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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恒:认罪及其自愿性审查:内涵辨析、规范评价与制度保障

【期刊名称】《华东政法大学学报》【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4 

【作者简介】赵恒,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研究生

 

【中文关键词】 认罪;自愿性;刑罚目的;规范评价;制度保障

【摘要】 认罪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核心前提之一,现阶段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认罪的认识有待更新。认罪不只要求被追诉人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还可能需要承认指控的罪名。认罪因诉讼程序类型的不同而有差异性。认罪有别于自首、自白和坦白。司法机关判断认罪的核心是满足自愿性,且须符合刑罚目的。目前关于认罪的观点可分为“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我国改革宜采用规范评价的标准,司法机关确信“认罪”应满足四项基本条件。实现认罪及其自愿性还有赖于健全证据开示制度、从宽处理制度、律师实质参与制度以及法院审查与救济制度等保障措施。

【全文】

目次

一、内涵辨析:认罪及其与特定概念的关系

二、规范评价标准之提倡:理论解读与误区厘清

三、制度保障:维护认罪自愿性的基点

四、余论:未决话题与制度展望

描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宏伟蓝图,应当理性认识何为“认罪”“认罚”与“从宽”。在这三组概念中,明晰“认罪”是整个制度适用的首要步骤。目前国家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过多地注重如何提高被追诉人“认罪”的比例以保证案件办理效率,未能充分重视如何引导司法机关依法认定被追诉人“认罪”、保障其合法性。考虑到国家追诉主义背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旨是一种期待性的奖励规则,国家和被追诉人“各取所需”但受到限制,以维护法律适用权威、保障国家和社会稳定为底线。因此,该项制度的适用条件不能过低、适用范围不宜过宽。[1]准确审查并判断何为“认罪”就显得格外重要,而关于“认罪”的认识和评判标准,长期以来都有分歧。

理论不明的现状无益于改革的深入,甚至可能带来诸多麻烦。虽有研究以“认罪”为切入点,但对何为认罪语焉不详。[2]现阶段,我们不仅需要合理界分“认罪”“认罚”,进而实质性地判断其自愿性,同时还应当有科学的“从宽”规则加以激励,三者的内涵及其关系是复杂的。为方便讨论的深入和具体,本文选择从辨析“认罪”的内涵出发,细致探讨厘清若干组相近概念、判断认罪及其自愿性的规范评价标准、尝试明确维持自愿性的制度保障。[3]同时,理解本文探讨的认罪内涵及其自愿性评价,应当与自白任意性规则、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4]等结合起来。

一、内涵辨析:认罪及其与特定概念的关系

(一)认罪的基本内涵剖析

从字面意思来看,“认罪”和“认罚”,都有“认”,结合制度内涵和刑事追诉的本质,“认”自然是需要被追诉人的承认、认可。出于维护国家司法权威和司法裁判公信力的要求,被追诉人的这种承认、认可乃至随之而来“选择”“接受”某一程序或者方式来处理己案,无不强调“认”的主动性。实际上,这种被追诉人表示的真实性,就是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失去这一根基,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正当性、合法性也就荡然无存,这是改革顶层设计者已然充分认识到的,也必然为法学界和实务界所认同。

我国对认罪的概念并无权威性定义,程序法多关注坦白、通过供述获得口供,实体法多关注自首。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两院一部认罪意见”)第一条之规定,“认罪”一般是指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必须满足“自愿”的条件。可见,谈及“认罪”就绕不开对自愿性的考量。我们看到从前述司法解释层面界定的“认罪”未要求被追诉人承认所有的被指控事实,而是主张“基本犯罪事实”。也就是说,被追诉人需要承认的是其行为是犯罪即可,无需认可被指控的罪名。

但是笔者认为,这一概念界定已经稍显过时。因为该司法解释颁布之初是为解决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难题,当时《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过于狭窄、适用率过低,因此在普通程序中要求被追诉人对全部被指控事实均予以承认显然不当。但是,经过近十四年的发展,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全面调整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运行规范及其与普通程序的关系,特别是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启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进一步推进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精细化发展。立法层面对被追诉人承认指控事实的态度的不同评价方式获得了多元诉讼程序类型的支持。

为充分实现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改革目的,认罪不只要求被告人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还可能要求被告人必须承认指控的罪名,同时“认罪”还因诉讼程序类型不同而有层级性:(1)可能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追诉人“认罪”应当是对被指控事实的全部承认并承认指控的罪名;(2)可能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被追诉人“认罪”只需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即可,但对于是否承认指控的罪名不作过多限制。之所以对“认罪”应作出如此界定,一方面是考虑到不同诉讼程序类型区别适用的要求,一刀切的标准在三个程序中不加区分的适用并不适宜,将认罪的判断与诉讼程序类型结合起来,可强化三类程序的界限区分度,提高程序适用的针对性及其效率。另一方面则是配合司法职权运行的需要,强调诉讼效率的刑事速裁程序适用在审判阶段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5]且检察机关一般应提出明确量刑建议,法院一般应在其范围内作出裁判,[6]法院对指控事实的审查功能在审判阶段已受减损,为保障程序适用合法性、正当性,应以被追诉人对其案件事实全部承认为前提。而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中,法院审判时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仍可发挥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这种层级性可适当平衡追求效率与发现真实之间的紧张关系。

尽管被追诉人的认罪须经法院审查确认,但这并不意味着被追诉人的认罪必须在法庭上陈述。随着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改革的发展,书面化审理方式有可能得以实现,被追诉人的认罪是面向检察机关的,由此也会带来检察职能的新发展。在此背景下,法院负责对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进行形式审查。

(二)认罪与自首、自白和坦白的关系

目前不少试点单位粗疏地将认罪、认罚的从宽效果等同于既有自首、坦白的从宽效果,在理念认识层面严重矮化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治意义。究其原因在于改革甫始就没有准确地界定认罪与自首、坦白的异同,更没有直接凸显认罪为国家简化乃至省略诉讼程序/环节提供正当化理由的特殊价值,由此折射出科学辨析认罪与相近概念之关系的紧迫性。

1.认罪与自首

所谓自首,是指行为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向特定主体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它属于法定从宽处罚的情节之一。自首的法律价值多从判断被追诉人再犯危险性降低、有利追诉的程序层面来解读,与本文主张的认罪不同。认定自首满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两个条件,自动投案的时间可能是犯罪事实被发觉前也可能是之后。被追诉人构成自首还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愿意接受国家追诉。

总体而言,立法层面的自首所关注的是行为人在犯罪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时间节点上更侧重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及时有效地将被追诉人置于国家公权力之下,便于后期侦查工作、审查起诉的开展。这样导致自首与本文主张的认罪存有差异,认罪强调的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控方与被追诉人的协商、沟通并达成协议,法院在此基础上予以审查并认可、作出裁判。认罪的时间节点更多的是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在侦查阶段,被追诉人也可选择认罪,但此时公安机关并不负有认罪协商的职权,相应的认罪供述对诉讼程序的适用等带来直接影响。被追诉人即使有自首情节,后期也可能选择不认罪认罚,原因可能是不认可追诉机关提出指控事实或者追诉机关提出的“从宽”不尽其意等。

2.认罪与自白、坦白

从我国刑事司法语境来看,国内刑事诉讼中并不常用“自白”,而更多的是“坦白”。长期以来我国遵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坦白从宽”已经深刻影响到刑事诉讼的各项环节。[7]自白的概念是一项舶来品,尽管国内并未有统一权威界定,我们认为自白就是被追诉人对犯罪事实的有罪供述,而且理解自白还应结合“自白任意性规则”,该项规则的基本内容即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应当是出于本人意愿的结果。[8]自白及其前述规则在证据理论领域颇受重视。本文强调的认罪也是被追诉人的有罪答辩,与自白看似内容相仿,实则有别。自白离不开口供,但口供却并非绝对是犯罪事实。近些年来纠正的一系列冤假错案关键成因之一即对口供的过分依赖,而且被追诉人翻供也是常见之象。[9]自白任意性的程度可能会对自白真实性程度带来重要影响,但二者并非绝对正相关的关系,换言之,充分任意的自白不一定就是真实的自白,而非任意的自白也不一定就是虚假的自白。理解自白任意性规则需要在程序公正的价值范畴寻找重要的支撑点。因此,被追诉人的认罪会有自白之口供,也就有适用自白任意性规则的空间,但两者差异明显。

结合自白的内涵来看,自白与我国传统意义上的坦白还是有区别的。随着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坦白从宽已经得到立法的充分确认。坦白也是在强调被追诉人在审前阶段应当如实供述,这与前文提到自白不一定真实有显著差别。但是,结合实务具体情况来判断,存在被追诉人不认罪但也构成坦白的可能,“坦白者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坦白的成立,行为人对其是否构成犯罪的辩解实际上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自愿认罪不能否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正面价值,亦不影响其坦白的认定”。[10]

(三)认罪与刑罚目的

根据刑罚理论,刑事责任包括责任刑和预防刑。既然要实现从宽处罚的预期效果,应首先理解认罪、认罚可能带来哪部分刑罚减少的影响。由于已经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可逆转,被追诉人应承担的责任刑不能减少。因此,从宽规则只能作用于预防刑。不当的“激励”反而会不利于犯罪预防,是由于认罪的界定范围过宽而导致制度滥用的恶果。

刑罚中的预防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最终刑罚裁判结果应当以特殊预防为主,而不能以一般预防为主,否则就有将“人”视作工具的意味。[11]在认罪认罚的前提下,正当化的从宽应当考虑被追诉人再犯社会危险性的降低。既然认罪导致某些社会危险性降低,判断认罪是否成立也就应当以是否可以实现前述效果为准;确保前述效果得以实现,被追诉人的认罪行为最需要满足的就是自愿性。因为只有被追诉人自愿认罪、悔罪,自愿接受惩罚、自愿弥补造成的损失,才能证明他是从内心真实地悔悟,才有再社会化的可能性。

二、规范评价标准之提倡:理论解读与误区厘清

从我国当前学界和实务界主张认罪及其自愿性的观点来看,或遵从“主观标准”或遵从“客观标准”,前者倚重被追诉人内心的自主意愿,[12]后者提倡对客观化行为的判断并要求法官借助经验法则来估量。[13]两种标准的利弊均较为明显,例如,前者重视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及其表示但可能忽视潜在的“投机”行为,后者坚持一般经验要求评价更为稳妥但也深受审查主体个体差异的影响可能出现判断的“失衡”。因此,为保障刑法实施、刑罚制裁的严肃性、威慑力,防止“认罪”判断的泛化,必须从规范评价的角度来分析被追诉人的相应行为是否满足法定认罪及其自愿性的条件。

(一)内涵:理由与观点

针对认罪及其自愿性的判断标准,笔者所提倡的规范评价,是指司法机关在确信被追诉人属于明知法律后果并自主决定作出认罪选择的同时,还要适当考虑被追诉人作出该选择的时间节点、意志变化等因素的影响,并将审查成立认罪与实现刑罚目的联系起来。该标准实际上是在区分偏重客观自主选择的认罪行为与偏重主观忏悔反思的悔罪行为的基础上,又将二者统筹规整进行综合法律评价的做法。可见,被追诉人的认罪是自愿的,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第一,被追诉人了解并理解认罪、认罚后的法律后果;第二,被追诉人经过思考(可获得帮助)、衡量后,在内心作出主动承认犯罪事实、接受相应制裁的自由选择(前期可与特定机关协商、沟通);第三,这种自由选择有助于实现刑罚的预防目的;第四,本文进一步提出如果将上述三个条件视为实质要件的话,那么最稳妥的判断方法还需要形式要件的支持,那就是律师的实质参与并提供适时帮助。

因此,规范评价的认罪实则包含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被追诉人承认犯罪事实,符合最基本的认罪要求,法院予以确认后,可依法给予其从宽处罚;第二个层面,被追诉人不但承认犯罪事实,而且是真实悔罪的,进一步给予其从宽处罚的幅度。后者较之于前者更强调认罪的真诚性,力图否定不真诚的认罪,证明被追诉人的人身危险性已然降低。

认罪必然是要“基于己意”,而且这种己意出于被追诉人的正确认识。我们对此理解时并不能仅仅受制于被追诉人的内心想法,为其所左右。这种“规范评价”标准并不是排除对被追诉人内心意思的解读,而是在了解其意思的同时,借助规范的制度方式来评价其外在表现行为,还须预测这种认定可能带来的刑罚后果。

1.注重考查事实基础

规范评价标准主要是注重考查对被追诉人认罪的事实基础。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仍负有全面收集被追诉人有罪、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同时,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负有证明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的责任。办案机关移送案卷时应凸显可证明存在认罪事实基础的材料,便于法官在有限的时间内着重审查和评判。判断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应当坚持全面、发展、综合衡量的眼光,重视作出认罪供述的时间节点与特定环境。在规范评价时,被追诉人表现出懊悔和改过的决心,法官可以对此持有怀疑,但这是一种自由裁量的过程。

2.判断是否构成认罪需认定是否有利于预防犯罪

将有利于预防犯罪作为成立认罪并且给予从宽处罚的条件,是对传统审查认罪做法的反思。前文所述规范评价的两个层面实际上已经由从宽效果角度切入,重申了刑罚目的之价值。在实践中,办案机关可能为了打击犯罪、尽快结案或者减少负担等目的,或多或少地对判断认罪持宽松的态度,这样就导致现有认罪审查方式不利于实现刑罚制裁的功能,也就难以满足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目标的需要。规范评价标准则可以弥补这方面的缺憾,肯定被追诉人有积极认罪、自愿认罪的主体资格、主体意愿,同时还拓展自愿性认定的内涵,将是否有利实现刑罚目的纳入其中,换言之,这种对预防犯罪的考量,也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兼顾,从而又进一步收缩认罪自愿性的范围。即使被追诉人口头认罪,但缺乏实质有效的行为,法官虽然会对其承认犯罪事实予以肯定,这就是第一个层面的“认罪”,但对于特殊预防的降低,法官应当持有保守、谨慎的态度。而且,如果缺乏达到第二个层面要求的内容,法官过于宽松的裁量还可能导致一般预防效果的减损。衡量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选择认罪带来的公共利益应与保证预防效果的刑罚目的相适应,最低限度是维持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基本信任度。

3.理性对待口供

对认罪自愿性的审查如果仅仅关注心理变化或只注重内心意思,很可能导致认罪制度的宽泛适用。对被追诉人口头表示的偏好又容易出现过分倚重口供之不足。在强调认罪及其自愿性应当有充分事实基础的前提下,将被追诉人口头陈述纳入事实基础组成事项之中,作为参考标准之一,在规范层面还需结合其它因素综合考察,突出被追诉人客观行为的价值和作用,避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跌入变相依赖口供的陷阱。

4.兼顾动机与行为

尽管本文主张应当采取规范检验的方式,倚重对客观行为的判断支持。但是,笔者认为,对于主观标准和客观判断之间的关系,并无前后次序、轻重之分。自愿性的判断必然坚持主观标准,但核心不在心理学对行为人的认识,而是重点设计科学、合理的规范检验方式、程序和标准,也即针对行为人内心意思和外在表示,如何进一步从规范意义上确认预防必要性降低,并应当给予其从宽的量刑结果,才是界定认罪、认罚的基本路径。

5.有利于实务办案把握

规范评价标准的提出也是为了解决实务中可能出现的判断两难问题。这种“两难”实际上是对认罪的有无和自愿性大小的把握。结合规范评价中各项标准,可适当探索认罪自愿性成立的量化范式,针对不同情形设置相应权重比,但应协调与司法权力自由裁量属性的关系。诉讼程序类型的差异也会对权重产生影响。

(二)误区:辨别与厘清

规范评价标准的适用有其合理之处,但难免存在诸多理论分歧和模糊,在转化为具体操作制度方面还有待科学设计。是故,本文先就以下争议初作探讨。

1.认罪是否必须是绝对的或者彻底的?

尽管本文提倡使用规范评价标准衡量被追诉人是否构成认罪以及是否满足自愿性要求,但并不要求被追诉人必须作出痛改前非、绝不再犯等表示。被追诉人的未来行为虽有一定可预期性,但不具有绝对确定性。如若法律要求在法官审查认罪时达到确信被追诉人未来不再犯罪的条件,恐强人所难且有违客观规律,而且也导致法院裁判困境并增加法官承受过重潜在司法责任的风险。法官认定“认罪”是在现有证据材料构成事实基础上的裁量和预断,除去其作为人的认识局限性,还受到材料有限性的拘束,甚至可能受到某些材料的“欺骗”。况且,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审判环节被大幅地省略,法官在几分钟之内对被追诉人的判断准确性也随之受到消极影响。因此,被追诉人所认之罪的效果及其法律评价应当有合理范围,法官只需要依法尽职在现有证据材料、信息基础上做出裁判即具有法定效力。法律不应克加法官抑或被追诉人无法兑现之责。

2.翻供及其处理

被追诉人的认罪是自愿的,那他也应当可以自由地撤回有罪供述和认罪选择,这是认罪自愿性的应然之义,任何个人和机关单位都不得进行不当阻碍。实务中既有被追诉人一开始不认罪后来认罪的情形,也有被追诉人一开始认罪后来不认罪的变化。出现翻供情况的,办案机关需要及时与被追诉人进行沟通,告知其撤回有罪供述的法定后果,并对其撤回予以核实、确认。同时,被追诉人在翻供之前可有权获得援助律师或者受聘律师的帮助。被追诉人如果多次翻供、反复在认罪和不认罪之间转换,无论最终是否选择认罪,法官在定罪处罚时可以考虑被追诉人的该行为是否与其社会危险性有关。

3.有罪供述与获得国家赔偿

即使在诉讼活动中被追诉人选择了认罪、认罚,但随着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推进,由于特定事由的出现导致被追诉人不构成犯罪,但存在符合国家法定赔偿条件的情形,被追诉人有权提出赔偿请求,相关国家机关应依法负有赔偿责任,不能以被追诉人曾经做出有罪供述、认罪选择作为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

三、制度保障:维护认罪自愿性的基点

如何评价认罪及其自愿性在理论与实务层面均呈复杂之态,特别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背景下,在确立认罪成立条件的同时还须建构足以保障被追诉人自愿供述和选择的若干制度,是未来改革的重点领域。概括而言,可从以下四方面切入。

(一)创新证据开示制度

保证被追诉人认罪的正当性与供述选择的自愿性的基本条件之一即被追诉方应当及时、较为全面地了解其案件信息,在知晓相应证据材料基础上经过权衡作出抉择。结合域外认罪程序实践经验的做法,在协商前控方向辩方开示/披露相应证据材料是通行做法,例如,美国辩诉交易中规定检察官向辩方开示的义务和规则,[14]德国认罪协商程序中明确在侦查阶段辩方有查阅案卷的权利,[15]英国也有要求警方在讯问前向律师披露相关案件信息的规定,[16]等等。从上述研究成果反馈来看,尽管实际运行存在不少争议和阻碍,但协商前证据开示制度是保证认罪程序顺畅运作的必然要求,而且如若施加必要的开示限制并配合得当,协商前证据开示乃至在侦查阶段的证据开示不但不会过大影响诉讼效率还可以带来被追诉人尽早认罪的效果。

反观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现状,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须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阅卷,另一方面试点文件中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是否享有阅卷权等权利仍处于模糊状态,更没有回应侦查阶段能否在场和讯问前律师能否与被追诉人沟通等争议。由此导致律师参与难以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提供建议。考虑到目前试点期间律师仍然参与率偏低的情形,在轻罪案件中赋予被追诉人自主阅卷权利的突破也或许未尝不可。因此,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本意出发,随着认罪案件处理的工作重心向审前阶段转移,在审前环节乃至侦查期间适当创新设置新的证据开示制度与具体规则,确立最低开示标准,明确辩方更早地享有获知案件信息以及部分案卷材料的权利,由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依法承担相应义务,既有益于辩方在“明知”基础上权衡认罪利弊,保证律师向被追诉人提供咨询、帮助的质量,最大化地保证其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又可巩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正当性、合法性,推动认罪程序在保持效率目标的同时兼顾公平价值的实现。

(二)合理规范从宽处理制度

当前我国主要将“从宽”视作调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积极性的主要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合理的从宽处理制度也是保障认罪自愿性的重要条件。从域外认罪程序实践经验教训来看,在选择认罪后获得刑罚结果与拒绝认罪后的刑罚结果之间有过度差距,或者控方在协商时提出交易的从宽幅度过大,无不对被追诉人在考虑是否认罪时的意志造成不当影响。[17]因此,规范从宽处理制度应注重:第一,确定合理的最高从宽比例,遵循罪责刑一致原则,并能实现无辜之人免受认罪负担的过滤功能;第二,确定在不同节点作出认罪、认罚供述的从宽幅度区间,防止前后节点从宽比例的差距失调导致被追诉人不得不未经细致权衡即过早认罪;第三,注重维持经由从宽处理后案件刑罚结果的平衡,包括具有类似情形的个案之间以及不同地区之间的平衡,重点是适当规束检察机关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力。

(三)拓宽律师实质参与制度

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律师提供的帮助应当是实质的而非形式的。国家立法首先应当明确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享有获得与其特定职能相适应的权利,并建构与之相应的针对性的辩护规则、参与制度。第一,推动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落实到位并发挥预期作用,明确值班律师的法律援助性质与具体职责内涵,赋予其适当的阅卷权、会见权乃至在场权,及时、准确、保质地为被追诉人提供咨询、帮助、协商等服务;[18]第二,考虑设立强制辩护制度的合理性,[19]该思路着眼于最大化地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但考虑到司法成本与案件特点,在所有认罪案件中均要求强制辩护律师的参与并不现实也可能无必要,在尊重被追诉人意愿的前提下确立有条件的强制辩护制度思路,同时,将强制辩护制度与我国现有法律援助制度相协调,简单地在援助制度框架内的有限调整无法满足认罪案件处理对辩护工作和辩护质量的需求,反而可能导致援助制度内在混乱;第三,建立有效辩护制度,考虑到“可以使有罪答辩成为无效行为的压力可能是由被指控者自己的律师施加的”,[20]律师介入制度运行不当可能会反过来侵蚀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的基础,作为一项国际认可的刑事司法理念,有效辩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有其独特价值,可以此为依据尝试建立有效辩护制度,以便为因律师不当帮助或者消极影响而受到重大权益损害的被追诉人提供特殊的针对性的救济。第四,在构建律师工作、救济机制的同时确立惩罚规则,严格规束律师帮助行为、工作记录在案且可受查询,既要维护律师参与获得支持和保障条件,又要建立律师帮助质量评价和奖惩机制;第五,保障律师认罪及其供述自愿性的律师参与制度还需要确立争议解决规则,即当被追诉人与律师在认罪、认罚以及量刑等方面产生争议而又无法协商一致时,应当如何处理,其原则应当是充分尊重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协调律师职业伦理和道德义务,必要时确立律师退出机制。

(四)健全司法审查与救济制度

第一,法院开展司法审查并作出裁判是维护被追诉人认罪合法性的保障。法院负有关键的审查判断职责,对控辩双方协商后达成的认罪认罚协议的合法性予以司法确认并作出裁判。有鉴于“一个否认自己有罪的被告人,仍然可以承认有罪并获得打折的量刑,那么这种认罪最多只是勉强认罪而已”,[21]法官除了审查诉讼活动合法性与事实基础以外,还要侧重对认罪是否坦诚悔过的评估。第二,公开审查与监督制度。公开是最好的防腐剂,有鉴于认罪存在投机性的特点,法院在审查时更应保证必要的公开。“很多被告人将试图玩弄这个系统,假装悔意和道歉以博得量刑折减……将它们公开化很可能会缓和这些问题。”[22]通过审查的公开方式,被追诉人在审前直至审判时的有罪供述为社会所知晓,不但提高司法审查透明度和社会公众参与度,更直接的效果是保证被追诉人有罪陈述后承受合理的道德负担,虚情假意可能受到来自社会的质疑和否定。由此,我们应当反思当前试点文件中有关不公开审理范围扩大化的规定,[23]不宜过多地以诉讼效率为借口限缩公开审查的空间。第三,设置专门的上诉与申诉制度。考虑到认罪认罚案件的特殊性,尤其是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可适当考虑设置专门的上诉、申诉制度,提高对认罪自愿性审查的专业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四、余论:未决话题与制度展望

判断认罪及其自愿性是一个高难度的技术工作,它关乎国家能否给予实际的从宽“激励”。现阶段我们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和认识,过多地受到当前司法改革背景的影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是受其“误导”,部分学者对此项制度改革的目的解读过分强调“繁简分流”“优化职权配置”“缓解案多人少矛盾”等,缺乏结合基本刑罚理论的深入分析和细化界定。无论如何“从宽”,被追诉人所最终承受的刑罚制裁必然是与其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危险性相符合。可见,作为一个常谈常新的不老话题,认罪的判断不仅仅是一个诉讼程序问题,它还有复杂多样的刑罚基本理论值得研究。考虑到判断被追诉人成立认罪之后还牵扯到认罚等问题,从尊重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并保障合法权利角度出发,学界和实务界还需要对如何规范界定认罪、何为自愿以及相应标准作广泛而严谨的探讨。

(责任编辑:宫 雪)

【注释】本文系中国人民大学2016年度拔尖创新人才培育资助计划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在办案实务中,时常发生这样的情形:被追诉人在审前阶段不认罪而在法庭审判最后陈述阶段说一句“我认罪”,最终被法院认可。这种做法深受传统“认罪”理念的不当影响,也因我国现有法律并未就“认罪”进行科学、系统梳理形成实用判断标准。

[2]参见虞平:《从辩诉交易看如何建立我国特色的认罪程序》,载《法学》2008年第7期。

[3]出于论证的需要,本文也会适当地提及“认罚”和“从宽”的内涵,但“认罚”和“从宽”不是本文重点讨论的内容。

[4]参见陈卫东、赵恒:《刑事证据制度重点问题实施状况调研报告》,载《证据科学》2014年第6期。

[5]参见赵恒:《刑事速裁程序的价值探析与概念界分》,载《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16年第4期。

[6]参见赵恒、章文丹:《建议从四方面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载《检察日报》2016年4月13日第3版。

[7]参见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审视与制度完善》,载《法学》2016年第10期。

[8]参见陈瑞华:《论被告人口供规则》,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6期;王景龙:《中国语境下的自白任意性规则》,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1期。

[9]参见汪建成:《论证据裁判主义与错案预防——基于16起刑事错案的分析》,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陈如超:《刑讯逼供的国家治理:1979—2013》,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5期。

[10]杨旭、李玉文:《不自愿认罪的被告人亦可成立坦白》,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22日第6版。

[11]参见张明楷:《论预防刑的裁量》,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1期。

[12]参见胡光友、胡益铭:《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与适用》,来源:http://xbxsf.nwupl.cn/Article/llqy/201504/20262.html, 2017年7月10日访问。

[13]参见王瑞君:《“认罪从宽”实体法视角的解读及司法适用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5期。

[14]参见祁建建:《美国辩诉交易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3-209页。

[15]See Jenia I. Turner, “Plea Bargaining and Disclosure in Germany and the United States: Comparative Lessons”57 William & Mary L. Rev 1549-1596(2016).

[16]See Diva Sukumar, Jacqueline S. Hodgson, Kimberley A. Wade, “Behind Closed Doors: Live Observations of Current Police Station Disclosure Practices and Lawyer-Client Consultations”12 Criminal L. Rev.900-914(2016).

[17]See Regina E. Rauxloh, “Plea Bargaining in Germany-Doctoring the Symptoms without Looking at the Root Causes”78 Th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401(2014); Gregory M. Gilchrist, “Trial Bargaining”101 Iowa L. Rev.633(2016).

[18]参见赵恒:《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与律师辩护制度发展——以刑事速裁程序为例的思考》,载《云南社会科学》2016年第6期。

[19]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20][英]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徐美君、杨立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62-363页。

[21][美]斯蒂芬诺斯·毕贝斯:《刑事司法机器》,姜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页。

[22][美]斯蒂芬诺斯·毕贝斯:《刑事司法机器》,姜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0页。

[23]参见201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