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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宇冠:论中国刑事诉讼定罪证明标准

【作者简介】杨宇冠,男,“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二级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期刊名称】《浙江工商大学学报》【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5

 

【中文关键词】 排除合理怀疑;中国特色;证明标准

【摘要】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作为证明标准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说明。文章阐述“排除合理怀疑”在英美法系中的适用情况,探讨合理怀疑的概念和适用规则,结合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和相关规定,分析了“排除合理怀疑”与刑事诉讼其他证明标准之间的关系,提出我国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应当存在不同层次性的观点。同时,文章还试图分析现行审判模式下的证明标准,以及审判工作中在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时可能遇到的问题。

【全文】

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进行了细化,增加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作为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客观标准进行的主观性解释。

“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也是证明层次中最高的标准,它是一个独立存在的证明标准,而不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组成部分,也不是并列或补充关系。

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乃至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在文字表述上均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不仅在证明标准理论上引起困惑,而且在具体的司法操作中也产生混乱。鉴于定罪标准不仅事关个人权利保障和国家司法权的实现,还关系到司法公正,因此有必要对“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概念进行深入的研究。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问题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证明责任主体运用证据对待证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要求或程度。”{1}从理论上来讲,证明标准实际上暗含了两个关键性的要素:客观性要素和主观性要素。客观性要素可以理解为是证据要素,即对证据材料的种类、数量、形式等方面的要求;主观性要素是责任主体在对证据进行认识和判断有关证据是否达到刑事诉讼相关法律所规定的证明标准。根据刑事诉讼阶段的不同,证明所要求的证据材料和检验方式应当是一种递进关系。由于责任主体,即侦查部门、检察部门和审判部门对案件认识程度不同,对证据证明所需要达到的主客观要素也有不同;刑事诉讼中不同的法律活动应当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在侦查和起诉活动中,由于有关办案机关的人员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尚不充足,可能会存在众多“疑点”,尚未形成较为合理的主观性认识,随着诉讼活动的推进,刑事案件中存在的“怀疑”或者“疑点”将会逐渐减少,直到“排除合理怀疑”;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否有罪这个问题也随着不同诉讼阶段和证明程度而被逐渐认识,直到最终确定。

在英美法系的证据理论中,证明标准从低到高可以分为九个层次。[1]其中,“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是陪审团或法官对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时需要控诉方达到的证明标准。但是在英美法系的理论与实践中,对于什么是“合理怀疑”以及如何界定“排除合理怀疑”,存在着众多不确定性。作为事实认定者的陪审团人数和陪审团合议形成规则的变化,也导致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难易程度的变化。

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通常是由陪审团来对案件的事实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做出裁定(verdict)。由于陪审团采用的是通过非法律职业人认定事实的模式,因此,法官在刑事案件陪审团做出评议之前,要给出陪审团指示(jury instruction),主要内容是与案件有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证据采纳,等等。事实认定主要解决的是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有罪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是否需要在陪审团指示中做出说明,这是该标准所引发的第一个争议。

在美国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联邦或者州的司法体系中也没有强制要求法官对陪审团解释“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而是让法官自由裁量是否对陪审团做出“排除合理怀疑”的解释{2}。有人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一个不言自明(self-explanatory)的概念,无须做出更进一步的解释;[2]也有人对一些联邦或者州法院在陪审团指示中对“排除合理怀疑”做出的解释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进行质疑。[3]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联邦和各州的法院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解释有不同的做法,包括:不进行解释,进行解释和由法官自由裁量。

在英美法系的其他国家,例如在英国和澳大利亚,法官通常也不对“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做出解释。而且,澳大利亚的陪审团不得提出问题,任何人也不得向陪审团提问。因此,何为“排除合理怀疑”只能由陪审团成员自行理解。

综上,从英美法系的司法活动中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和运用情况来看,法律和法官都未规定或者明确“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确切含义,也没有对证据的种类和数量做出明确的要求。这是因为“排除合理怀疑”本来并没有固定的含义,而是要根据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法庭上证据展示的情况,根据控辩双方的质证活动,由法官或陪审团成员自行决定,所以庭审活动是作为裁判者,特别是陪审团成员了解案件情况的唯一来源,在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方面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而证据规则,特别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传闻证据规则,可以起到切断陪审团接触不符合证据资格的相关信息,才使得这些规则能够正常发挥作用。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中国特色

“排除合理怀疑”在中国的刑事司法中是作为有罪证明标准的组成部分,作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补充判断标准,而不是独立存在的证明标准。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人们对“排除合理怀疑”理解还存在诸多困难,事实判断者通常仍然按照原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判断案件,在许多案件中,法官甚至具体要求证明有罪应当具有特定种类和数量的证据,比如故意杀人案中一定要有尸体。由此可见,“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的条件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这就要求定罪和量刑的事实都要有查证属实的证据,对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认定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笔者认为该条中“排除合理怀疑”应当理解为是审判期间的定罪证明标准。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第53条之中“排除合理怀疑”不是一个独立的证明标准,而是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补充解释,那么在我国刑事诉讼的其他阶段中的诉讼行为,特别是侦查终结和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中的“证据确实、充分”是否也意味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法律界有不同理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0条之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时,以及172条之规定检察院在决定提起公诉对证据的要求证明标准均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都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就意味着侦查终结和移送起诉时的证明标准与审判定罪的标准是相同的。

笔者认为,侦查和起诉活动中所要达到的“证据确实、充分”与审判时达到的“证据确实、充分”应该有所区别。前者应当指达到有关活动所要求的证明程度。侦查终结和起诉时证明标准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指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对该案的认识,这属于自证行为,而审判活动中所要达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他证行为,即控诉方的证明应当经过法庭质证,使法官和陪审员们对被告人有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由此可见,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和审判中的各种诉讼行为不能要求统一(或同一)标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根据具体的诉讼行为理解,而“排除合理怀疑”应当只适用于审判定罪行为。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要求证据种类和数量的完备,各种证据之间的关系必须形成证据链条,互相印证。这种制度可能是受到法定证据制度的影响。[4]我国刑事司法中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些要求抑制了司法人员对证据、事实等问题认识中的重要作用。追求证据种类和数量的完备,要求司法人员取得某种证据,例如口供,可能导致两种后果:第一是,采取刑讯逼供的方式取得某个口供;第二是,缺乏某项证据,例如DNA等特定证据材料的缺失,从而使得一些有明显犯罪迹象的被告人无法定罪。这种现象在社会中产生了严重的不良影响。例如有一则案例引起社会对证明标准的反思,案情简要情况是:2006年北京某单位在清理未使用的地下停车场时发现一具女尸,经调查该人为1999年10月失踪的一位女青年。侦查机关经过侦查工作,抓获了与此案有关系的若干嫌疑人,这些人都对当年性侵和杀害该女青年的事实均曾作有罪供述。但是由于时间久远,一些证据已经无法取得,例如已经无法找到作案人留下的痕迹。2008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做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赵某无罪,因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杨某、赵某强奸并杀害被害人。随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了抗诉。200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之后,维持了原判。此案被一些人和媒体认为是“疑罪从无”的代价{3}。其实这是对“疑罪从无”的误解。此案中并非只有被告人口供,还有被害人尸体、现场勘验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犯罪已经发生是确定无疑的。虽然因为时间久远,作案人留下的某些性侵犯的证据无法提取,但是如果被告人对此供认不讳,而且数名被告人的口供可以相互印证,此案中被告人犯案的可能性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如果“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是必须存在某种证据,则无法定案,可能放纵了犯罪人。此案判决之后引起社会上一些人困惑明知某人有重大的作案嫌疑,却因为证据不足只能将其释放,对于办案人员来说,恐怕没有什么比这更无奈的了。而对于社会来说,罪犯仍然逍遥法外,不仅意味着一份社会风险,而且意味着公平正义未能实现。尤其是对于被害人的家属,这更是难以接受的事实……有人认为这就是疑罪从无的代价。”{4}对于本案中被告人是否有罪,因为笔者没有参加本案审判的全部过程而无法确定。假如本案中是因为缺乏被告人遗留的精液、精斑等证据而无法判决被告人有罪,则有可能使真正的犯罪人逃脱惩罚。

“排除合理怀疑”应当是独立的证明标准,不应当有证据种类和数量上的绝对要求。证据确实、充分也并不意味着在证据的数量和种类上有固定的要求,而应当指司法人员所掌握的证据能够使他们认为被告人有罪已经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排除合理怀疑”概念引入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其积极意义应当是消除法定证据制度中的不合理因素对我国刑事诉讼的不利影响,从而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定罪证明标准更加合理。

(二)“排除合理怀疑”与疑罪从无

在中国,疑罪从无被当成一个原则。一些犯罪嫌疑人很明显有罪的案件因为缺乏某种证据而被判处无罪,这其实是对疑罪从无的错误理解。笔者从未在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和国外的刑事司法教科书中找到所谓“疑罪从无”原则,而只发现“疑罪有利于被告”(in dubio pro reo)这种提法,但这并不意味着“从无”。疑罪既可能涉及证据、事实问题,也可能涉及法律问题。根据不同情况,“疑罪”可以划分为三种情形:

第一种,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对于事实认定上被告人是否有罪存在怀疑,通常指控诉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充分达到认定有罪证明标准的程度,根据现有的证据,法官或者陪审员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处于不能确信的状态。

第二种,在事实的性质认定方面存在怀疑,例如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然而,对该行为性质的定性存在疑问。

第三种,被告人犯罪的数量存在疑问,例如,有些犯罪行为构成一个罪名还是数罪存在疑问。

对于“主要是指事实不能查清或者不能完全查清的犯罪”的疑罪,法官和陪审员应当本着“疑罪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不应当判处被告人有罪。从这个意义上理解,“疑罪”应当“从无”,即从法律上宣告被告人无罪,但这并不等于一切疑罪皆必须从无,也不宜上升到“疑罪从无”作为一个原则的高度。对于“有相当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但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的案件,并不能简单一律从无,而是可以根据已经掌握的证据达到的证明程度进行判决。例如,在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之间,如果控诉方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但因为存在故意伤害的证据,可以证明构成故意伤害罪。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简单以“疑罪从无”为由判决被告人无罪,而是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判定被告人有罪。对于此罪与彼罪或者一罪与数罪等难以认定的案件,更不宜简单从无,而应当根据证据的情况,本着疑罪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判处较轻的罪名。

在司法实践中,可能有这种情况,审判人员在事实上相信被告人是有罪的,但因为某些证据缺失等因素的存在,而现有证据不能形成锁链,达不到认定被告人有罪的程度。审判人员对于被告人究竟是有罪还是无罪的判断存在犹豫,以致宣告被告人无罪。英美法系的刑事司法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标准只是“排除合理怀疑”,没有证据数量和种类方面的要求。“排除合理怀疑”并非没有任何怀疑,审判人员可以有各种怀疑。但是,怀疑只要有合理的解释,即使缺乏某些证据,审判人员也可以宣判被告人有罪,而并非疑罪一律从无。

三、“排除合理怀疑”与我国证明标准的完善

在英美法系国家,排除合理怀疑是事实的审判者,即法官或陪审团裁定被告人有罪时达到的心理状态,也是控诉方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因此,从刑事诉讼构造的角度讲,控辩审三方在审判过程中为了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应当具有明确的分工。根据无罪推定的原理和我国法律的规定,控诉方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控诉方的主要职责在于通过出示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等证明活动,使法官或陪审员对所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控诉方还应当对辩护方提出的各种怀疑和问题加以解释,以有助于法官排除合理怀疑。另外控诉方也应当主动收集和提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以分析各种怀疑,并逐一加以排除,从而保证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得以正确实施。而辩护律师有责任发现指控事实中存在的各种怀疑,并在刑事诉讼中向有关部门提出,但这些怀疑是否合理,则由审判人员加以判断。审判人员应当在诉讼中具有中立地位与被动角色,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法庭上出示并经过质证的证据,形成自己的认识,而不应当根据法庭之外获得的信息作为判断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基础,以防止对案件事实进行预断。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和陪审员虽然应当居中裁判,但是也有责任根据控辩双方的示证、质证、辩论等活动,及时发现合理怀疑,并通过法庭的审判活动排除合理怀疑,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以及证据的情况,最终做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裁判。

为了正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首先,控辩审三方应当对各自的职责有充分的了解。从《刑事诉讼法》修改引进“排除合理怀疑”条款到现在,时间还不长。我国法律界,特别是司法实践人员,对“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还比较陌生,致使“排除合理怀疑”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有效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适用必须与刑事司法中的一些重要原则配套适用,特别是无罪推定的原理。

(一)“排除合理怀疑”与无罪推定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根据无罪推定的原理,被告方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也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是被告方在审判人员排除合理怀疑的过程中,仍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特别对于控诉方的指控可以提出合理的质疑,并出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由此可见,被告方在法庭审判中的作用是帮助或提示法官或陪审员发现指控中和证据中存在的各种可疑之处。

无罪推定是世界许多国家刑事司法中遵循的原则。联合国制定和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民权公约》)第14条明确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根据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5]的解释,无罪推定包含以下内容:

第一,被指控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或有罪的责任;第二,指控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第三,被告人在依法定罪之前有权被视为无罪;第四,公众当局不得在被告人被判有罪之前宣称被告人有罪。[6]

根据无罪推定的原理,审判机关判处被告人有罪应当经过法律的正当程序,即法庭质证的过程。在最终定罪之前,不能事先确定被告人有罪,否则全部刑事诉讼将失去意义。无罪推定是被告人的权利,国家有关部门,通常为国家的司法机构承担保障这项权利的责任。各国对于有罪的证明标准有不同的表述,但在现代刑事司法中“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已经被很多国家列为证明有罪的标准。联合国1984年通过的《关于保护死刑犯的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其中,“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这个证明标准相当于“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所以,无罪推定最直接的义务主体是控诉方,即检察机关。而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是指审判人员的心理状态。另外,国家的各相关机构,公众部门,例如国家主管的媒体都有遵守无罪推定原则的义务,不能在法院宣判被告人有罪之前,宣称被告人有罪或做出其有罪的宣传报道。这不仅是保障被告人权利的需要,也是为了防止对审判人员造成不适当的影响。

在当今世界自媒体非常发达的情况下,当一件刑事案件,特别是具有轰动效应的案件发生之后,社会各界特别是媒体可能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有罪或者无罪的评述。根据无罪推定的原理,尽管社会上可能有许多人声称被告人有罪,但是从法律上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经过刑事诉讼程序在法庭上由控诉方证明其有罪,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之前,被告人应当被视为无罪。

(二)“排除合理怀疑”与认识的层次性

“排除合理怀疑”是法官和陪审员对案件认识所达到的一种心理状态。刑事司法中要力求查明事实真相,但是事实真相与司法人员对于案情的认识程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最理想的状态当然是事实真相完全契合司法人员对事实的认定。但是,由于人的认识能力的限度和客观条件的制约,司法人员的认识可能与事实真相存在偏差。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司法制度的完善,人们对案件认识的水平在不断提高,但是这个过程永远不会终结,总是在不断地完善之中。所以,刑事案件中的证明标准很难百分之百的与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完全一致。“排除合理怀疑”在现阶段是人类在刑事司法中认识能力所能达到的最高标准。

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首先推定被告人无罪,要求控诉方证明其指控,如果控诉方不能达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程度,法庭应当宣判被告人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于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的证明标准采取相似的规定,这在法律界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和一定的困惑,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证明标准应当保持一致性还是具有层次性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指导价值。有人指出,刑事诉讼各阶段应当统一证明标准,认为“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诉讼实践所需。尽管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是统一的,但实际执行中,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往往是各有各的理解、各有各的把握。审前程序缺乏对审判程序应有的重视,审判程序缺乏对审前程序有效的制约,这是导致有的案件从源头上就出现问题,而后续程序又难以发挥制约、纠错功能的重要原因。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统一刑事司法标准,才能有效破解这一严重妨碍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5}对于这段论述中“统一刑事司法标准”应当指证据合法性的标准,而不是证明程度的标准。刑事司法各部门的活动应当有统一的证据规则和符合审判对各种刑事司法活动的证据要求,这并不意味着要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各项司法活动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审判时定罪的标准,而是意味着刑事诉讼各部门、各阶段的不同活动,包括拘留、逮捕、搜查、扣押、侦查终结,起诉审判等法律行为,应当有各自的证据要求或证明标准;国家刑事诉讼的各个部门的各种诉讼活动是否符合该活动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应当由审判机关最终认定。各阶段的证据的统一标准应当体现在证据的合法性方面,即如果某部门收集证据的行为违法,则相关活动收集的证据应当排除,不能用作定罪的根据。鉴于“排除合理怀疑”是定罪证明的标准,是刑事司法中的最高证明标准,应当适用于审判阶段,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时适用,而不能要求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进行侦查和起诉时的证明标准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

“排除合理怀疑”主要体现在审判人员的心理活动,是审判人员根据证据达到内心确信的过程。刑事诉讼中的侦查人员、审查起诉人员和审判人员具有不同的地位和作用,由于长期的办案习惯形成了不同的办案经验,对案件的判断也并不相同。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人员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对于案件所占有的信息和材料是不同的,更重要的是三个阶段对于证据的审查判断方式是不同的。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通过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手段获取的一系列书证、物证,或者通过讯问、询问等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这些活动的进行都必须有相应的批准手续,而为了获得批准,有关人员必须提出一定的证据,这也可以理解为这些司法行为的证明标准。但是,法律不应当要求侦查人员和起诉人员在其各阶段的司法行为的证明程度上对被告人有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承担审查起诉工作的人员的任务与侦查人员不同,尽管他们也承担对犯罪行为提起公诉、追究犯罪行为人法律责任的任务,对起诉而言,检察官所承担的证明标准应当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程度达到高于无罪的程度。虽然在有些国家比如日本的刑事诉讼中,提起公诉具有相当高的证明标准,但是在有些国家比如美国,只需要证明层次达到或高于“合理根据”的层次,检察官就可以提出起诉,而“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最高证明标准,仅适用于法庭中对被告人定罪的证明要求。

(三)“排除合理怀疑”与提高办案质量

中国的刑事诉讼中没有把“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定罪的独立标准,而是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附庸,其中原因也许是认为“排除合理怀疑”证明程度不高,没有能够达到百分之百的确信,显得不够正确。人类的认识是在不断进步的,很难达到百分之百的准确;而刑事案件的情况是千差万别的,不能以一个固定的、量化的要求适用于所有的案件。

“排除合理怀疑”在证明的难易程度方面具有一定灵活性,这正是其优点所在。“排除合理怀疑”的主体数量的不同达到的效果也可能不同。在英美法系,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有要求陪审团审理的权利。陪审团通常由十二人组成,作有罪裁定通常需要一致同意,特殊情况可以采用多数同意的方式,但也不得少于十人的绝对多数。这也意味着,十二人中至少有十人对被告人有罪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重大复杂的案件采取由多人组成的陪审团审理的方式实际上增加了定罪的难度和精确性。另一方面,在被告人认罪或简单的刑事案件中,英美法系的刑事司法可以采用法官独任审判制度,甚至不经审理即可以宣判,这表明只要法官一人对被告人有罪的心理状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从而节约司法资源。从这个意义上说,“排除合理怀疑”又是一个比较灵活的证明标准,在兼顾到被告人权利的同时,节约了司法资源。从另一个角度考察,刑事案件也不能只考虑节约司法资源,首先必须考虑办案质量。排除多数人合理怀疑比排除少数人的合理怀疑发生的错误少,为了提高办案质量,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法庭也有义务对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定罪通常需要陪审团一致同意,至少达到绝对多数同意定罪的比例。

我国刑事诉讼审判主要由法官独任审判和合议庭审判。在独任审判中,“排除合理怀疑”意味着只要法官一人达到这种心理状态即可。我国合议庭人数为三人、五人或七人,这意味着合议庭达到简单多数即可定罪,也就是即使少数人存在怀疑,甚至是合理怀疑,被告人也可以被定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做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据此,如果合议庭为三人,理论上其中只要有两人同意就可能判处被告人有罪,这意味着有三分之一的人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如果合议庭为七人,其中有三人不同意,仍然可以判处被告人有罪,从概率论角度讲就大大增加了误判的危险,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并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是有七分之三的人没有排除合理怀疑。这实际上降低了有罪的证明标准。

为了保证“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质量,可以通过两种方式:第一,提高审判人员数量的方式解决这个问题,越多的人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其证明难度也可能越高,证明标准实际上也就提高了;第二,要求合议庭成员对被告人有罪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作有罪判决,否则即意味着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标准。我国目前合议庭成员最多只有七人,在少数服从多数的情况下,只要有四人同意即可以定罪,这意味着有三个人的合理怀疑并没有被排除,从而可能给错误定罪造成了隐患。笔者建议提高我国合议庭同意定罪人员的比率,最理想的是提高到一致同意才能定罪,例如在三人、五人合议庭的情况下要求一致同意才能定罪。如果在目前的情况下,达到这个标准有一定的困难,也应当适当提高同意定罪人的比率,例如在七人组成合议庭的情况下,应当有六人同意才能定罪。

四、结语

“排除合理怀疑”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我国刑事诉讼被告人有罪的判断标准的组成部分,已经被《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这二者之间是并列关系还是补充关系尚值得探讨。我国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均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否可以理解为也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所要求达到的证明程度并不相同,应当具有层次性的特点。“排除合理怀疑”应当是定罪的证明标准,而不是侦查和起诉的标准。

当前中国正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实现途径之一是要求侦查和审查起诉以审判为中心,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核心是统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5}统一证明标准应当指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上要与审判的要求统一标准,侦查机关所收集的证据要通过法庭检验,看它收集证据的途径是否合法,如果不合法,应当通过审判予以排除,即利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以解决;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符合法庭检验的标准,假如证据不真实是不能采纳的;证据关联性要接受法庭的审查,无关联的证据不能采纳。笔者认为,“统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是指侦查、起诉阶段证明所达到的标准与审判定罪所达到的证明标准所一致。

“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司法中最高的证明标准并非取决于证据的数量和种类的齐全,而是通过法庭质证和法庭辩论以后法官和陪审人员所达到的心理状态。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缺乏某些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但是根据现有证据如果审判人员能够确信被告人有罪,就应当作有罪判决。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意味着完全没有怀疑,而是意味着怀疑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为了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定罪的证明标准,应当摒弃法定证据的残余和影响,使法官和陪审人员正确理解“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即只要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就是达到了充分的程度,只要所有的怀疑都能得到合理的解释,就是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

(责任编辑陶舒亚)

【注释】 基金项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检察理论研究课题“起诉标准与定罪标准关系研究”(GJ2017D22)

[1]美国刑事诉讼教科书中所列的“九种证明标准”(nine levels of proof)是:1.绝对确信(absolute certainty ),任何法律目的都不要求绝对确信;2.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刑事案件中的定罪标准;3.清楚可信(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用于某些民事判决和在死刑案中驳回保释;4.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做出民事判决和肯定刑事辩护;5.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用于逮捕、搜查、扣押、起诉、取消假释等;6.合理相信(reasonable belief),用于盘查;7.合理怀疑(reasonable doubt),足以宣布无罪;8.怀疑(suspicion),用于启动侦查;9.无信息(no information),不可能启动任何法律程序。见Rolando del Carmen: Criminal Procedure and Evidence, P.22, HARCOURT BRACE JVANOVICH, INC.

[2]比如在Holland v United States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对‘合理怀疑’所做出的解释并不会使得陪审员对此概念形成一个更加清晰的认识”。参见Holland v United States,348 U. S.121(1954)

[3] Victor v. Nebraska,114 S. Ct. at 1251(1994)

[4]所谓法定证据制度,是指法律事先规定出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评判标准,法官在审判中必须严格遵守这些规则,没有自由裁量权。法官运用证据职责犹如一架自动加减证据的自动“天平”。法定证据制度的基本规则包括有了完整的证明就必须做出判决;2.没有完整的证明就不能做出判决;3.最好的完整证明是两个可靠的证人,其证言内容的统一是认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结论性证明;4.无论多么可靠,一个证人证言只能构成半个证明,而且其本身永远不足以作为判决的依据;5.如果除证人证言之外还有另外半个证明,那就足以作为判决的依据,其他可以构成半个证明的证据包括通过刑讯获得的供述、商人账册中的记录、专门为一方当事人的诚实性或其主张之事实所做的誓言、能够证实前半个证明的传闻证据或名声证据;6.任何两个半个证明加在一起都可以构成完整的证明;7.其他证据可以构成四分之一或者八分之一的证明;两个或者四个相应的证据相加可以等于半个证明。参见沈德咏主编:《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5-46页。

[5]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Human Rights Committee)是根据该公约所产生的条约机构,由个人专家组成,它应当是一个独立的行使公约监督职能的机构。

[6]参见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2号一般意见第30段。

【参考文献】 {1}陈光中.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52.

{2} HOROWITZ, KIRKPATRICK. A concept in search of a definition: the effects of reasonable doubt instructions on certainty of guilt standards and jury verdict[ J]. Law and human behavior.1996,20(6):655-670

{3}—线.疑罪从无的代价,你能接受吗[EB/0L].(2017-02-24)[2017-03-12]. http://news.ifeng.com/a/20170224/50730851_0.shtml.

{4}中国之声.北京西站女尸事件嫌疑人承认强奸杀人却被判无罪[EB/0L].(2017-02-24)[2017-04-30]. http://news.163. com/17/0224/19/CE2JPS7700018990. html.

{5}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国法学,2015(3):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