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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正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中的程序性制裁及其路径选择

【作者简介】自正法,重庆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理论探索》2018年第1期。

【摘要】 程序性制裁是规范侦查行为最行之有效的方法之一,在未成年人刑事侦查阶段,程序性制裁更具特殊价值,它彰显了未成年人刑事侦查的独立性与正当性,有助于遏制侦查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并有利于弥补实体制裁之不足。而在侦查实务中却存在非法证据排除不彻底,违反法定程序诉讼行为制裁机制的缺失,司法资源有限和绩效考核机制不科学等实践局限性。完善程序性制裁路径,需从违法性宣告到渐进式制裁:首先需扩大非法证据排除在侦查阶段的适用率,其次是实体与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渐进式融合,再次需合理分配有限的司法资源,并建立科学的绩效考核体系,从而通过程序性制裁达到规范和约束侦查行为之目的。
【关键词】 未成年人刑事侦查程序;程序性制裁;非法证据排除;违反法定程序

  一、提出问题
  在未成年人刑事侦查阶段,程序性制裁是特别程序得以贯彻落实的重要保障。程序性制裁又称为程序性法律后果{1},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因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所必须承担的程序性的法律后果。{2}典型的程序性制裁包括解除羁押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撤销原判制度、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和诉讼终止制度。{3}163-188在西方法学界,不仅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宪法性侵权的程序救济问题有着深入的研究,而且对于其他程序性救济措施也做出过一定量的研究成果。{4}7例如,在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的研究成果中,关于刑事诉讼行为无效理论一直占据着极为关键的地位。{5}相较于其他国家,我国学者最为关注的程序性制裁机制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对其内涵、适用情形及制裁机制等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而对于其他程序性制裁机制则鲜有讨论,特别是对违反未成年人刑事侦查阶段的程序性制裁研究,无论中外都是凤毛麟角。
  未成年人刑事侦查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内容之一,不仅适用一般性的程序性制裁规则,而且具有自身独特的程序性制裁方式。为防止未成年人在特别程序中受到不公正的处遇,特别程序规定了关于涉罪未成年人的诸多程序性保护措施,如合适成年人参与、法律援助、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等。但稍显遗憾的是,立法及司法解释对于保障这些程序性保护措施贯彻落实的程序性制裁机制,有些规定得过于模糊,更有甚者没有相应的程序性制裁措施。有鉴于此,笔者在着重分析未成年人刑事侦查阶段程序性制裁的价值、功能与制裁方式的基础上,提出程序性制裁机制的完善路径。
  二、程序性制裁在未成年人刑事侦查中的价值
  如果说程序正当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灵魂,那么程序与实体的公正则共同承载灵魂的躯体,而程序性制裁即是躯体免疫系统中不可或缺的器官,程序性违法行为则是侵蚀程序正当性的毒瘤。我们知道,刑事侦查阶段是未成年人最容易遭受非法取证、非法讯问、不当逮捕或超期羁押的阶段,如何才能有效防止这些程序性违法行为呢?正如有学者论证,程序性制裁有自身特殊价值:从经验主义的视角来看,不宣告违反法律程序的诉讼行为无效,就无法促使公检法机关遵守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程序规则;从程序中心主义视角来看,为维护程序法的贯彻落实而不惜牺牲所谓的实体公正结果,这集中体现在建构“以程序为中心的诉讼规则”;从保障当事人利益的视角来看,通过程序性制裁宣告违反法律程序的诉讼行为无效,不仅不再充当三机关的“帮凶”和“共犯”,而且为那些受害者提供了“为权利而斗争”的机会,这显然有助于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实现。{1}毫无疑问,程序性制裁在未成年人刑事侦查阶段有其独立价值,彰显了侦查程序的独立性与正当性,遏制了实践中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发生,并有助于弥补实体制裁之不足,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凸显未成年人刑事侦查程序的独立性与正当性,体现了侦查程序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程序性制裁自身蕴含着对侦查权、公诉权和审判权的惩戒,从程序性制裁对未成年人刑事侦查程序的影响来看,其所体现的是一种以程序为中心的制裁方式,遵循程序的参与性、公开性、中立性、对等性、及时性与终结性,即只要侦查程序存在违法行为,则有可能导致受该违法行为直接影响的结果宣告无效。很明显,这种程序违法直接导致实体结论无效的制裁方式,已经赋予诉讼程序以完全独立的价值,使得诉讼程序不再附庸于实体而存在,遵守诉讼程序也不再被认为是为实现实体法的工具或者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手段。在未成年人刑事侦查阶段,程序性制裁旨在为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确立行为准则,确保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处遇未成年人,避免其滥用侦查权,对涉罪未成年人造成侵害。相反,如果在未成年人刑事侦查程序中只规定办案机关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应当为涉罪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应当听取辩护意见等内容,而不规定其因违反上述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性后果,这些规则注定难以得到有效落实{6},特别程序所追求的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之目的,也必然落空。
  (二)遏制侦查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形塑正当程序的理念
  正如美国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曾言:“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绝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7}可见,正当程序对于建设法治国家是何其重要。树立正当程序的理念,要求遵循司法运行规律,遵循司法的中立性和司法权行使的独立性;既强调程序正义,也强调实体公正,既注重公正与效率,又注重内部与外部的有效监督。例如,在特别程序中均给予了未成年人更多的正当程序保障,在侦查环节,要求警察讯问未成年人必须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再以公正与效率关系为例,对于诉讼的公正而言,由于这种制裁对体现公正价值的诉讼程序规则的维护是统一的,并不因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在某一具体案件中可能未影响正确处理刑事实体问题而可以忽视,可见,程序性制裁对实现诉讼公正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对于诉讼效率而言,如果不是将效率狭隘地理解为急速,而将效率视为诉讼达到最大限度的客观、及时、公正地处理刑事实体问题,那么,诉讼活动按照特别程序所设定的操作流程显然是最有效率的。{1}其实,在侦查阶段,程序性制裁所依据的事实不仅是侦查机关存在程序性违法行为,而且还有他们侵犯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诉讼权利,或者是违反了侦查程序所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一般说来,程序性制裁机制所针对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尽管种类多样、形式各异,但几乎都是侦查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所存在的程序错误。例如,警察的非法搜查、非法逮捕、非法羁押、非法讯问、非法监听、非法辨认等行为,就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拖延诉讼、重复追诉等滥用诉讼程序行为,就可能成为终止诉讼制度的制裁对象。当然,程序性制裁要准确把握适度性原则,要与轻微的技术违法行为相区分,该制裁机制针对的是严重违反程序法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而不是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和轻微的技术性程序违法行为,否则将一切违反程序规则的行为均纳入程序性制裁的范围,则制裁过于宽泛,难以发挥效用。可见,程序性制裁不仅有利于遏制侦查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还有利于树立正当程序的理念。
  (三)以程序性制裁弥补实体性制裁的缺陷,实现程序性与实体性制裁相互配合
  侦查程序是最容易发生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阶段,我们总想通过让侦查人员承担刑事追究、民事赔偿和行政处分等在内的多种实体性制裁,来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但由于实体性制裁本身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仅制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而且该机制普遍存在“做自己案件的法官”问题,使得绝大多数应受到处分的刑讯行为得不到任何实体性处罚。{8}例如,根据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检察院立案侦查标准》)的规定,只有以下几种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行为,检察机关才给予立案侦查:(1)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2)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3)造成冤、假、错案的;(4)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的;(5)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的。然而,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并不符合其中的情形之一,使得想通过实体性制裁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犹如“水中花、镜中月”。
  从改进实体性制裁机制的视角出发,实体性制裁本身适用范围的有限性和“结果中心主义”的问题不可能通过制度变革予以消除,而“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问题,理论上存在通过诉讼制度改良可予以解决,但变革何时能实现仍不可预期。相比于实体性制裁,程序性制裁适用范围广泛,不仅可以适用于几乎全部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行为,而且程序性制裁比实体性制裁更容易实现。此外,二者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关系,只有对违法者既给予实体性制裁又给予程序性制裁,才有可能从根本上抑制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法行为的再发生。
  三、程序性制裁面临的实践局限性
  从西方国家刑事诉讼法立法、判例以及司法实践来看,程序性制裁机制主要有:终止诉讼、撤销原判、诉讼行为无效、非法证据排除、从轻量刑等。然而,在我国,这些程序性制裁并非完全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侦查程序,我们知道,特别程序中确立的许多程序性保护规范,旨在保障未成年人在侦查阶段的程序性权益,但与其相对应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却存在诸多缺陷,笔者将论述适用于侦查阶段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并试图揭示其存在的实践局限。
  (一)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效果欠佳
  非法证据排除,被称为“警察的手铐”,我国于2010年两高、两部联合发布了《办理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和《死刑案件审查证据规定》,在施行两年并积累丰富经验的基础上,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54条规定了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了绝对抑或相对的证据排除规则。为了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更好地落实,随后,两高分别颁行的《最高法解释》第65、66条与《最高检规则》第95、102条等,均对非法取证方法、非法证据范围以及排除结果进行了细化。从立法及司法解释层面看,对于非法实物证据而言,采取相对排除,即允许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于非法言辞证据,则采取绝对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于审判程序,存在排除条件逻辑混乱,排除范围狭窄及排除不彻底等问题{9};从实践层面看,通过对判决书的考察发现,很少有证据被认定为非法并排除,法院往往将非法证据排除和供述的真实性问题捆绑在一起,不愿意仅仅因为取证手段违法而将其排除。{10}
  回归到未成年人刑事侦查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270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机关讯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有权对不当讯问提出意见,并保证其阅读讯问笔录。侦查机关对未成年人进行讯问,讯问目的是为获取涉罪未成年人的供述,其本质上是一种取证行为。如此说来,如果在讯问未成年人时法定代理人未到场的情况下进行讯问,实质上属于非法取证行为,通过该方法获取的讯问笔录,应当绝对排除还是相对排除,特别程序部分并未给予明确规定。从刑诉法第55条的规定可知,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涉罪未成年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按照《最高检规则》第65条第1、2、3款及《最高法解释》第95条第1款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界定,能否将“讯问时法定代理人未到场”解释为与刑讯逼供行为并列,将其纳入到“等非法取证行为”之行列?对此解释,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存在不同意见。实务部门认为:这种证据虽然违反了法定的取证程序,但仅属于可补正的瑕疵证据,只有在无法解释或是不能补正的情况下,才予以排除。{11}而有学者认为从未成年人身心不成熟的特点和权利需要特殊关注出发,这类证据应当排除。{12}笔者赞成后者的观点,可将“违反法定代理人到场”解释为与刑讯逼供行为并列,将其纳入到“等非法取证行为”之列,并以非法证据形式予以排除。可见,特别程序对于违反程序性规范行为,是否予以绝对或相对排除,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总显得晦涩模糊,这不仅不利于未成年人权益的特殊保护,而且会导致各地执法标准不一,损害司法公信力。
  (二)缺乏违反法定程序诉讼行为的制裁措施
  无效亦或终止,是两种程序性制裁机制,以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葡萄牙和意大利为例,针对警察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建立了诉讼行为的无效机制,在法定无效的基础上,引入了实质无效理论,其适用前提乃某一程序性违法行为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并且法官对该违法行为的损害程度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相对于其他程序性制裁,诉讼行为终止则为一种最严厉的程序性制裁方式,只要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出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诉讼行为,无论涉罪未成年人有罪或是无罪,侦查机关都必须终止诉讼,作无罪处理。例如,在美国,如果被追诉人认为侦查机关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宪法性权利,那么在判决作出之前,他有权向法院提出撤案动议(motion to dismiss)。假如法律规定从被告被捕后第一次出庭不得超过24小时,而警察在72小时后才把他带去见法官,被告就可以以此为理由要求法庭撤销该案。{13}可见,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诉讼行为,宣告其无效或是可终止,均是规制侦查阶段程序性违法行为的有效路径。
  在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刑诉法及司法解释仅对人民法院违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得公开审判的诉讼行为,规定了完整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它不仅明确了违反不公开审判这一规定的法律性后果,即第二审法院发现第一审法院的审理违反有关公开审判规定的,应当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而且明确了司法救济途径,针对一审法院违反公开审判的诉讼行为,涉罪未成年人可以提起上诉,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抗诉。然而,我们观察到,有些违反法定程序的诉讼行为,却没有任何形式的程序性制裁举措,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269条的规定,在未成年人刑事侦查程序中,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逮捕、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时,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这一程序性规范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但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三机关违反上述程序性规范,应当承担何种程序性制裁措施及如何寻求司法救济等,这也导致实务中“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成了无足轻重的程序。可见,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诉讼行为,适时地引入“无效亦或可终止”的程序性制裁举措,不会因违反法定程序的制裁机制的缺乏,而得不到遵守和保护。
  (三)不科学的绩效考核与紧缺的司法资源
  程序性制裁机制的良性运行,需要一系列完善的配套措施作为支撑,一般需要规则条款对制裁程序的启动与审查的主体、程序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程序的司法申诉与上诉要件、程序的抗诉条件与审核基准等方面,做出较为明确并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程序性制裁机制的配套措施却显得力不从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不科学的绩效管理与考评体系。当前,公检法三机关均有自身的绩效管理和考核评估体系,绩效管理与考评的结果已成为评价三机关或者其内部办案人员工作质量高低的重要参考,并直接影响到该机关与办案人员日后的奖惩与晋升。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司法机关针对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以及工作效率制定了一套比较完整的绩效管理与考评体系。{14}绩效管理与考评的指标呈现在“量与率”。以公安机关绩效管理与评估体系为例,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或多或少存在着“以办案数量论成败”的考评体系,以“破案率”“逮捕率”“最终起诉率”“最终判决率”等作为量化的考评机制,这些考评指标,往往会迫使侦查人员采取变通的方法进行侦查活动,这一考评机制也导致侦查机关片面追求办案数量,不注重案件的质量。盲目追求“破案率”“逮捕率”等指标,片面强调“量”的重要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运动式”执法,导致侦查机关尤其是基层办案人员疲于应付;片面强调打击犯罪与控制犯罪数量的重要性,损害了程序的正当性和司法的权威性,更有甚者放纵警察的违法行为。此外,由于公安机关的绩效管理与评估体系对“率”的强调,片面强调侦查阶段的比率,导致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失衡,形成了为达到考核指标而片面强调“流水线”式的办案模式,使得刑事诉讼程序的“过滤”和“救济”功能被架空。同时,导致侦查机关变相地剥夺涉罪未成年人基本的诉讼权利以保证绩效评估中的“率”。
  另一方面则是有限的资源成本,要求无限的收益。目前,我国各地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待遇并不高,尤其是中西部地区,加之繁重的侦查任务,使得许多一线办案人员因收入过低、任务过重等原因,辞职做律师或者从事其他职业,导致“案多人少”现象越来越突出。尤其是一些经济欠发达和偏远的基层地区,不仅不能给高素质、有能力的人才提供较好的待遇,而且不能配备较为齐全的侦查技术设备,使得一些办案人员对于购买现代化的检验仪器成了一种奢望,在有些地方,一张桌子、一张椅子、一支笔、一张纸成了全部的侦查设备。在如此稀缺的司法资源下,办案人员为了达到基本的绩效管理与评估指标,为了达到“高破案率”“命案必破”的指标,不得不采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方法,以实现高破案率之指标。正如有学者所言,一项权利是否能够得到保障,并不仅仅取决于法律是否规定、制度是否健全以及公民是否具有足够的权利意识,也不仅仅取决于法学家是否具有“为权利而呼唤”“为权利而论证”“为权利而斗争”的恒心与勇气,而更取决于国家和社会是否具有支撑这种权利的充足资源。{15}17
  四、从违法性宣告到渐进式制裁
  正如美国大法官本杰明·卡多佐所言:“一方面,我们的社会希望犯罪应被控制;另一方面,我们的社会不希望警察过于傲慢而轻视法律。”毫无疑问,程序性制裁对于规制侦查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以及有效治理犯罪,均具有重要的规制效应。完善程序性制裁机制,首先需要遵循程序性制裁的基本原则,即权利保障原则、规范职权原则、完整性原则、充分性原则、适当性原则、协调性原则以及法定与裁量相结合原则等七个原则{16}。也需要遵循内部视角与外部视角相结合的改良技术,发挥程序性制裁机制在未成年人刑事侦查阶段的最优效应。
  (一)扩大非法证据排除在侦查阶段的适用率
  扩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阶段的适用范围,以使更多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能够被纳入程序性制裁的范围中,从而消除侦查人员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法行为的诱因。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违反法定代理人到场机制所获得的讯问笔录是否应当予以排除作出明确规定,这不仅导致了实务中适用上的无序,而且也降低了“非法证据排除”这一程序性制裁措施的权威性。笔者认为,违反法定代理人到场机制所获得的讯问笔录属于不可补正的非法证据,应当将其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考察西方国家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机制,大多数国家将违反法定代理人到场机制所获取的讯问笔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例如,在澳大利亚,根据《少年罪犯法》的规定,儿童法庭就警察如何在一宗法庭案件中利用未成年人的口供有特别的规定。假如未成年人在回答警察问题时,其家长不在场,通常未成年人的口供不会作为指控犯罪的呈堂证据。{17}同样,英国的判例认定,如果口供是在没有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情况下获得的,那么,应当根据《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的规定予以排除。{18}可见,国际社会对于违反法定代理人到场机制所获取的讯问笔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已是一个共识。
  在我国,对于违反法定代理人到场机制所获取的讯问笔录,也应当将其作为不可补正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这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有其合法性与正当性。从实体维度看,考虑到未成年人特殊的心理和生理特点,他们处于青春叛逆期,可能会产生逆反心理,法定代理人到场,可以缓解未成年人紧张对立的情绪,促进办案人员与未成年人之间的沟通,帮助未成年人正确理解侦查人员的讯问,并助其有效沟通与交流,保证其供述的真实性,防止实体不公。从程序维度看,与普通刑事侦查程序相比,未成年人刑事侦查程序比较封闭,由于未成年人缺乏法律知识,不知道讯问的流程,有可能使未成年人遭遇不公正的待遇,法定代理人到场,可以对侦查机关的讯问行为进行有效监督,有效预防程序不公现象的发生。
  (二)实体性制裁与程序性制裁的渐进式融合
  在西方发达国家,侦查阶段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制裁措施,一般包括排除规则、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和对违法人员的内部惩戒。结合基本国情与未成年人刑事侦查阶段的特殊性,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侦查阶段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措施有:非法证据排除、诉讼终结和诉讼行为无效等。在未成年人刑事侦查程序中,建构多元化的程序性制裁举措:
  首先,适当扩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已在上文中详细阐述,在此不重复赘述。
  其次,建立宣告诉讼行为的无效机制。非法证据排除所针对的主要是侦查机关以违法方法所获得的证据,撤销原判只能对法院的违法审判行为进行制裁,而诉讼行为无效则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是宣告侦查机关诉讼行为无效的重要方式。考察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可知,其具有明显的权利救济色彩,并只针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的诉讼行为。原则上,以刑诉法的明确规定为前提,但一些国家也将那些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重大程序性违法作为制裁的对象。在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侦查程序中,按照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而没有提供,审查批准逮捕或决定逮捕时,应当讯问涉罪未成年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而没有讯问或听取意见等违法行为,其他程序性制裁机制并没有适用的空间,建立诉讼行为无效机制则可以有效弥补其他程序性制裁措施在适用范围上的局限。{7}以上两项制度事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最基本的程序正义,违反该制度不仅是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大侵犯,而且对司法公正价值造成了破坏,应当宣告该诉讼行为绝对无效,并明确赋予相应的救济路径。
  再次,借鉴诉讼终止机制的合理内涵。诉讼终止起源于英国,与程序滥用(the abuse of process)紧密联结在一起,普遍适用于英美法系国家,其主要适用于两类情形:一是涉罪未成年人不可能得到公正审判;二是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审判是不公正的。例如,在英国,从1980年Rv. Sang案到1996年Rv. Latif案中的“侦查陷阱”问题,在判例中从仅作为“量刑考量”到确立诉讼终止,如果建立在“侦查陷阱”之上的刑事指控违反了社会大众的道德观的话,那么,该侦查陷阱行为应当被终止。同样,在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侦查程序中,如果侦查机关使用技术侦查行为超越了大众所能容忍的限度,则该诉讼行为也应当被终止。不得不强调的是,诉讼终止只是“例外”的一种处置措施,只有当其他程序性制裁措施不能有效发挥作用的情形下才予以适用。
  最后,实体与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渐进式融合。我国的渐进式程序,既可有效协调公检法三机关的职业利益,使之形成遏制侦查程序违法行为的合力,也可成为积累判例和提炼经验的平台。{19}目前,综观中西理论,针对实体性与程序性制裁的各自优劣特征,妥善协调实体性与程序性制裁之间的关系,存在两种治理路径,即“平行式与合并式”{20}。为了扬长避短,发挥两者的优势,避免两者的短板,可采取渐进式路径。完整意义上的渐进式路径将程序违法行为规制分散于平行式与合并式方法,从而实现多元审查主体之间的风险分散、责任共担和压力缓解。具体而言,一方面,在程序性制裁无法适用的领域,通过完善实体性制裁机制发挥其警示、遏制与治理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功效;另一方面,在程序性制裁机制可以适用的领域,考虑到程序性制裁机制的固有局限,建构一种旨在以实体性与程序性制裁机制相结合的推定性程序性制裁机制。以推定性程序性制裁机制中的推定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例,即非法取证行为发生后,经由程序性裁断判定应归责于执法机关,则推定适用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如果执法机关不能或不愿支付赔偿费用,则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证据,这种推定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大的优点正在于可以截取两种机制之优势。这种机制既可以保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操作性的优势,又可督促侦查机关对办案人员积极主动地践行纪律惩戒措施,进而提高办案人员的侦查技能和法律素养。{21}
  (三)有效保障程序性制裁的配套性措施
  在未成年人刑事侦查阶段,完善相应的配套机制,是实现程序性制裁机制最优效应的有力保障:首先,构建科学合理化的绩效管理与评估体系。探索完善侦查机关绩效管理与评估体系,要取消“以办案数量论英雄”的考核评价形式,充分尊重司法运行规律,突出侦查人员的主体地位,切实增强绩效评估的科学性、合理性与客观性,把握司法改革的最新动向,准确定位绩效考核的理念、方式方法;引入科学方法,合理评估办案人员工作量;精心研判,建立符合司法运行规律的评估体系;并运用信息化手段,增强绩效考核的客观性。例如,构建办案人员绩效电子档案,全面、连续记载侦查人员承办案件的数据统计、学习培训、奖惩记录及调研成果等综合因素,同时实现各种数据的智能化评估与分析,将此作为办案人员绩效评估的重要方式,彻底摒弃绩效管理与评估体系的行政化。
  其次,明确不同类型程序性违法行为的责任区分。一项完善的法律规则应当具备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逻辑要素,其中,责任区分是实现威慑或激励效果的前提,罪责自负原理要求每个人都应当就其自身所犯的过错,在其理性能够预期或者应当预期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2}因此,针对侦查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应通过内部追责的方式将违法责任追加至违法者身上,形成以个体责任为主、国家责任或集体责任为辅的制裁体系,对办案人员的不同违法行为进行类型化分析,适用区别处理的原则,选择宽严不一的、具体与灵活的应对态度。具体区分步骤为:第一步,将某些非法侦查行为直接推定为有害错误,对其不必进行无害错误分析,这种有害错误即为个人责任;第二步,在进行无害错误分析时,可以设置宽严不一的认定标准;第三步,设计有着分层性与针对性的程序性制裁措施体系,明确区分个人责任与集体责任或国家责任。{23}只有将程序性制裁机制施加于违法者个人,才能发挥其威慑和特殊预防功能,才能从根本上减少程序性违法行为数量的发生。
  再次,对有限司法资源进行效益化配置。司法资源稀缺与社会需求之间的矛盾,要求在刑事侦查活动中对可供投入的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配置{24},在未成年人刑事侦查程序中,固定成本和变动成本的投入是无法避免的,最终成本取决于所耗费投入量的大小,决定其投入量大小的因素主要包括:个案侦查的周期、侦查人员的数量和专业素养、侦查程序的设置等。如何实现有限司法资源投入的效益化?考察国外司法资源配置的最佳状态,则是通过实行司法行政与司法业务相分离,司法机关人财物管理的标准化、系统化和透明化以及司法机关人财物管理的社会化来解决。为此,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侦查程序中,要实现有限司法资源的最优效应,应当通过优化侦查程序、缩短侦查周期、提高侦查人员侦查技能等措施,实现司法资源管理的标准化、系统化、透明化和社会化,最终达到有限司法资源合理配置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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