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6-09-05 00:00 提交
《儒林外史》是我国古代著名的长篇讽刺小说,它深刻批判了封建八股制度和官场的黑暗。在第二十四回“牛浦郎牵连多讼事鲍文卿整理旧生涯”中,记载了一件“和尚诈诉父亲转世为牛”的案件,呈现出明清时代审判的典型特征。为了讲清来龙去脉,笔者现将该案摘录如下:
……这一天,知县坐堂,审的是三件。第一件,“为活杀父命事”,告状的是个和尚。这和尚因在山中拾柴,看见人家放的许多牛,内中有一条牛见这和尚,把两眼睁睁的只望着他。和尚觉得心动,走到那牛跟前,那牛就两眼抛梭的淌下泪来。和尚慌到牛眼前跪下,牛伸出舌头来舔他的头,舐着,那眼泪越发多了。和尚方才知道是他的父亲转世,因向那人家哭着求告,施舍在庵里供养着。不想被庵里邻居牵去杀了,所以来告状,就带施牛的这个人做干证。向知县取了和尚口供,叫上那邻居来问。邻居道:“三四日前,是这和尚牵了这个牛来卖与小的,小的买到手,就杀了。和尚昨日又来向小的说,这牛是他父亲变的,要多卖几两银子,前日银子卖少了,要来找价,小的不肯,他就同小的吵起来。小的听见人说‘这牛并不是他父亲变的。这和尚积年剃了光头,把盐搽在头上,走到放牛所在,见那极肥的牛,他就跪在牛眼前,哄出牛舌头来舔他的头,牛但凡舔着盐,就要淌出眼水来,他就说是他父亲,到那人家哭着求施舍。施舍了来,就卖钱用,不是一道了’。这回又拿这事告小的,求老爷做主!”向知县叫那施牛的人问道:“这牛果然是你施与他家的,不曾要钱?”施牛的道:“小的白送与他,不曾要一个钱。”向知县道:“轮回之事本属渺茫,哪有这个道理?况既说父亲转世,不该又卖钱用。这秃奴可恶极了!”即丢下签来,重责二十,赶了出去。
通过这起案件,不难看出明清时代民事案件审判的若干特点。
民事审判刑事化
众所周知,我国古代法律是“诸法合体,以刑为主”。在司法审判中,无论案件是何种类型,均广泛运用刑法手段。如唐律中规定,“买奴婢牛马不立券,过三日,笞三十”,即将不订立合同的行为通过笞刑处罚;又如,唐律中规定,“闻夫丧,匿不举哀,流二千里”,更是将伦理义务入罪到令人咋舌的地步。同样,在本案中,“重刑轻民”的倾向十分明显。
例如,原告和尚在本案中将民事案由夸张为刑事案由。通读全案不难得知,本案是一头牛的买卖纠纷,和尚卖牛后嫌对价少又想更改合同,双方协商不成因而成讼,但是和尚起诉的案由却是非常刑事化的“为活杀父命事”,从字面解释即为“原告父亲被活活杀害”,视觉冲击力极强。尽管“父亲转世”之说完全是和尚编造的谎话,但是“民事案件刑事化”的确是明清时代诉请的一个明显特征,其原因是司法官员秉持厌讼主义,将正当维权的民众视为“健讼刁民”,经常因为细枝末节拒绝受理民事案件。在此背景下,原告为了能使案件被顺利受理,夸大案由相袭成风。例如,在涉及房产纠纷的案由中使用“虎豪吞业”、“群恶抄家”、“抄家欺孤”;在涉及婚姻类的案由中使用“豪强奸娶“、“贪心兽合”、“刀夺发妻”等等。
又如,从审理时间上来看,县令在一天的某段时间里连续审了三起案件,从审判过程看,并非是因为法官注重效率,而恰恰是过程潦草,程序简单,既不查问物证,又不召唤人证,充分体现出古代官员对民事审判的轻视和任性。
凭主观臆断轻客观证据
由于古代官员都是儒生出身,精通经义,但对司法审判却缺乏专门的训练(刑名之学往往由刑名幕友习学传承),因此在案件审理中无法科学运用证据规则;另一方面,由于轻视民事案件,官员们也不愿耗费过多精力,因此在案件审理中往往缺乏足够的法庭调查和多轮质证,审判结果常常取决于法官个人的主观臆断。
例如,本案中,和尚诉请中最重要的事实是被告所杀之牛为其父亲转世,而这种“轮回”之说事实上无法证明,所以和尚对此也拿不出过硬的证据,只能提供一个关于“牛舐头”和“牛流泪”的旁证(证人证言)。而“轮回”之说虽然不能证明,但却可以证伪,被告因此提供了其所听到的关于和尚招摇撞骗的传闻事实。对于这个事关核心事实真伪查明的传闻证据,法官却并未究问传闻者的身份,也未当场传召以当面质证。显然,案件进行到这个阶段,按照现代司法的标准,属于典型的事实真伪不明,法官应当进一步展开调查。但是县令却草率作出了判决,从判决结果来看,其未经查证核实就采纳了被告方的说辞,实为主观臆断和偏听偏信(尽管结果可能是符合正义的)。我们来看看县令判决的两条理由:
第一,“轮回之事,本属渺茫”。如前文所述,和尚关于“轮回之事”难以直接证明,被告本来可以证伪(“小的听人说”),但县令并未从这条线索上深入调查下去,而是直接用经验事实予以否定,换言之,县令基于日常生活中很少有人目睹“轮回”的经验事实,判断其概率极低(“渺茫”),所以不予采信。
第二,“况既说父亲转世,不该又卖钱用”。前文提到,“卖钱”之说是被告的抗辩,县令并未调查核实,而是直接采信,实为臆断。但是,从另一个角度也能看到县令的推理思路:如果没有前因后果,被告为何敢在光天化日之下牵走牛并且宰杀呢(正常情况下应当是悄悄盗走宰杀不被发现)?显然,这也是一种对经验事实的判断。
经义断狱
前文提及,司法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学科,而古代官员大多为科举出身,不习刑名之术。例如,和尚用“转世”之说骗取他人耕牛,已构成“诈欺财物”之罪,但县令并未追究;又如,县令判决表明其已确信和尚系诬告,但又不依律治罪。唐律规定,“诬告人者,各反坐”。换言之,以故意杀人罪诬告对方,就应按照故意杀人罪被处罚。而明清律法对于诬告罪的处罚较唐律更重,采取的是“反坐加重”的原则。但在本案中,和尚的行为显然没有被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该县令不通律法可见一斑。
另一方面,从判决结果来看,法官却精通另一门裁判技术——经义断狱。如前文所言,古代官员谙习儒家经典,因此更习惯以儒家经义作为裁判的依据,强调审查当事人的主观动机是否合乎礼教纲常。例如,本案中县令最后将和尚“重责二十”(杖刑),并非是因为惩治其诬告他人(如果系惩治诬告则杖刑太轻),而是因为其既称“父亲转世”,又将父亲“卖钱用”,因此,“这秃奴可恶极了”!可见,在本案中,儒家的孝道对于县令的价值评判产生了重大影响。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