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6-10-02 00:00 提交
一、《刑法修正案(九)》废止死刑概况
《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等9个罪名的死刑配置。本次死刑废止进程承接《刑法修正案(八)》,具有承上启下的特点,具体表现在:其一,从废止的死刑罪名沿革上看,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等罪名的死刑废止问题其实在上次刑法修正中已经引起广泛讨论,只是由于当时争议较大,立法机关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后认为不宜废止,因此没有将之加入到减少死刑序列。{1}其二,从废止的死刑罪名性质上看,《刑法修正案(八)》废止死刑的13个犯罪均为非暴力犯罪(大部分为经济犯罪),本次废止死刑的9个犯罪大部分亦为非暴力犯罪(大部分也属于经济犯罪),某种程度上可视其为对上次修法的自然延续。但本次废止死刑的也有暴力犯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和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含有一定的暴力因素),具有一定的突破意义,并对今后的死刑废止具有启示作用。此外,除了一般犯罪,本次死刑修正还首次涉及到军事犯罪。由此可见,本次死刑废止与上次相较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死刑问题本身非常特殊,加上本次死刑废止呈现的新特点,因此从草案发布到最后通过,始终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
二、《刑法修正案(九)》废止死刑评析
(一)《刑法修正案(九)》废止死刑的争议
总体看来,本次刑法关于死刑问题的修正仍然符合我国“保留死刑,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的刑事法律政策。但是,每每论及死刑废止问题,意见总是难以达到完全统一。本次刑法修正草案在讨论过程中,有不少全国人大常委、代表针对废止死刑的问题提出质疑,在综合考虑犯罪危害、犯罪形势、死刑作用、大量废除死刑的时机等因素的基础上反对减少死刑罪名。{2}从微观层面看,废止死刑配置的9个具体罪名,几乎每个都有反对意见存在。{3}而支持者的理由在于:第一,实践中死刑主要集中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毒品犯罪等少数几种常见多发的严重危害人身和社会的犯罪中。{4}本次废止死刑的9个罪名在实践中均较少适用死刑,取消死刑对社会治安无负面影响。第二,符合数罪并罚或者其他犯罪规定的,还可依法判处更重刑罚。第三,国际人权斗争需要我国在死刑问题上有所行动。第四,死刑的威慑力并非想象的那样强大。{5}支持和反对的意见针锋相对,莫衷一是。
(二)《刑法修正案(九)》废止死刑的评析
1.符合死刑废止的基本趋势
笔者认为,死刑问题不仅是重大的法律问题,同时也是重大的政治问题和社会问题,在修法中存在争议是正常现象。但是,在宏观上要正确认识到,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生产力越是发达、物质越是极大丰富、社会文明越是进步,生命就越受尊重。因此,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废除死刑是不可逆转的历史趋势、世界趋势。从长远角度看,我国的死刑必然走向终结。而任何一次死刑废止都符合死刑改革的长远目标,在这一点上《刑法修正案(九)》也不例外。
2.符合死刑废止的基本顺序
在性质上,除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和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含有暴力因素以外,本次废止死刑的9个罪名大多属于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在适用上,除伪造货币罪和集资诈骗罪以外,实践中大多较少适用甚至基本上未适用死刑。本次死刑修正基本上遵循学界关于死刑废止进程较为主流的看法,即“先行削减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废止非致命性暴力犯罪的死刑,在社会文明与法治发展到相当发达程度时,废止所有的死刑”。{6}
3.符合死刑废止的基本标准
将9个废止死刑的罪名放置在所有死刑罪名中通观纵览,特别是借修法契机而触发的两次死刑废止的大讨论,越来越紧迫地要求我们回答这样几个问题,即废除死刑是否有标准?标准是什么?这9个犯罪死刑的废止是否都符合这样的标准?
笔者认为,在尚不具备一次性废除死刑制度的条件下,逐步废止数十个罪名的死刑配置应当有明确的标准。关于这一标准,应从两个层面进行探讨。首先,配置死刑对于某一犯罪而言是否具有正当化根据,无正当化根据的原本就不应配置死刑,如果配置了死刑理应予以废止。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在于报应和预防。基于报应思想,犯罪主体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实害决定刑罚的基础和标准,刑罚不得超出报应的范围和程度。从预防角度看,应当在报应的限度内评估刑罚预防犯罪的效果和必要。这一标准首先解决了某些缺乏配置死刑正当化根据的犯罪的死刑废止问题,如经济犯罪、财产犯罪、风化犯罪、渎职犯罪等,这些犯罪原本就不应当配置死刑,如果配置了就应当废止。其次,部分犯罪配置死刑虽然具备正当化根据,但这并不是对该罪永久保留死刑的理由,也不应成为对该罪废止死刑配置的障碍。鉴于上述对死刑废止历史及世界趋势的分析,在具备配置死刑正当化根据的犯罪中,即使由于实践情况暂不具备一次性废止死刑的条件,也应努力按照相应的标准循序渐进予以废止。对于配置死刑的“底限”,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止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保障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措施》第1条规定:“在未废止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应当理解为其适用范围不应超过致命的或其他极度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我国配置死刑的多数犯罪符合这种情形,废止死刑的重点应集中在这些犯罪上。笔者认为,结合上述国际文件和我国实际,可将当前我国是否废止某种犯罪死刑的基本标准确定为“是否暴力、是否致死或致其他极度严重后果”,并结合实践中配置死刑的犯罪是否较多适用死刑,取消死刑会否带来较大负面影响等因素,逐步废止直至最终全部废止死刑。
按照上文明确的标准,笔者对本次刑法废止死刑情况评析如下:
其一,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和集资诈骗罪均属于非暴力、非致死经济犯罪,而这种经济犯罪的性质决定对其配置死刑缺乏正当性根据,无配置死刑之必要,应予果断废止。单纯的组织卖淫罪(除立法规定的强迫卖淫行为方式外)侵犯的法益是社会风俗,本身属于风化犯罪范畴,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方式都是非暴力、非胁迫的,亦未违背他人意志,性质上属于“无被害人犯罪”,结果上不属于致死犯罪,也不具备配置死刑的正当性根据,应予废止。
其二,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战时造谣惑众罪虽然可能造成极度严重的后果,但在性质上属于非暴力、非致死犯罪,就其本身而言废止死刑并无不妥。值得注意的是,走私武器、弹药罪和走私核材料罪的犯罪对象较为特殊,除违反国家外贸监管制度以外,二者均隐含一定程度的公共安全危害性,{7}而非单纯的经济犯罪。因此,此二罪的死刑配置具备正当性根据,这一点与走私假币罪并不相同。
其三,强迫卖淫罪和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含有暴力因素,但并不属于致死性暴力犯罪。此二罪死刑的废止虽未完全遵循死刑废止“非暴力犯罪——暴力犯罪”的基本趋势走向,但符合对暴力犯罪废止死刑的“非致死性暴力犯罪——致死性暴力犯罪”基本顺序。因此,对其废止死刑并无不妥。值得注意的是,严格意义上说,强迫卖淫犯罪属于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本不宜归入风化犯罪范畴。从这一点考虑,此罪配置死刑具备正当性根据,这与(不含强迫卖淫行为的)组织卖淫罪并不相同。
由上述分析可知,本次废止死刑的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不含强迫卖淫行为)属经济犯罪或风化犯罪,本不具备配置死刑的正当性根据,对其废止死刑应予肯定。按废除死刑的基本标准去衡量,废止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战时造谣惑众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的死刑也无不妥。
4.缺乏均衡性和协调性
虽然本次死刑修正可圈可点,但是必须清醒认识到,除本次废止死刑的9个罪名外,我国刑法尚有46个罪名配置有死刑,脱离配置死刑的“罪名大军”去考察此9种罪名的死刑废止问题,不免孤立和片面,在存在性质相同或类似的死刑罪名也符合死刑废止标准的情况下,死刑废止的“先此而后彼”的做法难以给出具有说服力的解释,易产生不均衡、不协调的困惑和质疑。如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与非法运输、邮寄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之间的协调性问题,强迫卖淫罪和强奸罪的协调性问题,战时造谣惑众罪与隐瞒、谎报军情罪的协调性问题等,值得深入研究。
总之,《刑法修正案(九)》关于9个罪名的死刑废止问题,从宏观上看符合时代趋势和基本顺序,单一考察也符合废止死刑的基本标准,修法的价值毋庸置疑。但从众多死刑罪名废止的具体进程上看,合理性和协调性尚有探讨空间,并非完美无缺。本次修法也给接下来的死刑废止进程提出了新的课题,必须尽快思考如何逐步减少直至最终废止所有适用死刑罪名的死刑配置的路径。
三、中国逐步废止死刑的指导精神
第一,稳妥推进。尽管当前废止死刑是世界潮流、大势所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或者地区已在法律或事实上废止死刑,{8}但是任何国家或地区都有自己独特的历史、国情,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人口占世界五分之一强的发展中国家,废止死刑适用必须综合统筹。我国死刑立法有深刻的历史背景和传统渊源,当前也正面临社会转型期极为复杂的现实情况,废止死刑面临巨大的阻力。迄今为止为数不多的死刑舆论调查都表明,中国公众对死刑的支持率与美、日等死刑高支持率国家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9}而人民群众对于死刑存废的看法也需要随着物质、文化水平的发展而逐渐得到改变,{10}因此废止死刑必须考虑上述实践根据而不可盲目随从、人云亦云,要结合犯罪性质和轻重缓急,权衡利弊、有条不紊地推进。
长期以来,我国死刑制度面临很大的舆论压力,尤其是外国人在我国犯罪被执行死刑时,这种压力尤为突出。《刑法修正案(八)》废除13个罪名的死刑配置后,有国外媒体评价:“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11}这从备而不用或者少用的角度看是可以理解的,但也反映出对我国死刑立法的历史认识不足,对我国死刑废止进程缺乏阶段性认识,忽视了其对我国今后死刑废止必将产生的重大持续性影响,立法机关在较短间隔时间内连续启动死刑废止进程就是有力的佐证。对于这类评价应有清醒的认识和理性的回应,既不可因此低估我国废止死刑的成绩,也不可因此犯冒进主义错误。
第二,多量少次。从我国死刑改革的现实需要出发,应当不断以成批量、成规模的方式取消死刑罪名。{12}这是我国死刑废止的主流观点。《刑法修正案(八)》及《刑法修正案(九)》也已将此付诸实践,两次共废止了22个罪名的死刑适用。值得思考的问题是,剩余46个罪名的死刑将如何分批次废止?按照当前的实际情况和发展趋势,可能性较大的模式是少量多次。其原因一是死刑修正难以取得一致意见,几乎每次死刑修正都会引起激烈讨论,持不同意见者相互之间难以说服对方。例如,在草案拟研过程中,有取消1个罪名死刑适用的意见,也有取消4个或者5个罪名死刑适用的意见;{13}在草案第一次审议过程中,关于一次废止9个罪名的死刑也并非意见一致,有部分人大常委和代表认为本次废止死刑的数量过多。{14}二是剩余死刑罪名性质特殊。《刑法修正案(九)》通过后,我国经济犯罪死刑已基本废止殆尽,剩余死刑罪名多属于国家安全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军事犯罪等,较前两次废除难度更大,过程将会更加曲折。
对于今后的死刑废止,笔者的意见是不宜频繁、零散,而应争取在有规划的前提下采取少次多量的模式予以废止,理由如下:一是基本法律的修正不宜过于频繁,多次修正刑法不仅有损其作为基本法律的稳定性,而且可能会影响刑法修正的社会效果。二是经过9次修法,许多突出问题已经得到解决,我国刑法已日臻完善,预计今后频繁修改刑法的可能性较小,少量多次废止死刑将会使我国废止死刑的目标处于漫长且不可预知的状态。三是《刑法修正案(九)》通过后,许多剩余死刑罪名性质相同或者相似,“先此而后彼”地分多次进行废止可能会造成杂乱无章、随意性强、有失平等的社会观感,难以收到良好的修法效果。
第三,统筹协调。马克昌教授指出,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确有删减余地,但具体如何删减,需要作出规划,逐步付诸实现。{15}笔者赞同这一观点。死刑问题是法律中的重大问题,死刑改革关乎人的生命和刑罚体系的整体变革,减少死刑由此被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且较为敏感,因此必须统筹安排、合理规划,避免产生大的负面影响。两次死刑修正基本将关注的焦点集聚在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罪名取消死刑是否适宜上,而未引起对我国死刑废止通盘规划的深入探讨。笔者认为,应当跳出本次废止死刑修法来通观我国死刑废止的进程,一是对现有死刑罪名进行全面梳理,按照一定的标准分门别类,找出相同点或相似点;二是在废止死刑时要通过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要素考察罪名之间的协调性。如本次废止死刑适用的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等,在犯罪性质、犯罪手段及结果等方面与《刑法修正案(八)》废除死刑配置的部分经济犯罪差别不大,在当时一并废除死刑配置是适宜的,这一点应给今后废止死刑一些启示,应尽量避免此类问题重现;又如本次废止死刑适用的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等暴力犯罪是如何从众多暴力犯罪中被甄别出来的,与未纳入本次废止死刑适用名单的其他暴力犯罪相较是否协调,值得思考。
四、中国分批次逐步废止死刑的具体路径
(一)现行死刑罪名梳理
在不能一次性全部废除死刑的前提下,废除死刑制度是通过废止一个个死刑适用罪名逐步实现的,现行刑法中配置有死刑的罪名共有46个。除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具体罪名无死刑配置以外,其余9章均有适用死刑的罪名。结合“是否暴力、是否致命或致其他极度严重后果”的死刑配置要求,以其中的“是否暴力”为标准,可将现存配置死刑的犯罪大致分为非暴力犯罪和暴力犯罪两类。再以是否经济犯罪作为标准,非暴力犯罪可分为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和非经济性非暴力犯罪两类,两类之下又都可再细分为不致死和可致死两种类型;暴力犯罪也可分为不致死和可致死两种类型。下文将对其分而述之。
1.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配置
现行刑法中配置死刑的非暴力犯罪罪名有22个,占所有死刑罪名的48%。对于这22个配置死刑的非暴力犯罪罪名,根据是否属于经济性犯罪可细分为:
(1)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分别是: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贪污罪,受贿罪。以是否可致死又可将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细分为以下两类:经济性非暴力犯罪不致死的有贪污罪、受贿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可致死的有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非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分别是: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投敌叛变罪,间谍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资敌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战时违抗命令罪,隐瞒、谎报军情罪,拒传、假传军令罪,投降罪,战时临阵脱逃罪,军人叛逃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
以是否可致死又可将上述非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细分为以下两类:第一类是非经济性非暴力不致死犯罪。有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投敌叛变罪,间谍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资敌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战时违抗命令罪,隐瞒、谎报军情罪,拒传、假传军令罪,投降罪,战时临阵脱逃罪,军人叛逃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第二类是非经济性非暴力可致死犯罪。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2.暴力犯罪的死刑配置
经过梳理发现,现行刑法中配置死刑的暴力犯罪罪名有24个,占所有死刑罪名的52%。根据可否致死,可将配置死刑的暴力犯罪作如下划分:一是配置死刑的暴力犯罪中不致死的犯罪,分别是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等。二是配置死刑的暴力犯罪中可致死的犯罪,分别是武装叛乱、暴乱罪,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劫持航空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抢劫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
(二)分批次逐步废止死刑的构想
关于现行刑法中具体罪名死刑配置的废止顺序,笔者认为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果、适用几率等因素进行排列:第一,从犯罪性质上看,经济性犯罪先于非经济性犯罪;第二,从犯罪手段上看,非暴力犯罪先于暴力犯罪;第三,从犯罪后果上看,不致死犯罪先于可致死犯罪,第四,从适用的几率上看,较少适用或未适用死刑的犯罪先于经常适用死刑的犯罪。当然,需要说明的是,鉴于具体犯罪的自身特性和废止其死刑配置的现实性,上述因素在排列死刑废止顺序的考虑中可以有交叉体现。
根据上述标准,结合各具体罪名的自身特点和现实情况,笔者关于废止死刑的步骤设想大致可分为三个批次:
1.第一批拟废止死刑配置的罪名
(1)具体罪名。部分非经济性非暴力不致死犯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运输毒品罪。非经济性非暴力致死犯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暴力不致死犯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
(2)主要理由。第一批拟废止死刑配置罪名的主要考虑因素是犯罪性质。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的死刑已被废除,考虑到部分涉枪支、弹药等武器的犯罪在性质及危害上与之近似,加上或为非经济非暴力犯罪,或为暴力不致死犯罪,因此拟纳入第一批次。关于运输毒品罪,从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角度考察,其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有很大差别,学界对其死刑废止持较为一致的意见,而且这一意见也取得了司法界的认同。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有较大篇幅涉及到控制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因此,经综合考虑,宜将运输毒品罪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选择性罪名中抽离出来,单独提前废止死刑。
2.第二批拟废止死刑配置的罪名
(1)具体罪名。部分经济性非暴力不致死犯罪:贪污罪、受贿罪。部分非经济性非暴力不致死犯罪: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投敌叛变罪,间谍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资敌罪,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战时违抗命令罪,隐瞒、谎报军情罪,拒传、假传军令罪,投降罪,战时临阵脱逃罪,军人叛逃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部分暴力致死犯罪:武装叛乱、暴乱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
(2)主要理由。第二批拟废止死刑配置罪名的主要考虑因素是这部分罪名中的死刑配置大多数基本处于备而少用或者不用的状态,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军人违反职责罪等。
关于贪污罪和受贿罪,二者有损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动摇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信赖,甚至动摇执政根基,危害大于一般的经济犯罪。{16}在我国反腐败处于高压状态的现实背景下,急于在第一批次废止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确有较大的阻力,但是从性质上看,二罪属于经济性非暴力不致死的犯罪,从适用角度看实践中对贪污罪和受贿罪适用死刑的数量已逐渐减少。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重大贪污受贿犯罪案件量刑意见》明确要求,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案件要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且近年来对部分职位较高、犯罪数额巨大的罪犯未适用死刑并没有引起社会负面影响,加之《刑法修正案(九)》又对二罪增加了不得减刑、假释之终身监禁规定,因此放置在第二批次废止是较为适宜的。
关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曾多次表示,“毒品犯罪不属于最严重的罪行”,[1]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对于毒品犯罪制裁的规定中亦未见死刑的适用规定。但是,我国对于毒品犯罪进行严厉惩治具有独特的、深刻的历史背景,当前亦面临较为严峻的毒品犯罪形势,因此公众对本罪死刑适用的期待值颇高,死刑废止的难度较大。从适用角度看,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在配置死刑的犯罪发案数中占有较大比重,甚至长期稳居所有犯罪之首。{17}但是,从犯罪性质上看,本罪具有无具体、直接被害人、非暴力、不致死、贪利等特征,对于具备这些特征的犯罪适用死刑越多,越有违背死刑正当性根据之嫌,在刑罚日益轻缓的时代背景下也越容易为人诟病。此外,从犯罪对象的角度看,毒品所造成的危害与枪支、弹药、核材料、爆炸物、危险物质、武器装备相比相对小一些,废止前者死刑配置保留后者死刑配置有失协调。厘清这些现实问题,力争在第二批次将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死刑配置与贪污贿赂等贪利性犯罪的死刑配置一并废止,在死刑废止进程中属于重大突破,亦将对第三批次的死刑废止产生较强的促进作用。
3.第三批拟废止死刑配置的罪名
(1)具体罪名。经济性非暴力可致死犯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暴力致死犯罪: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劫持航空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抢劫罪。
(2)主要理由。第三批拟废止的死刑罪名主要为暴力性、可致死或者可致其他极度严重后果,而且基本上属于实践中较多适用死刑的罪名。这些犯罪的死刑配置应当也只能纳入最后废止批次。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者虽为经济性非暴力犯罪,但是本身具有较强的公害性,也含有可致死或其他极度严重后果,加上当前日益严重的食品药品犯罪形势,拟将二罪纳入该批次废止死刑。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排列只是笔者的大致设想,是否适宜有待进一步推敲和实践检验。其中有些问题,如部分犯罪的性质问题、相关犯罪死刑适用数量的数据支撑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的死刑罪名的废止顺序问题、部分死刑罪名废止中的协调性问题等,还存在深入挖掘空间。死刑废止问题是我国现代刑事法治发展进程中必须面对的重大疑难问题,在经济犯罪的死刑不断被废止后,我国的死刑废除之路会更加曲折复杂。但笔者相信,不断创新思维、强化研究、广泛讨论,对切实推进我国死刑废止宏伟目标的实现定然有所助益。
[责任编辑 董士县]
【注释】作者简介:董文辉(1985-),男,安徽广德人,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刑罚变更执行制度改革研究”(课题编号:14NDJC135YB)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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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山东警察学院学报》【期刊年份】 2016年 【期号】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