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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申:法官职业的道德义务和美德
 

“我国过去所推动的司法改革,往往偏重制度层面的专业问题,事实上‘人’是影响法制成败重要的关键,而法律人的职业伦理正攸关司法改革的成效。法律人有专业而无伦理是盲目的,有伦理而无专业是空洞的,专业和伦理都是司法改革成功的必要条件,这也是我一向重视法律伦理的根本原因。”{1}推荐序P6在面向当代司法改革的沉思中,欲探究司法伦理何以能够引导法官的生活,以及法官需要什么样的道德,当然要从当下的境遇出发来检视司法的伦理和法官的道德。司法伦理包括司法制度的伦理和司法主体的道德这两个基本面向。前者为司法伦理实体的建构和司法秩序的合理设计,后者是对司法主体即法官美德的自我规定。由此达到司法伦理关系中法官道德主体的定位,从而形成司法伦理的实现和法官道德的完成。法官道德是司法完善的必要条件,它是由司法伦理等普遍意志外化而建立起来的定在,这一普遍性必须经过具体的体制外化才能具有一定的现实性。而在普遍性转化为现实性的过程中,必须由法官的自由意志来进行选择,并见之于法官的司法实践之中。由于司法伦理是对法官如何对待公平、公正等司法理念所提出的要求,因此,法官必须恰当地理解它,并给予相应的回应。法官道德是对现实司法状况的真实反映。我确信,法官道德的高低与司法文化、司法制度乃至司法实践有着莫大关系。故不先研究法官道德之奥秘,而想洞察司法的秘密那是根本不可能的。

一、司法伦理是一门探讨法官道德责任的学科

司法伦理学也可称之为法官道德学或法官道德哲学。司法伦理学的本初意义是用来研究法官在司法习惯中养成的品格或品德;或者说,司法伦理学的研究并非主要是去建立法官的行为的规则或规范,而是聚焦于法官的品格,即法官的德性的培育问题。对于希腊人来说,能力上的杰出意味着德性(arete)。因此,对法官来说,对他司法能力的强调就是对其德性的强调。

司法伦理探讨法官的道德责任义务。所谓道德责任义务是指,法官应当对自己的裁判行为承担道德责任。如果我们从司法价值的预设回到现实的存在,便不能不对法官的道德义务予以必要的关注。我们说:“义务首先与责任相联系,有义务做某事,往往意味着有责任做某事;一旦你承诺了某种义务,你就有责任或‘应当’履行这种义务。不难看出,在义务与应当之间,存在着某种规定与被规定的关系。”{2}75显然,法官的道德责任义务只有在与司法审判现实不停顿的实践中才能展示。

当然,美德的本意是超越,“其基本的伦理意味是:美德即对道德的卓越追求。而‘道德’一词的本意是风俗、习惯以及内化后的品性,由此比较不难看出,道德是基础的,而美德是超越的,或者说美德是提高的。”{3}197司法伦理通常被认为是法官思考真假是非的方法,历史上这种方法在不同的法文化中都表现为非同一般。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那时几乎所有的德性都被定义为与公共事物相关的德性。所谓“德性是由一种较高层次的欲望(在这种情况里就是一种按相应的道德原则行动的欲望)调节的情感,这些情感亦即相互联系着的一组组气质和性格”。{4}190对于法官来说,健全的情感是其美德的重要内容。

毫无疑问,法官只有具备了美德才具有道德价值,如果法官缺失了美德那么就毫无道德价值可言。由此,我们必须首先明确道德与美德的根本关系:“道德是人类伦理的基础部分,美德是人类伦理的提升部分;道德是人类伦理的本体形态,美德却是人类伦理的拓展形态。由此形成道德是行为规范,它却是一种行为的规范,也是一种行为的个人规范;美德却不能规定为是对行为的规范,它只能是行为的要求,并且即是行为的社会要求,更是行为的一种个人要求。”{3}198在司法伦理中,法官道德始终是作为其依靠的基础,没有法官道德这个基础,司法伦理是不可能形成的。当然,法官美德的要求也就无从谈起。

现代道德哲学给我们的当代启示是:在以哲学角度思考司法的时候,我们不能以美德为前提,而是要以公平、正义的标准为前提;即在以规则确定个体权利与责任的基础上来思考法官的美德问题。但是,法官的公平与正义本身需具有道德感;或者说,公平正义在任何意义上都属于美德。由此,司法作为公平和正义的科学,真正体现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我们可以形象地说:正义是法律的宗教,法官就是它的教士,而司法审判便是法律的神圣仪式。司法标志着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程度,我们要构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就必须对我国的司法伦理学的地位和法官的道德进行理论上的论证。根据柏拉图的暗示,“假如伦理学不能得到形而上学的辩护,‘资产阶级’社会可能不得不通过制度上的自我欺骗,甚至通过有关道德‘真理’的公开谎言来得到辩护”。{5}39-40

康德认为,伦理道德在本质上是一种实践理性。作为实践理性,伦理道德既受理性指导并得到理性确证,又具有转化为现实的能力。当我们将“从普遍意义上的伦理道德准则转变为法官伦理道德准则,一个相关的问题在于独立性与司法职责的平衡”。{6}43毫无疑问,只有正义才可能要求法官具有公正的行为,或者说,司法只有源于正义、旨在正义,司法行为才有公正可言,才能够要求法官具备正义的品德。因此,正义原则首先意味着对权利的尊重,它要求法官公正地对待和确保每一位当事人应有的合法权益。

司法伦理学的地位不是由社会来决定,具体地讲,不是由社会中的法律来决定;那种从政治或法律的角度来定位法官道德的思维模式和认知观念,恰恰颠倒了司法伦理学与法律的关系。从根本上说,政治和法律都是以伦理学为基础的。也就是说,法官的公平、正义等观念都必须有伦理的依据,一切脱离伦理依据的法官正义观,都不可能为社会提供真正的正义尺度。因此,我们通过对司法伦理学的地位和法官的道德进行理论论证,通过对善的东西的“有意义”和“令人满意的选择”,目的在于为社会主义司法道德观构建一个可以依赖的价值基础。

在黑格尔看来,法学和哲学从来就自然而然地相互交织在一起。他说:“谈到法的时候,不仅指人们通常对这一名词所了解的,即市民法,而且指道德、伦理和世界史而言;它们之所以同样是属于法,是因为概念按照真理而把思想汇集起来的。”{7}42法律或伦理是由概念建构的,而“伦理是在它概念中的意志和单个人的意志即主观意志的统一”。{7}43司法伦理尊重由法律或哲学方式奠基的道德文化,并不压制那些善意的拥有不同道德观的人员,因此,在对案件进行合议时,我们应当鼓励法官不同意见的提出。司法伦理是具有丰富的内容和自己的特色,它的根基是不同国家的法官智慧和基本的生活原则,这些智慧与原则自法官产生之日起便被创制,它塑造与建构了人类最初的司法伦理。因此,司法伦理学则是研究法官伦理思想发展规律的科学。“司法伦理”不是偏正词组,而是复合词。“司法”和“伦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司法伦理”概念并不是指司法伦理化,也不是指伦理司法化。我们之所以用“司法伦理”一词表达“伦理”,主要是为了分析和表达“司法伦理”的善和正当性、公正性特质,揭示司法伦理的价值精神。司法与伦理有着内在的相通性,决定了“司法伦理”概念得以形成。司法伦理掌握司法本身的道德性及其理性价值、伦理关系和伦理评价;是对司法、文化与法官间的协作以及一系列共同、基本的伦理价值、规范及态度之基础的寻求和建构。其主要内容大致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司法伦理所蕴涵的法官的内在道德尺度是什么?这一问题显然预设了这样一个前提:作为司法伦理基本要素的法官道德必定有其内在的德性价值,法官的德性不仅是关乎最低道德起点的法律规定,而更是关乎逐渐向上延伸到法官理性可能企及的最高道德境界;另一方面,如果我们确立了司法伦理的规范性价值,那么,法官除了受到一般的法律规范约束之外,还要受到特殊的道德与伦理规范的约束。如此看来,如果“我们要求法官除了具有规则性思维外,不能有德性思维,这恐怕是脱离人性的妄求。在任何时候,凡是有法治生命的判决都离不开情理的考量。”{8}307所以,司法伦理所揭示的是法律刻度或标尺以及法官的道德内涵。法学不可能与伦理学相分离,因为它是伦理学的一部分。自古希腊以来法学作为伦理的具体实践路径之一的传统也证明了这一点。

司法哲学属于实践哲学,其核心思想是:司法伦理体现为法官是否有能力胜任自己选择的职业;法官道德则表现为法官品德的养成或法官美德的培育;或者说,法官道德规范的功能首先体现于法官德性的整合过程。可以这样认为,法官道德规范的特点在于它明示了司法凝聚的基本条件。我们今天提出了“法官道德建设”这一概念,目的是要在社会主义司法伦理规范的建构中,既把法官道德建设建构为主要问题,同时还意味着把正义确定为司法伦理建设的重点。在司法场域中,法官扬弃的是个体存在的非现实性,建构的是个体内在的实体性。这种实体性是以公平和正义为本。正义既是法官道德生命的整体性表现和表达,又是伦理精神在“伦理上造诣”的人格化和普遍化的存在方式。在司法伦理传统中,良心、良知往往被分别当作法官道德的自在形态(实体形态)和自为形态。它奠基了法官的独立与自治,及以此为基础的司法,从而使法治成为可能。

“柏拉图的《理想国》(La republique)与正义问题联系相当紧密,以至于在传统上,人们都认为正义理念是这一著名对话集的副标题;而亚里士多德则在其多部伦理学(Ethiques)著作中对正义的美德进行了详细分析。”{9}前言P2而亚里士多德在讨论正义的美德时,所使用的就是古希腊语中的Nomos(法),当然这不是指实在法。在我们的理解中,这种Nomos的首要意思就是协调人类交往的社会规范。因此,“我们有种种理由相信,在希腊民众法院中执法的不受约束的非专业性陪审团,无论如何都是分不清什么是为法律禁止的,什么是为道德所耻的”。{10}375这便是法官在司法伦理学中把职业美德(excellence)看作为一种处事方式相契合的道德德性。

“道德德性是人的美德和特性,这些美德与特性因其自身原因就值得赞赏或在活动中表现得令人赏心悦目,因而是人们可以合理地要求于自己并相互要求的。”{4}531我们把道德德性作为法官个体的标准与理想,指的就是法官的做人与修养,或者说就是法官的理想人格。如果我们把法官道德作为职业共同体的存在标准与理想,这就是司法伦理关系。司法伦理关系实际上是从司法现实出发,抽象出超越法官个体主观任性的存在于司法制度之中的司法关系的伦理原理和道德准则,即司法伦理关系是对现实司法关系进行的合理抽象,因而它实际上就是现实的合理性司法秩序中的关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力图探讨存在于司法伦理和法官道德背后的精神本质和实践状况。这种探索将表明:不对法官的“善”是如何而来的这个问题有所把握,那么所谓的法官的自我性和善的认知,法官的自我性和道德就会难解难分地纠缠在一起。如果我们把道德作为法官个体的理性产物,那么便能揭示出:法官道德不是某种经验主宰的产物,而是其对自身存在的法治目的和意义的理性认知,是法官为自己立法。

二、法官美德是对司法伦理的卓越追求

司法伦理规范与法官的内在德性作为法官道德系统的相互关联的两个方面,构成了司法秩序所以可能的条件之一,并从不同的维度制约着法官生活的有序运行。在这里,司法伦理作为法官的工作方式与生活态度合理性的稳定的共享性资源,它积淀于法官内心深处成为一种良知信念,外化为司法习惯,固化为法官日常的行为规范,并成为法官存在意义与行为选择的判断依据。这种资源是在法官历史的发展中反思形成。因此,能否正确地认识司法伦理或法官道德的基础与本质,是关涉到当前我国法官道德建设成败的关键问题之一。

法律其实比伦理规范更明确、更严格、更稳定。既然如此,为什么法官除了遵循法律之外,还需要一套职业伦理系统?其实,法官的“职业伦理”概念既是以法律为基础,同时又超越了法律。宪法专家、海牙常设国际法庭主席苏黎世人马克斯•休伯尔(Max Huber)就认为:“法律坚硬如铁,不可随意曲解篡改,在这一点上它已经与伦理精神相距甚远。伦理精神更像一块水晶。”{11}46司法伦理精神是有关司法制度关系的伦理原理,它与法官的主观意志相统一具有一定的神圣性。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中指出:“意志与道德法则的完全切合是神圣性,是一种没有哪一个感觉世界的理性存在者在其此在的某一个时刻能够达到的完满性。”{12}134另外,司法伦理精神是法官道德治理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基础,必须获得实践的力量。作为对司法伦理秩序体系的建构,司法伦理影响着法官的道德生活及其道德品质的发展和提升。司法伦理的价值合理性就在于体现司法内部各部门之间,以及部门与整体之间的合理性。

关于法律与伦理之间的这种关系,最初是由托马修斯(Thomasius)提出,后来经过康德的详细阐发,遂成为一种经典性的划分。美国法学家E.博登海默基于康德在这方面的贡献,将它称为“康德理论”。在康德看来,普遍的道德法则是“自由的法则,因而作为这一法则的具体化的法律与伦理规范,同样有属于“自由”的范畴。所以,康德将前合称为“外部的自由法则”,后者为“内在自由的法则”。{13}267法律与伦理之间应该是一种很好的配合关系。因此,我们任何关于法官道德的理论都必须将伦理的制度作用置于重要地位;同样,我们的司法制度建设也更应重视法官道德的力量建设。司法制度的和谐与有序不仅在于法律制度的完善,更在于法官道德建设的完满。因为法官的道德之善,能够促使法律得到完善的施行。

“没有人会怀疑法官在法庭内外都应当以一定的标准行事。法官是出于个人自愿而在层面上遵循这些标准,还是作为一个特定的职业群体,为了本群体和社会利益应当遵循特定的标准呢?由于这是一个根本问题,因此有必要进行一些基础研究。”{14}71我们将司法伦理中的法官道德看作是一套指导法官做出选择和采取行动的价值规范——这些选择和行动决定了法官的职业目标和发展道路。

“规范”一词,在古希腊文中为Nomos,包含法律规范、伦理习惯、宗教礼仪等意思;拉丁文为Norma,英文为Norm,包含准则、标准、模范、模型、典型等意义。17、18世纪最普遍的看法是:美德从属于法或规则。也就是说,无论我们以什么样的标准在自己的心中建构美德或恶德的观念,它们的正确或不正确都在于,是否与某种法所规定的(行为)模式相一致。英国十七八世纪著名神学家威廉•波斯金也说:“普遍公正就是实践所有美德,就是人由此而遵守法的所有规定。”{15}231直到1785年,英国功利主义思想家威廉•佩利(William Paley)仍把美德看成是遵守规则的习惯:当我们遵守习惯时,我们就是在通过实践神的律令来最大限制地增进我们的幸福。{16}355-356

从伦理学上说,美德就是一种品质。“‘品质’在希腊文中是Hexis。这个字与‘有’、‘具有’(Echein)相连。Hexis是Diathesis的一种特殊形式。Diathesis可被译为‘状态’,但也可以被译为‘品质’,英译一般是Disposition,其字面意思是‘对部分东西的安排,或者依照地点,或者依照潜能,或者依照形式’。任何Diathesis的形式都是不同部分或成分的混合。Hexis是很固定、很稳定、轻易不变的一种Diathesis。”{17}77人们“拥有它们(品质)就会使一个人获致Eudaimonia(善),缺少它们则会妨碍他们趋向于这个Telos (目的)”。{18}187当然,这个清单可以加上其他特征而被扩展,当这是一个合理的开始。其实,目的问题就是价值问题。

法官道德规范具有普遍性的品格,它规定法官职业共同体成员应当履行的义务和责任,而正是这种共同承担的义务,从一个方面将法官维系在一起。从逻辑上说,法官的道德义务乃是司法秩序得以存在的前提之一。法官的道德义务与体现道德义务的道德律共同构成了法官道德关系(司法伦理关系)所有可能的条件。因此,法官道德规范在规定法官责任和义务的同时,还提供了对法官行为加以评判的一般准则。这种准则的核心意义在于:作为规范法官行为的准则,对法官的裁判行为起到引领作用,并对法官行动符合或不符合其设定的规范标准时,产生相应的积极或消极效果。显然,司法行为准则的目的是要表达一般性原则,它仅对法官裁决有所助益,对法官的美德、公正的洞察力以及见多识广的养成却无能为力。{19}

在法官的美德是什么的描述上,我们常会用以下这些概念来表达,诸如:公平、正义、高尚、诚实、勇气、良心、自律、中立、耐心、慎思、谦虚、机智、温和、正派、礼貌、忠诚、节制、宽容,等等。虽然这些概念本身是抽象的,但我们会借助于这些概念来抽象法官的人格,且在想象中将这些概念融进自己的理解。其实,法官职业在经历了漫长的发展之后,在民众心底里已有一种关于法官人格的完满具象。虽然我们日常所使用的美德概念只是完满人格具象,但它们并不等于这种人格完满具象自身。{20}21也就是说,法官在民众的心目中很难有彼此完全一致的人格理想,但每个人却切切实实都有关于自身的法官人格的解说。

法官道德规范作为司法人员普遍的行为准则,具有无人格的、外在于个体的特点,相对于此,法官德性则无法与具体人格相分离。用法官道德规范对法官进行司法评价,其所体现的就是司法伦理价值。这种伦理价值包括:对前辈老法官的尊敬,法官同仁之间的情义,对于所属法院的忠诚,等等。司法伦理价值这一概念的存在,主要表达了法官司法活动中一种普遍的关系,就是客体的存在、属性和变化对于法官的意义。而所有这些对于改善法官的心理环境可以产生一种积极的作用,能够使法官的个体与他周围的环境形成一种紧密互动的良好的关系。它不但使法官彼此之间感觉到温暖,还有利于营造一个和谐的职业共同体的内部环境,而法官人格的养成主要体现在健全的司法环境上。因此,法官德性往往与法官完美人格的形式相共存;或者说,法官完美人格是司法德性养成的结果。法官德性养成的人格价值是我国司法伦理价值的集中体现和展示;换言之,法官德性的人格价值是司法伦理价值的内在根据和最终归宿。

三、法官美德是关于公正概念最基本的价值体现

任何关于伦理哲学的实质理论,尤其是关于法官德性的理论探讨,都要选择一个信息点。伦理学的一般知识论所涉及的首要问题是伦理与生活的关系。作为道德哲学范畴的司法价值,则是来自于法官生活实践的一个理论抽象。这个理论抽象,客观上正是以法官实践和司法科学研究中各个具体领域的特殊概括为基础而形成的。“伦理学的核心价值是good,而good内在地包含着二阶价值结构:一是生活价值,或称一阶之‘好’,如人的生存、健康、财产、权利、自由等,其宗旨与指向是幸福;二是道德价值,或称二阶之‘善’,如公平、守信、自制、慷慨等。以价值而言,二阶价值(道德之‘善’)往往高于一阶价值(生活之‘好’)。”{21}123德沃金认为:“‘法律’(而不仅仅是宪法)包含根本的道德原则,这些原则的适用涉及法官一阶道德判断的运用,也就是涉及对本质的对错、道德正义与不正义的道德判断。”[1]

在伦理学上,如何规范的基本前提即为:什么是价值?我们为什么需要价值?我们知道,“‘大道之隐也,不隐于庸愚,而隐于贤智之伦者,纷纷有见也’。沉默之时,道显而充实,言说之时,道隐而空虚。这是实斋对经、子的各自特征的概括。”{22}“在价值问题上理性是沉默不语的,各种互竞的价值之间主观性来证明其合理的选择。{18}33因此,道德价值就是使一个人的行动有获得或保持的东西,它在我们的生活中具有核心的地位。“这个法则(道德法则)给作为感性自然(关涉理性的人的东西)的感觉世界谋得知性世界的形式……并不中断感性世界的机械作用。自然,从最广义上来理解就是事物在法则之下的实存。(在自然中的理性存在者的)感性责任……就是在以经验为条件的法则之下的实存……这些相同的人的超感性的自然……是与独立于所有经验条件的并因此属于纯粹理性的自然性的法则相一致的实存。”{23}292

当然,价值的概念不是基本要素,它为后面的问题预设了答案:对谁有价值和为什么有价值?毫无疑问,司法的伦理秩序应当是完美的,这个秩序为法官的德性规定了适当的伦理思想和观念,并且还是司法权力的运用和正义原理的根据。但在现实生活中,司法的完美性样式却往往通过如此这般得到了人类不完美的揭示,因此,法官在这个不完美的司法世界中,只能以某种方式表达其应存在或拥有其完美的道德价值。为了判断法官行为中哪些是不好的方面,我们就必须知道什么是完美的。在现实社会中,人们对法官的理想形象与现实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距。我们常常听到和看到的是现实社会中的司法不公。有些司法负面消息,在短时间内就可以人尽皆知。于是我们会对法官不满,总觉得我们的法官应该更公正、更完美。我们为什么会这么想?一是我们对法官的每一项裁判都必须根据它对完美生活的贡献来得到评判;二是在我们的经验世界中有一个关于公正的理念的存在。于是,我们每当遇有对司法的质疑,便会质问我们的法官。一旦发生问题,似乎首先是对法官进行批判。我们似乎在说:现实中司法的不公正是因为我们的法官不够格,公正的法官不应该是这个样子。当然,这些观念并非简单地从经验中得来,至少没有一个简便的法门可以从经验中找到它们。同样让我们困惑的是,这些关于另外一个更美好的法官世界在召唤着我们,对我们说:法官世界本来可以是另外一副更好的模样,我们应该努力追求之。

在黑格尔看来,“法律是文明理念的一种表达”[2]。我们所面对的并非是完美的社会,但无论面对何种困境,在我们的心中,始终有一种不变的、绝对的、公正的东西作为评价的尺度,并且因为有了它作标准,我们才能对现实生活中的事件是否公正,以及公正的程度做出是非曲直的评判。在黑格尔看来,“绝对的东西是理念”。{24}123理念指的是事物本身的原型,源自于最高的理性。因此,民众为社会所寄于期望的,隐藏在司法背后的超越现实物质性功利的东西,这种东西就是法官关于公正的理念。理念是人们为了解释法律事物的原因而提出的法律假设,它是超越现实的始终不变的法律事物的本质。对于法官来说,公正是必然的、首要的要求。好的法官首先要有公正的品质。而且“公正不是德性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德性;相反,不公正也不是邪恶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邪恶”。{25}90因此,亚里士多德把公正所具有的德性这种一般性德性称为“完全的德性”。因为“具有此种德性的人不仅能够自己展现这种德行,而且能够对其他人施以这种德行”。“完全的德性”含括了所有的道德德性,而这是就其行为旨在实现其他人的利益而言的。{26}15

“伦理学总是与人性的理解纠结在一起,‘善何以必要’与‘人的存在何以可能’这两重提问之间很难截然分离,因为道德生存本来就是人所追求的存在方式。”{27}2因此,对人性的道德追问关系到在司法制度中如何实现对法官的关怀以及通过何种方式实现对法官“善”的关怀等。司法公正既意味着维护公义也意味着“善”。就司法伦理道德角度,我们对于法官的道德要求,就其形式而言,都试图将法官塑造成为比现状更加完美。并且,他们确实应当比现实要完美得多。在柏拉图看来,事物的本质就是它分有的形式。事物的真实的本性和它完美的本性,是同一个东西。形式即价值。而亚里士多德则认为,事物的真实性,就是它的形式,正是形式使得事物能够发挥它的功能,成为它所是的东西。形式也是一种完美。对于形式上的完美主义,莱布尼茨认为,完美是完美的存在的完美。法官“具有这样一个存在的概念,它具有全知全能的属性,它还具有道德的完美:智慧、善和正义。这个存在不仅是存在着,而且是一个完美;它是必然存在的。”{23}154

我们研究司法伦理学当然应该了解法官德性本身。法官作为一种特定的职业个体,具有他自己的与职业相关的一套欲望和关注。法官的欲望会通过把精神引向松果腺[3]而有效调动他的身体,并在司法活动中化法官德性为德行,就意味着在法官德性实践过程中获得实践性品格。法官德行作为德性价值的实现方式表现出多重形式;从法治世界中的交往,到审判过程的实践,都渗入了法官德性的内在作用。法官德性本身有相应地体现并展开于司法世界的各个方面。如我们经常所说的那样,法官具有他自己的生活计划,而那些计划有助于构成法官的人格。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是用公正的行为来实现正义的。但是,我们并不能就此认为,法官的行为就代表着正义。如果这样,那就没有任何受到指控的人能够做出自我辩护。法官的这种关注方式只能被称之为美德。问题是“我们如何能够鉴别出一套美德,尤其是道德美德?至少从现代道德哲学和日常观念的角度来看,只有当我们首先确定了正当与正义的标准,我们才能确定相应的美德,因此我们通常认为,美德乃是人们遵循特定的正当与正义而行动的倾向。要不然的话,美德可能就成了无根的东西。”{28}8法官美德的形成有其基本要求:其外在要求是行动,其基本表现首先是正义;或者说,正义其实就是种美德,而且是法官应具有的一种特殊美德。

法官的美德在司法活动中体现为正义原则,就像正义的法律或制度在司法中体现正义原则一样。其内在的要求是法官的涵养道德,其基本表现是法官的完善德性。法官美德的外在行动源于内在的道德涵养。没有对道德的涵养使其德性完善,则不可能有行动上的正义,也包括公平、正直、尊重当事人、忠诚、真实和真诚等令人敬重或赞扬的品质。法官美德的达成必须以司法理念为前提;也可以说,是受法的道德精神所支配。法官美德是法官作为法官的最根本的要求;或者说,法官要成为法官的最终含义是法官能够成为有德之人。因此,法官的生活应该是有道德的伦理生活。法官的伦理生活就是,当法官身在司法过程之中时,应当理解当事人、认同法理及看清纠纷,并赋予纠纷以司法意义。实现司法完美的过程,就是成为法官专长于成为法官之所是的东西。

在苏格拉底看来,“‘一个人未经省察的生活是不值得人过的生活。’别的东西都不重要。苏格拉底似乎对自我完善有着某种高度个人化和私人性的追求。”{29}25显然,作为个体追求的道德目标,自我实现或自我完成同时具有伦理义务的意义。W. D.罗斯已注意到了这一点,他将自我完善视为个体应当承担的义务之一:“在德性与智力方面,我们能够不断改善我们自己的状况,这有事实赋予我们自我完善(self-improvement)的义务。”{30}178司法的有效运行与法官素质的自我完善有着密切的关系。尽管影响审判独立的因素有很多,但关键在法官自身,即法官自身的素质,包括敢于坚持真理的勇气,敢于排除干扰的决心,善于公正执法的能力。{8}453由于司法美德体现的是法官的卓越性,它所展现的是特定社会中法官自身的一种价值取向,所以,我们将法官的美德当作是一种超越。但也有人提出,“司法官员不应遵守模范市民的标准,因为其代价就是使司法官员显得比普通市民更优越”。{31}序言P6还有人指出:没有品行优秀的法官来执法,那再好的法律也是脆弱的。因此,好的法律必须由有好品行的法官来遵循。

四、法官美德离不开司法职业伦理的完善与发展

“人作为生物性的存在,具有自然的冲动,但同时人又是理性的存在,可以克服自然冲动的盲目性和自发性而遵循理性的指引。”{32}42因此,人属于双重世界,既有感性的一面,又有理性的一面。人性的结构既包含有人的精神性又包含有人的肉体性。在康德看来:“一个自由的人是一个能用精神控制肉体的人,是一个能够使其自然的情绪、非理性的欲望、纯粹的物质利益服从于其理性的、精神的自我所提出的更高要求的人。”{10}81当法官在面对各种关系人行贿时,他的灵魂中可能会有一种肉体性的力量命令他去接受贿赂;而与此同时,仍有一种精神性的力量禁止他去这样做。这是两种相反的力量。它们之间的对峙,其实就是灵魂深处善与恶的斗争。然而,对于一个有着良好品质的法官并不需要人们把美德强加于他——法官欲求达成其完美乃本性使然。其实,司法的本体世界就是一个道德世界,是法官所从属的真正在职业精神上自觉的世界。我这样说是同义反复:“有良好品质”在定义上本是如此。在法官道德实践过程中,体现法律价值的道德理想往往具体化为与之相应的司法伦理规范系统,后者以不同的方式制约着法官:“行为之正当,以合乎道德原则为条件;德性和人格的培养,需要普遍规范的引导;合理的人生,同样离不开一般道德准则的制约。”{2}74

在日常语言中,人们往往以“好(good)”来表示正面的价值。事实上,无论是在学源上,抑或生活实践的意义上,道德论域中的“善(morally good)”,与一般的“好”之间,都存在着历史的关联;而“好”作为正面的价值,似乎具有更本源的特点。“善”与“好”的这种联系表明,作为道德规定的善良,与日常生活中的价值评价并非彼此悬隔。道德评价所指向的善,不仅仅是特定的行为,而且是作为具体存在的行为者(自我)。{2}61

回顾我国法官伦理的制度建设,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官伦理和道德的规制是法律发展比较薄弱的领域之一。这种薄弱性来自于司法行政化:司法的本质是要独立,而我国的国情又必须坚持行政对司法的统领。政府希望建立一个在政治权威统领下的司法伦理和法官道德,它们的权威可以被具有充分政治意识的法官所获得。而事实上,我国的法官道德毫无例外地都是在行政化的指示下建立起来的。因此,我们对法官进行道德上的评价时,一定须参照行政谱系中“干部”的道德标准(法官本身就被纳入干部编制系统中)。在实践中,我们常常将做好法官与当好干部连在一起使用。亦即将党员干部的优秀行为模式普遍化为法官的一般行为模式,使它不再仅仅是一种党员干部的修身养性和行为选择,而是将其转化为一种具特定性的法官整体的道德行为模式。这样一来,法官德性就不再像传统德性那样将道德难题归咎为法官个体,而是调动全体法院干部的整体性道德智慧;也就是说,在行为规范的道德要求上,法官的道德标准与国家公务员的道德标准基本上是一致的。只是通过不同的颁发者,依据不同的法律基准制定出具有法律约束的伦理规则或道德准则,然后通过社会制度中的法律程序,有序地、理性地付诸实践。

“规则”是制度的内容,它是一些基本的准则、标准、规定等,它通过权利、义务、责任,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意义而具有约束力。具有普遍性、共识性和明晰性的法官伦理规则和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具有相同的效力。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对于保持和强化公众对于司法体系的信心是必要的。从伦理与道德的作用来说,法官道德一般显现的是软性的自律要求,但司法伦理准则却可以带有他律的强制性。依照黑格尔在其《法哲学原理》中提出的关于法、道德、伦理的规范层次的原理:伦理包含了法和道德,又超越了两者。伦理既有道德的自律要求,也有法的刚性的他律原则。{33}115

在美国学者麦金太尔看来:“美德与法律还有另一种至关重要的联系,因为只有那些拥有正义美德的人才可能知道如何运用法律。”{18}192正义无疑是一种重要的司法美德,它足以成为法官奉行的人生理想。司法的正义既是从人类灵魂的正义中派生的,同时又是制定法律规范的理念(最高原则)。正义的美德向法官提出了试图适用于任何时候、任何地方的普遍要求。然而,我们不能忽视,“随着社会价值观的多元化及对权威人士的更多质疑,一种简单和被广泛接受的法官行为准则已不复存在。司法官员坚持传统标准与破坏传统标准一样可能遭到批评。”{6}5因此,对法官德性现代性问题的考量千万不可忽视。

从法官道德义务和美德的区别上看,法官道德起源于司法治理之需要,而法官美德起源于法官个体的精神自由。法官道德之目的为:一是构建法治秩序和把自己成就为道德高尚的法官;二是通过美德所欲达到的以实现把自己成就为“法官大人”的目的。司法伦理学是关于法官德性塑造的学问;也就是关于制定和实现法官优良道德的伦理科学。法官道德作为司法伦理规范,“一旦落实到个体行为中,就变成个体的行为准则,是为人之道,待人之道”。{34}46因此,司法伦理学所关注的是法官的优良道德。因为“只有确立优良道德才需要科学,因为优良道德是不能随意制定、约定的……”{35}20

司法伦理学的任务不仅仅是关注法官个体的心性修养与美德陶冶,更应当关注个体法官之间的关系。司法是个实践问题,“绝大多数有争议的案件是有情境的,并且充斥着价值问题。而价值问题在可能的情况下必须得到解释和论证,或者必须得到充分的讨论。”{36}40在法官的“真实”与“虚幻”之间,只有对普适的法律价值衡量标准的认同才能成为司法价值合理性的根据。当然,如果我们不能确立每个法官都能认同的普适的法律价值衡量标准,也不意味着我们的司法必须放弃这个任务,而将在法治社会中调整法律关系和法官行为规则的任务交到法官之外的人的手中。也就是说,法官职业共同体之所以拥有“真实”之资格,就在于它不是以牺牲法官个体价值,而是以使法官个体价值得以实现为己任的职业共同体。

法官生活的道德标准惟有借助于司法伦理才能形成,司法伦理的目的是为法官自身建构一个与其职业相关联的秩序,这同法官与身俱来的自我保护本能的趋势同一,实现它就等于获得适合法官道德发展的那种完善。既然有职业,就会有职业团体。所有的司法伦理规范、法官道德行为都离不开法官职业共同体善的发展。

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我们的法官制度也会日趋成熟与完善,司法伦理与法官道德在法官身上逐渐趋于一体化,司法活动的主体由法官个体发展为职业共同体,共同体之间在法治的精神、司法伦理和法官道德之间的联系日趋紧密。我们今天所关注的是司法伦理关注法官的价值精神层面,寻求的是法官的存在意义、生命价值与意志自由。在法官道德哲学中最重要的,也是我们在这方面必须首先记住的首要问题,就是法官的意志自由问题。因为“自由是道德的存在基础,道德是自由的认识基础”。{37}23这个道理很简单,我们完全可以据此论述诸如法官的道德行为、正义行为及一切可以归诸此范畴的行为。

其实,法官意志自由一直是个空壳,等待着与法官道德概念相结合而达到它的现实性。或者说,司法伦理本质上是法官道德的价值性存在,只有通过价值这一纽带或中介,法官道德才能合法地、理性地进入司法审判领域;反之,法官道德也只有在其成为一种价值存在时,它才能与司法发生内在、必然的联系。当然,这并不是说,法官的行为与道德完全无涉。法官的行为与道德义务有着重大的关系。正因为有了法官的这些美德,民众才能相信司法,服从法官的裁判。法官道德赋予司法社会公信力,拥有法官美德的人都有着非常高的素质,他们遵循法律并不仅仅是一种乐趣,而是一种必然的行为。实际上,司法美德的极致,就在于把法官的一切行为导向必然性的增进,在于使法官所有的情感服从于增进社会法治的愿望。

五、结语

从司法伦理学的视角来看,法官的法律观和道德观有一种天然的联系。如果要阐明它们之间的联系,就需要辨识出法官道德中哪些有助于实现法官美德?也就是说,司法承认什么样的法官品质为美德,与此相对的一系列缺点则为美德的缺失;另一方面,我们还必须能够辨识出某些行为会损害并危及司法秩序。如果我们追随善的美德,这种善的价值施加于法官的力量是极具吸引力的;如果法官负有义务,那么它就有强制性。因此,义务是强制性地把价值施加给那些懈怠、反抗和抵制因素作祟的“质料”,它总是以不同的形式涉及伦理关系。“道德乃遵其道而守其德,美德却是超其道而完其德。”{3}200法官是生活在一个由法律与道德交织而成的世界中。在这个世界里,法律语言与道德的相关性,不仅仅在于以司法环境、审判实践等为内容的存在背景构成了法官裁判行为、意义的把握所以可能的条件,而且在于法官裁判本身展现为司法的某种现状。现代司法赋予法官裁判以规范和约束功能,即把它看作是通过对某种价值的赞扬或谴责,来规范引导人们对自身行为的理性选择。因此,司法裁判离不开法官道德;法官良好职业培育离不开道德教化,离不开社会的鼓励以及民众的激励。法官只有在这样的世界里成长,才能够使司法伦理在最深的意义中建构法官道德。司法道德需要社会来治理,而法官的美德需要社会来鼓励。我们对法官之德性极尽赞美之能事,为的就是激发法官的自豪感,使其更好地服务于社会。

(本文责任编辑 何柏生)

【注释】基金项目: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重点项目(13SFB1001)

作者简介:王申(1957—),男,浙江省东阳市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方法研究院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1]在他早期的研究中,这一立场比较含蓄。详见〔澳〕汤姆•的冲突不可能合乎理性地得到解决。相反,人们只能在不同的政党、阶级、国家、事业、理想之间进行选择。”{18}32法国哲学家、社会学家雷蒙•阿隆认为:价值是由人的抉择创造的……,价值立足于一种纯粹由坎贝尔:《法律与伦理实证主义》,刘坤轮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09页。

[2]转引自杨晓畅:《试析庞德的社会正义论说——以利益理论价值诉求转向为视角》,载邓正来、郝雨凡主编:《转型中国的社会正义问题》,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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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法律科学》【期刊年份】 2016年【期号】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