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6-10-25 00:00 提交
媒体对于有影响的刑事案件始终充满兴趣,检察机关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就案件情况向媒体发布信息,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因为这既关系到涉案人员的隐私、名誉等个人权利,同时还存在检察官办案可能受舆论影响的问题。在这方面,瑞士检察机关的做法值得研究和借鉴。
检察机关对媒体的认识
媒体包括报刊、广播、电影等传统媒体,也包括互联网电台、电子邮件、推特等运用互联网技术的新兴媒体。瑞士宪法规定了言论和信息自由以及媒体自由。自由交流的基本权利保障了人们之间相互交换意见的需求,这种需求得到满足意味着人格权得以发挥和实现。反过来,媒体本身作为第四种权力可作为有序社会的“看门人”。他们始终对刑事案件充满兴趣,但是媒体的报道可能由于信息不全或者不够权威,反而刺激谣言产生,引发公众的疑虑。瑞士检察机关认为,和媒体保持合作有很多好处:一是可以在追捕犯罪嫌疑人方面得到公众的支持;二是可以对潜在的犯罪人员起到震慑作用;三是可以避免猜测,澄清谣言;四是可以增加人们对司法机关的信任;五是可以促进媒体进行客观公正的报道。因此,瑞士检察机关对于使用媒体手段发布案件信息总体是持积极态度的。
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可以在必要时公开未决案件情况
2011年1月1日生效的《刑事诉讼法》是瑞士第一部具有全国性效力的刑事诉讼法,之前各州有自己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审判前的刑事诉讼阶段,原则上是保密的。瑞士《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了警察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等刑事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刑事司法机关所委托的鉴定人对于执行职务中获悉的事实负有保密义务。此外,在对维护刑事追诉利益以及保护私人利益必要时,自诉人、翻译人、律师等其他诉讼参加人也负有对有关案件事实及相关人员情况的保密义务。尽管如此,检察机关、法院,以及警察机关(在检察机关和法院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在必要时向公众公开未决案件的情况。瑞士《刑事诉讼法》第74条第1款规定了可以公开未决案件的四种情况:一是民众可以协力查清案件和追捕犯罪嫌疑人;二是可以警示或者安抚民众;三是可以澄清不正确的报道或者谣言;四是案件本身具有特别意义。
瑞士《刑事诉讼法》的这项规定说明,在侦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原则上应该对案件事实保密,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才能公开案件信息。即便符合公开条件,在发布信息时也要遵守无罪推定原则,注意保护涉案人员的个人权利。
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可以发布审判中公开了的信息
瑞士《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重申了审判之前的刑事程序应遵循保密原则。但是该条其他款对审判程序公开作了详细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一审、上诉审、口头宣判及宣布法院裁决时,除了合意阶段,其他阶段都要遵从公开性原则。公开审判的程序,一般人均可进入旁听,16岁以下的人需经过审判长同意才能旁听。除了审前程序不公开,决定强制措施的法庭程序、上告程序以及书面审理的上诉程序,还有决定刑事处罚令的程序也不公开。可以看出,审判阶段,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在主审程序中,检察机关没有公布信息的义务。但是检察官可以面对媒体发表意见,发布有关在审判中公开了的情况。检察机关发布信息应该遵从必要性原则,即只对那些有必要发布的信息才予以发布。苏黎世州高级检察院甚至规定检察机关在起诉后一般不接受采访。如果被告人的辩护人通过媒体对检察机关发表攻击性意见,苏黎世州则允许检察机关作适当的回应,以彰显诉方形象。如果舆论对法院的判决产生怀疑和批判时,检察机关则应该慎言。
检察机关公开发布信息的义务
瑞士《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发布案件信息,但没有规定“必须”向公众公开案件情况。这说明检察机关没有发布案件信息的义务。但是瑞士学者斯特贝尔认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历了从保密原则到公开原则的转变,这表明立法者要求更多公开、更少保密、更大透明性的大趋势。公民要求国家的行为是可以看见的,这样的国家行为才是可信的,也是可以获得公民理解的。通过瑞士《刑事诉讼法》第74条,立法者认识到,当公开对于刑事调查和公众利益是必要时,就应该在刑事诉讼领域内创造更大的透明性。因此,从立法本意上讲,当公开条件具备时,公开应该是义务性的。
人们注意到,瑞士《联邦行政公开法》把刑事程序作为适用公开原则的例外,理由是涉案人员的个人权利和刑事追诉机关的追诉利益不应该被置于公开利益之下。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在作决定时,不应该承受公开的压力,其决定不应该受到舆论的影响。但是这与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程序中同时遵守保密义务和负有公开义务并不冲突。后者表达的意思是,在满足公开条件下,即公开符合一般的公众利益并且不会与国家利益和私人利益相冲突时,检察机关就应该尽量向公众和媒体发布案件信息。
检察机关发布信息的方式
瑞士《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职权等,但是检察机关本身的机构组织问题,则是由联邦《刑事机构组织法》或者各州的有关刑事司法机构的组织法(各州叫法不一)进行规定。这些组织法通常对有关案件信息发布的方式作了原则规定。比如联邦《刑事机构组织法》第19条规定:联邦检察官以发布指令的方式决定对未决案件向公众公开。而卢塞恩州《司法法》第78条则规定由州政府对检察机关、警察机关公开发布信息作出规定。各州的检察机关要么设有负责媒体工作的专员,要么由案件的主办检察官负责相关媒体发布工作。苏黎世州高级检察院2013年6月1日发布了一份《对审判前刑事程序的指令》,其中第15条详细规定了该州检察机关有关媒体工作要点。这份指令文件确定了州高级检察院内设有新闻中心,负责相关信息发布、内部协调等10项工作。该文件还确定该州各下属检察院内负责办案的人员就是负责该案信息发布的工作人员。检察机关何时应该向公众及媒体发布信息,由案件主办检察官就案件调查利益和公开信息的利益进行权衡,然后判断是否有发布信息的必要。案件主办检察官应与高级检察院的新闻中心以及和警方进行沟通,对媒体局势作出判断,并对后续的媒体工作作出预案。案件的主办检察官或者新闻中心可以以书面公告、召开媒体见面会、答复记者邮件等方式进行发布工作。如果主办案件的检察官认为发布信息没有必要性,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的保密原则不予公开案件情况。对于州高级检察院和下属检察院在发布信息方面的分工,施维茨州的高级检察院2015年8月1日发布的一份《刑事追诉机构媒体工作指令》作了明确规定。关于刑事追诉一般问题的信息发布,由州高级检察院负责,而对于具体案件中的信息发布,则是由下属检察院或者下属的青少年检察院负责。有必要时,在发布前应该和媒体顾问进行沟通,听取媒体顾问的意见。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就案件信息发布与警方进行沟通。施维茨州还规定了,如果媒体想查阅卷宗,只有在特别例外的情况下才会被允许。
案件信息发布的界限
检察机关在发布案件信息时,无罪推定原则和涉案人员的人格权保护为公布案件情况的范围划定了一条红线。一般来说,只有当对重罪或者情节严重的轻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工作时,如果发布身份信息以及其他可以确定身份的特征情况有助于捕获犯罪嫌疑人时,才允许公布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在这种情况下,直接点名又特别要慎重,仅仅在有确实的理由时才允许点名。比如一个犯罪嫌疑人是公职人员,为了保护公职人员群体的声誉,可以在媒体中直接点出犯罪嫌疑人的名字。对于受害者,则要注意匿名。只有在满足《刑事诉讼法》第74条第4款的条件时,即获得受害人本人,在其死亡后获得家属的同意时,才允许出现受害人的名字或者其他可以推断身份的信息。苏黎世州高级检察院还规定禁止欺骗媒体,但是作为一项侦查策略,允许有选择性地向媒体透露信息。面对关于案件本身走向以及何时结案以及以何种方式结案的问题,检察机关在回答时要特别谨慎。最后,检察机关对案件的信息发布还要遵从比例性原则。瑞士楚格州《刑事诉讼法》就曾规定信息发布时要“遵循比例性原则、无罪推定与辩护权”。尽管比例性原则只在这部法律文件中出现过,但是它的精神却贯穿在瑞士各检察机关的工作之中。
舆情分析
瑞士各州检察机关还重视舆情分析工作。以苏黎世州为例,在发生媒体广泛关注的案件时,主办检察官会与高级检察院的新闻处以及警察信息机构一道分析判断媒体局势。他们应该收集各种相关报道,关注媒体走势。一旦发现信息发布工作中的错误,必须尽可能更正弥补。对这类引发广泛关注的案件,在检察机关案件调查终结后,主办检察官应与高级检察院的新闻处以及警方的信息机构对该案的信息发布工作再次进行总结,对经验形成书面材料并且报送给高级检察院。
应该说,瑞士检察机关在案件信息发布方面,从保密为原则、公开为例外转变为公开为原则、保密为例外,体现了该国更加重视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以及强调媒体自由的思想。在具体做法方面,各州模式大体相同,即一般由主办案件的检察官或检察院的新闻中心对案件情况进行评估,看是否有公布信息的必要。如果向社会发布案件信息,则争取在不同利益中获得一个动态的平衡,以期通过媒体工作获得最大的司法效益。
(作者为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检察日报》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