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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乐云 曾 亚: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下的检察运行机制转型

 

【摘要】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关键在实现庭审实质化。检察机关作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重要的参与者、推进者,应发挥诉前主导作用,加强审前过滤,强化庭审指控,完善诉讼监督,推动案件繁简分流,推进检察运行机制从捕诉分立向捕诉合一、从三级审批向扁平化运行、从出庭宣读式指控向当庭指证质证、从单纯庭上对抗向庭前诉辩沟通、从单一式审判监督向类型化审判监督等方面转型。
【关键词】 以审判为中心;检察工作;庭审实质化;认罪认罚从宽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一项重大司法改革决策,对促进严格司法,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实现司法人权保障具有重要意义。检察机关作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参与者、推进者,应科学把握“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定位,明确符合改革意旨的工作要求,积极探索检察运行机制转型,稳妥有序推进改革目标落实。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定位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一重要论述是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顶层设计,明确了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强调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是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实现庭审实质化。
  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相关工作,“两高三部”于2016年10月联合出台《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出台《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目的是通过改革,实现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和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确保庭审在刑事诉讼中的决定性作用。
  (一)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
  证据在法庭上出示、接受质证,是审判机关审查核实证据最重要、最基本的方式。但司法实践中却长期表现为“庭审调查时未贯彻直接审理原则,证据审查趋于形式化,庭审举证质证趋于简化”{1}。具体体现为证人一般不出庭而以侦查阶段的书面证言代替原始人证,庭审举证、质证以宣读案卷材料为主要方式。推进庭审实质化,强调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控辩双方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应当进行单独质证。控辩双方只有在法庭上完整展示证据,对证据进行充分质证,才能确保法院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核实,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证据在法庭的出示尤其强调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由法院直接审查原始人证、辨析书面陈述,以可视化、可质证确保证据审查的实质化。控辩审三方要积极推动落实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提高出庭作证率。同时,司法机关应为出庭作证人员提供相应制度保障,如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等给予专项经费补助,为证人提供必要的人身保护等。
  (二)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
  案件事实的查明依赖于庭审中对证据的采信,法官经过对证据的判断进而形成对事实的认定。司法人员以往主要通过案卷材料来查明案件事实,“案卷笔录不仅可以畅通无阻地成为法庭调查的对象,而且还可以直接成为法院裁判的根据”{2}。庭审沦为对侦查阶段形成的卷宗和证据的确认过程,在查明事实、纠错案件上的功能难以彰显。以审判为中心,强调证据裁判原则,案件事实应通过法庭上控辩双方对证据的质证、辩论得以查明和认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时不得认定犯罪事实。法院不能再直接将起诉指控的事实认定为案件事实,而应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调查程序以及控辩双方相互质疑、反驳的辩论程序对证据进行亲历性审查,剔除与事实无关的证据,排除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及不能补正的物证和书证,以经过法定程序审查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确保证据经得起法庭审查,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对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或者撤回起诉,将“带病”案件阻挡在法庭之外,使案件事实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
  (三)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
  控方辩方的充分对抗和相互抗衡是实现公正审判的基础。传统办案实践中,因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较低,大部分案件因缺乏辩护律师而尚未实现形式上的控辩对抗。加之庭审流于形式,案卷笔录对法院裁决具有决定性影响,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不仅被推定为天然可采,而且具有较辩方证据更高的证明力,即使在有辩护人的案件中,辩护意见也难被法庭重视和接纳。辩护是刑事诉讼构造的重要支点,缺乏辩护制度的有效支撑,等腰三角的诉讼构造无法建立,审判的中心地位自然无从谈起{3}。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强调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要求法庭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为此,一方面法院要保障辩方的辩护权。保障辩方在庭审中有和控方同等的发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尤其保障辩护律师提出的申请证人出庭、申请调取新证据、必要时申请重新鉴定等权利。庭审中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定罪量刑建议和意见,并在裁判中对建议和意见采纳与否说明理由。另一方面要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提高律师辩护率。扩大法律援助范围,确保更多被告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落实扩展值班律师制度,维护更多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对抗化、民主化的庭审程序使法官能够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理性良心当庭形成内心判断,作出对案件的正确裁判。以往庭审的走过场和形式化使法官难以在法庭上形成内心确信,裁判结果或通过事前阅卷作出,出现“先定后审”现象,或通过事后阅卷形成,导致法庭外各种干扰因素趁机介入。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下,实质化庭审可以基本保证法官心证在庭审中形成,因此应推进依法裁判的实质化,提高当庭宣判率。一方面,严格依法裁判。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作出有罪判决;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作出无罪判决;定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无罪判决;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疑的,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另一方面,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但应有所区分,不能为了片面追求当庭宣判率而不加区分地对所有案件一律当庭宣判。对于控辩双方争议不大,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均较为清楚的案件,应当庭宣判;对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犯罪性质恶劣的案件,从案件实际以及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出发,原则上无需当庭宣判。
  二、检察工作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要求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措施对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活动均提出了具体要求。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肩负多方面的法定职能,职能涉及诉讼全过程,改革对检察工作产生广泛而深刻的影响。为适应改革要求,完成改革任务,检察机关应在履职中突出把握好以下基本要求。
  (一)树立现代司法理念
  原则和理念是制度的基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仅是制度机制上的变革,更是要求司法人员树立与之相适应的现代诉讼原则和理念。检察人员应通过现代诉讼理念的培育,不断强化自身的职业信仰。其主要司法理念包括:(1)证据裁判理念。证据裁判是刑事诉讼的基石,是侦诉审三环节统一适用的要求。检察人员应牢固树立证据裁判理念,按照裁判的标准和要求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关注有罪、罪重证据同时兼顾无罪、罪轻证据,既审查证据的证明力也审查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把证据裁判的要求贯穿办案始终,确保每一起案件经得起法律检验。(2)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裁判者在亲自听取控辩双方、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基础上作出裁决{4}。检察人员应推动证人、鉴定人乃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法庭上充分提出证据、发表意见,与辩方就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问题展开激烈争论与交锋,促进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3)疑罪从无原则。检察人员应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当证据在数量上不足,质量上存在疑问或瑕疵,证据之间及证据与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达不到证明标准时,作出疑罪从无决定,依法不予批准逮捕、不予提起公诉。在审判阶段,因达不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法院依照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无罪判决时,尊重法院判决,不得以撤回起诉消解法院的无罪判决。
  (二)发挥诉前主导作用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侦查和起诉皆应面向审判、服从审判,接受法庭程序与客观公正的检验。为了保证提起公诉的效果和质量,检察机关应加强对侦查的引导和规制,发挥检察在诉前的主导作用,将庭审对案件的证据要求、证明标准通过检察中间环节传导到对侦查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要求上,促使侦查机关依法、及时、全面收集证据,引导侦查机关完善证据链条和证据体系。发挥诉前主导作用主要包括:(1)提示法律要点。每一刑事案件均存在实体和程序适用上的特点,检察机关应细化不同类型案件审查的重点,提示侦查机关案件实体和程序要点之所在,使其围绕要点有针对性地收集证据,准确适用程序。(2)构建证据收集指引。检察机关应建立符合裁判要求、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指引,主动引导侦查机关在具体案件中按照庭审要求收集证据、构建证据体系,促使侦查人员逐步树立庭审意识、确立证据裁判观念。(3)必要时直接介入侦查。对重大复杂案件、争议较大的疑难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坚持介入范围适当、时机适时、程度适度原则。以参加侦查机关的现场勘查、检查等活动、参加侦查机关组织的案件讨论等方式介入案件;以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对侦查证据的收集、固定及保存提出意见;就法律适用问题与侦查机关进行沟通,确保法律适用的准确性。
  (三)加强审前过滤功能
  检察环节是把守案件质量的重要闸门。检察机关要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下实现庭审上的精准指控,应充分发挥审前阶段的过滤案件功能,将不符合法庭裁判标准的案件排除在审判程序之外,同时抓住审前有利时机,为出庭指控做好准备。加强审前过滤功能主要包括:(1)严把证据质量关。既要审查证据的证明力,更要审查证据的证明能力,以审判的要求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全面审查。剔除与待证事实不相干证据,排除非法证据,补充证据内容,证据在质和量上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时才对案件进行起诉。(2)筛选刑事案件。对达不到法定起诉标准的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对符合条件、没有必要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有效调控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流量。(3)做好庭审指控准备。审前充分的准备工作是出庭公诉时准确运用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前提条件。检察官在对证人证言的印证性、鉴定意见科学性、侦查人员取证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时,要同时做好安排其出庭作证、接受质证的准备;对侦查卷内证据进行审查时,应运用前瞻思维,从侦查卷内证据如何向法庭举证、质证和论辩来检视证据,对主要证据、关键证据进行复核和固定,对易变、薄弱、瑕疵证据予以补强和固定。
  (四)强化庭审指控功能
  庭审的实质化使当庭指控的场域从以往的“风平浪静”到现在的“瞬息万变”,检察机关成功指控的风险增大,当庭指控证实犯罪工作的水平也应随之提高。检察机关必须从以下方面进一步发挥在庭审中指控犯罪的主体作用:(1)庭前做好准备,保证庭审指控质效。对重大、复杂、敏感案件,做好庭前预测,拟定庭前预案,提前应对风险。利用庭前会议,加强与辩护人、法院的沟通,明确诉辩争议焦点,解决有关程序性问题,确保法庭集中、高效审理。(2)推动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等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或者证人证言对案件有重大影响的,安排证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必要时安排鉴定人出庭作证;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安排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3)提高当庭示证质证、发表公诉意见和辩论能力。根据案件特点和庭审实际,围绕构成要件、案件争议焦点合理安排示证顺序;质证目的明确、逻辑清晰,围绕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围绕控辩分歧焦点,运用事实证据、法律规定和刑事政策,客观公正地发表公诉意见;对辩护意见进行针对性答辩,做到有条不紊,有理有据。
  (五)完善诉讼监督职能
  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原则。首先,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将侦查监督融入引导侦查之中。通过提前介入侦查发现违法行为,在纠正错误的同时剖析原因、解决问题,促进侦查工作围绕庭审、按照审判的标准进行。其次,“以审判为中心”与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不仅不矛盾,还对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提出了更高要求{5}。审判中心下应防止“已经开始呈现出来并在实践中将逐渐膨胀的法院中心主义、法官中心主义倾向”{6},尤其随着法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推行,法官独立性增强,法院内部的监督约束减少,因此审判监督仍有存在必要。检察机关既要发挥审判监督对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方面的保障性作用,又要尊重维护审判权威,科学把握监督时机,调整监督权行使方式,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第三,通过保障诉讼权利实现对诉讼活动的反向监督。检察机关应当畅通救济渠道,对诉讼参与人提出的申诉、控告及时审查,认真核实。对情况属实的采取发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或意见书等措施,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对违法行为严重、涉嫌职务犯罪者,移送相关部门立案侦查。
  (六)推进案件繁简分流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核心是庭审实质化,但并不意味着所有刑事案件都需要或都应当实行庭审实质化的审判”{7}。在每年数百万案件的刑事诉讼中,每一起案件均要经过证人出庭、控辩双方在法庭上辩论交锋,既不现实也无必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完善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实现“简案快办”“繁案精办”,保证更多办案力量和精力投入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检察环节处于刑事诉讼中“承前启后”的阶段,在推进案件分流、调控案件流量上能发挥重要价值。一方面检察机关应推进速裁程序改革,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实现快速审理,建立起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有序衔接的多层次刑事诉讼体系。另一方面应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审前达成控辩协商后,可以简化审查报告、减少审批程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易审审理。实行认罪与不认罪相区别的出庭公诉模式,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可以简化或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程序;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则强化庭前准备和当庭讯问、举证、质证和辩论。
  三、审判中心下的检察运行机制转型
  面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新要求,检察机关应结合正在进行的司法责任制改革,从机构设置、内部运行、庭审指控等方面,改革完善检察权运行机制,不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促进改革目标的实现。
  (一)从捕诉分立转向捕诉合一
  现行捕诉分设模式使检察机关没有形成一体工作机制,审前追诉程序常处于整体断裂状态,侦查监督效果大打折扣。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与司法责任制改革并行推进背景下,为增强指控力量,有效监督侦查,提高司法效率,落实司法责任,应实行“谁批捕,谁起诉”的捕诉合一模式。
  捕诉合一能有效形成侦诉追诉合力,促进以公诉为主导的大控方格局形成。公诉与侦查之间存在天然的亲和性,侦查的根本目的就是为起诉作准备,但捕诉分设割裂了检察机关的全程引导和监督,公诉部门难以及时有效引导、监督侦查。实行捕诉合一后,案件进入批捕环节,检察人员就能及时对存在的问题做出反应,通过动态监控、全程引导、以批捕权和公诉权的双重制约,促使侦查机关及时、合法、全面收集证据,既能提高侦查监督效果,又有利于大控方刑事追诉格局的形成。
  以捕诉合一提升办案效率,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捕诉分立导致人员分流,加剧案多人少矛盾,且对同一案件重复阅卷、审查、取证、制作审查报告等,造成不必要的重复劳动。同时,实践中批捕和起诉之间对接不到位致使侦查监督脱节,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率居高不下,产生对犯罪嫌疑人的超期羁押期问题。捕诉合一后,在受理提请批准逮捕时,负责审查起诉的人员就进入侦查监督的角色,对在批捕时已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做出批捕的同时便可提起公诉。这样不仅提高了办案效率,还能压缩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时间,保障其合法权益。而对证据不足案件,则可及时要求侦查部门进行补充侦查,抓住最佳补证取证时机,从源头提高案件质量。以捕诉合一促进司法责任制的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关键是将司法权真正放给检察官,确保“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目标的落实。在捕诉分立机制下,由于审查批捕和提起公诉有着不同证明标准,双方可能因行为标准的不同出现相互推责情形,导致责任认定存在变数。实行捕诉合一后,由于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由同一检察人员承担,无推卸责任对象,必然促使检察官谨慎行使职权,认真履行职责,促进司法责任的落实。
  (二)从三级审批转向扁平化运行
  传统检察管理模式为三级审批制,即“检察人员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金字塔似的科层式管理模式具有典型行政化特征,使检察工作一直面临着司法属性和办案方式行政化的矛盾,出现难以明确办案责任主体、难以追究办案责任等问题。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案件质量提出了高要求,检察机关传统优势减弱,办案任务增多,指控风险增大。因此应当明确办案责任,强化检察人员的责任意识,确保办案质量。检察机关应以员额制司法责任制改革为契机,积极推行司法扁平化管理,落实办案责任,实现权责统一。
  在案件办理上,采取分案办理模式。即采用员额检察官和主任检察官办案组的方式,将一部分案件直接交由员额检察官办理,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交由主任检察官办案组办理。员额检察官独立办案、独立负责,在授予的权限内自主决定对案件的处理。主任检察官办案组是由多名员额检察官组成,其中一人担任主任检察官,办案组的员额检察官对自身审查事项负责,且必须有自己的意见;主任检察官对办案组的指导着重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如果主任检察官不同意办案组员额检察官的意见,可以行使审批权来进行更改,办案组员额检察官应当予以遵从。
  在审批权限上,适当放权于员额检察官。将传统三级审批制进行改造,对部分案件取消审批权,由员额检察官自行决定;对部分敏感特殊案件取消中间审批环节,直接报检察长决定,或者采取备案制形式。适当放权于检察官,既能解决大量案件因审批而积压的现实问题,提高诉讼效率,也理顺了权责认定,确保案件质量的提升。
  在素能培养上,造就一批专家型、专门型人才。检察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员额检察官的教育培训工作,拓宽员额检察官的知识结构和专业化水平,注重因材施教,培养一批有深厚法学理论功底、丰富工作经验,在系统内外有较高声望、较大影响的专家型人才,培养一批擅长办理某类案件的专门型人才,打造专业化、职业化、精英化的检察队伍。
  (三)从出庭宣读式指控转向当庭指证质证
  在庭审上通过宣读证人证言和出示相关物证、书证等来指控犯罪是检察机关的惯常使用方式。而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下,证人鉴定人出庭率、律师辩护率逐步提高,庭审的对抗交锋更为激烈,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必须紧紧围绕起诉书的指控,全面履行举证责任。为此,检察机关应由过去的宣读式出庭指控模式,转向由公诉人统领侦查人员、技术人员、鉴定人员、专家辅助人员以及证人等出庭指控犯罪,进行法庭质证。
  从宣读案卷笔录中的言词证据指控犯罪,转向安排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公诉人应提前做好证人等出庭准备工作,落实对证人的保护,庭上通过运用精湛的询问技巧,辅之实物型和科学型证据,促使出庭的证人、鉴定人只能客观地提供证言,确保庭审中言词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
  从以书面证言辅助实物证据的出示,转向安排关系人当庭对实物证据进行辨认和陈述。实物证据的举证应优先出示证据原件,对实物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存在异议时,公诉人应当安排实物证据的持有者、目击者、提取者、保管者等人出庭作证,当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做出辨认,对该证据的收集、提取、保存等过程的合法性提供证言。
  从在庭审上宣读证据的合法性,转向安排侦查人员出庭对取证情况进行说明。当辩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请求,而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时,安排证据的收集、制作或保全的侦查人员直接出庭,接受法庭的调查。实践证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规范侦查活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和保障程序公开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从公诉方为主导的举证模式,转向控辩双方对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等进行交叉询问、质证。“诘问被喻为发现真实的利器,检辩双方可以透过直接问答过程来确保证言的真实性,并且呈显对己造有利而对他造不利的事实”{8}。公诉人应当改进举证质证方式,提升交叉询问能力,精心制定询问和答辩提纲,发问时抓住重点、直击要害、直揭真伪,出现庭审突发情况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应对。
  (四)从单纯庭上对抗转向庭前诉辩沟通
  由于控辩双方在诉讼中是相互对抗的角色,加之控方为国家权力机关而辩方为“当事人”的不同诉讼地位,在传统诉辩关系中,检察官常视辩护律师为对立者,对其保持戒备或轻视心态,在办案过程中不愿或不重视与辩护律师的沟通交流。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下,检察机关应以完善诉辩协商、沟通模式为突破点,推进新型诉辩关系的建立。
  探索控辩协商机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实现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实现创造条件。“控辩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一个关键性环节,只有经过控辩协商,控辩双方才能对量刑从宽和程序从简的建议达成合意”{9}。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检察官可以提出具体量刑建议及程序适用建议,并就此与辩护律师及犯罪嫌疑人进行协商,向犯罪嫌疑人释明法律政策、相关法律后果。控辩双方通过协商合作,充分交流,促使犯罪嫌疑人更好地理解并接受协商结果,实现认罪案件快速、正确地办理。
  完善听取律师意见制度。辩护律师能敏锐发现案件疑点和漏洞,认真听取律师意见,能促进检察机关把好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及法律适用关。检察机关对律师提出的无罪、罪轻或者减免刑事处罚、无羁押必要等意见,应及时进行审查,充分尊重律师的合理意见;对律师提出的侦查行为违法、证据真实合法性存疑的意见,应认真核实及时回馈,必要时以书面形式进行回馈。
  通过庭前会议加强与辩护律师的沟通协商。庭前会议承载着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发挥着资讯交流、确保庭审实质化、程序分流等基本的制度功能{10}。检察机关及公诉人应紧紧抓住庭前会议交流机会,听取辩护人意见,全面了解和分析辩护意见和辩护策略,明确双方争议焦点。尤其是要重视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意见,正确区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力争在庭前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在庭前会议后,更要注意根据辩护方提供的新情况,查漏补缺,做好证据补强和庭审预案的调整完善等工作。
  (五)从单一式审判监督转向类型化审判监督
  检察机关的监督审判既是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之所在,也有审判中心下防止“法院中心主义”“法官中心主义”的现实需要。随着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体系不断完善,未来刑事案件将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构成认罪与不认罪案件的双重处理机制。检察机关应改变不加区分案件类型的监督模式,探索与之相适应的类型化审判监督方式,区分不同案件的监督时机、监督重点、监督方式,实现审判权与审判监督权的自洽运行,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同时,又不影响法院独立审判和正常审判秩序。
  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审前控辩双方达成协商合意后,庭审时可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院仅对被告人自愿性、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在控辩合意达成的具结书基础上作出裁判。此类案件以效率为价值取向,一定程度上是“法院让渡部分司法权以实现司法效率的提升”{11},刑事定罪活动的重心由审判转移至审判“前”,法院更多为对审前结论的审查、采纳及改变。因此,检察官应把主要精力放在量刑建议是否被法院改变的监督上,在法院突破原有量刑建议给予被告人大幅度量刑优惠或加重被告人刑罚时,及时了解原因,依法进行监督,保障控辩协商成果的有效性。
  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庭审实质化审理的案件,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应更加关注庭审,围绕是否遵循庭审中心原则展开监督。检察官应通过当庭讯问询问、举证、质证和辩论,从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程序运行等方面对裁判决定的程序和实体是否合法进行全面监督审查。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和裁定依法提起抗诉,保证抗诉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全面性。同时,通过纠正审理违法、情况通报或联席会议等方式,从多种途径开展审判监督。

【参考文献】
{1}{2}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考察[J].法学研究,2006(4):63-79.
{3}谢登科.论“审判中心主义”下辩护制度改革[J].知与行,2016(1):104-108.
{4}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J].中国社会科学,2015(2):103-122.
{5}叶青.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若干思考[J].法学,2015(7):3-10.
{6}苗生明.构建以公诉为主导的刑事指控体系[J].国家检察院学院学报,2016,24(1):15-19.
{7}顾永忠.关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建议[N].法制日报,2016-1-20(3).
{8}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65.
{9}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J].法治研究,2016(1):35-44.
{10}陈卫东,杜磊.庭前会议制度的规范建构与制度适用—兼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之规定[J].浙江社会科学,2012(11):33-45.
{11}李本森.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研究—与美、德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之比较[J].环球法律评论,2015(2):111-124.

【作者简介】卢乐云,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曾亚,湖南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