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7-10-27 00:00 提交
【摘要】 现代刑事证明标准是衡量裁判者内心主观信念程度的标尺,是主观范畴。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从确立之初就选择了客观化的立场,以实事求是对抗自由心证,以客观验证代替裁判者内心的主观信念程度,形成了刑事证明标准的印证化。由“供证一致”到印证规则的法定化,我国的印证规则体系日益规范、细化。但刑事证明标准的印证化掩盖了事实认定过程的主观性,虚化了证明标准的制度功能,异化了印证证据分析方法的运用,加剧了庭审证明的形式化,最终影响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合理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主观转向提供了事实基础和程序保障,未来应把印证规则与刑事证明标准相剥离,确立并强化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地位及其应用,并明确印证作为证据分析方法的功能及走向。
【关键词】 证明标准;印证化;主观转向;审判中心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对于裁判者来说,法庭审判即是其对案件事实进行思维重构的过程,以直接言词原则为保障,思维重构的最终结果是事实认定者的内心达到一定程度的确信或者难以形成这种确信,即终结于裁判者内心的自我说服。对于达到何种程度的内心确信才可以作出裁判,完全取决于裁判者的内心,一般没有外在的衡量标准。但是,现代刑事诉讼又是一个制度化的争议解决过程,法庭审判不是无止境的,而是一种有限度的活动,必须为法官的这种内心确信划定一条最低的终点线,以满足诉讼终局性的实际需要。也即:“倘若求助法律程序来解决争执,那么争执须在某一阶段上最终解决,否则求助法律程序就毫无意义了。”[1]这条人为的终点线就是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其制度功能就是为裁判者的事实认定活动划定界限,并以此实现裁判的正当性、合法性。作为自由心证的发源地,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将证明标准直接概括为裁判者的内心确信,英美法系国家、地区则借助反向的疑点排除法,将裁判者内心的主观信念程度概括为排除合理怀疑。无论是内心确信,还是排除合理怀疑,描述的都是裁判者作出有罪判决时内心对案件事实应当达到的主观确信程度。
与西方国家直面证明标准主观性的立法及实践形成鲜明对比,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理论、立法及实践,却一直秉持一种证明标准客观化的立场,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及事实认定的客观要求,刑事证明标准的客观化是我国刑事证据理论研究和实践的特有问题。证明标准的客观化要求以实事求是对抗自由心证,以客观验证代替裁判者内心的主观信念程度,即诉诸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性,并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来诠释这种客观验证的程度,最终形成了证明标准印证化的结果。本文认为,证明标准印证化是证明标准客观化的直接要求和体现,其掩盖了事实认定过程的主观性,扭曲了印证证据分析方法与证明标准之间的关系,虚化了证明标准的制度功能,异化了实践中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最终影响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合理构建。
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主观证明标准引入法典,拉开了证明标准主观转向的序幕。伴随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未来,刑事证明标准的主观性特质将不再仅仅停留于理论层面,其会越来越成为我们需要面对的制度现实。如果继续排斥证明标准的主观性,拒斥自由心证,势必会与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制度改革及相关的制度变革举措形成南辕北辙的局面,也会使改革的推进及其效果大打折扣。基于此,本文将从对证明标准客观化、印证化的反思出发,结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要求,明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各自的定位及其相互关系,论证以排除合理怀疑取代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主观性的角度强化这一证明标准的必要性,并展望其实现路径,以期使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早日摆脱客观化、印证化的束缚,最终实现主观转向。
一、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印证化之理论溯源
刑事证明标准的印证化意在确立一种外在于裁判者主观认识的定案标准,即依据印证定案。它是以一定量的证据为基础,强调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不矛盾。
(一)在客观真实要求的统摄下,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走向客观化、印证化
众所周知,新中国成立后,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理论基础,“客观真实论”成为统摄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主流理论。传统客观真实论者指出,“我国诉讼中的证明任务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或案件的真实情况……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归根结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认定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存在过的事实相一致。” [2]经过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末开始的关于客观真实论与法律真实论的理论争鸣,修正后的客观真实论依旧认为,“案件事实是不依赖于公安司法人员的意志而存在的客观事实,公安司法人员只可能认识它、查明它,而不能改变它。”[3]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客观真实”包含了如下两种意旨:一方面,客观真实是指独立于认识主体而实际发生的事实,这是一种预设的案件客观真实存在,即案件的真实情况;另一方面,客观真实是指主观认识对客观实际的正确反映,即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的符合。如有学者所主张的:“所谓的客观真实,即人们的认识符合客观实际,如果人们的认识不符合客观实际,那它无论被主观上觉得如何,它在客观上就是不真实的,而是虚假的、错误的。在我国,从根本上说就是将那些被查明的案件客观真实,作为司法机关判决、裁定或决定的合法根据。”[4]在上述两重含义中,作为客观存在的案件真实情况,客观真实是本体论意义上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主体无涉;作为认识论、符合论意义上的客观真实,完全忽略了主体性的因素及其限度,实质上彻底陷入对案件客观真实的狂想。
以客观真实作为指导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和最高目标是几十年来我国刑事司法的一大特点,在事实认定标准上,刻意地强化定案的客观要求,对裁判者内心的主观信念程度,即证明标准的主观性则持一种排斥的态度。在上个世纪六十年代,在对证据客观性的讨论过程中,自由心证就被批判为资产阶级唯心主义的表现,为了对抗自由心证,“实事求是”就被命名为我国的证据制度。所谓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就是要求司法人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不能从主观出发,根据一些表面现象或一些假象的偶然巧合,或者是按照个人的主观需要随心所欲地作出结论,而要“实事求是的客观验证”或者“客观查证”。对证据材料进行客观查证,就是对证据材料互相之间进行查对核实,以确定各个证据能否相互补充、说明、印证,是否协调一致并排除了其他可能性。所以,司法人员审查判断证据不是“自由”的,是受一定限制的;对各种认识正确与否要进行客观检验,从对证据本身的反复比较查对、分析研究中进行验证,以证据材料之间互相验证的实际结果作为标准,来检验判断和认定证据是否正确。[5显然,实事求是证据制度诉诸证据之间的相互检验性,否定了裁判者对于案件事实的主观判断,并试图以证据之间的客观验证性作为裁判的依据和标准。所谓的客观验证就是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建立在多项证据之间相互协调一致的基础之上,证据之间彼此证明方向一致、证明内容相符,能够相互印证,当然也就意味着案件事实真相得到了最大程度的揭示。
证明标准客观化之下,证明标准的印证化是以其外在证据信息之间的相互支持性来适应客观化的要求,并未触及裁判者内心的主观信念程度问题。对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客观真实论者给予了积极的肯定,认为其是客观真实观的典型体现。客观真实论者强调,必须坚持我国法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排他性证明标准,反对采用英美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6]
(二)间接审理及审与判分离的司法实践,对刑事证明标准印证化的需求
所谓间接审理是指侦查中心主义下,庭审过程流于形式化,证人基本不出庭,裁判者无法借助直接言词原则,在庭上对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即裁判结论并不取决于庭审内容,其依据的主要是书面卷宗笔录。卷宗笔录的记载主要来源于侦查,事实也定格于侦查,庭审证明活动往往沦为对控方卷宗笔录的确认活动。这种间接审理剥夺了裁判者通过庭审对案件事实进行思维重构的机会,在只有书面证据,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证据信息的多样性和丰富性消失了,只剩下简单的文字表述内容……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不仅难以凭单个的书面证言建立比较确定的判断,而且还应对由这种证言所形成认识的可靠性保持相当的警惕。[7]换言之,由于直接言词之下对证据的直观、动态性审查的缺失,裁判者不具备进行内心确信判断的外在条件。为了确保事实认定的准确性,防止出现重大误判,就只能诉诸一定量的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关系的审查,即龙宗智教授所讲的,注重证明的“外部性”,而不注重“内省性”,[8]这种间接审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证明标准的印证化。
另一方面,我国司法机关内部办案机制中普遍奉行的案件审批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滋生了证明标准印证化的需求。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审与判是分离的,审理者不能裁判,裁判者并没有亲历庭审,对案件具有决定权的并不是合议庭的法官,而是庭长、主管院长、审委会成员等,所谓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裁判结论的作出者并未亲历庭审,其对于案件事实的把握都是通过办案人的汇报和卷宗材料,所以,一定量的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性就是判定证据客观性及进行案件事实认定的最直接、最便利的选择,证明标准的印证化便利了司法机关内部案件审批制度的运行。正是因为裁判者并非亲自经历案件审理过程者,同样,其无法通过庭审的直观感受建立对于案件事实的主观判断,只能通过相当数量的,能够互相支持的证据来判断事实,这样,依据印证定案也就是必须的了。
二、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印证化之实践表征
(一)供证一致:刑事证明标准印证化的初级形态
1979年《刑事诉讼法》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自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成为统摄我国刑事诉讼各主要阶段活动的统一证明标准。经过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第一次修改,仍然坚持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立法表述。何谓“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传统证据法学理论的解释为:“案件事实清楚”是指相关的构成要件事实都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以上四条必须同时具备,也即证据的质和量都符合要求,才能认为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9]值得注意的是,从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确立这一证明标准到2010年前后,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仅限于学理,立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再作进一步的阐释。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立法表述是笼统、模糊的,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相互检验也是抽象复杂的,理解上并不统一。为了满足裁断案件事实的需要,实践中衍生出了“供证一致”的定案要求。
所谓供证一致,是指口供与其他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或与根据口供查获的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没有矛盾。供证一致以口供为中心,是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关系的一种简单化的,但是更具体的要求。以之为定案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操作性,但也极容易导致错判。以聂树斌案件为例,其一审判决书对于本案的证据情况及证明标准的表述是:聂树斌被抓后即进行了多次有罪供述,且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及埋藏被害人衣物的地点与现场勘查一致,聂树斌对被害现场提取物及生前照片进行辨认,均确认系被害人照片及其所穿衣物。综上,聂树斌所供被害妇女体态、所穿衣物与被害人之夫侯金尧、证人余秀琴所证一致。据此足以认定康菊花系聂树斌强奸后杀死无疑。[10]由此,本案所谓“供证一致”定案的思路是:以聂树斌本人的多次有罪供述为基础,形成有罪供述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的物证、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后面的诸项证据都是通过聂树斌的有罪供述获取的),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事实证明,简单地以“供证一致”定案、下判的背后,实则掩藏着巨大的错判风险。2016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当年言之凿凿的供证一致案件通过再审改判被告人聂树斌无罪。再审判决书彻底摧毁了原一审判决中所谓的“供证一致”的判断:首先,本案聂树斌到案经过与原案缺乏直接关联,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缺乏充足依据;其次,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不能排除指供、诱供可能;再次,由供述所得的其他证据或者来源不明(作案工具花上衣的来源不能确认),或者证据丢失(案发之后前50天内多名重要证人询问笔录缺失,重要原始书证考勤表缺失)等等。[11]透过再审判决书我们看到,根本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撑聂树斌有罪的事实,更谈不到足以定案。
证明标准印证化之下的“供证一致”努力强调口供和其他证据之间的一致性。实践中,通常是以口供获取其他证据,然后又运用其他证据来印证口供,如此供证一致经常是不可靠的、危险的。首先,口供的取得大多不具有合法性。供证一致主要以口供为核心,强化了口供重要性的同时,刑讯逼供、诱供、骗供、指供等违法取证行为难以遏制。一旦口供出错,整个证据链条都将被颠覆。如聂树斌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对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聂树斌有罪供述存在指供、诱供的意见予以了认可,本案口供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重大疑问。其次,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大多由供到证取得。与供证一致定案要求相呼应,侦查机关的取证模式往往是先供后证,即在初步确定了犯罪嫌疑人之后,当嫌疑人拒不供认时,便采取刑讯逼供等手段千方百计地获取口供,然后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线索,获取相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退一步来说,即使口供系合法取得,但其可靠性及稳定性始终是令人担心的,一旦嫌疑人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进行虚假供述或者避重就轻,那么以之为基础进行定案,就容易发生误判。再次,供证一致是对证据之间关系的一种简单化、表面化处理。供证一致容易使裁判者片面追求口供与各种证据之间堆砌、累加后的效果,在有罪供述的基础之上再往上罗列其他有罪证据,各种证据只要摆在那里就可以了,对于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以及形成表面印证的全案证据的证明力如何,法官可以不作进一步的实质判断。所谓的证明标准非但不能起到有效制衡裁判者滥用权力的作用,反而为其恣意擅断提供了机会。聂树斌案件中,一审法院对各种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未予以审查或者对问题视而不见。最后,对于一些供证基本吻合,但还存在不同程度的出入或者矛盾的案件,极可能为了追求表面的印证而掩盖存在的问题,从而造成误判。
(二)印证规则法定化:刑事证明标准印证化的立法强化
聂树斌案件并非特例,为何一个个当年声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供证一致”的案件实际上却都是冤案。冤错案的平反促使立法部门反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本身的问题。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委联合发布《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其第5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何谓证据确实、充分?主要从强化证据质和量的要求人手,尤其突出强化了证据之间的不矛盾性和结论的唯一性,这也是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定案的关键。在此基础上,该《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5条和第22条还确立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单个证据的印证规则。2012年《刑事诉讼法》53条对证据的质、量及全案证据的综合要求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和强化,并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此后不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对于各个证据种类的审查、认定规则进行了全面的规定,并特别突出了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规则,明确了单个证据证明力和对全案证据综合评判的限制性规则,最终,进一步强化了对于证据间印证的要求。[12]如:以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为核心,第105条直接规定了间接证据的定案要求,第106条对隐蔽证据的印证规则进行了规定。
综上,在冤错案的重压之下,2010年以后的立法及司法解释选择将印证规则细化并法定化,以期能够规范侦查取证,强化法院对定案证据的审查,提高定案证据的质量。印证规则的法定化,实际上也就是对证明标准印证化的立法强化,这种立法努力主要呈现三大特点:
首先,突破了供证一致定案的局限,明确了依据印证定案的具体要求。立法试图明确、细化“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操作细则,不但强化了对于包括口供在内的所有定案证据质和量的审查,而且,对于单凭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以摆脱对于口供的过分依赖,拓展印证规则的内容。实际上,在证明标准印证化之下,为了实现对刑事诉讼中客观真实目标的追求,将客观化立场贯彻到底,必然走向印证规则的细化、法定化。唯有如此,印证化的证明标准才更具有可操作性,才能回避证明标准的主观性及法官内心自由裁量。换言之,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只需要追求一定量的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不必诉诸裁判者内心主观信念程度的判断,证明标准的印证化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和克服主观判断缺位的不足。所以,伴随印证规则的法定化,证明的过程就是一个努力达成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过程,证明标准的印证化得到了进一步的强调。
其次,坚持证明标准客观化的立场,将排除合理怀疑定位为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必要补充。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证据法有罪判决的最高标准,旨在规制裁判者作出有罪判决时所应达到的内心主观信念程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定位“排除合理怀疑”是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补充和解释,以便于实践部门更进一步地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立法对二者关系的谨慎处理表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统摄地位是不可动摇的,我国证明标准客观化与印证化的问题并未伴随“排除合理怀疑”的引入而发生实质性的改变。
最后,初步形成了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最高要求的印证规则体系。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内容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其已经不再是抽象意义上的定案要求,而是逐渐细化为一整套适应司法实践需要,并且日益规范化的规则体系。在这个印证规则体系中,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最终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确立的一系列具体的印证规则是有效保障。从这个角度来说,虽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冠之以最高证明标准之名,但实际上,其是统帅我国印证规则体系的最高要求,是证明标准印证化的集中体现,其从未触及裁判者内心的主观信念程度的问题,根本难当证明标准的重任。
三、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印证化之困境与隐忧
(一)掩盖了裁判者的心证过程,导致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立法缺位,实践失范
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下,证明应是一个裁判者的自由心证过程,证明标准表征的是裁判者内心的主观信念程度,没有任何一个裁判可以完全基于外在的客观要素作出,都需要裁判者发挥主观能动性,审慎判断。经由证明的过程,促使裁判者形成较高程度的内心确信是现代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必经之路。遗憾的是,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立法恰恰绕开了裁判者内心的主观信念程度问题,试图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客观化的印证要求来间接约束裁判者,并落实到对证据数量和质量的要求,最终导致证明标准的虚置及其制度功能的虚化。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裁判仅止于形式化的印证,规避内心判断。由于立法在印证是否已经促使裁判者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方面没有给出独立的判断标准,更没有辅之以相应的制度保障,加之实践对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重视,导致裁判者被印证规则绑架,单纯追求证据信息的完整性,片面追求形式化的印证,怠于发挥主观能动性,规避内心主观信念程度的判断,事实认定极为机械和僵化。相互印证严格要求证据数量上的多数性,很多可以达到内心确信的案件,仅仅因为无法达到证据数量上的多数性而无法追诉,动辄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裁判;相互印证通常以被告人口供为中心,没有被告人的口供,仅仅依据一些间接证据便不敢定案。上述情形,虽然表面上没有达成印证,但是在裁判者的内心大都已经形成相当程度的确信,由于裁判者不敢下判,使真正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放纵了犯罪。在实践中,“无尸体即无罪”的判决屡屡出现,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只要被告人杀人抛尸或者碎尸处理得当,即使在勘查现场提取到被害人的血迹、物品乃至残肢,也难以下判定罪。
尤其印证规则法定化之后,进一步阻断了裁判者的主观判断。立法及司法解释为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全案证据链条的完整性确立了一套法定的标准—印证规则,裁判者无需诉诸内心的审慎判断。这种将本来应由裁判者内心自由判断的事项法定化的做法,削弱了裁判者寻求内心主观确信程度的动力,阻断了裁判者的主观判断之路,使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面临新法定证据制度的危险。[13]
其二,裁判者主观臆断、滥用裁判权。由于证明标准立法的实质缺失,实践中,对于证据种类和数量都比较多的案件,裁判者只注重控诉证据,对辩护证据视而不见,或者根据其主观需要出发,对证据进行任意的取舍,并随意解释证据,只要其认为有罪事实成立,往往以口供为中心,努力搜集、罗列各种有罪证据,裁判者的自由判断尺度空前、随意性极强。如近些年陆续平反的一系列冤错案,所谓的生效裁判中无不阐述了证明标准已经达到“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有罪”的程度,但在冤错案平反以后,又都是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推翻了原有的判决。另外,对于一些证据存在严重欠缺和不足的“定放两难”案件,很多疑点无法解释,或者虽然供证基本吻合,但还存在不同程度的出人或者矛盾,裁判者往往为了追求表面的印证而掩盖存在的问题,实际上,这恰恰需要法官根据案件证据情况,进行必要的证据补强,依据其内心的主观信念程度来加以裁判。
(二)混淆了印证证据分析方法与证明标准的关系,异化了印证证据分析方法的适用
印证是对司法人员办理案件思维模式的一种概括,是司法实践中的一种经验理性。印证是指两个以上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方向具有一致性,证明的内容具有交叉性或者重合性。反之,证据之间的证明方向相反,证明的内容存在矛盾或者不一致,则没有实现印证。龙宗智教授亦认为,所谓的印证,其实是指一种证明的方法。“印,验也”,是指不同载体所含信息的相互照应及共同性。印证作为一种证据分析方法,以证据与案件事实、证据之间的相互验证性为核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揭示、反映案件事实的内容。一般来说,通过印证,既可以实现对单个证据证明力的审查,亦可以审查全案证据的证据链条是否完整。印证与证明标准之间有着明显的界限和区别:
其一,适用阶段不同。印证不仅适用于审判阶段裁判者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也是审前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审查判断证据的重要方法。实际上,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主要是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司法人员所挖掘,然后在庭上,借助于直接言词原则,通过举证、质证、辩论活动呈献给裁判者。证明标准则不同,证明需要具备基本的构成要素,严格意义上的证明只存在于审判阶段,证明标准衡量的也是裁判者内心的主观信念程度,是裁判者进行裁判的标准。其二,适用主体不同。印证是司法人员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关系的一种审查判断,属于一种自向证明,即印证方法的运用是在一种简单的主客体二元关系框架内实现的,是否形成印证,是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单方主体自行审查、自行判断的结果。证明标准背后的主体关系格局则要更为复杂,其衡量的是裁判者内心对有罪判决的主观信念程度,这种信念程度要依赖于控方的证明。所以,证明标准既是控方履行证明责任的指挥棒,也是裁判者据以作出裁判的最低标准,其在他向证明中得以实现。其三,程序要求不同。印证是一种自向证明,挖掘的是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依据。所以,印证方法的运用对其所依托的程序空间要求并不高,尤其是审前印证方法大多是在较为封闭的程序环境内展开的。证明标准涉及裁判的正当性与合法性,证明必须依托庭审程序,在公开、公正、透明的程序环境中进行。所以,证明标准的实现对于正当程序的要求高于印证方法。其四,效果不同。印证指向的是证据之间的静态关联,体现的是一种客观的证据要求,着力于外在的证据之间关系的满足,以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为宗旨。所以,印证主要是证明的前提或者中间环节。证明标准则是裁判者内心的主观信念程度,是一种主观思维的结果。控辩双方的证明活动直接面向裁判者,其结果是促使裁判者的内心形成或者不能形成一定程度的主观信念。证明标准是全部证明活动的指向和归宿,也是决定证明效果的关键。实际上,现代诉讼证明活动的特点就在于其不满足于静态的证据与事实、证据间的印证,还需要让证据在动态的证明程序中流转,让裁判者充分接触每一份证据,夯实每一份证据的证明力,最终依据其内心的主观信念程度作出裁判。
综上,印证作为一种证据分析方法是有局限的,依赖于个案中证据的总体情况:证据数量不足,难以形成印证;证据能力欠缺,印证出来的往往是一个错误的结论。因此,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依赖印证方法,但是不局限于印证方法,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并不等于已经达到了可以据以作出裁判的主观信念程度。在自由心证的条件下,印证方法本身的运用应与裁判者内心的主观信念程度相结合,即裁判应以印证证据分析为基础,最终诉诸主观确信程度的衡量和判断。证明标准印证化混淆了印证证据分析方法与证明标准之间的界限,夸大了印证证据分析方法的功能,最终异化了其适用。尤其在一些疑难、复杂案件中,为了追求印证定案,不惜违法取证,证据造假,没有印证就不敢定案,印证方法的适用机械化、表面化,越来越难以应对实践中复杂的司法难题。
(三)加剧了庭审证明的形式化,阻碍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合理构建
印证是一种静态的证据审查判断活动,实际上,不必开庭,法官在办公室就可以完成印证作业。证明标准的印证化加剧了庭审证明的形式化,使得那些规制裁判者自由心证及内心主观信念程度的制度设计都沦为形式或严重缺失。
首先,证明标准的印证化阻碍了我国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构建和完善。众所周知,自由心证要依托于一定的诉讼程序,只有裁判者亲历法庭审判,直接接触证据,才能依据内心的主观信念程度作出裁判。因此,主观证明标准的确立及其实现与正当程序的安排是并行不悖的,主观证明标准的缺失也必然制约正当程序的发展水平。证明标准的印证化以牺牲程序公正性为代价,并进一步加剧了庭审证明的形式化。实践中,证明标准的印证化强化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侦查卷宗中心主义,弱化了动态庭审证明活动的要求,实质化庭审下的直接言词原则,裁判者亲历庭审,言词对抗的制度设计都变得可有可无。所以,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交叉询问制度等一系列支撑庭审实质化的制度设计步履维艰。另一方面,印证化的定案要求并不以主体为中心,并不考量有利于主体形成内心确信的条件和制度设计。无论是谁,都可以依据卷宗展开印证判断,审与判分离,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法院内部的案件行政审批,审判委员会不听审也能决定案件的裁判结论,上述做法在证明标准印证化之下都具备了一定的可接受性。实际上,在事实发现与程序的正当性之间,证明标准的印证化更强化前者。
其次,证明标准的印证化排斥辩方的有效参与,剥夺了裁判者借助对抗性机制强化内心确信的可能。证明标准的印证化强化了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打击犯罪的定罪思维,重视控诉证据,轻辩护证据,只着眼于指控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印证信息具有单向性,排斥辩方证据的介入,审前活动中控方取得的有利于辩方的证据很难呈现在法庭上,而辩方自行取证困难,即使在庭审中提出一些辩护证据,也很难得到法官的采纳,最终导致辩方力量的弱化和对辩护权的侵害。实际上,主观证明标准的达到必须以证据信息的全面性和对等性为基础,尤其强调辩护证据的反作用力,哪怕形成微弱的挑战,都可能动摇裁判者内心的主观信念程度。在这个意义上来说,主观证明标准的适用是以对抗性诉讼制度为支撑的,单凭控方的指控,没有辩方实质而有力的反驳,呈现在事实裁判者面前的信息是残缺不全的,裁判者如何敢于、愿意依据心证定案?主观证明标准没有存在和适用的制度空间。
四、审判中心下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主观转向及其实现路径
证明标准究竟是客观的还是主观的,是坚持依据印证定案,还是还法官一个衡量内心主观信念程度的标准?这是一个相当中国化的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正式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表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主观转向正在发生,这种转向不是单纯地否定证明标准客观化、印证化,而是逐渐显现出其本应具有的主观性,是尊重诉讼证明活动规律的体现。
(一)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主观转向之背景与条件
首先,审判中心下事实形成机制的重大转变,为证明标准的主观转向提供了事实基础。事实形成于一定的程序空间内,事实认定标准亦受制于特定的程序构造,证明标准主观转向的关键在于事实形成机制的转变。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下,事实定格于侦查,法庭上的举证、质证活动流于形式,法官便难以诉诸主观信念程度的判断,只能依赖于书面审理和印证规则定案。目前,我国正在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原有侦查程序的中心地位被打破,法官对于审前活动的依赖被切断,庭审程序被激活,庭审程序的功能得以恢复。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在于审判权应当对侦查所取得的证据及结果实现有效审查[14],以庭审的实质化为核心,尤其凸显质证程序的重要性,所有的证据都要受到庭审的严格检验,经由证据能力的先行审查和证明力的判断,最终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证明标准的印证化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呼唤主观证明标准的回归。因为,庭审证明活动实质化的直接目的就是使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证明活动对裁判者的事实认定产生直接的影响,进而依据庭上形成的事实作出裁决。即裁判者只需反复地推敲和扪心自问,是否已经排除合理怀疑,有罪判决的作出是否能使其获得道德上的确信。综上,审判中心主义之下,事实形成于庭上而非定格于侦查,庭审程序的开启是裁判者对事实进行思维重构的起点,庭审程序的终结以对庭上形成之事实的认定和评判为基本标志。经由庭审建构起来的事实是鲜活的,裁判者能够根据其所亲历的审判活动,诉诸内心的主观判断,并最终给出一个确定的裁决。
其次,刑事程序法治化水平的提升,为证明标准的主观转向提供了程序保障。历史上,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取代法定证据制度,是人类认识水平提高,尊重诉讼活动规律的结果。如前所述,证明标准客观化和印证化的背后,强化客观真实的发现,而且以牺牲正当程序为代价,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法治化水平偏低的体现。2012年《刑事诉讼法》以人权保障为主线,完善了辩护制度、证据制度等,同时以庭审实质化为目标,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改革并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等等。这一系列的改革使得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法治化的水平迈上一个新的台阶。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等等。伴随我国刑事程序法治化水平的提升,程序价值将得到凸显,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传统会进一步改变,对于客观真实的偏好与执着追求也会越来越得到理性的反思,从而,证明标准客观化、印证化的价值根基也将被削弱。由强化客观真实到尊重诉讼程序的价值,强化程序形塑事实的功能及程序的制约机制,尊重裁判者自由心证的过程,避免刑事裁判的机械化、表面化,证明标准的主观转向是必然的结果。 最后,司法责任制的落实为证明标准的主观转向提供了内在动力支持。说到底,证明标准要实现主观转向必须既要激励裁判者敢于自由心证,愿意诉诸内心的判断,同时,又要避免其滥用自由判断权,能够严格依据证明标准进行判断。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陆续出台了《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为解决司法实践中裁判者的懈怠和推诿问题,新的司法责任制改革以职务激励机制为核心,激励裁判者要对案件负责,对事实和证据负责,从而为其诉诸内心判断提供了可能。如前所述,我国法院内部过去一直存在行政审批机制及审委会判而不审的问题,为依据印证定案提供了条件,也为法官逃避内心判断,规避责任提供了机会。伴随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的落实,让裁判者成为真正的裁决者,实现审与判的合一,将为裁判者的自由心证提供强大的内在动力支持,使其敢于并愿意从心而断。同时,由于司法责任制改革以惩戒机制为保障,对于裁判者怠于行使司法职权或者恣意擅断、滥用权力的行为,也会遭到制裁,最终也将对裁判者的主观判断形成一种有效的外部制约。
(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立法修正
英国著名的证据法学家墨菲(Murphy)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卸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在事实裁判者的大脑中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事实裁决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信赖的标准。”[15]对于证明标准的主观性,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有经典的表述:根据“法律不要求陪审官报告他们建立确信的方法:法律不给他们预定一些规则,使他们必须按照这些规则来决定证据是不是完全和充分的;法律所规定的是要他们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的深处探求对于所提出的反对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辩护手段在自己的理性里发生了什么印象……法律只是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的全部尺度的问题:“你们是真诚的确信吗?”两大法系关于证明标准的理论阐释或立法表达都表明,证明标准是裁判者内心主观信念程度的标尺,达到之后,才能无负担和疑虑地作出判决。
2010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首次将“排除合理怀疑”引入进来,作为法院裁判死刑案件时判断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考量之一。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则将“排除合理怀疑”全面纳入证明标准体系,并使其成为“证据确实、充分”的三大法定条件之一。有学者指出,我国刑事证据法将“排除合理怀疑”引人到原有的证明标准之中,是从过去注重外在的、客观化的证明要求走向重视裁判者内心确信程度的重要立法尝试。这种立法尝试既不是对“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简单解释,也不是要降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而是从裁判者主观认识的角度重新确立裁判者作出有罪裁判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我国刑事证据法尽管仍然保留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形式化证明要求,但其内核已经被“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所取代。[16]本文亦赞同这一观点,排除合理怀疑的引人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表述终于引入主观因素,打开了通向主观性的口子。然而,几年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实践运行中失灵,运行效果微乎其微,其并没有改变裁判者定案的惯有模式,实践中,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仍旧是以客观的印证效果为核心,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时的内心主观信念程度,疑点的排除情况等对于定案是否发挥了作用,具有多大的作用,我们无从考察,至少在判决书中,裁判者并没有从其内心主观信念程度的角度来阐释这一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最初是一种对裁判者的道德要求,只有达到了这一标准,裁判者作出裁判时才不会受到良心上的谴责,才能摆脱道德困境。[17]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下,证明标准的道德慰藉功能转化为确保裁判结论具有正当性的要求,正当性的背后既有真实性的要求,更内含了程序正当性的考量,排除合理怀疑所要承载的价值具有复杂性。以往,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中,一直存在关于排除合理怀疑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孰高孰低的争议。传统观点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没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高,出于认定案件事实准确性的需要,决不能将证明标准降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本文认为,这种比较是不成立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一种最高的印证要求,而非真正意义上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不是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降低,而是使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从客观化、印证化的迷途中走出来,回归主观性的体现,其将填补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立法与实践的实质缺位。当然,排除合理怀疑也是可能情况下的最高标准,其将对裁判者内心主观信念程度的判断落到“疑”字上,从发现疑点,验证疑点到排除疑点,需要裁判者充分地发挥主观能动性,根据庭审中获得的案件事实信息,反复推敲,审慎判断,是否已经心无疑虑。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确立,宣示着我们终于可以直面裁判者的主观心证,认可了证明标准的主观性,从而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因为证明标准的实质缺位(即证明标准的印证化)而导致的司法裁判机械化和僵化的问题,最终有效地发挥证明标准的制度功能。
《刑事诉讼法》53条将“排除合理怀疑”定位为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进一步解释,显示了立法者对证明标准客观化立场的坚持。本文认为,这种介于主观性和客观性之间的折中立场必然导致架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实践适用。因此,必须打破现有的证明标准立法格局,基于主观性的立场,以排除合理怀疑置换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明确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标准的正式地位。同时,将第53条修改为:“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全案证据已经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相应的,有关证明标准表述的法条亦应予以统一。
综上,裁判者为什么会采纳或者摒弃某一证据,其何以得出这一结论而不是另一结论?裁判者的事实认定绝不能仅仅依据客观要素堆砌,而是其经由对客观要素的分析及逻辑推演后所形成的一种主观印象及相应的判断,证明标准最终必须落实到对裁判者内心的拷问,依据常理常情进行的主观判断需要充分发挥裁判者的积极能动性,必须为法官的内心留下必要的空间。因此,应将印证证据分析方法与裁判者的主观确信分离开来,给裁判者松绑,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并通过庭审的充分展开,强化裁判者内心主观信念程度的形成及判断,对于那些最终还是印证不足,但是裁判者内心已经形成确信的案件,还裁判者一个自由心证的空间,根据其主观确信程度作出裁判。
(三)印证证据分析方法的规范与细化
伴随证明标准的主观转向,如何看待“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及其统领下的印证规则体系,亦是一个关键的问题。本文认为,对于印证规则,应予以重塑:
首先,应恢复印证证据分析方法的独立品格,落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任何一种诉讼制度下,裁判者都需要借助一定的证据分析方法来做出基本的事实判断,印证是其中之一,对于司法人员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但是,伴随证明标准的主观转向,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最高的印证要求必须与证明标准相剥离,恢复其作为印证证据分析方法的本来面目。众所周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为几十年中国司法实践普遍接受和认可的证据要求,其背后凝结了我们对于刑事诉讼中证据运用的高标准和经验总结。因此,未来应继续发挥其对于印证规则的统领作用,以避免出现上文所说的,印证简单化,以口供为中心进行印证,诉诸简单的供证一致等问题。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统领下的印证规则的强化和落实,亦是为裁判者诉诸于内心确信的判断提供充分的条件。立法完善方面,应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第53条等相关条款中删除,规定于司法解释中,作为公安司法机关运用证据的基本要求更为适宜。
其次,应着重于印证证据分析方法的精细化和实践应用性。长期以来,印证作为一种证据分析方法,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被简单化的处理,所谓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印证要求笼统而概括,难以有效揭示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复杂关系。2010年以后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加强了规则的细化,但是,印证规则法定化又使我们面临法定证据制度的危险。实际上,印证证据分析方法主要依赖于裁判者的经验和逻辑判断来完成,可以从方法论的角度加以总结,朝向精细化的方向努力,以便为裁判事实的准确性提供更科学的保障。同时,应强化司法人员对于印证证据分析方法的掌握和应用。具体来说,司法实践中,应使这种证据分析方法摆脱由于对客观真实之追求而带来的不能承受之重。对任何一种证据分析方法来说,重建案件事实都是其基本的功能与指向。但是,过度强化真实性的要求,很容易导致方法本身的异化,反而使其迷失了自身的逻辑,架空这一方法的适用。所以,未来印证方法应由抽象的真实性要求向具体的可操作性层面的应用转化,注重实践的推广,通过专业培训,让法官、检察官等司法实务人员掌握这一方法,以解决目前印证简单化、僵化的弊端,从而为证明过程提供更科学的保障。
最后,应规范印证证据分析方法的运用,特别要强调证据能力的保障。印证证据分析方法的有效性取决于证据本身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一方面应注意印证证据的证据能力审查,不能将印证建立在违法取得的证据之间,更不能用毒树之果来印证毒树本身,那只能导致冤错案。另一方面应注意印证证据的来源,强化不同来源的证据之间的印证,聂树斌案件中,以口供为中心印证,其他证据皆是来源于口供,这种印证是极不稳定和可靠的。同时,证据来源问题上还应避免伪造证据、虚假证据的情况发生,确保印证的真实性、可靠性。
五、结语
在我们这样一个追求案件实质真实的国家,要冲破传统的客观化立场,破除客观真实对于诉讼制度的绑架和束缚,直面证明过程中法官的心证和证明标准的主观性,存在着千难万难。这不仅需要刑事诉讼立法及制度安排尊重制度规律本身,也需要整体的制度安排为证明标准的主观转向做足准备,加以保障。如适当扩大现有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数量,加大陪审员的参与范围,分担合议庭裁判案件的风险,强化判决书的说理,以指导性案例制度为依托,强化裁判理由的说明,注重规范裁判者的自由心证及其内心主观信念程度的判断等等,都是实现证明标准主观转向的必要支撑。本文的论述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下的一种反思,新的程序改革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法治化水平的提升,当然也为我们尊重诉讼活动的规律,勇于突破传统证据法的束缚提供了契机。如果藉此能够为证明标准的主观转向开辟一条路径,那便是本文理论努力所期冀实现的目标。
【注释】
[1][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页。
[2]参见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9页。
[3]参见陈光中、陈海光、魏晓娜:《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兼与误区论、法律真实论、相对真实论商榷》,《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4]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6页。
[5]参见王牧:《也谈刑事证据审查判断标准》,《当代法学》1988年第2期。
[6]同前注[3],陈光中等文。
[7]参见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8]龙宗智教授关于印证证明模式的概括与论证的有关内容,同上注。
[9]同前注[3],陈光中等文。
[10]参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石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再3号刑事判决书。
[12]参见杨波:《由证明力到证据能力: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困境与出路》,《政法论坛》2015年第5期。
[13]参见陈瑞华:《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
[14]孙远:《侦审关系侧面之审判中心主义的形式与实质》,《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
[15]Peter Murphy, Murphy on Evidence, Blackstone Press,1997, p.109.
[16]参见陈瑞华:《刑事证明标准中主客观要素的关系》,《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
[17]参见[美]詹姆士·Q.惠特曼:《合理怀疑的起源—刑事审判的神学根基》,佀化强、李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页。
【作者简介】杨波,吉林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法学》2017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