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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柏兴:论刑事诉讼中的“对物之诉” ——一种以涉案财物处置为中心的裁判理论

 

【摘要】 围绕着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我国正逐渐形成一种新的裁判形态。这种裁判形态有别于以处理被告人刑事责任为核心的“对人之诉”,可以归纳为刑事诉讼中的“对物之诉”。对物之诉将为利害关系人提供行使民事诉权的途径,遏制涉案财物处分权的恣意行使。并且,通过建立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涉案财物审判程序,有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法院裁判的独立性和准确性。在与定罪量刑程序的外部关系上,由于对物之诉在裁判依据和利害关系人上具有特殊性,为保证裁判准确和利害关系人有效参与,对物之诉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就内部构造而言,争议事项的复数化和第三人的加入,促使对物之诉形成了分别以法律性质和权益归属为争议核心的双层诉讼构造。同时,对物之诉的证据规则呈现出民事诉讼的特质,从而在证明对象、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上具有特殊性。
【关键词】 没收;涉案财物;对物之诉;诉讼构造;证据规则

  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认为,刑事诉讼以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目的而展开,其系“对犯罪行为是否成立做一决定,并且要确定对有罪之判决应判以何种适当的刑罚的活动。”[1]在这种理论指导下,我国刑事诉讼的程序设计和资源投入,都建立在“以被告人为中心”的基础上,刑事诉讼表现为明显的“对人之诉”的特征。[2]尽管在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法院还要依据《刑法》64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相应的处置(包括追缴、没收以及返还被害人)。但是,很长一段时间以来,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行使着涉案财物的处置权,而法院只是在定罪量刑程序中附带地对涉案财物作出决定,甚至于不作出决定。[3]这样的状况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生效之后,有了一定的改观。一种针对特定犯罪案件,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死亡为前提条件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得以建立。[4]作为一套独立于被追诉人刑事责任判定的对物处置程序,其设立了相对完整的审判程序,确立了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参与人地位,并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5]对于这种具备完整诉讼形态的涉案财物处理程序,戴长林法官将其称之为“对物之诉”,以将其与刑事诉讼中处理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对人之诉”作出区分。[6]准确地说,独立没收程序是一种被告人缺席情形下的“对物之诉”。但是,受限于独立没收程序有限的适用范围,其只能解决极少数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财物处理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截止2016年底,全国法院仅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38起。[7]而实际上,在独立没收程序之外的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牵涉到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8]尤其是在一些重大经济类犯罪案件中,涉案财物的处置不仅关涉到被害人的赔偿,被告人的财产权益,还可能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密切相关。一旦处置不当,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还会损害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目前,在独立没收程序之外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几乎不围绕着涉案财物的处置开展相应的裁判活动,这使得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正面临一系列现实的挑战和压力。[9]首先,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在审判程序中通常不对涉案财物进行有效的审查和裁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处置行为便无法受到裁判权的有效制约。其次,在那些牵涉到案外人财产权益的案件中,由于没有确立相应的参与程序,对涉案财物享有合法权益的案外人事实上被剥夺了参与庭审程序的机会,他们不仅无法表达自己的诉讼主张,更不能提出相应的证据。最后,在利害关系人无法有效参与,庭审对涉案财物缺乏充分调查的情形之下,涉案财物的处置极有可能发生错误,进而导致侵犯公民财产权益的不利后果。
  上述现象表明,这种以被告人定罪量刑为中心的传统刑事诉讼理论正面临越来越大的挑战。实践中,现有的刑事审判活动无法为涉案财物的处置提供充分的依据,传统的控辩裁三方诉讼构造难以解决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效参与的问题,既有的面向犯罪事实和量刑信息的证据规则也无法直接适用于涉案财物的裁判活动。面对上述司法实践对诉讼理论提出的挑战和质疑,本文拟提出一种以涉案财物处置为中心的裁判理论。为了将其与传统的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定罪和量刑)的“对人之诉”相区分,笔者将借用戴长林法官的概念,将其称之为“对物之诉”。
  为避免概念误读,本文所称的“对物之诉”是指普通刑事审判程序中,由诉讼各方同时参与、法院基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对涉案财物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在此基础上,本文将首先回顾我国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演变过程,并从经验和逻辑的层面论证对物之诉的正当性,进而分析对物之诉的外部结构、内部构造及证据规则,从而勾勒出对物之诉的理论样态。
  二、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历史演进
  所谓“涉案财物”,并不属于学理上的概念,而是法律实务中的一种惯常用法,此前我国法律文件中还经常使用“赃款赃物”这一称谓。一般说来,涉案财物是指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10]而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依据我国《刑法》64条的规定,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区分涉案财物的法律性质,分别予以追缴、没收、返还被害人或采取其他处置措施的活动。受“重人身权利、轻财产权利”观念的影响,长期以来,我国在涉案财物的处置上,实行的是一种行政式审批程序与公开审判程序并存的“双轨制”模式。不仅利害关系人无法有效参与到决定制作过程中来,涉案财物处置机关也只能依据有限的信息“草率”地作出决定,程序的参与性和决定的准确性均面临质疑。可以说,我国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历次变革即是以解决上述问题为目标所展开的。
  在1996年之前,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置,无论是移送还是处理,仅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概括性规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并未涉及。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部、财政部于1965年联合发布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检察院、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法院判处的案件的赃款赃物,应当随案移交,由人民法院判决时一并作出决定。检察院,公安机关直接处理(如免于起诉、释放、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和作其他处理)的案件的赃款赃物,经检察长、公安局长批准,由检察院、公安机关做出书面裁决,予以没收。”[11]由此可见,当时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置采取了两种方式:一是由人民法院在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地对涉案财物作出决定;二是由公安机关、检察院依照行政化的程序作出书面决定。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涉案财物的处置程序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除此之外,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涉案财物的处置程序也作出了补充性规定。概括起来,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生效之前,我国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存在三种不同性质的程序,可谓为一种多元化处理模式:一是依附于审判程序的处置程序,即法院通过审判程序在判定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的同时对涉案财物予以处理;二是典型的行政程序,包括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意见,然后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和扣押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处理违禁品的程序;三是介于诉讼程序与行政程序之间的准诉讼程序,包括法院对冻结存款、汇款的裁定程序和检察机关直接处理程序两种。[12]
  2012年《刑事诉讼法》则在既有程序的基础上增设了一项独立没收程序,该程序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具有一定的诉讼形态,成为了一种新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13]除此之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文简称《高法解释》)还对法院处置涉案财物的权限、方式、程序等作出了一些完善规定。在由检察机关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审判前应当审查检察机关提交的案卷材料中是否附有证明相关财物依法应当追缴的证据材料,涉案财物的处理事实亦成为公诉机关的证明对象。[14]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并且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15]倘若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起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16]不仅如此,被告人对法院就涉案财物作出的判决不服的,可以就此提起上诉,上一级法院也会重新审理。[17]从法律规范的层面来看,尽管审判中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依然附属于定罪量刑程序,但是其法治化程度无疑有了大幅度的提高。
  面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处置随意、保管不规范、处置不及时、救济不到位的情况,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随后,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于2014年12月审议通过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为健全涉案财物处置的程序、制度和机制,提出了14条具体举措,主要在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程序,涉案财物保管制度,先行处置程序,审前返还程序等方面提出了原则性要求。[18]在此改革背景下,多名学者和实务界人士指出,应当有处理涉案财物的庭审过程和裁判活动,判决书也应当依据法条对涉案财产的认定与处理进行论证,同时,一旦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提出权属异议,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19]
  回顾我国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演进过程,从“赃款赃物”到“涉案财物”,这一语称使用的变化,已能管窥出我国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法治化水平的提高。[20]尽管,行政化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依然存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仍然拥有独自处分涉案财物的部分权力,但是独立没收程序的建立,以及普通审判程序中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诉讼雏形的形成,都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一种以涉案财物处置为中心的对物之诉正在孕育之中。
  三、对物之诉的正当性基础
  为什么要确立对物之诉?这是对物之诉理论遇到的第一个疑问。前文对我国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发展趋势的归纳已经为对物之诉的确立提供了一种经验上的论据。除此之外,对物之诉还具有一系列理论上的重要意义。
  (一)利害关系人行使民事诉权的途径
  对于由犯罪行为所引发的损害,受到损害的一方通常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作出判决之后,向同一审判组织提起民事诉讼,从而就其因犯罪行为所受到的损害结果请求民事赔偿。[21]然而,对于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的没收、追缴和返还等关乎当事人民事权益的问题,法庭几乎不对相应的事实进行专门调查,也较少组织控辩双方、被害人针对涉案财物处置发表相关辩论意见,法律和司法解释甚至未赋予案外人实质的程序参与权。[22]法院通常只是在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之余,对刑事案件中所牵涉到的民事权益问题,进行附带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并据此作出概括性的判决。此种情形下,与涉案财物有利害关系的人,尤其是被害人和被告人之外的案外人几乎丧失了行使民事诉权的机会。
  当然,从理论上讲,在实行立案登记制以后,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涉案财物的处置有直接利害关系(包括被害人、被告人以及对涉案财物享有民事权益的案外人),并符合提起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2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旦涉案财物的利害关系人知悉其财产权益可能面临被司法机关追缴或没收的“危险”,通常意味着涉案财物已进入刑事诉讼进程之中。在“先刑后民”的基本观念和维护法院裁判统一的需要下,面对案外人就涉案财物处置提出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则会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
  而一旦建立诉讼各方同时参与、法院中立裁判的对物之诉,与涉案财物有着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外的主体)则可参与到涉案财物的处置程序中来,通过提出证据、陈述主张以及反驳对方观点,获得法院支持。可以说,对物之诉的建立,为利害关系人提供了一条行使民事诉权的途径。
  (二)对涉案财物处分权的有效制约
  在涉案财物的处置上,“司法不公、贪赃枉法的问题较为突出,社会反映十分强烈。”[24]引发上述问题的核心原因即是处置涉案财物的公权力缺乏有效的制约,毕竟“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具体而言,处置涉案财物的公权力在两个方面存在失衡的现象,一方面是法院无法对审前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自行处置进行司法审查,因而行政权无法受到司法权的制约;另一方面,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无法有效参与到决定制作过程中来,而公诉机关也几乎不对涉案财物的没收进行指控并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诉讼形态的缺失导致裁判权难以受到诉权的有效制约。
  面对缺乏制约的公权力,建立处置涉案财物的对物之诉,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诉讼作为当事人和裁判者多方组合形成的一种结构,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和参与,中立和独立的裁判者在聆听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裁判,能够避免任何一方单独决定裁判结果,亦能防止裁判者恣意擅断。而诉讼程序所具有的功能自治性,能够塑造一个相对独立于外部的“隔音空间”以控制外界因素的影响,并通过分配各司其职、相互制约的角色,以抑制权力的恣意。[25]应当说,对物之诉的确立将使得涉案财物的处置建立在利益各方理性对话和参与的基础上,从而能够在审判阶段实现对裁判权的有效制约。
  诚然,受限于我国当下司法的基本格局和运行机制,在“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纵向构造下,寄希望于对物之诉能够全面解决涉案财物处置权力恣意化的问题并不现实。[26]不过,对物之诉的建立将在一定程度上对审前阶段的处置程序产生制约,倘若公诉机关在涉案财物处置上需要履行指控的义务和承担证明责任,而法院将在查明事实情况和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则势必会使控诉机关在审前谨慎处置涉案财物。同时,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和“流水作业式”诉讼构造的式微,审前阶段恣意的涉案财物处置权也将得到有效的制约。
  (三)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公正性的塑造
  按照程序正义的理论,一项程序应当满足一些最低限度的要求和条件,其中包括程序的参与性、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对等性、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及时性以及程序的终结性。[27]而在当前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下,公诉机关通常不对涉案财物的没收进行指控并履行证明责任,被告人也少有机会就涉案财物的指控进行抗辩,利害关系人亦缺乏参与程序的有效途径。因而,法官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置未能建立在对不同主张和根据“兼听”的基础上,受决定影响的利害关系人亦不能有效地参与到程序中来,甚至于整个庭审活动都缺乏基本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从程序的外观上来看,涉案财物的处置显得随意和缺乏正当性。这样一种诉讼程序,不仅可能产生不公正的处置结果,还会损害程序本身所具有的独立价值。
  确立对物之诉,以一种具备诉讼形态的程序处置涉案财物,确保利害关系人的有效参与和裁判者的中立性,并建立相应的程序和证据规则,无疑有助于满足程序正义的要求,并促成程序工具性价值的实现。其中尤为重要的是,在我国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屡遭质疑的窘境下,确立对物之诉以顺应程序正义的要求具有更为重要的现实意义。无论是以逻辑推演的方式,还是用经验论证的方法,西方和中国的研究成果都已经表明,公民更乐意接受以符合程序正义的方式作出的决定,其中刑事审判程序的公正会影响到他们对判决的满意程度,而程序正义对于受到不利判决结果的程序参与者具有更为显著的作用。[28]公正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让不同的诉求都能在理想的对话条件下自由平等地进行说服力的竞争,通过理由论证来达成共识、作出决定,这一过程在使得决定本身具有理性权威的同时,也使参与程序的各方更容易化解敌意,达成合意和谅解,并对建立在法律规范基础上的裁判结果产生信任和尊重。[29]通过此种方式,可以逐步地培养公民对司法的信任,树立法治的权威。
  (四)法院裁判独立性与准确性的维护
  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不具备诉讼形态所带来的另一个严重后果是可能引发裁判结论的错误,甚至于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产生负面影响。在审判阶段涉案财物的处置程序中,由于公诉机关不进行举证,被告人很少进行抗辩,利害关系人无法有效参与,使得法官对涉案财物的裁断未能建立在利害关系人有效参与和法庭充分调查涉案财物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从而可能导致涉案财物处置出现瑕疵甚至错误。另一方面,由于司法权无法对审前的涉案财物处置进行司法控制,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处置涉案财物不规范的现象。尤其是在一些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在法院正式对被告人进行法庭审判之前,相关财产已经被强制处置。[30]而中国司法的实践表明,被正式逮捕的人极少不定罪判刑的;一旦财产被审前扣押甚至处置,亦会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产生压力,甚至可能引发冤假错案。[31]
  而对物之诉程序的建立将有助于缓解上述问题。在审判阶段,法庭会就涉案财物相关事实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公诉方、被告方及被害方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都能有效参与到庭审过程中,并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和意见,通过这种交互辩证的方式,法院能够最大程度上“兼听则明”从而有效避免错误处置涉案财物。另一方面,由于涉案财物的处置建立在诉讼各方有效参与和法院中立判定的基础上,裁判权和诉权将对公诉权形成有效制约,法院通过审查涉案财物的处置情况并作出判定,能够对审前阶段恣意的公权力形成威慑之势,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规范审前涉案财物的处置。并且,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伴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体制改革的推进,涉案财物处置权力的现有分配格局将被打破,审前涉案财物的处置将受到司法权的控制。而一旦审前阶段涉案财物的任意处分现象得到有效遏制,法院行使审判权时将摆脱涉案财物已被处分的不利影响,从而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
  四、对物之诉的外部结构——对物之诉与对人之诉的关系
  在中国现行的刑事审判制度中,处置涉案财物的对物之诉依附于传统的定罪量刑程序,主流的诉讼理论也是以定罪量刑为中心确立起来的。然而,涉案财物处置和定罪量刑的裁判依据有着一定的差异,定罪量刑程序中由控诉方、辩护方和裁判方形成的三方构造也难以“倾听”其他与涉案财物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诉求和主张。并且,在缺乏诉权制约的情况下,涉案财物的处置存在着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可能性。因此,对物之诉应与定罪量刑程序进行适度的分离,成为一种相对独立的裁判形态,以使法院对涉案财物的处分建立在利害关系人有效参与和对相关事实充分调查的基础上。
  (一)裁判依据的不一致
  对物之诉与定罪量刑之所以要在程序上相对分离,首要的理由即是二者所依据的事实信息是不一致的,倘若将对物之诉依附于定罪量刑的过程,则会忽略大量与定罪量刑毫无关联但对处置涉案财物至关重要的信息。一般说来,作为定罪量刑根据的事实主要包括证明犯罪构成要件成立的信息、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涉及自首、立功、认罪态度、惯犯、累犯等)、被告人的个人情况(被告人的犯罪原因、平常表现、前科劣迹等)以及被害人的情况(被害人受犯罪侵害的情况、受害后果、获得经济赔偿的情况等)。[32]上述信息尽管也是法官处置涉案财物的依据,但仅仅依靠上述信息法官是无法全面准确地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置的。一般而言,在定罪量刑所依据的事实信息之外,还有以下信息决定着法官对涉案财物的裁断:一是涉案财物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具有实质性的联系,包括涉案财物是否是作案工具、是否系被告人违法所得、是否系违禁品等;二是涉案财物的权属问题,比如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案外人是否对涉案财物享有合法权益、涉案财物是否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当然,上述信息几乎是不可能被穷尽的,在一些特殊个案中,法官的裁断可能还会依赖其他的信息。
  对于上述这些与涉案财物密切相关的信息,几乎所有法庭都不会在现有的审判程序中予以足够的关注。由于涉案财物的处置程序依附于定罪量刑程序,中国法官在法庭调查阶段更为关注控方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以及被告人具有何种量刑情节,公诉方的举证也主要围绕着被告人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和量刑事实进行,而基本不对涉案财物处置的事实进行专门调查。[33]即便在进入法庭辩论阶段以后,法官也极少组织控辩双方、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针对涉案财物处置发表辩论意见。可以说,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这两个关键阶段,法官都无法充分地调查和听取上述两方面的信息,这导致法官对涉案财物的处置要么建立在一些很不充分的信息的基础上,要么依据一些未经核实甚至带有猜测成分的事实信息来作出。
  当然,法官完全可以在既有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引入涉案财物问题的调查和辩论。不过,倘若将定罪量刑问题与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混杂在一起进行调查和辩论,极有可能分散裁判者的注意力,甚至淹没了审判程序所要解决的主线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定罪与涉案财物处置逻辑上的先后关系。[34]正是为了防止法庭在裁断被告人的定罪问题时又考虑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保证两项裁断都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上,美国的刑事诉讼确立了一种分离式的审判(a bifurcated trial)格局—法官或者陪审团在完成定罪裁定之后,再于量刑程序对刑事没收问题进行审判。[35]
  既然定罪量刑与涉案财物处置所依据的信息是不一致的,而妥当的涉案财物处置要建立在大量与定罪量刑无关的信息的基础上,并且定罪量刑与涉案财物处置存在着逻辑上的先后关系,那么,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也就没有必要依附于定罪量刑程序,而应成为一种相对独立的司法裁判程序。
  (二)利害关系人的有效参与
  作为处置涉案财物的对物之诉,相对于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对人之诉”,由于二者在裁判对象上存在着重大差异,因而诉讼的利害关系人也并不一致。一般而言,处理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对人之诉”通常与公诉方、被告人以及被害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处置涉案财物的对物之诉,由于牵涉到财产的权属问题,不仅直接影响着诸多被害人的利益,还可能牵涉公诉方、被告方以及被害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比如,对于具有多名被害人的案件,尤其是涉众型的刑事案件,由于被害人众多,并且涉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情况复杂、种类繁多,涉案财物的妥当处置无疑要求被害人的有效参与。
  而根据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和一般的诉讼理论,一旦涉案财物的处置会使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面临危险与不安,则应当赋予其参与诉讼的机会和提出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权利。比如,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如果法院作出没收被告人违法所得的初步裁定(the preliminary order of forfeiture),则会发出公告并通知可能受该决定影响的主体,一旦第三方(the third party)对法院裁定没收的财物主张权利,则法院会启动一项附属程序(ancillary proceeding)专门就涉案财物的权属问题进行裁判。[36]在该附属程序中,第三方可以提出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并发表相应的意见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不过,在现有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依附于定罪量刑程序的情况下,无论是被害人,还是其他利害关系人几乎丧失了有效参与上述决定过程的机会。一方面,当下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几乎完全围绕着如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进行,控辩双方也主要在定罪量刑问题上进行举证质证并展开辩论,法院并不会专门就涉案财物的处置进行公告,也不会通知权益可能受到侵害的其他主体参与诉讼。另一方面,即便其他利害关系人参与到刑事审判程序中来,在一场以处理被告人刑事责任为核心的审判活动中,他(她)应当居于法庭的何处?应该在什么阶段提出诉讼请求?又如何提出自己的证据和主张呢?事实上,对涉案财物主张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并非对定罪量刑问题存在异议,只是就涉案财物的权属问题提出不同的主张。难道说,对涉案财物主张权益的第三人,只是单纯地参与到审判程序中去旁观法官如何就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作出裁判,并在庭审的最终阶段简单地发表一下自己的意见?由此可见,在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依附于决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程序的情境下,涉案财物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几乎完全丧失了有效参与的机会。
  (三)对物之诉独立的相对性
  应当说,从确保裁判的准确性和维护利害关系人有效参与的角度,对物之诉应当完全独立于定罪量刑程序。[37]不过,受制于我国现有的办案期限和绩效考核等一系列司法体制和机制状况,考虑到我国刑事案件数量剧增的实际情况,在所有刑事案件中普遍地建立一种独立于定罪量刑程序的对物之诉并不现实。其可能会极大地加重法院和检察机关的负担,减缓诉讼的进程,影响诉讼的效率。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被告人主动缴纳“赃款赃物”,积极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以获取从轻或者减轻量刑的刑事案件,单独举行专门的涉案财物听审程序确无必要。同时,有无案外人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提出异议也影响着对物之诉的独立程度。毕竟,在没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主张权益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既有的审判程序解决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实际上,受此理念影响,在我国的独立没收程序中,倘若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法院即可以不开庭审理。[38]
  因此,刑事诉讼中对物之诉的独立性是相对的,一旦被告人积极承认公诉机关没收涉案财物的指控,则法院没有必要在定罪量刑程序之外举行单独的听审程序进行审理,只要在定罪量刑程序中附带地予以解决即可。同时,对于可能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法院在审查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时,应当发出公告或通知相应利害关系人。一旦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主张合法权益并申请参加诉讼,法院则应当在定罪量刑后举行单独的听审程序,就涉案财物的权利归属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五、对物之诉的内部构造
  按照传统的刑事诉讼构造理论,刑事诉讼构造是指“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39]在处理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对人之诉”中,刑事诉讼构造是一种单层次的“三方组合”,其中控方和辩方就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形成一定的诉讼对抗或诉讼合作,法官则是居于其中、踞于其上的仲裁者,由此而形成一个等腰的正三角结构。然而,刑事诉讼中的对物之诉,由于关乎着涉案财物的性质界定和权属判定两个层次的问题,并可能会引入公诉方、被告方和被害方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参与,因而可能形成两个层次的“构造图景”。
  (一)以法律性质为争议核心的第一层诉讼构造
  在第一层的诉讼构造中,控辩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涉案财物的法律性质问题。按照《刑法》64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概而言之,只有在法律性质上认定涉案财物属于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或者系违法所得,才能予以没收,对此刑法学界一般称之为特别没收。[40]尽管对于特别没收的性质,法学界存在着争议,但由于特别没收会对被告人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是故应由公诉方提起诉讼主张并承担对应的证明责任。[41]
  对物之诉的第一层诉讼构造,在很大程度上延续传统的以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为核心的刑事诉讼构造的基本特点。其中,公诉方作为提起诉讼一方承担着控诉的职责,需要提出没收涉案财物的指控,并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譬如,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检察官需要在起诉书或者通知书(indictment or information)中列明没收财产的指控,以使被告人知悉并进行抗辩的准备活动,随后法庭才会根据公诉方的指控启动相应的裁判程序。[42]在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某项犯罪之后,公诉方需要举出证据证明涉案财物与已被认定的犯罪行为存在必要的联系(requisite nexus)。[43]面对公诉方提出的指控,辩方可以提出证据从事实角度证否控方指控的事实,也可以对控方的法律观点进行反驳。当然,辩方也可以基于定罪量刑的考虑,与控诉方达成妥协,承认控方的指控,从而减轻公诉方的证明负担。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倘若被告人不对公诉方的指控提出异议,法庭甚至不需要启动专门的听审程序。[44]由此可见,根据被告人对公诉方指控的不同反应(抗辩或承认),第一层诉讼构造可以呈现出对抗或合作的样态。
  而根据控辩双方与法院权限配置的重心不同,对物之诉的第一层诉讼构造也可以呈现出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的特征。受职权主义传统的影响,在德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对诉讼活动享有较大的主导权力,无论是程序的启动、没收当事人的参与还是法庭活动的开展,都由法官主导。[45]作为当事人主义代表的美国,法官在刑事没收程序中通常保持消极中立的地位,诉讼当事人则通过行使诉权以影响诉讼活动的运行。
  (二)以权益归属为争议核心的第二层诉讼构造
  一旦其他利害关系人(下称“第三人”)对涉案财物主张权益,并申请参加诉讼,法院启动了专门的听审程序,则对物之诉在既有的第一层诉讼构造上还可能衍生出第二层诉讼构造。第二层诉讼构造以权属问题作为诉讼各方争议的核心事项,其中第三人的诉求与公诉方的指控和被告人的抗辩不尽相同,他(她)并非站在公诉方的立场主张涉案财物具有违法性应予没收,亦非站在被告人的立场上主张涉案财物不具有违法性,而是对涉案财物的部分或全部主张相应的民事权益。这种围绕权益归属所呈现出的诉讼各方对抗与判定的构造,明显异于传统刑事诉讼中控辩裁三方的格局。不过需要指明的是,第三人对涉案财物主张相关权益的诉求一旦成立,就会产生否定涉案财物违法性的后果。因此,涉案财物的权益归属问题与法律性质问题存在一定的联系。
  尽管如此,以权益归属为争议核心的诉讼各方的相互关系,仍然具有不同于第一层诉讼构造的显著特征。并且,拥有独立诉讼主张的第三人的加入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公诉方和被告人同时成为前者的“被告”,这样一种交错的对抗关系使得对物之诉的诉讼构造呈现出立体化的特征。某种程度而言,拥有独立诉讼主张的第三人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已有的公诉方与被告方的诉讼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本诉”,而第三人与原控辩双方之间的诉讼则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参加之诉”。[46]这种“本诉”与“参加之诉”的叠加,使得对物之诉具有双层次诉讼构造的样态。
  第二层诉讼构造与传统的等腰三角形诉讼构造最大的不同之处,即在于第三人独自居于三角形的一侧,而公诉方和被告人则同时居于三角形的另一侧,第三人提出反对公诉方与被告人的诉讼主张。在诉讼地位上,第三人作为与案件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享有诸如聘请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举证质证、提出辩论意见和提出上诉等一系列诉讼权利。比如,在德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当第三人可能对被没收之标的有法律上之请求权者(所谓的没收之关系人),应于侦查程序中尽可能地对其进行讯问,并得于中间程序及审判程序中参与诉讼。经由法院的参与命令,该第三人即可成为‘没收之参与人’,其原则上拥有与被告相同之权利。其亦得对没收之裁判提起不服、得于审判程序中在场、提出调查证据之申请以及其亦得提起法律救济。”[47]总而言之,在以权益归属为核心的第二层诉讼构造中,第三人享有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一系列权利,通过行使这些权利,提出证据和发表相关意见,与既有的公诉方和辩护方积极对抗,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法官则居中地作出裁断。
  六、对物之诉特有的证据规则
  在传统的刑事诉讼中,为了贯彻无罪推定和平等武装的原则,防止被告人被错误地定罪判刑,通常由公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并且只有在待证事实被证明至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时,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才被卸除,法院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不仅如此,在实质真实理念的影响下,被告人的“自认有罪”并不会产生犯罪事实推定成立的法律后果,公诉机关仍然需要履行相应的证明责任。因此,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有别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形成了一个逻辑自洽的规则体系。然而,与传统刑事诉讼以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同,对物之诉所要处理的是涉案财物问题。二者的裁判对象存在较大的差异,裁判错误所引发的风险也不相同,上述的差异势必会对相应的证据规则产生影响。同时,对物之诉中的第三人类似于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与公诉方和被告方就涉案财物权益问题所生的诉讼类似于民事诉讼。因而,对物之诉的证据规则具有一些有别于传统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特征。
  (一)对物之诉中的证明对象
  一般认为,证明对象即是提出诉讼主张的一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其与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争议问题是密切相关的,它是法律规范中以各种构成要件的形式被加以抽象化、类型化的规定。[48]在对物之诉中,诉讼各方争议的核心问题即是刑法关于特别没收的法律要件是否成立。是故,对物之诉中的证明对象系与特别没收的法律要件直接相关的事实。譬如,在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公诉机关需要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公诉机关指控没收的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实质联系。[49]而在我国,根据《刑法》64条的规定,特别没收的对象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因而,在对物之诉中,证明对象则为—拟没收的财物系违法所得、违禁品或者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对于上述证明对象,有学者将其归纳为犯罪事实和涉案财物属于违法所得的事实。
  不仅如此,法律在规定构成要件之外,通常还规定了抗辩事由。抗辩事由作为一种消极的构成要件,在积极的构成要件已经成立的情形下,会阻碍相应法律后果的产生。比如,刑法除规定了各项罪名的构成要件,还规定了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抗辩事由。这些抗辩事由一旦成立,就会否定相应犯罪的成立,因此,那些与抗辩事由直接相关的事实便成为司法证明活动中的证明对象。具体到特别没收领域,按照《高法解释》第513条的规定,“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该规范进行解释,可以推断出,一旦在事实上认定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则人民法院不得对相应的财产判决没收。考虑到独立没收程序与刑事诉讼中的对物之诉系适用相同实体性规范的不同程序,因而该抗辩事由同样适用于对物之诉中。除此之外,我国的司法解释也在涉案财物中肯定了善意取得的抗辩事由。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都明确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涉案财物不予追缴。[50]因此,在特别没收上,我国确立了第三人所有权抗辩事由和善意取得抗辩事由。上述关于抗辩事由的事实即成为对物之诉中的另一证明对象。
  (二)对物之诉中的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作为提出诉讼主张的一方提出证据证明本方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的义务”,与诉讼活动中的诉讼主张和待证事实的数量存在着紧密的联系。[51]在对物之诉中,除了公诉机关会针对被告人提出特别没收的诉讼主张,第三人还有可能就涉案财物提出所有权和善意取得的抗辩事由。因而,对物之诉中可能存在着由两个不同主体承担的证明责任。
  其中,对于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提出的特别没收的指控,应由公诉方承当相应的证明责任。尽管理论上对于特别没收的法律性质存在着争议,不过特别没收作为一项不利于被告人的法律措施并无疑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理,并考虑到被告人与公诉机关在举证能力上的巨大差距,应由公诉机关对特别没收所要满足的法律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具体而言,公诉机关需要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且公诉机关指控没收的财物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存在着实质的联系。而所谓的实质联系,按照《刑法》64条的规定,系指涉案财物为犯罪行为的违法所得、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若公诉机关无法完成自身的证明责任,法官就会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另一方面,若第三人对涉案财物主张所有权或善意取得,则第三人需承当相应的证明责任。在对物之诉中,第三人类似于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提出独立于公诉方和被告人的诉讼主张。并且,通常情况下由其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更为便利。而在证明责任分配上,“通常的规则是,原告和提出动议的当事人为了获得一项有利于自己的裁决或判决,承担着使所有必要事实的证明达到优势的责任。”[52]因而,第三人需要对自己提出的,其对涉案财物享有所有权,或其已善意取得涉案财物承担证明责任。如果第三人未能完成证明责任,其所提出的诉讼主张就无法得到法庭的认可。
  (三)对物之诉中的证明标准
  尽管学界尚未对对物之诉中证明标准的问题展开争论,但独立没收程序中的证明标准问题已为法学界和实务界所热议。概括起来,大概存在着二元标准说、民事标准说、刑事标准说和特殊标准说四种学说。其中,二元标准说主张,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应适用刑事诉讼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而对于财物与犯罪行为存在实质联系应适用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标准。[53]民事标准说认为,独立没收程序应当确立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标准。[54]刑事标准说认为,检察机关应将待证事实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55]特殊标准说认为,从理论上分析,独立没收程序中的证明标准应当高于民事证明标准而略低于刑事证明的定罪标准。[56]由于独立没收程序与对物之诉在本质上是适用相同实体规范的不同程序,二者在裁判对象上具有同一性,因而独立没收程序中证明标准的讨论为对物之诉证明标准的确立提供了有益的参照。
  实质上,证明标准差异的背后所反映的是争议对象性质的不同,以及法律对裁判错误不同损害的评价。正如某位学者所论述的那样,“诉讼在本质上是对盖然性探求的过程,这个过程中,必定会出现错误。在民事案件中,一个错误的裁决,无论是对原告来说,还是对被告来说都是不好的。然而,在刑事案件中却不是这样。社会认为,一个无辜的人被判有罪要比一个有罪的人得以释放更为糟糕。”[57]因此,对物之诉的证明标准应当根据争议对象的性质和裁判错误的损害后果进行设定。
  具体而言,在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明上,检察机关应将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一点当无疑议。而对于应予没收的财物与犯罪行为存在实质联系,公诉机关只需要证明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即可。毕竟,对物之诉的裁判对象是财产权益,而不涉及人身权利,相较于错误定罪对被告人生命、自由、荣誉产生的影响,不当地处置财产权益所带来的损害要小得多。与此同理,倘若第三人对涉案财物主张合法权益,比如第三人主张其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前已对涉案财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善意取得了涉案财物。对其主张的事实,第三人证明到优势证据的程度即可。
  七、结论
  从1979年至今,我国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经历了一个法治化水平不断提高的过程。普通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相应规则的不断完善,预示着一种以涉案财物处置为中心的裁判形态正在形成。对物之诉的确立,能够为利害关系人提供一条行使民事诉权的途径,还能够实现对恣意处置涉案财物的公权力的有效制约。以一种公正的程序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置,不仅能够实现程序正义的要求,还有助于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并且,在中国的刑事司法语境下,对物之诉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不当影响,从而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
  在对物之诉与定罪量刑程序的关系上,对物之诉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一般情形下,法院需要在庭审活动中就涉案财物的相关事实展开法庭调查,并组织诉讼各方就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发表辩论意见。一旦其他利害关系人(第三人)对涉案财物主张合法权益并申请参加诉讼,法院则应当在定罪量刑之后举行单独的听审程序,就涉案财物的权利归属问题进行审理。
  在诉讼构造方面,对物之诉突破了传统的诉讼构造格局,呈现为一种双层次的诉讼构造图景。对物之诉的第一层诉讼构造延续了传统的三方构造特征,既可以表现为控辩双方的激烈对抗,也可以呈现出双方的妥协与合作。在第二层诉讼构造中,对涉案财物主张合法权益的第三人独自居于等腰三角形的一侧,而公诉方和被告方位于等腰三角形的另一侧,法官则处于三角形的顶点。
  此外,由于争议对象和诉讼当事人的差异,对物之诉的证据规则呈现出一些民事诉讼的特质。其中,公诉机关需要对犯罪事实以及没收要件事实(即涉案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实质联系)承担证明责任。对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应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在犯罪行为与涉案财物存在实质联系的事实上,公诉机关证明到优势证据程度即可。倘若第三人对涉案财物主张合法权益,其需要就相关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一旦其将上述待证事实证明至优势证据的程度,则其诉讼主张即告成立。
  
【注释】
  [1][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页。
  [2]在我国的刑事法庭中,被告人居于直面审判席的位置,公诉人和辩护人居于法官的两侧,呈现为一种“伞型结构”,体现了一种以“被告人为中心”的特征。参见卞建林、李菁菁:《从我国刑事法庭设置看刑事审判结构的完善》,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
  [3]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着法院概括性地对涉案财物作出判决,甚至遗漏判决的现象。参见向燕:《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实证考察》,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6期。
  [4]即指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三章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有学者称之为“独立没收程序”“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未定罪没收程序”或“特别没收程序”,为便于概念统一,下文统称为独立没收程序。
  [5]参见汪建成:《论特定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建立和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6]参见戴长林:《依法规范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程序》,载《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2期。
  [7]参见《全国法院共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38件》,来源: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17-01/05/ content_6942842.htm,2017年1月5日访问。
  [8]按照某地区法院的统计,涉及到涉案财物处理问题的案件约占全部案件的69%。参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课题组:《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9期。
  [9]参见吴成杰:《刑事涉案财物的审查认定及其处理》,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3期。
  [10]参见孙国祥:《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若干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9期。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65年12月1日(65)法研字第40号,(65)高检法13号,(65)公发(审)691号,(65)财预吴168号。
  [12]参见吴光升:《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正当化》,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0期。
  [13]参见汪建成:《论特定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建立和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第8款、第180条第4款。
  [1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4、365、366条。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4条第2款。
  [17]参见吴成杰:《刑事涉案财物的审查认定及处理》,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3期。
  [18]参见张先明:《切实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3月5日第004版。
  [19]参见张洋:《如何给涉案财物“上保险”》,载《人民日报》2015年1月21日第019版。
  [20]“赃款赃物”中的“赃”字本身就带有否定性评价,而“涉案财物”则属于一个中性词语。根据笔者的初步观察,年份越早,法学界和实务界讨论刑事涉案财物的相关问题时,就越频繁地采用“赃款赃物”的说法,随后,则逐步使用“涉案财物”。比如周国均:《试论增补“追缴赃款赃物”为侦查措施》,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4期;王新环:《论犯罪案件赃款赃物的移送和处理》,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3期;左卫民、吴玉馨:《略论赃款赃物的处理》,载《云南法学》2000年第1期。
  [21]参见陈瑞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三种模式》,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4条尽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对案外人提出的权属异议进行审查并依法处理,但是对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渠道、方式、期限,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程序,以及案外人以什么身份参与刑事诉讼,在法庭中如何举证、质证、认证等,则付之阙如。
  [23]2015年5月1日,《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正式施行,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
  [24]张先明:《切实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3月5日第004版。
  [25]参见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26]所谓“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纵向构造,是指公安、检察和裁判机构在刑事诉讼的三个环节上分别进行“流水作业式”的操作,它们可以被看做刑事诉讼这一“流水线”上的三个主要的操作员,通过前后接力、相互配合和相互补充的活动,共同致力于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有关“流水作业式”刑事诉讼构造的详细论述请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77-290页。
  [27]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34-239页。
  [28]有关西方学者的论述请参见Jonathan D. Casper, Tom R. Tyler & Bonnie Fisher,“Procedural Justice in Felony Cases”,22(3) Law and Society Review 483(1988).有关中国学者的论述请参见季卫东:《论法制的权威》,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苏新建:《程序正义对司法信任的影响——基于主观程序正义的实证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5期。
  [29]参见陈瑞华:《走向综合性程序价值理论——贝勒斯程序正义理论述评》,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6期。
  [30]根据某位学者在北大法意网“精选案例库”对集资诈骗罪的392个“精选案例”的统计分析,审前对涉案财产进行处置的案件达到了100%。参见陈醇:《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财产处置程序的商法之维》,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
  [31]参见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
  [32]参见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一种以量刑控制为中心的程序理论》,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33]参见曾勉等:《检察视角下的刑事涉案财产处置》,载《上海法治报》2013年3月12日第B06版。
  [34]根据我国《刑法》第64条的规定,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包括没收违禁品、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没收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以及返还被害人,其中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和没收犯罪分子违法所得都是建立在认定被告人已经构成犯罪的基础上,因此定罪在逻辑上先于涉案财物处置。关于刑事没收的性质请参见张明楷:《论刑法中的没收》,载《法学家》2012年第3期。
  [35]Heather J. Garretson,“Federal Criminal Forfeiture: A Royal Pain in the Assets”,18(1)Review of Law and Social Justice 45,52(2008).
  [36]Stefan D. Cassella,“Criminal Forfeiture Procedure: An Analysis of Developments in the Law Regarding the Inclusion of a Forfeiture Judgment in Sentence Imposed in a Criminal Case”,32(1)Am. J. Crim. L 55,89(2004).
  [37]在征求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意见时,有地方建议对于社会关注度高、被害人众多,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及其孳息情况复杂、种类繁多的涉众型犯罪案件,可以设置相对独立的财产处理程序。参见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323页。
  [3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4条。
  [39]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页。
  [40]参见张明楷:《论刑法中的没收》,载《法学家》2012年第3期。
  [41]关于特别没收的性质,有学者认为其属于刑罚,有学者认为其属于保安处分。有关特别没收的性质可参见张明楷:《论刑法中的没收》,载《法学家》2012年第3期;熊秋红:《从特别没收程序的性质看制度完善》,载《法学》2013年第9期。
  [42]See FED.R.CRIM.P.32.2(a).
  [43]Stefan D. Cassella,“Criminal Forfeiture Procedure: An Analysis of Developments in the Law Regarding the Inclusion of a Forfeiture Judgment in Sentence Imposed in a Criminal Case”,32(1)Am. J. Crim. L 55,69(2004).
  [44]See FED.R.CRIM.P.32.2(b)(1)(B).
  [45]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宗玉琨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293-297页。
  [46]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58-161页。
  [47][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00页。
  [48]参见孙远:《证明对象、要件事实与犯罪构成》,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
  [49]Stefan D. Cassella,“Criminal Forfeiture Procedure: An Analysis of Developments in the Law Regarding the Inclusion of a Forfeiture Judgment in Sentence Imposed in a Criminal Case”,32(1)Am. J. Crim. L 55,88(2004).
  [50]参见《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
  [51]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73页。
  [52][美]罗纳德· J.艾伦:《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张保生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810页。
  [53]参见朱孝清:《违法所得程序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15期;戴长林:《依法规范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程序》,载《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2期。
  [54]参见邓晓颖:《未定罪没收程序的法律性质及证明标准》,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6期。
  [55]参见陈卫东:《构建中国特色刑事特别程序》,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56]参见熊秋红:《从特别没收程序的性质看制度完善》,载《法学》2013年第9期。
  [57][美]约翰· W.斯特主编:《麦考密克论证据》,汤维建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58、659页。

【作者简介】方柏兴,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