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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勤: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积分制的缺陷及其完善
 

【中文关键词】 减刑、假释;积分制;听证

【摘要】 减刑、假释作为重要的刑罚变更制度,肇端于清末,并逐步发展最终为法律所确立。目前,我国减刑、假释的适用主要以积分制为评价标准。司法实践中减刑、假释的适用率极低,且减刑的适用率明显高于假释的适用率。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在于减刑、假释适用的积分制标准缺乏统一立法、积分制的计分考核方式存在“重行为表现,轻思想改造”的倾向以及积分制的评价审核程序缺乏公开性、透明性。因此,应当从立法上明确规定积分制,完善积分制的计分考核机制,进一步降低减刑、假释的悔改程度要求,并构建我国减刑、假释听证制度,真正使减刑、假释制度发挥应有作用。

【全文】

目前,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缺乏系统的法律规范体系,且适用程序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违法违规减刑、假释,甚至通过减刑、假释进行“钱权交易”,滋生了严重的司法腐败。为了进一步完善减刑、假释制度,使之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作用,中央政法委于2014年1月发布了《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同年相继出台了《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但对相关问题的解决并不彻底。因此,本文拟以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为分析对象,以期对完善减刑、假释制度有所裨益。

一、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历史源流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不是自古有之,而是刑事司法制度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在我国古代社会,刑罚制度中曾经出现过恤刑制。《尚书•舜典》规定:“惟刑之恤哉”,意指考虑到刑罚可能滥用失当,量刑时要有悯恤之意,使刑罚轻重适中。后世一般指对于老幼废疾者的减刑和对狱囚的悯恤{1}。古代的恤刑制度虽然体现了对老人、妇女与幼童等弱势群体适用刑罚上的悯恤,但其旨在维护君主的权威以及君主对社会的有效控制,加之报应观念在我国古代有着深厚的根基,不存在减刑、假释制度生存的土壤,因而不能将古代的恤刑制度等同于近现代的减刑假释制度。

从变更刑罚的意义上来讲,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肇端于清末。在清朝末年,清政府面临内忧外患,被迫走上变法之路。作为变法的重要内容,《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大清监狱律草案》以及《大清新刑律》等法律相继编成。这些法律承袭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减刑制度和假释制度。其中,《大清监狱律草案》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减刑制度。根据该草案第13章“特赦减刑及暂释”的相关规定,特赦与减刑通过申请方式取得;特赦或减刑的申请书须具有下列文件:判决缮本,指挥行刑书之缮本,刑期计算书,户籍缮本,关于犯罪情形、本人品行、将来生计及其他可为参考之调查文件{2}(P.22)。而《大清新刑律》则是最早规定假释制度的法律。该法第66条规定:“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十年后,有期徒刑逾刑期二分之一后,有监狱官申达法部得许假释出狱,但有期徒刑之执行未满三年者不在此限。”第67条则规定了撤销假释的几种情形。[1]这是我国首次规定减刑假释制度的两部刑事法典,可惜由于种种原因被搁置而未予以施行。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包括中央苏区、抗日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政权在对罪犯进行实质化改造的过程中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减刑假释制度。如在1942年,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就有“对确有悔改表现,且执行徒刑满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者,可请示本会提前释放”的规定{3}。1944年2月14日发出的《司法工作应围绕大生产运动进行》的通知也有关于对生产好的或积极的犯人可以适当缩短原判刑期或提前释放的规定。1945年制定的《陕甘宁边区假释条例》更是将假释制度进一步制度化{4}(P.432-433)。1949年1月13日,华北人民政府发布的《为清理已决及未决案犯的训令》中对减刑作了明确规定:“对判刑无误之案犯,刑期执行满三分之一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监所呈报原判司法机关减刑,转呈行署核准执行:A经常遵守规则,遵守纪律者。B对错误坦白真实,且有清楚认识者。C主动积极从事劳动、能完成任务或超过任务者。D学习经常,且能帮助别人者。E其他适合于减刑之行为者。前项减刑不得超过宣告刑三分之一,不得少于宣告刑十分之一。”

新中国成立后,继承司法工作的传统,在相关的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了减刑假释制度。如公安部、司法部在1952年1O月3日发出的《关于各地监所移转后,明确法院、公安部门对监所的职责和工作关系的联合指示》中指出:犯人的假释及减刑,监所应依据法令规定,提出意见,报同级法院核转各该上级审核执行。1954年9月7日,政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明确将减刑假释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变更的奖励制度,即68条规定:“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根据不同表现,给以表扬、物资奖励、记功、减刑或者假释等奖励。”第70条又规定:“对于第68条、第69条规定的奖励和惩罚,经过劳动改造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宣布执行。但是减刑或者假释,必须报请主管人民公安机关审核,并且送当地省、市人民法院批准后,宣布执行。”尔后中央针对减刑假释适用的具体问题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从而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确立了减刑假释制度。

自20世纪50年代后期到7O年代后期,我国经历了一连串的政治运动,法制受到极大破坏,罪犯的减刑、假释工作未能正常进行。据有关统计数字显示,在此期间,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服刑已在5年以上尚未减刑的约占无期徒刑犯总数的75%,其中已服刑20年以上的占38%{5}(P.13)。为了进一步调动罪犯接受教育改造的积极性,文化大革命结束以后制定的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把减刑假释制度确立下来,不仅明确规定了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而且对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随后又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减刑假释的司法解释。如司法部于1990年出台了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出台了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的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发布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发布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等等。这些法典与司法解释的出台,是我国减刑假释制度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

由此可知,减刑假释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经历从无到有,从有到成熟的发展过程。

二、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状况:积分制的缺陷

作为重要的刑罚变更制度,减刑、假释是实现刑事法治目的的重要保障制度。为了使减刑、假释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实施,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法律文件等明确规定了减刑、假释制度。由于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等法律关于减刑假释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如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减刑的条件包括“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以及“有立功表现”两种情形。然而何谓“有悔改表现”较难把握,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分歧。为此,全国各地刑罚执行机关根据法律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实行积分制,即通过积分量化的方式考核在押罪犯的思想和劳动改造情况决定是否适用减刑、假释。

那么,以积分制作为适用标准的减刑、假释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状况如何呢?从有关统计数据来看,情况不容乐观,主要表现为假释制度适用率极低,几乎被搁置不用,且减刑的适用率明显高于假释的适用率。根据司法部的统计,2003年至2007年,全国监狱系统共办理减刑2069743名,假释97662人。其中,2003年减刑409 904人,占在押犯总数的26.23%,假释21 991人,占在押犯综述1.41%;2004年减刑414538人,占在押犯总数26.60%,假释19 548人,占在押犯总数1.25%;2005年减刑397914人,占在押犯总数的25.53%,假释17531人,占在押犯总数的1.25%;2006年减刑399843人,占在押犯总数的25.52%,假释19 290人,占在押犯总数的1.23%;2007年减刑44 753人,占在押犯总数的28.16%,假释19302人,占在押犯总数的1.23%{6}(P.70)。这种状况在各地大体相同。以北京市和江苏省为例。在北京,2007年至2009年减刑适用率分别为33.1%、30.8%、31.6% ,而同期假释率为7.18%、5.18%、6.92%。在江苏省,2007年至2009年减刑适用率分别为26.62%、32.26%、34.07%,而同期假释率为1.47%、3.66%、5.27%{6}(P.70)。

过低的假释适用率严重制约着假释制度功能的发挥,这不仅挫伤了罪犯积极改造的信心,不利于罪犯回归社会,而且大幅增加了行刑成本。需要指出的是,造成减刑、假释适用中不平衡的原因是多样的,监外监管环境欠佳以及执法人员顾忌错案“终身追究”等固然是其中重要原因,而积分制存在的缺陷则是造成这种现象更主要的原因,以下分述之。

首先,积分制缺乏统一立法,导致全国各地执行标准不统一,无法充分发挥其作用。如前所述,积分制是刑罚执行机关为了解决法律关于减刑假释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原则的问题,增强减刑假释适用的可操作性而探索的一种量化标准。毋庸置疑,这种量化标准对增强减刑假释适用的可操作性大有裨益。然而,由于缺乏统一的立法规定,全国各地执行机关所制定的积分制各不相同。例如,在浙江,根据《浙江省罪犯考核奖惩办法》的相关规定,积分制采取加分、奖分、单项奖励、年度奖励、扣分、单项处罚等形式,对于累计积分达到一定分数并符合其他条件时(如判刑期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罪犯,首次减刑时一般执行一年以上,累计积分不少于120分的,可提出减刑建议),监狱可依法提出减刑建议。[2]而在广西,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计分考核奖罚罪犯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积分制采取分项计分方法,考核满分为100分,具体分数为:基本规范30分;生活规范15分;学习规范15分;劳动规范30分;文明礼貌规范1O分。其中,对于奖励分累计满84分,并符合其他条件的,监狱可提出减刑、假释建议。[3]实际上,相关调研结果也证实了积分制在全国各地执行标准的不统一。根据学者的调研显示,各监狱的奖分条件、奖分方法不同,各地减刑、假释的实际条件和标准也不统一,不同监狱不同标准,不同法院不同标准,导致全国执法标准不统一{7}。执行不同的标准导致改造表现完全一样的罪犯因为在不同地区的监狱服刑或者同一地区的不同监狱服刑而在能否获得减刑或者减刑的幅度上完全不同。这不仅损害了司法公正,而且容易让罪犯家属和民众产生疑惑,不利于监狱执法公信力的树立。

其次,积分制的计分考核方式存在“重行为表现,轻思想改造”的倾向。从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来看,作为提请减刑假释重要依据的积分制应当综合罪犯思想改造与行为表现两个方面进行计分考核。然而,从目前积分制的计分考核方式来看,各地监狱的计分考核方式存在“重行为表现,轻思想改造”的倾向,主要体现有二:一是行为改造的考核所占比重过大。基于调动罪犯劳动改造积极性的需要,加之监狱的财政收入不足,各地对罪犯的计分考核以罪犯完成生产劳动的情况作为评价的主要依据。例如,虽然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计分考核奖罚罪犯规定实施细则规定了计分考核罪犯的内容包括基本规范、生活规范、学习规范、劳动规范和文明礼貌规范等五个方面,但是五个方面所占的比重并不相同。其中,体现思想改造的基本规范只占30% ,而体现行为表现的生活规范、学习规范、劳动规范与文明礼貌规范等占70%。又如,学者的统计数据显示,湖南省监狱计分考核中劳动改造月奖分最高可占罪犯月考核分的70%。[4]这无疑不利于有效评估罪犯是否真心悔过,容易导致错误适用减刑、假释制度。二是将思想改造置于行为表现中一并考核。一般而言,思想支配行为,行为表现是由思想所决定的。然而,思想与行为并非总是保持一致性,实践中不乏思想与行为表现相“背离”的情形,虚伪表现、投机改造即为典型例子。将思想改造置于行为表现中一并考核容易忽略思想表现与行为表现不一致的情形,导致一些并无悔意的罪犯因表面上积极劳动获得劳动考核高分及奖励,进而获得不合理的减刑、假释。

最后,积分制的评价审核程序缺乏公开性、透明性。罪犯的积分是减刑、假释的适用依据,对罪犯的计分考核在减刑、假释程序中进行自不待言。由于对罪犯积分的评价审核涉及刑罚的变更问题,因而评价审核应在公开、透明的环境中进行,因为司法透明的目的在于保持司法制度运作的完美性和司法活动过程及结果的公正性。这是人们对国家法制的依赖感和司法公信力的来源{8}(P.424)。然而,从减刑、假释的程序来看,积分制的评价审核程序并没有体现公开性、透明性的特点。这主要表现为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以及法院审理减刑、假释的程序不具有透明性。就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程序而言,根据司法部于2014年l0月修订的《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规定,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程序分为4个步骤:首先由分监区召开全体警察会议进行集体评议,提出建议;其次由狱政管理部门对评议后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出具具体审查意见;再次将审查意见连同案卷材料提交减刑假释委员会进行评审并公示;最后由减刑假释委员会将所有材料报请监狱长办公室审议决定并移送法院。尽管四个步骤有助于加强提请程序的逐级制约,保障减刑、假释的公正性,然而这种“提议—申请—审查—决定”的机制始终只在监狱系统运行,各个步骤的主体均来自监狱,外界无法参与,更遑论影响最终的提请结果了。需要指出的是,尽管《规定》明确规定了“公示”环节,然而该“公示”在监狱内部进行,且面向的对象为警察和其他服刑的罪犯,公示范围十分狭窄,外界的民众与其他机关无从参与和监督。这种缺乏制约和透明的程序容易导致一些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的材料被移送至法院。

就法院审理减刑、假释程序而言,由于减刑、假释权属于审判权的延伸,因此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法院组成三人合议庭对减刑、假释案件进行审理。诚然,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较之监狱的提请程序而言更加强调审理的公开性,如相关司法解释要求法院在立案后5日内将执行机关移交的材料向社会公示、可以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等。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的减刑、假释案件均开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除有重大立功、提请减刑起始、间隔时间或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及“六类”案件需要开庭的,其他“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法院可仅就其获取的监狱刑罚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而对是否适用减刑、假释进行书面审理。由于书面审理是一种封闭式的审查方式,不允许罪犯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程序缺乏透明性。

三、我国减刑、假释制度之完善路径

(一)从立法上明确规定积分制,使之成为减刑、假释适用的统一评价标准

积分制是执行机关为了使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确有悔罪表现”更具操作性而在司法实践中采用的评价标准。应当承认,用数据来衡量法律的公正仍然存在问题,且积分制本身存在“重行为表现,轻思想改造”的倾向,但“在不得不以数据评定做为重要参数的情况下,通过对罪犯考核数据的合理分解,改进现有计分方式,在程序上体现相对的公正合理,并将其作为受刑人悔罪的主要评判体系,又有一定的可行性,它至少能给受刑人一种可供参照的行为基准。”{9}因此,积分制作为评价减刑、假释能否适用的标准具有合理性。然而,如前所述,由于积分制并没有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而是由执行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积分制的规范性文件,这直接导致积分制在各地适用上的不统一,导致该制度在实践中“名不正,言不顺”,无法有效发挥其作用。因此,应当从立法上明确规定积分制,惟有如此,才能使之成为减刑、假释适用的统一评价标准,真正发挥其作用,也有利于监狱执法公信力的树立。

(二)完善积分制的计分考核机制,进一步降低减刑、假释的悔改程度要求

我国对服刑罪犯适用减刑、假释的条件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这要求罪犯既要有参加劳动改造的行为,也要在内心深处对所犯罪责具有追悔态度。质言之,积分制作为量化“确有悔改表现”的标准应当体现罪犯行为表现和思想表现两方面的内容。当前计分考核以罪犯完成生产劳动的情况作为评价主要依据,存在“重行为表现,轻思想改造”的倾向显然不符合减刑、假释适用条件的要求,因而完善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首先要采取有效措施完善积分制的计分考核机制,扭转当前“重行为表现,轻思想改造”的倾向。具体而言,一是细化思想改造的考核,重视“三课”教育对罪犯思想改造的功能,根据罪犯学习态度是否端正、有无逃避学习的行为、到课率以及相关教学的考核成绩等综合评价罪犯的思想改造情况。二是将思想表现与行为表现独立考核。如前所述,尽管思想决定行为的表现,但思想与行为并不总是保持一致性,有必要将思想改造与行为表现的考核适当分离,分别计分考核。

需要指出的是,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中的“确有”表明了改造的真诚性和彻底性,这是非常高的要求和标准,同样不具有可操作性,监狱如何判断罪犯“确有”悔罪是一大难题。因此,完善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就要改革减刑、假释在程度上的要求。放眼域外,现代法治国家一般通过降低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之悔罪程度来增强减刑、假释的可操作性。例如,美国认为“表现不坏即可折减刑期”,英国是“特别勤勉和良好行为”,加拿大是“规范性行为和勤勉”,意大利是“积极参加再教育活动”即可减刑或假释{10}(P.399)。而俄罗斯现行刑法典则把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和他履行义务是否顺利作为减刑的条件。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点:一是表现良好,即不要求有特别好的表现,只要遵守法律和监规,服从管理就算表现良好;二是工作状况,要求罪犯努力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三是参与矫正项目,包括对其心理或精神病的治疗,文化教育,职业培训以及文体活动、公益服务等{11}(P257)。笔者认为,俄罗斯把对罪犯进行心理治疗、文化教育、公益服务等作为适用减刑假释条件的经验值得我们参考与借鉴。事实上,通过心理治疗、公益服务等能使罪犯从内心深处认识到犯罪的过错,是其悔罪的重要体现。因此,建议在坚持积分制的同时,要求罪犯减刑、假释后参与矫正项目,进行心理治疗,参加公益服务等。这是保证罪犯既有行为表现,也有思想改造的重要途径,也是完善减刑、假释适用条件的重要措施。

(三)构建我国减刑、假释听证制度

如前所述,我国的减刑、假释程序不具有透明性,减刑、假释的提请程序只在监狱内部“循环”,而减刑、假释的审理程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公开,但是公开审理并非一般原则,相反,书面审查才是一般原则。正是这种公开性不足的程序导致了非法减刑假释案件的发生。杭州袁连芳减刑案就是减刑、假释程序不公开滋生的非法减刑案。在该案中,袁连芳分别于2003年5月与2004年9月获得减刑,因两次减刑材料未公开,减刑原因不明。后经记者调查,查明有关机关把减刑作为换取袁连芳收集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证据的筹码。[5]因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减刑、假释程序的公开性、透明性,只有增强透明度,才能“将审判程序置于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社会的监督之下,遏制司法专横与司法腐败,增强程序与案件处理结果的可接受性,强化制度的权威性。”{12}(P.194)这也是联合国最低限度的司法准则之一。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在提高减刑、假释程序的透明度,减少和遏制司法腐败方面,听证制度能发挥重要作用。事实上,我国一些地区的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已经尝试引入听证制度并取得了成功经验。例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若干个法律文件,在加刑、假释案件中引入听证制度,使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更加规范、公正、高效,全省法院假释听证实施率高达100% ,起到了假释一个人,影响一大片的社会效果。[6]因此,为了加强减刑、假释程序的透明性,应当构建减刑、假释听证制度。由于减刑、假释程序包括减刑、假释提请程序和减刑、假释审理程序,因此构建减刑、假释听证制度也应当构建减刑假释提请听证程序和减刑、假释审理听证程序两个方面。

第一,构建减刑、假释提请听证程序。减刑、假释提请程序是刑罚变更的启动程序,解决的是哪些主体以及如何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请求的问题。如前所述,目前的提请程序遵循“提议—申请—审查—决定”四个步骤。其中,有权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请求的主体仅限于刑罚执行机关,[7]且最后决定是否向法院提交的主体仍然来自于执行机关,外界无法参与,给人暗箱操作之感。

首先要扩大减刑、假释程序的提请主体。笔者认为,应当赋予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权利,因为“罪犯在认罪伏法、努力改造的过程中,随着改造程度的进展,享有与之相适应的减刑、假释权利。”{13}罪犯认为自己在服刑期间满足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或者服刑到一定时间后认为自己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的,有权提出减刑、假释的申请。

其次,无论是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申请还是罪犯提出申请,均应接受减刑、假释委员会的审查。而减刑、假释提请听证程序主要体现在减刑、假释委员会的审查阶段。需要指出的是,减刑、假释委员会的审查程序并非一律采取听证会形式进行,而只在警察或其他罪犯对减刑、假释委员会所作出减刑、假释意见以及拟被提请减刑假释的人员名单有异议的情况下才进行听证。这是因为减刑假释提请程序只是向法院提出申请的启动程序,并不涉及是否减刑、假释的最终裁定。具体而言,减刑、假释委员会审查后,应当将减刑、假释意见以及拟提请减刑、假释人员的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内,警察或者相关罪犯可提出异议。对于提出异议的,减刑、假释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复核程序采取听证会形式进行。复核听证会的参与人除了减刑、假释委员会成员,拟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以及提出异议的警察或者其他罪犯外,应当还包括检察人员。这是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地位所决定的,检察人员只有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才能有效行使监督权{14}。此外,为了对听证会进行有效监督,应允许有其他正在服刑的罪犯参与听证。听证结果仍应移交监狱长办公室最终审议决定。

第二,构建减刑假释的审理听证制度。较之庭审程序而言,审理听证制度的对抗性较弱,但主体具有多元性,参与人不限于三方。那么,如何构建减刑假释的审理听证制度呢?从制度内容上来看,审理听证制度包括听证的主体、听证的形式以及听证的程序等内容。

首先,关于听证的主体问题。由于减刑、假释请求由刑罚执行机关提出,旨在解决罪犯的刑罚执行变更问题,因此,刑罚执行机关、拟被减刑、假释的罪犯作为当然的听证参与人参加听证活动自不待言。然而,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听证的参与人还应当包括哪些?笔者认为,听证的参与人至少还应当包括被害人、检察机关和民众代表。其中,被害人有权参与减刑、假释的听证活动是由被害人作为犯罪分子直接侵害对象的身份所决定的。减刑、假释被视为审判权的延伸,一旦减刑、假释,则与被害人要求惩罚罪犯的愿望相背离,如果这个过程不允许被害人参加对被害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正当程序要求“受到裁判直接影响的人应充分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15}(P.60)因此,被害人应当成为听证的参与人。而检察机关有权参与听证活动则是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性质所决定的。此外,为了增强减刑假释审理听证程序的透明度,且加强减刑、假释的监督与制约,可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吸收部分民众代表参与听证程序。

其次,关于听证的形式。减刑、假释审理听证的形式主要为召开听证会,即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人在公开的场合表达自己的意见。在听证会的类型上,学界一般认为可分为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两种情形。其中,前者以庭审型的听证会为主要标志,而后者则不采取听证会形式,但给与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1:3头或书面陈述意见的机会{16}(P.17)”。正式听证的正当性自不待言,因为以听证会的形式公开举行听证,不但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而且能够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表达意见的权利。然而,在非正式听证能否成为减刑、假释的听证形式这一问题上,有学者指出,“正当法律程序并不是不问时间、地点、情况如何,只能采取正式的昕证形式。正当法律程序要求采取合适具体案件的听证形式。根据具体案件的性质,听证的形式可以从正式的听证到非正式的会谈,以及介于二者之间的各种形式。正当法律程序是一个灵活适用的程序,只要求某种形式的听证,不要求固定形式的听证。”{17}(P.410)毫无疑问,正当法律程序的确要求根据具体案件的性质采取合适的形式,但这并不意味着听证可秘密进行。在笔者看来,尽管非正式听证形式也给予了各方表达意见的机会,但是毕竟有违背听证公开要求之虞,因此,应当以正式听证,即采用听证会的形式公开进行听证。

最后,关于听证的程序问题。听证程序包括听证会的准备、正式听证、最后决定等环节。首先是听证会的准备阶段。听证会的准备是指法院收到减刑、假释材料后,认为材料齐备的,为减刑、假释听证会所作的准备工作。法院收到减刑、假释材料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于材料齐备的,应当对材料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法院应当依职权组成减刑、假释听证委员会。听证委员会成员应当针对具体案件的不同而有所区别,由3至5人组成,且应当为单数{14}。需要指出的是,在听证会的准备阶段,需要确定听证的地点。由于减刑、假释程序涉及刑罚的变更,因此应当具有严肃性。这体现在听证地点上应当具备司法仪式性效果。法庭作为审判的司法场景,司法权威自不待言。另外,考虑到罪犯正在监狱服刑等,基于便利的角度,罪犯的服刑场所也可以成为听证的场所{18}。基于司法公开的需要,无论是法庭还是罪犯的服刑场所,都应当创造条件允许听证参与人以外的人员旁听。其次,听证会的召开。在法官的主持下,听证委员会应当召开听证会。听证会应有各方听证人的参与。听证委员会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当然,听证委员会的决定需要经过法院的再次确认后才能生效。也就是说,听证委员会的决定并不是当然具有约束力的。还需要指出的是,听证委员会作出决定时,还应当宣告减刑、假释的考验期。根据需要,可以将考验效果延伸至罪犯刑满之后,即当罪犯刑满后又在减刑考验期内,发生严重违反法律情形,可以撤销减刑并收监羁押,从而增强刑满释放人员的自我约束性,增强减刑的激励性。宣告考验期早在我国新民主主义时期就已有类似做法,而且西方法治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法国刑诉法第721条规定:“在给予减刑的年度里,被关押的罪犯具有不良的行为时。在征求刑罚实施委员会的意见后,刑罚执行官可以全部或部分恢复被减掉的刑期。”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第58条规定:“如果有材料说明被判刑人恶意逃避服刑,可向被判刑人拘捕地法院提请将未服完的限制自由刑改为剥夺自由。”

需要指出的是,如何完善我国减刑、假释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非一朝一夕之功所能完成,从立法上明确规定积分制、完善积分制的计分考核机制,进一步降低减刑、假释的悔改程度要求以及构建我国减刑、假释听证制度虽为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但远非全部。观念的转变、积分制计分项的优化设置等,对于此问题的解决,同样不可或缺。

【注释】 作者简介:李勤,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4级博士研究生。

[1]转引自周佑勇主编:《东南法学》2008年第1辑,东南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9页。

[2]浙江省罪犯考核奖惩办法第3条规定:“核奖惩采取加分、奖分、单项奖励、年度奖励、扣分、单项处罚等形式,按月考核。”第l2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罪犯,监狱可依法提出减刑、假释建议:(1)原判刑期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首次减刑时一般执行一年以上,累计积分不少于120分的,可提出减刑建议。再减刑时,间隔一般应不少于剩余刑期的一半,累计积分除以减刑后剩余刑期总月数的二分之一应不少于10分;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二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剩余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罪犯累计积分除以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总月数的二分之一不少于lO分的,可提出减刑建议。(2)原判刑期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首次减刑时一般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累计积分不少于180分的,可提出减刑建议。再减刑时,间隔一般一年以上,累计积分应超过180分。(3)原判无期徒刑或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判决或裁定生效后服刑二年以上,累计积分不少于240分的,可提出减刑建议。(4)原判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再次减刑时,间隔一般应四年以上,累计积分不少于480分,方可提出减刑建议;之后再减刑的,间隔一般应二年以上,累计积分不少于240分,减刑幅度与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相比减半执行。原判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后,再次减刑时,间隔一般应二年以上,累计积分不少于240分,减刑幅度与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相比减半执行。(5)原判有期徒刑或原判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按罪犯累计积分除以判决生效后刑期总月数或减刑后剩余刑期总月数的二分之一不少于10分的标准,综合评定择优提出假释建议。罪犯减刑后剩余刑期不足二年,间隔时间超过剩余刑期一半的,按罪犯累计积分除以减刑后剩余刑期总月数的二分之一不少于10分的标准,综合评定择优提出假释建议。(6)原判无期徒刑或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未减为有期徒刑,但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按罪犯累计积分除以考核总月数不少于1O分的标准,综合评定择优提出假释建议。监狱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执行期满后,应提请减为无期徒刑;如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执行期满后,应提请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3]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计分考核奖罚罪犯规定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实行计分考核罪犯的内容和标准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罪犯改造日准则》和《罪犯改造纪律》为依据。考核满分为100分,具体分数为:基本规范3O分;生活规范15分;学习规范15分;劳动规范30分;文明礼貌规范1O分。”第28条规定:“罪犯余刑在二年以上、奖励分累计满84分的,监狱可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罪犯余刑在二年以下的,监狱可视其奖励分和改造表现的具体情况适时提出减刑建议;罪犯余刑在一年以下难以建议刑事奖励的,监狱可视其所得奖励分给予经济奖励。对在改造期间一贯表现好,奖励分累计84分以上,且符合刑法有关假释规定的罪犯,监狱可以提出假释建议。”

[4]刘海波:“罪犯考核奖罚制度的设计思路”,http://wenku.baidu.com/link?url=M1SEvHpYJ6uZ8bU8E-eYDxVbd-

1QCdemnMaVL_f5k0MIon—Cm—eRWg8NpXOupbXr3QByN1wqpsiZj2ib_Z1r_ECARNuM9Qob6C437bzGNqC.

[5]刘长:“监狱耳目”,载2011年12月8 13《南方周末》。

[6]参见傅召平:“湖南减刑假释听证公开透明”,载2007年11月27日《人民法院报》。

[7]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虽然罪犯有权向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申请,但是否向法院提出请求,取决于全体警察会议集体的评

议。因此,罪犯并没有提请减刑、假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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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陈瑞华:《刑事审判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6}章剑生:《行政听证制度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17}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

【期刊名称】《政法论坛》【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