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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晓红: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以我国刑事诉讼构造为视角

 

【摘要】 以刑事诉讼构造为视角开展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我们要从刑事诉讼构造理论研究中汲取丰富营养,科学构建我国刑事诉讼构造,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
【关键词】 刑事诉讼构造;刑事诉讼制度;完善

  一、刑事诉讼构造(理论)研究述评
  刑事诉讼构造又称刑事诉讼结构,它是指刑事诉讼各构成要素的排列与组合、各自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刑事诉讼构造是刑事诉讼各构成要素在刑事诉讼目的指导下的静与动的统一,是刑事诉讼各构成要素在每一个诉讼阶段的表现和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表现的统一。我国学界有人基于这种分析,把我国刑事诉讼构造分为“三角结构”和“线形结构”,提出“两重结构”论[1],应该说,这种刑事诉讼构造论分析问题的路径基本正确,注意到应从诉讼的阶段性特征和整个诉讼过程探讨刑事诉讼构造,这是它可取的一面,但是,这种理论关注诉讼的阶段性特征贯彻得不彻底,表现在它针对诉讼阶段性特征提出的“三角结构”仅仅局限于审判阶段,没有向前拓展到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也没有将诉讼构造的研究向后延伸到二审阶段、死刑复核审阶段、再审阶段和执行阶段的诉讼程序中,因此,这种构造论是片面的、静止的理论。另外,“两重结构”论中的“线形结构”论在认识论上也是错误的,它仅仅注意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依次递进的一种“工序关系”。这种实际存在的依次递进的“工序关系”,只是公、检、法这三个职能部门(即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也是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重要的诉讼构成要素)依法履职、相互形成工作关系这种纵向诉讼构造的外在特征,不是纵向诉讼构造的本质。这种外在特征要通过这三个职能部门在刑事诉讼目的指导下相互联接、相互制约的诉讼活动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活动来体现,这种诉讼活动和法律监督活动的实质是职权活动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和检察机关专门的法律监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当事人自始至终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包括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下同)、自觉接受公正、高效裁判一起,形成一种平行线结构。我国学界有人在对“两重结构”论进行质疑后提出“等腰三角结构”论,指出我国刑事诉讼的完整结构体现为:第一,在法庭上以审判方公平主持为顶点,控辩双方均衡对抗为底边的“等腰三角结构”是我国刑事诉讼的“第一重三角结构”;第二,从法庭内外整个刑事司法程序的大结构来看,仍然构成一个“隐蔽的等腰三角结构”,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的第二重三角结构。第二重三角结构是这样形成的:一方面,国家为了追究犯罪,设立了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实行检审分离和侦审分离,出现了“控诉力量在法庭外的延伸”。另一方面,法庭上的公平裁决与控辩双方均衡对抗(即等腰三角结构)同时要求“辩护力量也向法庭外作与控诉力量成相同比例的延伸,“控、辩力量在法庭外作成比例的延伸”形成了“控、辩力量在法庭之外的均衡对抗”,这两个均衡对抗点连接起来构成一条线段,这样,一个“大等腰三角结构”便形成了[2]。与此同时,该论者还探讨了控、辩、审各方的内部关系,指出不管是程序主体之间的关系还是程序主体内部各方的关系,刑事诉讼结构是以公正为价值追求的,其功能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和展开来体现的,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刑事诉讼程序为实现实体公正提供了程序空间;第二,刑事诉讼程序.为防止司法腐败提供了司法保障;第三,科学的刑事诉讼程序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3]“等腰三角结构”理论的优点包括:第一,强调法院审判中心作用;第二,突出控辩双方均衡对抗,趋向裁判实质化,彰显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第三,将庭审阶段法庭内的构造向法庭外延伸,即注意向审判前诉讼阶段控辩双方表现进行拓展;第四,认识诉讼构造理论对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意义,这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有益的思想启发。“等腰三角结构”论的缺点和不足也是明显的:第一,没有把庭审阶段法院的审判中心作用与各诉讼阶段实际存在的检察院或法院裁判作用结合起来,统一架构诉讼构造中裁判中心作用,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司法化或准司法化,取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实践中实际存在的“侦查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第二,没有将刑事诉讼结构理论向前拓展到庭审前各诉讼阶段各方的表现,也没有向后延伸到二审、死刑复核审、再审、执行阶段的诉讼程序中;第三,没有认识到,在我国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始终存在着公、检、法三机关内在一致的职权活动与当事人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自觉接受公正、高效裁判活动的平行线关系结构。还有学者在对“二重结构”论提出质疑后提出“平行线结构”和“倒三角结构”,其具体内容包括:一切诉讼中都有起诉方、被告方和审判机关形成的“三方组合”,因此说“三角结构论反映了诉讼的本质”。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全部活动形成了侦查程序、检察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在这四大程序中,只有审判程序是诉讼程序,存在“三方组合”,而其他三种程序都缺少“三方组合”,都不是诉讼程序,因此,“线形结构”不是刑事诉讼结构。刑事诉讼中的“三角结构”只是由“四大程序所构成的线形结构中的一个重合部分”,其中的“线形结构”实际上是由“两方组合”构成的“平行线结构”。这里,“两方组合”有如下体现:“侦查程序中是侦查机关同嫌疑人的组合;检察程序(一般法律监督除外)是检察机关同被检察人的组合;审判程序中审判机关同被告人的组合;执行程序是司法行政机关同人犯的组合。”在“平行线结构”中,只有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存在控方,两方组合变成三方组合,出现“三角结构”。但在“平行线结构”中自然形成的“三角结构”并不是“正三角结构”,而是一个“倒三角结构”,它的特点在于:第一,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同处在一条水平线上;第二,被告人处在被指控和被审判的位置。“正三角结构”(或称为“等腰三角结构”,下同)是西方国家在法律上为寻求程序的公正而特别设定的,是人为的设计,并不是客观的存在[4]。在此基础上,论者还提出了“三角结构有整体形态和局部形态的区别”。其中,处于“整体形态”的“三角结构”就是前述的“倒三角结构”,处于“局部形态”的“三角结构”则是指“在法庭辩论中出现的正三角结构。”最后,论者还指出,西方学者从其三角结构理论中引申的“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权利对等,审判中立、与控辩双方等距离”这样两项重要原则,虽具有极端重要性,但它并不能指导刑事诉讼(公诉)的全部活动,并适用于刑事诉讼和刑事司法的全过程,它蕴含着“事实面前人人平等”的重要法律思想[5]。应该说,“平行线结构”和“倒三角结构”理论的优点还是比较明显的:第一,它认识到在刑事诉讼整个过程中自始至终都存在“两方组合”,形成“平行线结构”,这一认识超越了“二重结构”论和“等腰三角结构”论;第二,认识到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存在的“三角结构”是“倒三角结构”,而不是“正三角结构”,并且“倒三角结构”是处于整体形态的“三角结构”,只是在法庭辩论中才出现“正三角结构”,这一认识又比“等腰三角结构”论对刑事审判阶段诉讼构造的认识深刻;第三,认识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权利对等,审判中立、与控辩双方等距离”这样两项重要原则,并不能指导刑事诉讼(公诉)全部活动,并适用于刑事诉讼和刑事司法全过程,它蕴含着的是“事实面前人人平等”的重要法律思想,这一思想认识为我们全面、深刻认识刑事诉讼构造开辟了新途径和新境界。但是,这一理论也存在不足,表现在:第一,在今天看来,这一理论观点没有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刑事诉讼实践活动对各诉讼阶段各诉讼构成要素实际活动中存在的相互关系展开阐述,因而,该理论观点有它的片面性;第二,没有对刑事审判中的重要原则和刑事诉讼构造进行辨析,实际上,两者是不同的概念,刑事审判中的重要原则是指刑事审判活动中诉讼构成要素相互关系(即法律活动情况)的重要遵循,而刑事审判中的刑事诉讼构造则是指刑事审判中各诉讼构成要素相互关系(即法律活动情况)的客观描述。但是,个别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如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既是诉讼中各诉讼构成要素法律活动的基本遵循,同时也状述着各诉讼构成要素客观的活动情况,从而表明它是诉讼构造的实质内涵,只是认识问题的角度不同。最后,介绍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理论研究成果,不能不谈谈李心鉴博士的通说观点。李心鉴博士在他的专著《刑事诉讼构造论》中提出,刑事诉讼构造是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其中,诉讼程序包括侦查、起诉和一审程序,证据规则包括自白排除法则和违法证据排除规则;控诉方包括侦查人员、行使追诉职能的检察人员(绝对不包括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辩护方包括被追诉者和辩护律师,裁判方包括审前程序中的检察人员和审判中的审判人员。刑事诉讼构造的内容是控、辩、裁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6]。这一通说观点优点比较明显,表现在:第一,立足于各诉讼阶段诉讼构成要素的微观的诉讼活动特征来总结共性的东西,揭示刑事诉讼构造的特点是控、辩、裁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第二,从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这些具体的诉讼活动中阐述三方组合的具体情形,从而印证自己观点的正确性;第三,认识到审前程序中的检察人员除了担负追诉职能外,还承担着一定的裁判职能,从而为我们认识审前程序中存在三方组合提供了理论支撑点。当然,这一通说也存在自己的不足,表现在:第一,只是从各诉讼阶段横向的诉讼活动中剖析刑事诉讼构造,没有从纵向这一更加宏大的整个诉讼过程中探讨刑事诉讼构造;第二,对存在刑事诉讼构造的诉讼程序的界定过于片面,实际上,在一审程序以后的二审程序、死刑复核审程序、再审程序、执行阶段的诉讼程序中都应当存在控、辩、裁法律关系即三方组合,只是有的需要我们认真进行剖析,有的还需要从制度上进行完善,另外,证据规则活动应包含在具体的诉讼活动中;第三,实际上,审前阶段除了侦查程序中存在裁判方(即检察机关)外,在审查起诉程序中也应该存在裁判方,即审判机关,只不过我国现行刑诉法中还缺少相关规定,很明显的例子是,在不起诉制度中缺少规定应将不起诉决定提请同级人民法院司法审查并予以(司法)确认。后来,陈瑞华教授从理论上提出,刑事诉讼构造有“横向构造”和“纵向构造”之分,前者是指控诉、辩护、裁判三方在各主要诉讼阶段中的法律关系,而后者则是指三方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并且指出,“横向构造”是着眼于三方诉讼主体在各个程序横断面上的静态关系,“纵向构造”强调三方在整个诉讼程序流程中的动态关系[7]。单就考察“纵向构造”,他还指出,西方各国的诉讼程序大体上都具有“以裁判为中心”的构造模式,而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具有“流水作业式”的构造模式,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出路在于:从“流水作业”走向“以裁判为中心”。[8]这种观点注重从各诉讼阶段和整个诉讼过程两个路径认识刑事诉讼构造,主张应把我国“纵向构造”模式改造成为西方的“以裁判为中心”的构造模式,这是它的优点,但不足之处是,认识上还存在不及或偏差的情况,例如,没有认识到各诉讼阶段“横向构造”的三方法律关系、诉讼活动仍然是动态关系,整个诉讼过程中三方的不同职能定位、法律地位永远是静态关系,也没有结合我国刑事诉讼实践认识到,单就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纵向构造”模式来讲,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实践所体现出来的更重要的不是“流水作业式”构造模式,而是“侦查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构造模式,即,以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的笔录为中心,审查起诉、一审庭审以及后续的二审、死刑复核审、再审,都是走形式、摆样子,侦查阶段定性是什么,起诉、庭审以及后续程序中就怎么认定、怎么处理,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从制度上仍然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障,严重影响着被追诉人的实体利益。宋英辉教授在主张相同理论观点基础上,指出要将刑事诉讼构造理论用于探讨我国刑诉法的再修改,即研究刑事诉讼构造要结合刑诉法的修改来进行[9]。这一见解表明刑事诉讼构造作为刑诉法、刑事诉讼制度的有力分析工具,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开展刑事诉讼构造理论研究,有助于我们从大的方面认清我国现行刑诉法还存在哪些不足,从小的方面厘清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刑事诉讼制度,有助于我们通过刑事诉讼制度建设更全面地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提升我国刑诉法的立法水平。科学的刑事诉讼构造理论为我们全面深入推进刑事诉讼制度的修改完善提供一个很好的视角。
  二、如何科学构建我国刑事诉讼构造
  从前述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理论)研究中,我们感受到,要科学构建我国刑事诉讼构造,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要注意明确刑事诉讼构造与民事诉讼构造、行政诉讼构造的不同。由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绝大部分都是由于违法行为侵害了当事人或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调查违法行为、违法结果比较容易、简单,不需要动用国家的力量,法律只需将诉讼的准备和启动赋予当事人或行政相对人就行了,以致于诉讼构造始于审判程序(一审)、终于审判程序(一审或二审或再审)。而就刑事诉讼而言,由于刑事违法行为侵害的是比较重要的法益,或者虽属同一法益,但侵害的程度比较严重,虽然不少案件也都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的甚至还很严重,但是考虑到对犯罪行为过程、犯罪结果的调查,非当事人所能做到(自诉案件除外),需要通过专门的法律手段、采取专门的强制措施才能做到,国家才把对犯罪行为的调查、取证、刑事诉讼的前期准备工作赋予侦查机关,把刑事诉讼的后期准备工作和启动赋予公诉机关(大部分国家都是检察机关),所以,刑事诉讼构造就始于侦查,经过审查起诉阶段,在庭审阶段(这里当然指一审)得以集中体现。同时,由于有的案件还要经过二审或死刑复核审或再审,在刑事判决执行阶段,有的案件还可能基于缓刑的撤销、又犯新罪、发现余罪而产生新的诉讼问题,可能基于减刑、假释而产生人犯实体判决内容的调整或余刑的附条件不执行问题,因此,刑事诉讼构造终于一审或二审或死刑复核审或再审或执行阶段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虽然不同的刑事案件,它的诉讼构造的发展方向不同、变化形式不一致,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它的基本诉讼构造是相同的,也就是产生于侦查阶段、经过审查起诉阶段、集中展现在一审庭审中的诉讼构造是相同的。有的案件经过一审就进入执行阶段,如果执行阶段不发生减刑、假释,诉讼构造就终于一审程序结束;有的案件经过一审之后,还要经过二审或死刑复核审或再审或执行阶段的诉讼程序,从而使刑事诉讼构造的发展呈现不同的变化,其中,二审或死刑复核审中的诉讼构造与此前的基本诉讼构造是不同的,我们不妨称之为修正的诉讼构造,而再审和执行阶段的诉讼程序中的诉讼构造又重新恢复到此前的基本诉讼构造或修正诉讼构造,我们不妨称之为重复的诉讼构造。第二,要注意从我国不同刑事案件各诉讼阶段的微观特征上探讨刑事诉讼构造的具体情形。就公诉案件来说,案件的立案分属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其功能都可归入侦查机关的控诉职能中,是为案件的侦查奠定根据的,只有侦查才显示出为控诉职能做实质性准备之特性,所以应从侦查阶段开始探讨,通过分析不同的公诉案件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阶段的共同特征,得出公诉案件基本的诉讼构造,再通过分析不同走向的公诉案件在后续程序中的具体特征,得出公诉案件的修正诉讼构造和重复诉讼构造。我们发现,公诉案件的基本诉讼构造表现为,在侦查、起诉、一审阶段都存在或应当存在控诉(包括侦查机关)、辩护(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裁判(包括检察院、法院)三方法律关系的组合,都存在或应当存在三角构造;同时,还存在检察院分别对公安机关或法院的法律监督,我们不妨戏称之为“加热棒”,需要注意的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监督,是通过原检察院及其上级检察机关的复议、复核进行的。就自诉案件来说,由于只有当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时,才开庭审判,如果缺乏罪证、自诉人又提不出补充证据的,就会被裁定驳回自诉;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所以,自诉案件的诉讼构造是法院居中裁判、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等腰三角形构造。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无论是三角形加“加热棒”构造,还是等腰三角形构造,它们所揭示出的诉讼构成要素的法律关系的实质,都是静态的各有分工和动态的相互配合、加强制约、加强监督。第三,要注意从我国刑事诉讼整个过程中进行宏观把握。从刑事诉讼整个过程把握刑事诉讼构造,就是要透过公、检、法、司各不相同的职能分工,从宏观上把握各自诉讼行为的内在一致性和共同的基本遵循,这种建立在共同的基本遵循基础上具有内在一致性的诉讼行为就状述着各职能部门在诉讼中的相互关系,这种相互关系概括起来,就是相互配合、加强制约、加强监督,有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科学惩治犯罪。同时,还要掌握诉讼过程的重点以及各诉讼阶段相互联接的节点,突出以庭审程序,包括一审庭审、二审、死刑复核审、再审、执行阶段诉讼程序中的庭审程序为诉讼考察重点,同时又充实审前程序中的裁判色彩,使之司法化或准司法化,从而使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形成“裁判中心主义、裁判实质化、裁判决定主义”的诉讼构造,取代目前审查起诉、庭审走形式、摆样子、二审及后续程序无实质性变化的“侦查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决定主义”的诉讼构造,以保证科学惩治犯罪,有效保障人权。第四,要注意从各诉讼构成要素的具体诉讼活动中去提炼。在同一个诉讼阶段,由于诉讼构成要素实施了不同的具体诉讼活动,或者由于具体的诉讼模式不同、诉讼程序不同,导致体现在不同诉讼活动或诉讼模式、诉讼程序中的诉讼构成要素的相互关系不同,如一审中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中诉讼构成要素的相互法律关系就是不同的,前者中的诉讼构造是“倒三角构造”,后者中的诉讼构造则是“等腰三角构造”。再如二审中开庭审理与不开庭的书面审理,诉讼构成要素的相互法律关系也是不同的,开庭审理中的相互法律关系是“三角构造”,而书面审理中的相互法律关系则是“等腰三角构造”。又如执行阶段依法撤销缓刑程序、又犯罪或发现余罪后的诉讼程序,与依法减刑、假释的诉讼程序中的诉讼构成要素的相互关系也是不同的[10],前三者的诉讼构造是“三角构造”,后者通过制度完善可以实现“等腰三角构造”。我们既要善于从诉讼构成要素不同的诉讼活动中或不同诉讼模式、不同诉讼程序下诉讼活动中认识和掌握诉讼构造不同的具体表现,也要善于从中提炼出诉讼构成要素相互关系的共同本质特征,那就是在各有分工的前提下相互配合、加强制约、加强监督。第五,要注意把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任务与刑事诉讼构造结合起来研究。作为刑事诉讼构成要素在诉讼中相互关系的刑事诉讼构造,其存在、运行的大前提是在刑事诉讼目的的指导下为实现刑事诉讼任务而存在、运行。刑事诉讼目的是惩治犯罪、保障人权,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我国刑诉法的任务可以概括为:惩治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守法,积极同犯罪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最终是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各诉讼阶段功能的不同,各诉讼阶段的具体诉讼任务各有侧重,但都是围绕总的诉讼任务进行的。刑事诉讼构造要体现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构成要素是为实现刑事诉讼任务而相互关联、相互作用的。刑事诉讼目的与刑事诉讼任务相比,前者是内在的、深层次的东西,后者则是外在的浅层次的东西,它们的实现均依靠不同诉讼阶段刑事诉讼构造的有效运行,并最终落实到具体刑事诉讼制度的有效运行上,刑事诉讼构造与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任务必须保持一致,否则,刑事诉讼构造就要修改、调整,只有科学的刑事诉讼构造,才能体现刑事诉讼目的的要求,保证刑事诉讼任务顺利实现。第六,要注意把刑事诉讼构造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建构、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结合起来研究。刑事诉讼构成要素的法律地位、相互关系明确以后,必须通过具体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建构、刑事诉讼制度的运行才能发挥作用,形成刑事诉讼构造,所以,研究和建立刑事诉讼构造的目的是为建构刑事诉讼程序、推动刑事诉讼制度运行提供理论指导,而一定的刑事诉讼程序、刑事诉讼制度运行的现实情况又能显现刑事诉讼构造的优点和不足,推动着刑事诉讼构造理论不断发展,进而指导着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构造与刑事诉讼程序、刑事诉讼制度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第七,要注意紧密结合我国现行刑诉法的规定进行研究。我国现行刑诉法是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先后经过了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和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两次修订,总的看,现行规定比原来的规定要充实,审前程序的司法化或准司法化倾向比较明显,有效地调动了侦控方、辩护方和裁判方(仅指侦查阶段检察院的司法制约、司法审查、司法裁判)三方的互动,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较好的维护。例如,为解决侦查阶段程序封闭、权力不受外界制约监督可能带来的弊端,现行刑诉法从两个方面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制约或法律监督:一是我国现行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二是我国现行刑诉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再如,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建构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作为裁判方、决断方)和辩护方共同参与的三方构造,且辩护方得以实质性地参与到侦查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中,很好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我国现行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二是我国现行刑诉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第1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与此同时,我们也应看到,我国现行刑诉法在树立科学的刑事诉讼构造,彻底贯彻科学刑事诉讼构造的要求方面还存在不尽如人意的地方,这就要求我们在科学的刑事诉讼构造(理论)指导下,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从而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不断进步。第八,要注意合理借鉴国外刑事诉讼构造模式的优点。我们不妨以美国的刑事诉讼构造模式为例进行说明。纵观美国的刑事诉讼构造,从横向构造方面考察,由于它属于采用令状主义的国家,其刑事诉讼构造已经基本上在各诉讼阶段均形成了控、辩、审的等腰三角形结构。从纵向构造方面考察,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建立了以司法机关的裁判程序为核心,以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刑事诉讼基本程序为外围的构造。美国刑事诉讼构造的优点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将对抗制延伸到侦查阶段,规定在侦查活动中,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在犯罪嫌疑人被传讯或者遭遇逮捕时,他有权请辩护律师参加到诉讼中来,辩护律师在这个阶段享有完整的辩护权,犯罪侦查与刑事辩护调查同时展开,从而使刑事诉讼的基础环节建立在实质化的控辩对抗基础上,为后续的审查起诉程序,特别是庭审程序的进行奠定了可靠的基础。二是在审前阶段,通过司法令状制度实现裁判的核心地位,通过司法审查、司法授权,成功地将侦控行为和强制措施的进行纳入司法监控之下。美国刑事诉讼构造明显的不足表现在,一方面,实行起诉便宜主义,使检察官拥有广泛而几乎不受控制的起诉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虽然审判程序的进行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推进,法官始终保持中立,从而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利益,体现了充分的民主与自由,但是这种诉讼构造在保留国家追究犯罪职能的前提下,为国家的追究设置了重重障碍。虽然中美两国的宪政基础和政治制度、法律沿革不同,两国刑事诉讼制度、刑事诉讼构造没有可比性,但是,对美国刑事诉讼构造的合理内核,我们还是可以借鉴的,因为它突破了不同制度、不同构造的局限而具有普适性,特别是,美国刑事诉讼构造将对抗制延伸到侦查阶段,通过司法审查、司法裁判监控侦控行为,树立裁判中心主义、裁判实质化,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我们科学构建我国刑事诉讼构造必须借鉴的。
  科学构建我国刑事诉讼构造,除了要注意上述几个问题外,还要着重掌握以下几个要点:第一,实现由“侦查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到“裁判中心主义、裁判实质化”的转变。我国现行的侦查制度,除了检察院有限的司法制约和法律监督外,基本上是自己决定自己执行的行政执法模式,并且在侦查阶段形成的案卷笔录,其内容在后续的审查起诉、庭审阶段很少被提出质疑,在一审中形成的案件定性和处分,在后续的二审、死刑复核审、再审中很少被推翻,无形中整个诉讼过程形成了“侦查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失去了审查起诉阶段、庭审阶段的把关、审查作用,二审、死刑复核审、再审的纠错、救济功能也不能得到切实落实,为此,有必要借鉴美国刑事诉讼构造中“裁判中心主义、裁判实质化”的做法,加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与侦查机关的对抗,加强二审、死刑复核审、再审程序中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与检察机关的对抗,建立同级人民检察院(作为司法制约、司法裁判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特别是技术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司法授权,实现检察院对对侦查行为的司法监控,加强二审、死刑复核审、再审程序中庭审功能的发挥,通过裁判中心主义、裁判实质化作用,实现对侦查行为和一审审判结果的有力监督。第二,实现由“保护被追诉人权利”到“全面加强被追诉人权利保护”的转变。相对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诉法,我国现行刑诉法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从公诉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提前到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并且规定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充分参与侦查和审查起诉过程,如,现行刑诉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第37条第4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第86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第159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第1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应该说,依据我国现行刑诉法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介入、参与程序的程度比较高,能起到较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从而较好地保护其实体利益的作用,但是,现行规定做得还不够,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还不够全面、不够彻底,如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缺位,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性规定,以及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获得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有使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之嫌;虽然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提前介入诉讼的时间,虽然参与侦查、审查起诉的程度比过去强烈得多,但是辩护律师调查核实证据权、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权行使的时间是从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开始,而在此前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只有提供帮助权,代理申诉、控告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以及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权,而没有就犯罪事实、犯罪过程、犯罪结果在社会上展开广泛调查取证权,也没有审查起诉阶段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权,从而也就形成不了辩护调查与犯罪侦查的对抗、对质,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实体利益就得不到全面、彻底的有效保护,这需要在科学的刑事诉讼构造(理论)指导下,对侦查阶段辩护制度进行充实、完善。第三,处理好检察监督与侦控分权、控审分权的关系,处理好互相配合与控审分离原则、职权原则的关系。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除了是公诉机关外,同时还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发挥着法律监督作用,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这就要求我们在认识、研究、构建我国刑事诉讼构造过程中,就横向构造而言,要处理好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与侦控分权、控审分权的关系,把法律监督与诉讼活动结合起来考察诉讼构造,在各有分工的前提下,既讲诉讼内的互相配合,又讲加强司法制约和法律监督;就纵向构造而言,要处理好互相配合与控审分离原则、职权原则的关系,认识到公、检、法三部门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既各有分工,又要互相配合,履行好各自不同的职责,真正把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贯彻始终、落到实处。
  我们认识到科学构建我国刑事诉讼构造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和应当着重掌握的几个要点之后,就能明确认识到我国刑事诉讼构造应该是多层次的,第一个层次的诉讼构造是整体诉讼构造,它是指各个诉讼阶段与整个诉讼过程所共同具有的诉讼构成要素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即各有分工、互相配合、加强制约、加强监督与有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相结合,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实质;第二个层次的诉讼构造是局部的诉讼构造,包括公诉案件侦查、起诉、一审程序中的诉讼构造,即基本诉讼构造,和二审、死刑复核审中的诉讼构造,即修正诉讼构造,以及再审、执行阶段诉讼程序中的重复诉讼构造,还有自诉案件的诉讼构造;第三个层次的诉讼构造是各诉讼阶段的诉讼构造,如侦查阶段、公诉案件一审程序中的三方组合加上“加热棒”的“三角形加加热棒构造”(尽管侦查阶段表现不明显、不彻底),审查起诉阶段控辩两方组合加上检察系统内部对不起诉决定制约、监督形成权力的延长线所形成的“倒Y形构造”;第四个层次的诉讼构造是公诉案件在有的诉讼阶段不同诉讼环节或不同诉讼模式或不同诉讼程序中的诉讼构造,如公诉案件在一审庭审阶段的法庭调查环节形成的“倒三角构造”,在法庭辩论环节形成的“等腰三角构造”,再如二审阶段开庭审理模式下的“三角构造”(尽管在只有当事人提起上诉而检察院未抗诉情况下构造的控方出庭制度尚处空缺)与书面审理模式下二审法院与双方当事人形成的“倒V形构造”,又如执行阶段依法撤销缓刑程序、又犯罪或发现余罪后的诉讼程序,与依法减刑、假释程序中的诉讼构成要素的相互关系也是不同的,如前所述,前三者的诉讼构造是“三角构造”,后者通过制度完善可以实现“等腰三角构造”。
  三、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完善论
  刑事诉讼制度完善既可以运用应用理论手段从某个角度谈论某种或某个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也可以运用基础理论手段从某个视角比较系统地论述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单就运用基础理论手段进行论述而言,对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既可以从刑事诉讼目的或刑事诉讼权这个视角来展开论述,也可以以刑事诉讼构造为视角展开论述,但是,经过思考,不难发现,以刑事诉讼目的为视角谈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虽然制度的构建自始至终围绕着如何有效惩治犯罪、保障人权展开,制度的内在关联性、一致性很明显,凝聚度较高,但制度构建的思维很狭窄,打不开拓展的空间,且制度之间的自洽和相融也无暇顾及,这些都是制度学所反对的;以刑事诉权为视角对刑事诉讼制度完善展开论述,制度完善的分论点很多,各分论点下的制度完善也容易形成制度体系,但是制度完善缺乏条理性,各分论点下的制度体系彼此之间也缺乏系统性、一致性;以刑事诉讼构造为视角对刑事诉讼制度完善展开论述,情形就不一样了,不仅制度构建内容很丰富,而且制度体系内部还形成条、块分割的各种子制度体系,相邻、相关制度体系之间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衔接、对接,整个制度体系共同体现着刑事诉讼构造的实质,保持着内在精神的高度一致或高度契合。
  由于以各诉讼阶段刑事诉讼构造为视角的刑事诉讼制度体系完善和以不同诉讼环节、不同诉讼模式、不同诉讼程序中刑事诉讼构造为视角的刑事诉讼制度体系完善,都融合在以基本诉讼构造、修正诉讼构造、重复诉讼构造为视角的刑事诉讼制度体系完善之中,且通过各诉讼阶段、各诉讼环节、各诉讼模式、各诉讼程序中的具体诉讼活动体现出来,所以,以刑事诉讼构造为视角论述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只需以基本诉讼构造、修正诉讼构造、重复诉讼构造为视角开展论述即可。
  第一,就以公诉案件基本诉讼构造为视角来说,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主要包括:一是将庭审阶段法庭辩论环节的控辩对抗提前到侦查阶段,规定辩护律师在这个阶段享有完整的辩护权,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规定社会各方面协助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义务,保持刑事辩护调查与犯罪侦查同时展开,形成侦辩对抗,有效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二是设置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制度,取消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如实回答的义务性规定。三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分别建立裁判机制,真正形成诉讼过程以裁判为中心,以裁判实质化、裁判决定主义为要领。具体讲,在侦查阶段,在检察机关有限的司法制约和法律监督的基础上,赋予它对侦查行为一定的司法审查、司法制约、司法裁判权,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包括采取强制措施)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投诉,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询问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询问双方证人,双方当事人均可要求传唤各自的证人到场作证、对质,在侦辩双方辩论的基础上,检察院及时作出决定,对违法的侦查行为,要及时建议纠正。在审查起诉阶段,修改现行对不起诉决定案件由检察院系统内部制约、监督的机制,设置同级人民法院对同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案件的司法审查、司法裁判、司法确认制度,规定人民法院在对同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司法裁判、司法确认过程中,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检察机关的意见,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询问证人,听取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四是修改审前会议制度,完善功能,通过设置预审法官制度,发挥审前程序把关、过滤作用,使庭审围绕争点展开调查和辩论,保证庭审目的明确、裁判实质化,避免庭审重点不突出和诉讼突袭,从而大大提高庭审效率,彰显裁判中心主义。五是如实反映我国量刑制度改革成果,在法律上确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充实一审程序中的量刑调查、量刑辩论制度。
  第二,就以公诉案件修正诉讼构造为视角来说,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主要包括:一是规定二审开庭审理的案件,二审法院要当庭开展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之后,检察院要当庭发表出庭意见或抗诉意见,保证二审程序司法化、实质化,充分发挥审级制度的纠错、救济功能。二是我国现行死刑复核程序虽然比过去的规定在司法化、去行政化方面有明显进步,但是在当庭核审方面(即庭审实质化)做得还不够,建议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以前,应当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规定在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询问被害人、询问辩护律师和诉讼代理人之后,应当当庭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改变最高人民法院被动听取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的现行规定,并且从程序上给死刑复核案件的执行设置一个“缓冲阀”,即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被告人享有最后陈述权,最高人检察院拥有最后建议权(即量刑建议权,性质上为法律监督权),以保证死刑案件复核质量,提升复核水平,体现“少杀慎杀”刑事政策的要求,防止错杀。
  第三,就以公诉案件重复诉讼构造为视角来说,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主要包括:一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再审程序虽然规定了再审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但庭审对抗机制尚未形成,不利于再审法院及时发现错误或不足,不利于及时纠正错误判决,因此,建议规定再审法院应当组织开展、积极引导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法庭辩论结束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发表出庭意见或抗诉意见。二是系统设计执行阶段撤销缓刑案件、罪犯又犯罪案件和发现余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程序;关于减刑、假释的程序,认真贯彻“实体利益处分必经裁判”原则,规定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过人民检察院向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罪犯的表现调查核实,应当及时征询人民检察院意见,在对罪犯表现进行客观、公正评估的基础上,正确裁定减刑、假释。

【注释】
[1]龙宗智.刑事诉讼的两重结构辨析[J].现代法学,1991,(3):14—16、23.
[2]马贵翔.刑事诉讼的“两重结构论”质疑:与龙宗智同志商榷[J].现代法学,1991,(6):19-21.
[3]马贵翔.刑事诉讼结构的效率改造[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45—51.28—32.
[4]裴苍龄.关于刑事诉讼结构的研究[J].政治与法律1996,(5):35—38.
[5]裴苍龄.刑事诉讼结构[A].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2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00—105.
[6]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7—17.
[7]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22.
[8]陈瑞华.从“流水作业”走向“以裁判为中心”:对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种思考[J].法学,2000,(3):24-30、34.
[9]宋英辉建构我国刑事诉讼合理构造的理念与原则[J].政法论坛,2004,(5):18.
[10]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的是减刑、假释裁定程序,需要通过制度完善,将它们改造成司法化或准司法化的诉讼程序。

【作者简介】荣晓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检察员,高级检察官。
【文章来源】《时代法学》2014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