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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 平:电视媒体报道侦查阶段刑事案件的合理界限

 

【摘要】 电视媒体对侦查阶段的未决刑事案件进行报道,在行使社会监督职能的同时,也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然而,如果报道失当,甚至让犯罪嫌疑人在电视上认罪或指认他人犯罪,则会妨碍公正司法,削弱司法权威,进而对嫌疑人的隐私和人格尊严构成挑战。为电视报道设定一个宪法性的分析框架,有助于探寻和明确报道的合理边界,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形成一套准则,以确保电视媒体在报道未决刑事案件时,能够在新闻自由、司法公正和个人权利之间维系动态的平衡。应进一步规范电视媒体的喉舌功能,阻却电视媒体和侦查机关之间关系的异化,扩张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保护当事人隐私和人格尊严。允许受侵害的当事人依照一般人格权条款请求私法救济,并通过建立侦查机关新闻发言人制度,强化媒体自律和相关机构的职业伦理,不断完善电视报道的公正性和适当性。
【关键词】 电视报道;公权力;刑事侦查;人格尊严;无罪推定
  
  近年来,我国电视媒体对处于侦查阶段刑事案件的报道,屡屡引发社会争议。电视媒体践行新闻自由,操持社会监督之权柄,引领社情民意,可谓重器。其对刑事案件的报道,在满足公众知情权的同时,也对侦查权和司法权形成监督与制约。然而,电视媒体对于刑事案件,尤其是对处于侦查阶段的刑事案件的报道,如有失度,也可能对司法程序产生不当影响,损害司法公正和审判独立,并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构成侵犯。因此,合理界定电视媒体报道侦查阶段的刑事案件的边界,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拟通过对电视媒体、侦查机关和刑事案件当事人等一系列权力(利)主体特质、权力(利)之间的互动,以及权力(利)关系的分析,探寻和确定电视媒体报道侦查阶段刑事案件的边界,为实现新闻自由、司法公正和个人权利间的动态平衡提供理论支持。
  一、电视报道侦查阶段刑事案件涉及多种法律关系
  电视媒体、侦查机关和刑事案件当事人间,既涉及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如果报道不当,不仅会对司法程序产生不利影响,还会侵害当事人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
  1.此类报道涉及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电视媒体对未决刑事案件[1]的报道,是媒体践行自身社会监督权的具体体现,全球范围内屡见不鲜,中国也不例外。在1994年的美国橄榄球明星辛普森涉嫌杀妻案中,全美各大电视台对抓捕辛普森的行动进行了直播,吸引了9500万观众,之后的审判直播更是长达134天。[2]近年来,我国电视媒体对一些未决刑事案例的报道,引发了公众忧虑。其中,一些尚处于侦查阶段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通过电视“承认自身犯罪事实或指认他人犯罪”的现象,更是受到了普遍关注。
  典型的例子是在2009年的重庆系列打黑案件中,尚处于警方羁押之下的犯罪嫌疑人龚刚模接受了重庆电视台的“采访”并认罪,“检举”北京律师李庄诱导、唆使自己作伪证。李庄随后以涉嫌伪造证据、妨碍作证罪被提起公诉。[3]无独有偶,2013年10月,《新快报》记者陈永洲被长沙警方以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刑事拘留,陈此前发表了一系列有关中联重科涉嫌造假的报道。陈永洲被拘后,于同年10月26日在央视新闻承认“受贿”“受人指使捉刀”,并告诫同行要“以我为诫”。陈于同年10月30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
  应当说,公民通过电视媒体或其他媒介形式(遗嘱、广播、录音录像、撰写文章或书籍等),向公众坦白自己既往的不恰当行为,包括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只要是出于意思自治,且承担言论后果,本无可厚非。但前述案例之所以引发争议,是因为人们担忧,在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受限的情况下,是否存在某种“压力”,迫使其公开“认罪”,从而影响其认罪行为的自愿性和认罪内容的真实性。争议由此在很大程度上集中在程序性问题上:在没有经过判决情况下的认罪是否成立?如何保证处于被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上电视指认他人犯罪时没有受到不当压力?犯罪嫌疑人的认罪陈述是否可以被当成有效的证据?侦查阶段的刑事案件证据材料应当是保密的,电视媒体如何能够得到?如果处理不好上述这些问题,不仅当事人认罪行为本身的有效性将受到质疑,而且后续司法审判的正当性也将受到负面影响。
  2.此类报道还涉及媒体和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除了让犯罪嫌疑人认罪,电视媒体的报道还可能会涉及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涉案人员的隐私等权利,并造成不当影响。2013年8月,网络名人、天使投资人薛蛮子因“涉嫌嫖娼和聚众淫乱”被拘留,中央电视台对此事进行了密集报道,薛蛮子则通过央视承认自己过去的发贴行为有错误。《环球时报》在随后的一篇评论中指出即使当局抓薛蛮子嫖娼‘有选择性的’成分,他也得认栽。”[5]这无疑让人们对电视媒体和执法机关的关系产生了进一步的联想。值得注意的是,薛蛮子直到2014年4月才办理取保候审。[6]本案中,薛本人因嫖娼被抓,却同时承认自身在网络上发表不当言论。也就是说,在公安机关掌握的案件事实之外,他又交待了其他“违法”事实。在案件进入司法审判程序之前,电视媒体对薛蛮子“嫖娼和聚众淫乱行为”的不间断报道,则侵犯了他的隐私和个人尊严,也引发了争议。
  由此,我们会发现,上述程序性的争议,实际上和电视媒体是否可以,以及如何报道尚处于侦查阶段的刑事案件的议题相关联。而对该议题的探讨,涉及媒体和执法、司法系统间的关系及其平衡问题,或者说,涉及围绕新闻自由、司法公正和审判独立,以及人格尊严这几个重大宪法性议题形成的权力和权利、权力和权力、以及权利和权利之间的关系。
  电视媒体有着强大的公共舆论塑造和引领功能,对尚处于侦查阶段的刑事案件进行报道时,可能对侦查行为本身以及侦查结束后的司法程序带来一系列影响。由此,一个颇具挑战性的问题被提了出来:对尚处于侦查阶段的刑事案件,电视媒体怎样报道才是适当的?或者说,电视媒体权力行使的边界何在?这一问题涉及电视媒体和侦查、司法机构之间的权力互动,而要想深入理解这一权力互动,就必须首先对中国大陆电视媒体的双重属性,以及其中占主导地位的政治属性所赋予电视媒体的准公权力特质展开分析。
  二、报道失当可能导致电视媒体与侦查机关的关系异化
  电视报道失当,可能会给司法公正带来负面影响。这一负面影响,可能会因我国电视媒体的独特属性而有所放大。作为“党的喉舌”和行政机关权力的延伸,电视媒体具备了准公权力的特质。有着准公权力特质的电视媒体,和有着行政权特质的侦查机关,如果在缺乏监管和规制的情况下发生互动,将可能产生权力异化的现象。
  (一)我国电视媒体具有双重属性
  1.政治属性:电视媒体的国有垄断及准公权力特质。电视媒体在很大程度上对观众的价值取向和日常行为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7]其履行着传播和舆论监督等功能,在全球范围内被称作“第四种权力”。“第四种权力”本质上是一种社会权力,并不具有公权力或准公权力属性,但我国的电视媒体则有所不同。现行《宪法》第22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国务院于2015年颁发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了全国电视台的整体规划权归属,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电视台只能由县和不设区的市以上的人民政府的广电部门设立,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第12条)。在人员招募和节目制作方面,电视台的工作人员需要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第9条);电视节目的传输网络,是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第17条);节目的设置,需要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第30条);节目的播放内容,应当依照规定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第33条)。第43条规定,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出停止播出、更换特定节目或者指定转播特定节目的决定。这些规定意味着,电视内容不仅要经过播前审查,在一定情况下,还可由主管部门直接决定内容及播出形式,所有这些都决定了我国电视媒体带有高度国有垄断的性质。
  在官方语境中,电视媒体往往被称为“党和政府、人民的喉舌”。电视媒体被赋予舆论引导的功能,既要“客观、公正地报道真相”,又要“起到左右舆论走向的‘风向标’作用”。[8]前中央电视台台长胡占凡指出:“舆论引导,有效才能有力。有效,就要有立场……对内实现主流媒体的喉舌、工具和服务功能,承担社会责任,引导舆论,[9]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电视媒体本质上有着准公权力特质。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电视台是国有化的,但其收入依然主要是依靠商业模式,其收入构成,包含商业利润。原国家广电总局公开的数据显示,2013年,全国电视台共166家,广播电视台2207家,在当年的3700多亿元的广电总收入中,财政补助仅437亿元,广告收入高达1387亿元。[10]
  2.媒体属性:电视报道的真实性与适当性要求。电视媒体的商业化运营模式,决定了其依然需要具备基本的媒体属性。根据传播学的要求,媒体报道应当“尽量接近真实”。《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34条也规定,广播电视新闻应当真实、公正。然而,电视媒体对处于侦查期间刑事案件的报道,不仅要满足客观真实的要求,还要符合“适当性”的要求。这是因为,在办理刑事侦查的过程中,电视媒体的报道会极大地影响公众对案件事实的判断,进而影响审判的结果和当事人的命运。媒体的报道不能仅仅讲真实性,因为在一些情况下,发布真实的信息恰恰会泄露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而如果信息发布的时机不当,还可能导致当事人在事实和证据认定上处于不利境地。
  电视媒体所具备的媒体属性,要求其在报道中要秉持“客观真实且适当”原则。[11]“客观真实且适当”在实践操作中很难把握,因此就需要通过“反向定义”,即确定一个“度”或者“边界”,只要在这个“度”或“边界”范围内,电视媒体的报道就可以被认定为正当的。正是在探寻什么是“客观真实且适当”原则的过程中,产生了电视媒体报道界限以及这一界限的标准如何得以确定等问题。由此可见,电视媒体在我国具备了双重属性:(1)电视台的设立、运作、报道的内容和方式等,都有强烈的行政垄断色彩;同时,电视台还要履行党的喉舌的职责,从而具备一定的政治属性。[12](2)它具有传统的媒体功能(舆论监督、信息传播、文化发展等),但其媒体属性存在某种程度的依附性。“在客观报道中,新闻宣传必须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不能强调新闻的真实性而忽略舆论引导。”[13]电视媒体的准公权力性质,以及媒体属性的依附性特征,很大程度上会影响电视报道中相关主体的法律关系,从而产生电视媒体和侦查机关的权力互动问题。
  (二)缺乏有效规制可能导致电视媒体与侦查机关关系异化
  电视媒体报道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有监督作用,对刑事侦查的监督可以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媒体的监督作用可以使得侦查行为被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有利于加强对国家公权力的制约,预防贪腐,保障司法公信力。但是现实生活中,针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往往是不足的。近年来,屡屡出现的犯罪嫌疑人在电视上“认罪”或指认他人“犯罪”现象,显示出具有准公权力性质的电视媒体和侦查机关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出现了某种程度的变形。法律规定的缺失则让上述现象屡屡出现,如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侦查机关对证据的保密,第50条规定了当事人不能自证其罪的原则,却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和保护程序。这些都使得电视媒体与侦查机关的关系处在法律规定的“灰色地带”。法律规定的空白领域或者“灰色地带”会带来一系列问题,其中,一个引人注目的现象就是所谓“媒体审判”,即营造舆论环境以干预和影响司法公正和审判独立。媒体审判往往表现为对社会生活中有重大影响力的案件,抢在法院判决之前就对该案进行电视报道,得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无罪、胜诉或败诉的结论(或暗示)。法律规制的空白,还可能会导致电视媒体与侦查机关进行权力互动甚至媾合,从而增大权力滥用的可能性。如果没有相应的“防火墙”和明确的规制措施,电视媒体和侦查机关之间的关系,就有异化的可能。例如,1996年的呼格(强奸杀人)案中,内蒙古某晚报在案发仅10天后就发表题为《“四九”女尸案侦破记》的报道,当地其他媒体也循着有罪推定的思路,对警方大加称赞。实践中,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以“舆论审判”造势,以期将案件办成“铁案”,将会侵犯犯罪嫌疑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
  再以前文提及的犯罪嫌疑人在电视节目中认罪的案件为例。电视媒体采访和报道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必然要得到侦查机关的同意和批准。同样,涉及案情的材料和信息,比如口供、自白书、讯问期间的视听资料和其他侦查机关认可的证据资料,如果侦查机关不提供,电视媒体是很难获取的。从这个角度来说,在没有经过刑事审判程序作出有效判决之前,犯罪嫌疑人在电视上认罪,往往意味着侦查机关和电视媒体进行了某种意义上的“配合”,甚至不排除侦查机关可以通过电视媒体的报道,“做实”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进而对随后的公诉和刑事审判程序产生影响。这样,在法律规制缺失和公众监督不足的情况下,电视媒体和侦查机关的关系就产生“异化”。异化的结果,是电视媒体通过“未审先定(判)”,事实上扩张了侦查权的影响范围,侵蚀了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权,客观上影响了整个司法体系的运作。而电视媒体的准公权力特质及其与侦查权在不受监督和约束情况下结合时,可能对媒体监督功能造成的破坏和压制,则是这两种公权力异化的另一后果。如此,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蜕变成了可能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权力媾合。而这一过程,可能带来司法不公和对个人尊严的侵害。
  三、电视不当报道构成对个人“审前秘密”的侵犯
  除了可能影响刑事诉讼程序正义,侵犯犯罪嫌疑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以外,媒体不当报道侦查活动对当事人的公正受审权和人格权等权利也会产生影响。[14]电视媒体本身有媒体的属性,在对侦查程序中的刑事案件进行报道时,可能会因为处理不当而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和身份隐匿权。比如,电视报道对涉案当事人脸部没有打马赛克,或者直接披露犯罪嫌疑人的真名,会让犯罪嫌疑人过早被贴上犯罪分子的标签;电视媒体如果直接采访受害人和证人,却又没有做面部或其他信息的技术处理,那么,受害人或证人的隐私也会遭到泄露,尤其是性侵案件的受害人或者患有重大疾病的受害人等,都会因此受到巨大影响。研究表明,在美国,许多性侵案件的当事人因为惧怕媒体曝光而不愿报案。而对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被宣判无罪的人员,在刑事侦查阶段就对他们进行有向性的报道或者泄露他们的隐私(如真实姓名等),会严重伤害他们的“社会复归权”和名誉权。[15]由此造成对当事人的民法上的人格权的侵害是难以挽回的,而民法上的人格权又和《宪法》第38条规定的人格尊严相对应。
  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主要针对“审前秘密”。审前秘密包括两大类:第一类是个人隐私(如真实姓名),涉及隐匿身份权;另一类涉及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不公正报道。
  1.侵犯隐私权和隐匿身份权的主要类型:(1)未成年犯人的身份。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第3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2)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除非经过其明示同意,性犯罪的受害人身份应得到严格保护。(3)刑事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刑事审判中的被告人)及其家庭成员身份,除非社会公众对获取信息有特殊的利益。比如,罪行特别重大,或者被告人本身就是公众人物,或者嫌疑人的身份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等。(4)泄露后可能会造成串供或危及证人人身安全等的信息。我国在这方面的保护性规定适用范围比较窄,仅对少数特定类型案件的证人信息提供保护。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1条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侦察过程中作证,本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不应当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5)法律明文规定不公开审理案件涉案的当事人(《刑事诉讼法》第183条),在侦查阶段自然也不应该暴露其隐私信息。
  2.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不公正报道。不公正报道会损害刑事案件涉案人的名誉权,比如羞辱被害人或者侮辱检察官、法官,都是不应被允许的。[16]更为重要的是,在侦查及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不公正报道,会破坏无罪推定原则。近年来,德国法在这一方面有所突破。通过对一般人格权的扩张应用,法院在当事人争诉期间,不仅要将无罪推定作为法庭处理争议时的标尺,还要把这一原则应用到私法条款的解释和应用。[17]由此法院可以判定,媒体作为社会权力可能会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权造成损害,从而违反无罪推定原则。这与欧洲人权法院和一些欧洲国家的法院通过判决发展出来的国家保护公民权的积极义务相一致。
  这样,无罪推定原则就已经不仅仅是在法庭内部或侦查程序中适用的原则,其所涉及的关系,也不仅仅是法官(检察官)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而且扩大到了媒体和被告(犯罪嫌疑人)的关系。[18]所以,电视媒体对未决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报道,如果展现出任何可以推断其为“有罪”的形象,比如以被剃发、戴手铐、穿囚服等形象上电视屏幕,或者电视报道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攻击或作出有罪的暗示,都可以被视为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违反。
  四、处理好报道界限的关键在于理顺各类法律关系
  确立报道界限,意味着要建立电视媒体进行“客观真实且适当”报道的准则。而准则的建立,需要在一个国家具体的历史文化和制度背景下,准确把握电视媒体报道涉及的各类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之上,确立探寻报道边界的分析框架。通过这一分析框架,来把握电视报道涉及的各种权力、权利间的微妙平衡。
  1.确立报道界限首先应考察本国制度安排等因素。电视媒体对于未决刑事案件的报道,应该秉持客观真实且适当的原则。具体而言,媒体报道应该是基于事实基础上的客观真实的言说,要符合公共利益且不损害犯罪嫌疑人及其他当事人或参与人的个人权利。这就涉及了电视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媒体自由原则)、刑事侦查权、司法审判权、个人隐私和人格尊严,以及现阶段我国电视媒体行使的准公权力等多种权力、权利之间的复杂关系。其相互间可能产生冲突,有可能因权力媾合而产生异化。明确这一系列异化和冲突的表现形式,有助于确定电视媒体对未决刑事案件进行公正报道的权力边界。一旦明确了权力边界及其探寻方法,就可以围绕这一边界来设定和完善一系列的规则,来协调这一系列权力、权利之间的关系,从而实现动态平衡。而打破这一动态平衡,就意味着电视媒体突破了公正报道的边界。这种权力、权利之间的关系,往往深深根植于一个社会的法律文化、司法结构和价值取向之中,表现为一系列权力、权利概念的宪法化。这就需要我们从宪法的高度来认知、分析和权衡不同价值间的关系。
  传统上,英美法国家将媒体对未决刑事案件的报道边界,放置在媒体自由和公正司法之间的关系框架下分析。在面临媒体和司法间的权力和权利冲突时,逐步形成了以美国为代表的注重宪法上媒体自由的规制模型,和以英国为代表的传统普通法国家强调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的规制模型。美国总体更加注重言论和媒体自由,正如一些美国学者所声称的,媒体审判是一种“像苹果派一样普遍的美国现象”。[19]以英国法为代表的传统普通法国家则更加注重司法公正,看重法院作为公共纠纷解决平台的价值。当然需要指出的是,英美模式的区分并不是绝对的。由于1950年《欧洲人权和基本自由保护公约》的影响和欧洲人权法院在Sunday Times v. United Kingdom案中的判决,英国通过了1981年《藐视法庭法案》,法案从倾向于保障司法权转向了倾向于保障媒体言论自由权。[20]而近年来,美国司法判例也开始逐渐注重隐私权保障,构成了对媒体言论自由的某种程度的限制。[21]
  欧洲大陆法国家则建立了更加注重人格尊严保护的立法规制模式。与英美法系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更倾向于限制与案件相关(尤其是未决刑事案件)的媒体报道,这一政策选项所依据的基础是个人隐私权的宪法化。相比公正司法的价值,大陆法系的法学家和律师们更看重隐私权保障、人格尊严和无罪推定原则免受媒体的不当干扰。[22]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不同社会价值的诉求,很大程度上涉及制度因素。比如,美国法更倾向于保护媒体自由,和其抗辩式的庭审模式、州检察官的地位、陪审团制度、严格的证据规则和宪法第一修正案(言论和媒体自由)是相对应的。[23]而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个人尊严高于媒体报道自由,同样源于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制度安排框架和文化社会因素。一方面,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很大程度上是非抗辩式的,外部因素对庭审程序影响较小;另一方面,欧陆国家强调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保障义务以及隐私权被宪法化为人格尊严之一部分的特殊做法,使得权力和权利的冲突从法院和被告人的垂直关系延伸到了媒体和被告的平行关系。[24]也就是说,个人尊严保障和无罪推定,从法庭审判的内在规则,延伸成为了媒体的责任。
  2.处理好报道界限应理顺的两组法律关系。在中国的语境下考察电视媒体公正报道未决刑事案件的边界时,同样需要考虑我国的制度设计和文化社会因素。正如前文已经指出的,我国的电视媒体带有准公权力的特质。在刑事侦查阶段,侦查权较为强大,受到的制约有限。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电视媒体一味迎合侦查部门的意见,甚至一味听取有关部门的指令,那么对于刑事侦查阶段的报道就有异化的可能,从而影响司法公正。即《宪法》第22条关于国家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和《宪法》第126条关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之间,在实践操作中存在着冲突。这一冲突意味着,如果要维护公正司法,那么电视媒体对刑事侦查阶段刑事案件的报道必须受到限制。而电视媒体和侦查机关在不透明状况下的“权力互动”,往往意味着司法审判权独立性的进一步丧失。
  此外,由于电视媒体依然具备媒体属性,履行社会监督的职能,因此衍生出另外一对有着潜在互动和冲突可能的权利关系:媒体监督权和人格尊严之间的关系。电视媒体在履行监督权,但对刑事侦查阶段刑事案件进行了不公正报道时,就可能会对犯罪嫌疑人及其他利害相关方的人格尊严造成损害,尤其是破坏无罪推定原则,产生未审先判的效果。这两组对应关系可归纳为:(1)电视媒体的准公权力和司法权之间的关系;(2)电视媒体监督权和人格尊严之间的关系。这两组对应的关系,本质上都是宪法上的权力和权利。第一组关系是《宪法》第22条和《宪法》第126条的对应,而第二组关系则是《宪法》第22条和《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对应。在实践操作中,法律和相关规则必须对这两组对应关系分别代表的社会价值作出选择,或者平衡。这一选择或平衡的过程,就是探寻电视媒体公正报道未决刑事案件边界的过程,平衡点就是电视媒体报道的限度。在限度之内的报道,可以被认为是“客观真实”且“适当”的。当然,具体如何平衡,还需要更为细致的规则做支撑,尤其是要为不当报道提供某种矫正机制。
  五、侦查阶段刑事案件不当报道的矫正机制
  美国法律对于媒体的所谓“不当报道”,倾向于用程序性的手段去纠正偏见带来的影响(包括宣誓、更换审判场所和地点、对陪审团进行指导、推迟审判、通过上诉审推翻原判等)。由此,形成了一种独特的规制模式。这种模式不倾向于以刑事惩罚手段阻止媒体带有偏见的报道,对媒体较少使用事前审查限制措施且对于审判参与者(如律师)的言论控制较少。[25]英国则采取了保护性模式,对于可能干预公正司法的公开报道采取严厉的刑事惩罚措施,采用事前限制措施以阻却特定的案件信息传播;对于诉讼参与者采取保护性的指导措施(程序性补救措施作为补充),受影响的当事人可以很容易地通过诽谤法获得补救和赔偿。而欧洲大陆法国家则更多采取预防性模式,通过立法系统地对媒体的不当言论作出限制。这种限制可以是刑事处罚,但更多是私法救济,比如要求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等;同时设定媒体报道的伦理上的限制性要求。[26]
  我国对电视报道的规制,也需要立足于现行法律制度安排和文化社会因素,在上述两组对应的价值中寻找规制的平衡点。我国电视媒体的准公权力特质决定了其报道需要受到制衡;刑事侦查权的行政化的特征,也要求电视媒体避免和侦查权在权力互动时产生异化现象。我国弱抗辩式的刑事审判程序和无陪审团制度的传统,决定了庭审受到诉讼参加人和其他程序性制度制衡的可能较小。在侦查权和司法权面前,诉讼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显得十分弱小。对于刑事诉讼关系中弱势的一方,其基本权利可能受有不受拘束的公权力结合后的损害,故而应该有针对性地加强或赋予弱势地位的刑事诉讼参与人一方以抵消可能产生的不公正结果的能力。因此,解决电视媒体对刑事侦查阶段刑事案件报道的正当性问题,核心就在于:一方面,对电视媒体的准公权力特质(政治属性)作出合理限制,切断其和侦查机关互动时异化的路径和可能;另一方面,加强对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及其他利害相关方的个人尊严的保护,将无罪推定原则推广应用到电视媒体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关系中。这也和《宪法》总纲中规定的国家为人民服务的一系列积极义务(科教文卫及人身、财产安全等),以及第33条第3款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积极义务完全相对应。具体而言,我国应该强化“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原则,依照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依法治国的决议,对电视媒体的“党的喉舌”功能进行进一步规范;扩张一般人格权的适用并将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扩展到媒体报道层面,允许受侵害的当事人依照一般人格权条款请求私法的保护和救济,以及强化媒体自律和和职业伦理。
  1.电视媒体应保持公权力谦抑原则,避免成为侦查机关的传声筒。在现阶段,电视媒体作为准公权力机构,应该本着谦抑原则,在传播信息和引导舆论的同时,也要抑制自身的商业化冲动并保持政治定力。要坚持做到知法、懂法和守法,在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事,并履行社会责任。电视媒体工作人员要学习有关法律知识,在对刑事侦查阶段刑事案件进行报道时,不能只听从侦查机关的一面之辞,而是要全面报道各方信息;注意避免仅仅成为侦查机关的传声筒,甚至在不透明的、缺乏监管的状态下,异化和侦查机关的关系。
  电视媒体对侦查阶段刑事案件的报道,应当以客观报道为主,可以引用侦查机关或法院通过正当渠道发布的关于案情的通报;对于涉及案件的已经公开的事实、证据等,应该引述;不应在案件宣判之前,贸然作出可能对案件判决产生不当影响的结论;更不应该在案件判决之前,安排当事人上电视承认自己的“罪行”或者“指认”他人的罪行。
  2.对电视报道侦查阶段案件的刑法约束。传统普通法系往往以公正审判为限制媒体言论自由的法律基础。1981年的《英国藐视法庭法案》第2条引入严格责任规则,规定“对程序行进中之司法公正造成严重阻碍或扭曲的重大危险的媒体报道”,将构成藐视法庭罪。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也有类似规定。1981年的《奥地利媒体法案》(1992年修订)第23节做了禁止影响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刑事诉讼在起诉后到宣判前,任何出于能够影响诉讼结果的、针对该程序结果的讨论或证据价值的讨论”,将被法庭处以刑罚。
  目前,我国媒体监督职能尚不健全,不适合仿照英国或大陆法系立法例。如果把影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简单地罪刑化,用刑法规制影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就可能演变成对媒体监督权的打压。但对于侦查机关与电视媒体两种公权力的媾合,则必须加以约束。重点是对于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和电视媒体的相关人士,进行不当交易,损害诉讼参与人权利,或不当影响审判的,应该予以刑事处罚。对于电视媒体报道的刑法约束,并不意味着要限制电视媒体对侦查权和司法权的监督职能,恰恰相反,要求电视媒体与侦查权、司法权保持适当距离,有利于其更加客观公正地报道刑事案件,并积极履行媒体监督的职责。
  3.对“审前秘密”的保护和救济。“审前秘密”包括两大类,第一类是个人隐私,另一类是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报道涉及的个人权利(如名誉权)。隐私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未决刑事案件的参与人,有权依照《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和获得损害赔偿。比如,电视媒体不当批露了性侵案件受害人的容貌、地址,或者被判无罪的当事人的家属信息等。
  此外,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不正报道,尤其是对处于侦查阶段案件的不公报道,会破坏无罪推定原则,这就涉及无罪推定原则的延伸适用问题。无罪推定适用于侦查和审判阶段的警方、法庭办理案件的程序,其不仅仅涉及警察、法官、检察官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垂直关系,而且应扩大到媒体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平行关系。我国的电视媒体带有公权力性质,《宪法》第3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使得一般人格权在法律上得到了确认。[27]如果电视媒体没有秉承无罪推定原则,在报道中明示或暗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罪行成立,那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以一般人格权受侵害为由起诉电视媒体获得救济。
  4.完善电视媒体报道刑事诉讼案件的自律性规定和伦理准则。1994年的《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倡导客观和公正的媒体报道。该准则第9条规定:“法律有权因为对未成年人或者其他特殊群体进行保护的需要而对基本规则规定的权利加以限制”;第10条规定:“为了防止对被告人的严重偏见以及为了防止形成对证人的压力、对陪审员和被害人造成损害,法律可以对媒体自由进行限制。”2003年,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通过了《成员国部长会议关于通过媒体提供有关刑事诉讼信息的建议》,就媒体对未决刑事案件报道提出了一系列伦理性的准则。[28]美国的司法判决近年也开始注重对未决刑事诉讼参与人的隐私权保障,并开始允许陪审团对媒体报道依据相关的媒体职业伦理准则,对其新闻价值进行二次判断。也就是说,法院把确定新闻报道价值的标准,一定程度上建立在了各种媒体职业伦理准则的基础之上。[29]具体而言,就是在判断被报道的事件是否有新闻价值(涉及该不该报道)时,法院会参考和依据媒体界制定的职业伦理准则。
  目前,我国规制媒体对刑事司法新闻报道的自律性文件比较少,有代表性的规定主要是2009年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该准则第6条第4款规定:“维护司法尊严,依法做好案件报道,不干预依法进行的司法审判活动,在法庭判决前不做定性、定罪的报道和评论。”在上世纪80年代,中宣部、中央政法委曾出台《关于当前报刊在法制宣传方面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政法〔1985〕2号),对电视等媒体报道典型刑事案件做出过相关规定,要求在报道时“要严格注意案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同时还要求,对于正在侦查、起诉或审理的案件,以及尚未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不要登报刊、广播或上电视……不得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道,更不得利用新闻报道制造对司法机关施压力的舆论”。但总体来说,我国缺少细化的、可操作的媒体报道未决刑事案件的自律性伦理准则。因此,应当考虑由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尽快出台相关的规定,为判断电视媒体报道提供一个行业性的技术指南。
  电视媒体对于侦查阶段的刑事案件,应该本着客观公正和适当性的原则,进行全面报道,不可只报道侦查机关单方面提供的信息;刑事侦查和司法机关也应当出台相应的指南,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推广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工作人员应当通过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正式的新闻发布会,发布刑事侦查阶段刑事案件的相关信息,而不应该绕开这一机制,直接安排电视媒体进行报道。公安人员、检察官、法官及刑事案件诉讼代理人,对未决刑事案件,尤其是刑侦期间案件发表看法和言论时,都要遵循相应的职业伦理准则。
  六、结语
  电视媒体有社会监督的天然职责,对刑事案件的报道,有利于促进刑事侦查程序的透明公正和司法公开。从这个意义上讲,电视媒体对刑事侦查机关的报道不是多了,而是在一些方面还显得监督不足。但如果操作不当,电视媒体对未决刑事案件的报道,也有干预司法程序并给犯罪嫌疑人及刑事诉讼参与人带来声誉上的损害的可能。
  如何规范电视媒体对刑事侦查阶段案件的报道,已经成为媒体和司法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历史的经验和比较法的研究告诉我们,法律问题的解决很大程度上并不是理性规划的结果,而是受一个国家历史、文化和各种社会因素综合影响的结果。同理,对于电视媒体和刑事侦查的关系,也必须结合一国具体的制度因素、历史文化和社会背景予以具体分析,才能把握二者的动态平衡。我们很难简单下定论说,美国的矫正模式只注重媒体自由而不注重个人隐私和尊严保护(最近的美国最高院判决已经否定了这一点),大陆法系总要牺牲媒体自由以确保个人权利,或者英国法模式总是把司法权威置于媒体自由之上;或者简单下结论说,中国的电视媒体一定偏向刑事侦查机关。任何一种矫正模式都带有动态平衡的特征,也需要在具体案例中不断探寻新的价值平衡点。重要的是,我们需要形成一个合理的宪法性分析框架,通过这一框架探索电视媒体报道未决刑事案件的边界,并在实践中不断创新与发展确保媒体自由和司法公正的矫正机制,从而达到对应的社会价值以及刑事诉讼中一系列权力和权利的动态平衡。
  
【注释】
  [1]未决刑事案件,指的是还没有经过法院裁判定罪或者判决未生效的刑事案件。本文的讨论主要针对处于侦查阶段的刑事案件。
  [2] O. J. Simpson murder case, https://en.wikipedia.org/wiki/OJ.Simpson_murder_case, last visit on August 26,2017.
  [3]《重庆打黑系列案》,http://news.sina.com.en/z/cqdahei2009,2017年8月26日访问。
  [4]《新快报记者陈永洲事件》,http://news.takungpao.com/special/xinkuaibaojizhe,2017年8月26日访问。
  [5]《薛蛮子嫖娼被拘应当认栽》,http://news.xinhuanet.eom/world/2015-07/30/c—128076126.htm,2017年8月26日访问。
  [6]《薛蛮子被取保候审》,http://legal.people.com.en/n/2014/0417/c42510-24905742.html,2017年8月26日访问。
  [7]2015年,全国68家卫星电视频道累计覆盖达到537.8亿人次。在中央电视台的17个频道中,15个频道覆盖人口达10亿以上。在48家地方卫视频道中,湖南卫视、浙江卫视等10家省级卫视的全国覆盖人口均达10亿以上。参见《2015美兰德中国电视覆盖及收视状况调查结果揭晓》,http://mt.sohu.com/20151112/n426287899.shtml,2017年8月26日访问。
  [8]胡占凡:《新形势下主流媒体如何有效引导舆论》,《电视研究》2014年第1期。
  [9]胡占凡:《主流媒体舆论引导:有效才能有力》,《新闻战线》2014第1期。
  [10]参见《2013年全国广播影视经济指标》,http://gdtj.chinasarft.gov.cn/showtiaomu.aspx7HINebc0b364-6324-464d-880d...年8月26日访问。
  [11]比如,加拿大法院认为,新闻报道必须兼顾四个方面才能称得上公正。⑴报道内容必须关乎公众利益。比如,对普遍关注的公共人物进行客观报道。⑵报道内容必须是记者的真实感受。(3)报道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这些事实既可以是常识,也可以是公开报道。记者和评论员必须报道有据,避免断章取义。⑷报道必须客观公正,不能恶意攻击。参见《加拿大媒体报道司法指南》,张来霞译:《人民法院报》2013年11月1日。
  [12]王东迎:《党报:多重属性的矛盾统一体》,《现代传播:中国传媒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
  [13]陆海艳:《关于提高电视新闻舆论引导水平的思考》,《当代电视》2009年第4期。
  [14]参见简海燕:《媒体报道刑事侦查活动的法律限制》,《河北法学》2008年第1期。
  [15]同上注。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的,或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官名誉,或者损害当事人名誉权等人格权,侵犯诉讼参与人的隐私和安全的,将承担法律责任。”但责任的具体形式是什么,该规定没有明确。
  [17]Giorgio Resta, Trying cases in the media: A comparative overview, 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 Vol.71, No.4, p.60.
  [18]同上注。
  [19]同前注[17],Giorgio Resta文,第31页。
  [20]A.T.H SMITH, Free Press and Fair Trial: Challenges and Change, Victoria University of Wellington Legal Research Paper, No.2,2015, pp.123-124. See also A.T.H SMITH, Contempt, Free Press and Fair Trial: A Permanent Shift? Victoria University of Wellington Legal Research Paper, No.4,2015, pp.1-4.
  [21]Amy Gajda, Judging Journalism: The Turn Toward Privacy and Judicial Regulation of the Press, Califonia Law Review, Vol.97,2009, p.1039.
  [22]同前注[17],Giorgio Resta文,第41页。
  [23]同上注。
  [24]Hans A. Linde, Fair Trials and Press Freedom—Two Rights against the State,13 WILLAMETTE L.J, pp.216-218(1977).
  [25]同前注[17],Giorgio Resta文,第36页。
  [26]同上注。
  [27]参见胡吕银:《一般人格权探析》,《学海》2001年第5期。
  [28]该建议提出了媒体报道需要遵循的基本要求:无罪推定原则;报道的准确性;刑事司法机构和警方主动向媒体界提供未决刑事诉讼信息时,应当本着非歧视原则,尽可能通过提供新闻稿或得到授权的官员召开记者招待会的方式进行;隐私权保护;防止偏见影响(主审法官、办案人员及陪审团成员不应该向公众提供会严重影响公证程序的案件进程信息);等等。
  [29]Amy Gajda, Judging Journalism: The Turn Toward Privacy and Judicial Regulation of the Press, Califonia Law Review, Vol.97,2009, p.1083.当然,最高法院认为仅仅是“完全偏离”媒体伦理准则,还不足以构成诽谤罪。因为确定报道的恶意还需要有其他清晰和确定的证据,而伦理准则只是一个参考。参见Harte-Hanks Communications, Inc. v. Connaughton,491 U.S.657(1989)。

【作者单位】 贾平,四川大学人权法律研究中心。
【文章来源】《法学》2017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