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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保忠:我国刑事上诉利益审查制度的缺失与建构
 

【中文关键词】 上诉利益;实质要件;理论构建

【摘要】 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具有上诉利益是提出上诉的实质要件,“无利益,不上诉”是判断上诉合法与否的标准,对不合法的上诉,法院裁定予以驳回。社会伦理规范、诉讼经济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共同构成了刑事上诉利益的理论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缺乏上诉实质要件和上诉利益审查制度的规定,相关研究几近空白,实践中不加任何限制的上诉在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的同时,导致二审庭审时出现“控辩错位”的异常现象。为消除以上弊端,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制度的经验,增加上诉实质要件的规定,明确上诉合法性的判断标准,从而推动刑事上诉利益审查制度的中国式建构。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无论从案件的复杂程度还是从社会影响而言,有两个人的名字必将载入中国刑事司法的史册。2013年6月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一起强奸杀人案,该案被告人是王书金,公诉机关是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法庭上,控辩双方围绕王书金是否于1994年8月5日在石家庄西郊玉米地里强奸杀害被害人康某展开激烈辩论。令人大跌眼镜的是,与以往庭审时公诉人出示证据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极力辩解否认犯罪不同,该案公诉人千方百计证明被告人并非本案凶手,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坚持不懈称其即是本案真凶。[1]

“项庄舞剑,意在沛公”。控辩双方的真实意图共同指向王书金背后的另外一个名字——聂树斌。早在1995年,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认定聂树斌是杀害康某的凶手,判处聂树斌死刑,并报请河北高院复核于当年对聂执行的死刑。王书金作为系列强奸杀人案的被告人,其交代的强奸杀害康某一案只是其中之一。尽管王书金对作案细节的讲述和对作案现场的指认与康某一案高度吻合,但法院并未认定,并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于2007年判处王书金死刑。王书金就此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其主动供述石家庄西郊强奸、故意杀人犯罪是其所为的行为,是对国家和社会的贡献,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属于重大立功是错误的。”[2]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杀人罪判处王书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法院同时认定1994年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强奸杀人案并非王书金所为。鉴于聂树斌案存在诸多疑点,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将聂树斌“强奸杀人”一案指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复查。2016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依法提审聂树斌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再审公开宣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聂树斌无罪。

笔者引述上述案件的目的,意在通过考察本案控辩双方错位的角色,探讨导致控辩错位的原因,毕竟出现控辩错位是诉讼中不同寻常的事情。[3]二审时的控辩错位乃由被告人上诉而引发,求根溯源,被告人在何种条件下得提出上诉以及法院判断被告人上诉合法与否的标准,成为消除控辩错位异常现象的关键。鉴于刑事上诉的重要作用,多数国家没有把附具上诉理由作为提起上诉的前置和必要条件。[4]在我国,被告人享有绝对的上诉权,只要被告人对第一审裁判不服,就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我国法律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这也就是王书金以“检方未起诉他在石家庄西郊玉米地的一起奸杀案”为由提起上诉,要求司法机关追究自己未被指控的犯罪,此举虽然导致控辩错位,但法院也必须对其上诉进行审理的原因所在。由此引发的问题是——被告人提出上诉是否应当满足必要的条件?如果存在提出上诉的必要条件,法院对经审查后不符合条件的上诉应当如何处置?

二、上诉利益:提出上诉的实质要件

上诉理由不同于上诉条件。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理由是“事情为什么这样做或那样做的道理”;条件则是“为某事而提出的要求或定出的标准”。对刑事上诉而言,上诉理由是被告人单方的选择和认定,上诉条件则是法律预先设定的标准和被告人提起上诉时必须满足的要求。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提出上诉的形式要件,包括提出上诉的主体、方式、期限,但对于提出上诉的实质要件——上诉利益的规定,却付诸阙如。

(一)刑事上诉利益的界定

刑事上诉利益,在我国现有刑事诉讼理论研究中几近空白。以“刑事上诉利益”为篇名在“中国知网”进行检索,结果为零。以“上诉利益”为篇名进行检索,总数不超过10篇,且研究内容均为民事上诉利益。诉的利益概念源自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求中应具有的、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请求作出判断的必要性和实效性。诉的利益是基于解决纠纷之必要性与实效性角度来考虑的概念。”[5]刑事诉讼性质虽不同于民事诉讼,但两大诉讼法在基本理念和程序构造上有相通之处,刑事被告人具有上诉利益应当作为提起上诉的实质要件。借鉴民事上诉利益的概念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刑事上诉利益的规定,刑事上诉利益可定义为:刑事被告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法院在事实、证据、定罪、量刑、诉讼程序等方面对其作出的不利的裁判,通过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从而获得无罪、罪轻、减轻、免除刑事责任、重新审判或者其他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均缺乏对上诉利益的明确规定,导致部分当事人恶意上诉、滥用上诉权而浪费司法资源,[6]

(二)域外国家对上诉实质要件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规定了上诉利益,“无利益,不上诉”作为刑事上诉的基本原则。《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准许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的人必须具有上诉的利益,“只有在原审诉讼中曾是当事人的人才能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但这还不够,诉讼当事人还应当具有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的利益。这就意味着,要求受到上诉的裁判决定给提出撤销该裁判之请求的当事人造成了损害。”[7]在德国,被告人提起上诉必须具有许可性,除满足形式要件(包括上诉权人适格、上诉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以外,还必须满足实质要件,即一审裁判必须给被告人造成法律上之不利益(如被错判或处刑过重),其不得为了获判一个更重的刑罚用以代替较轻的刑罚。譬如法院基于证据不足宣判被告人无罪,即使被告人不同意法院做出判决的理由,认为其行为是正当的,也不得提出上诉。“如一裁判不会带予一人不利影响时,则其无为法律所保障之权利,以更改该裁判,也为此并无必要予其提起法律救济之权利。因此法律上之不利益之成立乃为提起法律救济时的一般性实际的许可性要件。”[8]检察机关则不然,其具有中立性,维护法律的公正是检察机关的义务,所有不正确的裁判都会造成检察机关之不利益,故检察机关都可以提出上诉,而不论对被告人有利或者不利,检察机关甚至可以违背被告人的意愿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上诉。[9]

日本刑事诉讼中的上诉,是指受到不利审判的人,向与原审法院不同的法院,根据规定的程序提出不服,要求变更或者取消原判决的行为。上诉的本来宗旨是救济提出上诉请求的人,故上诉的内容必须是提出对请求人有利的主张。“上诉是请求救济,所以需要存在原审法院对上诉请求者作出不当或者不利的裁判。”[10]以此为依据,“没有利益”的上诉,即申请不利于被告人的上诉,包括对有罪的判决为了加重处罚而提出控诉,或是对无罪、免诉和其他有罪以外的判决提出有罪主张等,都是不合法的。总之,对提起上诉的基本要求是“没有利益,就没有上诉”。[11]

《日本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上诉应遵循“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12]第402条规定:“对于被告人提起控诉或者为被告人的利益而提起控诉的案件,不得宣告重于原判决的刑罚。”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虽没有上诉利益的直接规定,但并不代表这些国家的上诉不需要实质性要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说明:首先,对上诉制度的理解。英美法系国家把刑事上诉视为被告人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手段,“被告人对审判案件的法庭作出的不利判决可以提起上诉的权利现在已成为英国司法程序的一个牢固确立的特征……当刑事上诉的目的是纠正和防止错误和不公平并且促进一致性时,刑事上诉也起到了实现刑事司法体系的合理性的作用。”[13]其次,对提起上诉的限制。在美国,上诉人只能对初审法官在适用法律时的错误提出上诉,而不得就陪审团的裁决提出上诉,上诉审一般不进行事实审,主要是法律审,[14]并且提出上诉的当事人应当具有“身份依据”,即他必须在初级法院“丢了一些东西”。[15]这就意味着,只有被宣告有罪的被告人才可以上诉,在初审时获胜的当事人是不能提出上诉的。在英国的刑事诉讼中,上诉分为对定罪问题的上诉和对判刑问题的上诉,对定罪问题的上诉又分为对法律问题的上诉和对事实问题的上诉。[16]对法律问题的上诉和对判刑问题的上诉不需要经过批准,但是对事实问题的上诉必须经过上诉法院或者原审法院的批准之后,方能提出。

(三)我国台湾地区关于上诉利益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理论认为,之所以设立上诉制度,允许受到不利益判决的被告提起上诉,目的在于允许被告人为自己的利益向上级法院寻求救济,故被告不得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诉,“上诉利益乃合法上诉之要件。”[17]据此,上诉必须具有上诉利益,不论以何种理由上诉,上诉利益是上诉理由存在的前提,纵然法律对上诉理由不加限制,缺少上诉利益的上诉理由本身自然没有存在的基础,法院应予驳回。“对于裁判声明不服是为上诉之目的,其所以须要对裁判声明不服,乃认为原判决侵害自己之利益,故为保护自己之利益起见,遂须上诉。由是观之,上诉须有上诉利益,无益之上诉不仅与己无利,且增加诉累,与公亦有害,应予以避免。因之,上诉利益与上诉理由颇有关系。易言之,倘无上诉利益则应认为并无上诉理由,即可以上诉无理由而驳回其上诉。”[18]台湾司法实践中,因欠缺上诉利益而不合法的上诉可见以下三种情形:(1)无罪判决,被告人无上诉利益。“刑事被告之上诉,自以受不利益之裁判,为求自己之利益起见请求救济者,方得为之。若原判决并未论罪科刑,即无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诉。”(2)原判认定的罪名较轻,以更重罪名上诉的,无上诉利益。“原审认属罪名较轻之盗窃,上诉人主张为较重之抢夺,显于为自己利益请求救济之旨相违,其上诉自非合法,应予驳回。”(3)原判认定为一罪,以构成数罪上诉的,无上诉利益。“原判决认上诉人之第一、二次盗窃行为与其后之八次盗窃行为(共盗窃十次)为连续犯,依法仅以一罪论处,对上诉人有利;故若认其第一、二次盗窃行为系各别起意,则为两罪,应分别科处其刑后,再合并其应执行之刑,对上诉人自属不利。兹上诉人主张其所犯二次盗窃行为系分别起意,应合并处罚云云,自系为其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诉,显与被告为自己利益请求救济之上诉制度本旨相违,其上诉自非合法。”[19]

三、刑事上诉利益的理论基础

马克思主义法学从来不否认利益的存在,相反,把利益作为法的价值之一,指出利益是人们行为的内在动力,“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20]笔者认为,刑事上诉利益的理论基础,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社会伦理规范

作为具有理性思维的社会主体,诉讼当事人的行为应当符合一般的社会伦理规范,假设反其道而行之,行为与社会伦理规范格格不入,则必然无法立足。墨家学派赞成利益权衡,“于所体之中,而权轻重之谓权。权,正也。断指以存腕,利之中取大,害之中取小也。害之中取小也,非取害也,取利也”,[21]此即所谓“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老子主张“道法自然”,世间万物包括人的行为应遵循自然规律,方能免于“不知常,妄作凶”。[22]孔子反对做事鲁莽、不自量力,主张遇事谨慎、善于谋划。子曰:“暴虎冯河,死而无悔者,吾不与也。必也临事而惧,好谋而成者也”。[23]在孔子看来,行事贵在“可行则行、可止则止”,[24]像徒手搏虎、徒步过河那样得不偿失的做事方式是不可取的。对刑事被告人而言,假设其辩护理由、诉讼请求在一审判决中得到满足,已然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而法律允许被告人提起不利于自身的上诉,被告人处境更加恶化,则势必违背社会成员普遍认可的伦理规范,实为“冒大不韪”之举。

(二)诉讼经济原则

诉讼经济原则是指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国家专门机关应尽可能采用较少的诉讼成本来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近年来,我国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持续增长,2014年全国法院新收各类案件(含减刑、假释)1438万件,同比上升7.5%,增幅比2013年扩大0.7个百分点。其中,刑事诉讼案件(含一审、二审及再审案件)116.5万件,同比上升7.9%。[25]世界范围内,绝对的上诉权并不存在,“刑事诉讼给所有级别的法院带来了相当大的工作量,增加了控诉犯罪的费用,并且迟延了案件的审结。因此,政府和法官们想方设法来控制上诉案件的数量。”[26]从1960年到1973年,美国联邦法院的刑事上诉案件增加了250%以上。针对上诉案件激增的状况,美国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无害错误法则”,[27]美国《1919年刑事诉讼规则》第52条规定:“任何错误、瑕疵、不规则、差异,不影响显著权利者,得不予考量。”《法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科刑正确的刑罚”理论,[28]其法典第598条规定:“如果宣告的刑罚与该犯罪所定之刑罚相一致,任何人均不得借口该法律条文引用有误而请求撤销判决。”在此情况下,即使上诉得到接受,提出上诉的请求人的地位也不会改变,故提出上诉的人不得主张有上诉利益。

(三)刑事诉讼职能

刑事诉讼具有控诉、辩护、审判等主要职能,控诉职能是指公诉机关就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辩护职能则是针对控诉在实体和程序上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以维护其合法权益。[29]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如果允许被告方提出没有利益的上诉,而公诉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则可能出现二审时控辩错位的局面,导致诉讼职能的混乱,与《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相矛盾。

(四)刑事审级制度

为确保审判的公正,世界各国普遍设立了复审程序。“尽管抗辩式诉讼程序建立了许多防范和控制措施,但错误还是会发生,有时错误极为严重,甚至造成审判不公。因此(美国)各州均设立了复审刑事有罪判决的程序。”[30]《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将被定罪的被告人获得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的权利作为审判公正的一项基本要素。[31]为什么刑事上诉如此之重要?“首先也是最重要的,它为被错判有罪的人提供了一个补救的机会,控诉方对其罪行的证明可能没有达到超出合理怀疑的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刑事上诉的另一个重要作用是保护被告人受到公平审判的权利,被告人的上诉权同时具有阻止和纠正不公平审判的作用,它可以被形容为一个质量控制装置。刑事上诉的第三个作用是促进一致性,即审判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一致性,以及表述和适用法律规则的一致性。”[32]法律设置审级制度主要为了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判,被告人提起上诉是希望上级法院通过对案件再次审判,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裁判。如果允许被告人提出不利于自己的上诉,不但无法起到救济作用,也与法律设立刑事审级制度的初衷相悖。

(五)诚实信用原则

该原则被奉为私法领域的“帝王规则”,目标在于通过道德规范限制民事主体滥用权利,防止意思自治的无限扩张。近年来,诚实信用原则呈现出由私法领域向公法领域延伸的趋势,[33]有学者主张应当将司法诚信即司法信用作为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34]《刑事诉讼法》虽未将诚实信用列为基本原则的范畴,但诚实信用作为一般社会道德规范,理应适用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成为刑事诉讼主体自觉自愿的行为准则。诚实信用原则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有诸多体现,如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客观公正收集证据;审判人员依法公正裁判;被害人如实陈述;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如实回答;证人不得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等。对上诉程序而言,尽管提出上诉是被告人的法定权利,但毋庸否认,实践中存在出于拖延诉讼等不良动机而恶意上诉的现象,导致上诉案件数量增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加以规制。有学者指出,案件工作量的增加是由于囚犯提起的“无聊上诉”案件数量增加造成的,“许多穷困者上诉有罪判决的事实只是因为他这样做并不丧失什么,相反,上诉法院非常恼怒,日益被要求对提出的法律问题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的案件进行听审和裁决。”[35]

四、刑事上诉利益审查制度的建构

(一)审查对象

第二审程序主要因被告人上诉引发,故上诉内容成为上诉利益审查的对象。为正确建构我国刑事上诉利益审查制度,首先应明确上诉权的法律属性,在此基础上作出合法性与否的判断。辩论主义的诉讼模式和保障人权的法律意识要求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为达此目的,法律必须在控辩双方权利义务分配上加以平衡,包括通过立法扩充被告方的权利,对控诉方的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刑事诉讼法》为被告人确立了一系列诉讼权利,这些权利按照性质和作用的不同可以分为防御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36]前者是指被告人为对抗检察机关指控、抵消其控诉效果所享有的权利,集中表现为辩护权;后者是指被告人对司法机关作出的对其不利的裁判或决定,要求另一个专门机关(通常是上级机关)予以审查并作出改变或者撤销的权利,集中表现为上诉权。错误裁判意味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未能得到应有保护,通过第二审程序纠正原审裁判的错误,实质上就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进行救济。

(二)上诉合法性的判断标准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将上诉分为不合法的上诉和合法的上诉,对于不合法的上诉二审法院应当裁定予以驳回。[37]关于判断利益与不利益(即合法性)的理论,台湾地区尚不多见。日本学者对此也众说纷纭,主要观点有:(1)社会公益说。强调上诉对社会之妥适性,纵对被告不利也可认定出于被告之利益。(2)社会伦理观念说。主张以社会伦理一般观念为判断利益或不利益之标准。(3) 国家利益说。主张上诉除为被告自己之利益外,应同时具有国家利益之存在;(4)具体救济说。主张上诉制度之目的重在对被告之具体救济,因此判断上诉利益与不利益之基准,应求之于被告主观认定。[38]笔者认为,上诉权本质实为我国法律赋予被告人的救济性权利,故而上诉利益的判断标准应以被告人的客观情形为依据。[39]以上诉是否对被告人有利为标准,对上诉(抗诉)是否合法可作如下判断:(1)公诉案件的被告人为己方利益提出上诉为合法,反之为不合法。(2)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为被告人之不利益提出上诉为合法,反之为不合法。(3) 检察官为被告人之利益或不利益提出抗诉,均为合法。如下图所示:

┌──────────────┬──────────────────────┐

│上诉利益│被告人 │

│上诉人 ││

│├───────────┬──────────┤

││利益 │不利益 │

├──────────────┼───────────┼──────────┤

│被告人 │合法 │不合法 │

├──────────────┼───────────┼──────────┤

│自诉人 │不合法│合法│

├──────────────┼───────────┼──────────┤

│检察院(抗诉)│合法 │合法│

└──────────────┴───────────┴──────────┘

 

(三)上诉利益的排列次序

被告人提出上诉,是为了获得对自己更为有利的裁判,为此需要对被告人上诉利益的排列顺序作出规定。因上诉乃是针对一审判决而提起,故上诉利益的判断标准应当以一审判决书的内容为基准。按照从最有利到最不利,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上诉利益的排列次序如下:

不难看出,对被告人最为有利的是无罪判决,最不利的是定罪处刑判决,法院可据此顺序确定被告人的上诉是否具备实质要件。对无罪判决,被告人是否具有上诉权?有学者认为,尽管实践中被告人针对无罪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例极为罕见,但不能就此否定无罪判决被告人的上诉权,主要理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对有罪判决提出上诉,而不能对无罪判决提出上诉;无罪判决可能附带其他不利后果,如名誉、财产损失以及承担行政责任(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等。[40]笔者认为,被告人对无罪判决不具有上诉利益,或者上诉并非最佳救济方式,理由如下:(1)即使允许被告人对无罪判决提出上诉,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制约,二审法院一般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为由裁定驳回上诉,如此徒增被告人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2)上诉权作为法律赋予被告人的救济性权利,乃是针对国家刑罚权而存在,无罪判决意味着国家刑罚权已不存在,此时上诉权已然失去其所针对的目标。(3)刑事诉讼解决的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至于是否追究其民事、行政责任,不属于刑事诉讼的范畴,不宜通过刑事上诉途径解决。(4)无罪判决即已宣告被告人在法律上清白,如果被告人认为其人身、财产、精神受到损失,可依照《国家赔偿法》通过申请国家赔偿的途径获得弥补,而没必要通过刑事上诉途径。

(四)审查程序

程序的不同使得诉的利益体现为不同程序的色彩,在一审程序中诉的利益为常态,在上诉审程序中体现为上诉利益,在再审之诉中则变为再审之诉的利益。[41]具体到上诉利益,又称不服利益,其涵义是指原审法院作出了于当事人不利的裁判,当事人请求上级法院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42]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当事人具有诉的利益是提起上诉的实质条件,只有上诉人通过上诉可能得到比第一审裁判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上诉人方具有上诉利益;不具有上诉利益的当事人不具有上诉权,二审法院无审理其上诉请求之必要,应迳行以裁定方式驳回其上诉。[43]“上诉人对裁判不服而提起上诉者,须该裁判对于上诉人有不利益之场合始得为之。因而法院仅对于具有上诉利益之上诉为本案判决,对于无上诉利益之上诉,则将其驳回,而不为本案判决。”[44]笔者认为,为减少不必要的上诉和防止恶意上诉,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出现二审时的控辩错位现象,应当建立和完善我国刑事上诉利益审查制度,具体的程序设计为:二审法院应当把是否具有上诉利益作为判断上诉合法与否的标准,对于欠缺形式要件的上诉可以予以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裁定予以驳回;对于欠缺实质要件即不具有上诉利益的上诉,原审法院或二审法院审查认定后应径行裁定予以驳回。

结语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尚无刑事上诉利益的规定,实践中不加任何限制的上诉恰如一把双刃剑——在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同时也增加了上诉权滥用的机会,从而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上诉利益缺位的另一个弊端是使上诉程序发生异化,导致二审庭审时出现“控辩错位”现象。回到本文伊始,如果以是否具有上诉利益作为判断标准,王书金的上诉显然并不具有合法性,或者欠缺上诉的实质要件。按照王书金自己的表述,其上诉动机不外乎两个:其一,“我干的就是我干的,不能让别人背黑锅,这不公平”。王书金并非社会公益的代表,该动机对其本人自然无利益可言。其二,“主动供述强奸、故意杀人犯罪行为,是对国家和社会的贡献,属于重大立功”。且不论“主动供述强奸杀人犯罪是对国家和社会的贡献”无从谈起,即便认定为“重大立功”,依照《刑法》规定也只是“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但前提是王书金强奸杀人的犯罪行为确实存在,此时上诉利益显然不足以抵消其当受刑罚之不利益,与“两害相权取其轻”的伦理规范背道而驰。王书金与聂树斌,虽貌似“死结”,但并非无解:能够证明王书金犯罪还聂树斌清白固然更好,但即使王书金无罪,也并不意味着聂树斌就一定是罪犯——对聂树斌还是要本着“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作出公正的结论,如同现实所见。“王书金案”二审何以出现控辩错位的局面,根本原因是我国刑事上诉利益审查制度的缺失。

责任编辑:杨波

【注释】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审判环节刑事错案实证分析与防控机制研究”(13BFX074)、河南省高等学校重点科研项目“河南省直管县行政管理体制和司法管辖体制改革的制约因素与化解对策研究”(15A630009) 的阶段性成果。本文得到河南省高校科技创新人才支持计划(人文社科类) 支持。

[1]张剑:《检方四组证据否认王书金为真凶》,《京华时报》2013年7月11日,第23版。

[2]朱峰:《王书金故意杀人强奸案二审宣判》,《石家庄日报》2013年9月28日,第3版。

[3]“王书金案”庭审的不寻常引发社会的广泛关注。有学者评价其为“奇案”、“难得一见”。雷鸿涛:《王书金案二审控辩双方角色互换,聂树斌疑案之罗生门》,http://news.sina.com.cn/c/sd/2013-06-27/095427511873.shtml, 2017年2月21日访问。

[4]《奥地利刑事诉讼法典》要求上诉人必须在上诉书中明确说明判决书中的问题以及提出上诉的理由,否则上级法院对其上诉或原判无效的理由不予考虑。陈光中:《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75页。

[5][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7页。

[6]江伟: 《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3页。

[7][法] 卡斯东•斯特法尼、乔治•勒瓦索:《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46页。

[8][德] 克劳斯•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0页。

[9][德] 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5页。

[10][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0页。

[11][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卷),张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1页。

[12]日本刑事诉讼理论中,“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相当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前引[10],[日]田口守一书,第312页。

[13][英] 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7-454页。

[14]王以真: 《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3页。

[15][美]艾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04页。

[16]程荣斌:《外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1页。

[17]台湾地区三种不合法上诉可见“1993台上1241号”、“1982台上1423号”、“1982台上5938号”判例。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9页。

[18]蔡墩铭:《刑事诉讼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524页。

[19]前引[17],林钰雄书,第219页。

[2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82页。

[21]《墨子•大取》。

[22]《道德经》。

[23]《论语•述而》。

[24]《周易•艮卦•彖传》:“时止则止,时行则行,动静不失其时,其道光明。”

[25]黄彩相:《全国法院收结案数量再创新高审判工作取得新进展——2014年全国法院案件情况分析》,《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30日,第5版。

[26]前引[13],[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书,第442页。

[27]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53页。

[28]前引[7],[法]卡斯东•斯特法尼、乔治•勒瓦索书,第848页。

[29]李建明: 《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35页。

[30]前引[15],[美]艾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书,第599页。

[31]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61页。

[32]前引[13],[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书,第437页。

[33]闫清华:《论诚信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法治研究》2008年第7期,第13页。

[34]龙宗智:《欺骗与刑事司法行为的道德界限》,《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第96页。

[35]前引[15],[美]艾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书,第618页。

[36]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第72页。

[37]张丽卿:《刑事诉讼法理论与适用》,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687页;前引[17],林钰雄书,第241页。

[38]褚剑鸿:《刑事诉讼法论》(下册),台湾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639页。

[39]我国台湾学者对此持同类观点。“被告之上诉,其利益与不利益,应就一般客观情形观之,并非以被告之主观利益为准。”前引[17],林钰雄书,第220页。

[40]申君贵:《无罪判决被告人上诉权初探》,《现代法学》1986年第3期,第51页。

[41]邱星美、唐玉富:《民事上诉审程序中的利益变动》,《法学研究》2006年第6期,第70页。

[42]刘春堂:《上诉利益之研究》,载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下册),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795页。

[43]李迎新:《不具有上诉利益的上诉应迳行驳回》,《人民司法》2014年第20期,第37页。

[44]前引[42],刘春堂文,第795页。 

【期刊名称】《当代法学》【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