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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三 李洪杰:论刑事诉讼中辨认的真实性

 

【摘要】 辨认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往往成为定案的关键,因此错误辨认也是导致错案的重要原因。辨认的真实性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首先,辨认人的记忆不可靠。辨认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不完整,且在感知案件事实后会遗忘或重构案件事实。辨认人在辨认过程中作出的判断是相对判断,很容易猜测出辨认结果。其次,辨认的场所封闭,组织人在追诉心理下容易丧失中立性,会对辨认人进行暗示。我国司法人员难以对辨认笔录进行实质审查,审查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对辨认笔录的确认。我国已经初步确立了部分辨认规则,但现有的辨认规则已经失灵。为了有效避免辨认过程中的暗示和猜测,我国可以引入“双盲”辨认规则和顺序辨认规则,同时对辨认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关键词】 暗示;猜测;实质审查;双盲辨认;顺序辨认

  辨认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被害人、目击证人或者知情人对嫌疑人、物品或者尸体等进行同一认定的活动。辨认往往直接将嫌疑人与案件事实关联,极有可能成为定案的直接证据。辨认的真实性会对案件的最终结果具有决定性影响,因此,对辨认真实性的保障以及对辨认笔录的审查就变得尤为重要。
  一、错误辨认是导致错案的重要原因
  辨认在侦查过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辨认活动很容易受到辨认人员自身的限制以及侦查人员的影响而导致结果失真,因此成为-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即使在法治发达的美国,错案也会发生,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辨认错误。对错案研究比较深入的是“无辜者”计划,该组织致力于通过DNA技术来纠正错案。截至2015年9月25日,该组织已经成功纠正了325个错误判决。经统计发现,证人的错误辨认是错判的主要原因,有235个案件存在这一因素,占错案总数的72%。这些错案大都是强奸、伤害类案件,被告人均因被害人的指认而被判有罪,且都是在判决后通过DNA测试才得以纠正的。由于并非每一个案件都有生物证据,因此潜在的错案数量可能更多。[1]
  在我国,近年来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刑事错案中也可以发现错误辨认的存在。因绝大多数被曝光的错案都有刑讯逼供行为,所以在各界提出的刑事错案致错因素中,刑讯逼供往往被推到风口浪尖。但是如果我们仔细分析就会发现案件的许多蹊跷之处,如已“死亡”被害人“复活”、真凶出现等,这与错误的辨认及办案部门对辨认结论的错误采信有重大联系。有学者就对媒体曝光的19起刑事错案进行了分析,“在这19起错案中,除1起案件没有辨认结论、2起案件批捕情况不详以外,其余16起案件中不该被采信的辨认结论均至少被一个诉讼程序采信了,甚至有的辨认结论被五个或六个诉讼程序所采信。显然,在这16起错案中,都存在着办案人员盲目轻信辨认结论的现象。”[2]侦查人员轻信了辨认结果,以刑讯逼供的方式来“印证”辨认结论,这种以定罪结论反制证据调取和审查的办案模式最终导致了错案的发生。如湖北佘祥林案,湖北警方在证人错误辨认后把无名女尸错当成佘祥林之妻张在玉,这就导致了在案件开始时侦查机关即先入为主。[3]与此类似的还有滕兴善故意杀人案,证人错把无名碎尸认成被害人石小荣,从而导致侦查方向出现错误。[4]
  二、影响辨认真实性的因素
  “辨认其实就是心理学中的再认。再认是在感知外界信息的基础上,将储存在记忆中的表征与辨认对象进行比较,作出判断的过程。”[5]辨认对主、客观条件的要求比较严格,从辨认人目击案发过程到作出辨认,期间的任何差错都有可能导致辨认结果失真。
  (一)辨认人的记忆不可靠
  1.辨认人的记忆受到影响。首先,辨认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不完整。感知是记忆的基础,没有感知就没有辨认。辨认人对客体特征的感知程度与感知案件事实的时间长短、光照条件、地形地貌、距离等物理条件有很大关系,也同辨认人当时的健康状况、精神状况等相关。人们不可能对案发时所有的事情都予以注意,只能获取其中一小部分信息。在有的条件下,辨认人极难对案件特征进行感知,如在深夜里的抢夺案件,案发时间很短,光照条件差,在极度惊恐的情况下,被害人几乎不可能对劫匪有清晰的印象。感知还与辨认人的经验和阅历有关,对于同一起交通事故,受到惊吓的乘客极有可能记不住任何有价值的信息,而有经验的交警却能有效描述案发过程。然而遗憾的是,绝大多数辨认人不是专业人士,不能达到这样的感知水平。
  其次,辨认人感知案件事实后会遗忘或重构案件事实。在感知案件特征后,人对案件的记忆过程实际上是对案件信息的一个遗忘过程,客体特征在人脑中的印象总是在不断减少。这是一个生活常识,也被无数研究证明。人们的记忆也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记忆会随着时间的发展而变化,整合并加入新的信息。“人们如果接触到了关于案件的信息,就很有可能将这些信息纳入到记忆中去,结合先前目击的关于案件的信息,重新构建关于此事的记忆,从而影响到之后辨认的准确性。”[6]即使接触的不是案件信息,也有可能将这些本不存在的信息整合到记忆之中,从而对原有的记忆进行重构。而实践中辨认人往往在案发很久之后才被要求进行辨认,这时辨认人头脑中遗留的感知特征已经被遗忘或者重构,很可能不具备进行辨认的条件。
  2.辨认的相对性。“目击者只是感知到案件的某一部分,要凭借头脑内仅存的信息辨别出犯罪嫌疑人,就必须将本身具有的丰富知识和感知的案件材料相结合,做出判断。”[7]而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辨认人的猜测也影响着辨认结果的真实性。
  由于事过境迁,辨认人的记忆中往往掺杂了很多与案件无关的记忆,他们会有意或者无意地把案发后的事物甚至假想的事物融入到真实发生的事情当中,因此,辨认人作出的判断是相对判断。进行同时列队辨认或者同时照片辨认时,目击证人会将同时呈现在自己面前的所有辨认对象的特征与头脑中的特征进行比对,倾向于指认队列中相对于其他人而言最像记忆中的罪犯的那一个,这种指认是相对准确的,而非绝对正确。[8]在进行特征比较时,辨认人很难客观地将被寻找客体的特征与受审查客体的特征认真比较,只是得出一个模棱两可的结论。而人们往往有追诉犯罪的心理,尤其是被害人作为辨认人员时,他们会先入为主地以为被辨认的人员中有嫌疑人。虽然其头脑中存储的客体特征已经非常模糊,他们也极有可能会勉强地从中选出一个,即使被挑选的人极有可能不是真正的罪犯。
  实践中很多辨认人在辨认之后对辨认结果非常确信,但是这种确信与辨认的真实性并非呈绝对的正比例关系。通过实验发现,证人的确信程度与辨认结果的准确性之间的联系大概在0.4的范围内,1是两者间联系的理想程度,0表明两者间没有任何联系。[9]也就是说,确信度与准确性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很多言之凿凿的证人的辨认是错误的,而很多不确定的证人的辨认结果却可能是正确的。
  (二)主持人员的暗示
  “暗示是用含蓄、间接的方式对他人的心理和行为施加影响,使其按照一定的方式去行动或接受己方的意见、观点。”[10]辨认人应当基于自己的记忆进行辨认,而不应该受到组织人的影响,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组织者可以让辨认人的确信更加膨胀,也可能让辨认人的自信缩小。心理学研究表明:“辨认过程中,辨认活动的组织者与辨认人之间存在着高度的人际影响和加工。无论组织者是否故意对辨认人施加影响,其下意识、不经意的一些行为都有可能为辨认人所‘意会’,并严重地影响辨认人的注意和自信,以使自己的辨认结论趋向主持者的要求。”[11]
  一方面,辨认场所的封闭性为暗示创造了条件。我国对辨认的场所没有具体规定,但是实践中辨认一般在侦查机关内部进行,如公安局、派出所内,也有的在看守所内。这些场所较为封闭,外界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这给组织者对辨认人进行暗示创造了条件。另一方面,侦查人员的追诉倾向决定了其容易对辨认人施加影响。辨认活动由侦查人员组织进行,这实际上是由案件的承办人主持进行的。作为主持人的侦查人员是否超然于案件之外而不会运用自己手中的职权对辨认的结果施加影响?片面追求实现自己更重视的“侦查人员”角色所应当完成的使命会使其置程序的公平与正义于不顾。[12]辨认对象往往是侦查人员千辛万苦抓捕到的,其组织辨认往往是让辨认人对被抓捕对象进行指认以确认自己的想法。当侦查人员急于明确嫌疑人或者自己已经对嫌疑人非常确信时,其行为难免带有暗示性,甚至连自己都不会察觉。
  “辨认组织者的期待会和被测对象之间有意或无意地产生交互影响,后者会因此调整自己的行为,这已经被四十多年的社会研究证实了。”[13]侦查人员的暗示包括有意识的暗示和无意识的暗示。有意识的暗示主要表现在主持者的主持方法、对目击者的指导语言以及辨认完成后对目击者的信息反馈等方面。方法上,主持者会把与嫌疑人的特征相差很大的其他人放在辨认对象之中;语言上,主持者会说出“从中选择一个”这样的话;在信息反馈方面,组织人员会说“你确定吗”“你再仔细看一看”等。这样或明或暗的暗示无疑给辨认人的心理产生了潜移默化的影响,使得辨认过程成为对侦查人员办案成果的确认过程。“暗示使辨认人重构了他们的目击经历,更愿意证实和报告他们具有很好的认知陌生人的能力,从而影响了辨认的准确性。”[14]无意识的暗示是指侦查人员本无暗示的故意,但是其客观行为却给辨认人以暗示。主持者有可能挑选出与他们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的外貌特征反差极大的人供辨认人辨认;组织者还可能将嫌疑人的照片在每次辨认中都出示给被害人或者目击证人,或者使其在辨认的队列中过分突出,或者仅仅给嫌疑人戴刑具;更有的组织人将嫌疑人的照片与11名韩国明星的照片放在一起进行辨认,既有违司法的严肃性,也有暗示的倾向。“这些都在客观上突显了犯罪嫌疑人,流露侦查人员的意思倾向,而对辨认人施加了不当暗示。”[15]
  三、辨认笔录内容的真实性难以实质审查
  一旦辨认人的辨认结果与侦查人员的期待结果相一致,侦查人员就很容易陷入对辨认结果的迷信,对相反的证据视而不见,从而作出错误的决定。本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检察院、法院本来有可能防止错误辨认产生不良后果。但是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并没有产生积极的效果,承办人只能对辨认笔录进行事后的形式审查,却无法进行实质审查,这导致错误辨认很容易蒙混过关。
  辨认由侦查机关组织实施,由于侦查活动具有封闭性的特征,外部对其制约有限,虽然有的辨认中有见证人,但是见证人非专业人员,对于辨认中的暗示很难有准确的判断。即使发现侦查人员存在暗示的行为,也不愿意提出意见,因为见证人往往是侦查机关聘请的保安或者与侦查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因此辨认中产生的不规范行为,只能通过对辨认笔录的审查来发现。而辨认笔录往往采用格式模板,由组织人员填写。笔录仅是对辨认过程的程序化记载,对辨认的过程记载不全面,且有选择性,不能有效反映辨认的全过程,更不会记录组织者的言行、行为等细微但是会对辨认人产生暗示的活动。虽然承办人可以通过询问辨认人来了解辨认的过程,但是这种情况很少见,且由于距离辨认已经很长时间,辨认人对辨认过程的印象减弱,对辨认中是否有暗示等问题难以做出有效说明。因此,承办人无法通过审查辨认笔录来判断辨认过程中是否存在暗示行为。由于缺乏对辨认原理以及辨认笔录的正确认识及有效的监督手段,办案人员只能本着“眼见为实”的原则,相信辨认人亲眼作出的判断,从而轻信辨认笔录。
  四、辨认笔录真实性的保障
  辨认是在对辨认对象进行对比后作出的具有相对确定性的判断,“辨认笔录可谓所有证据种类中最不可信、包含最大潜在危险的证据。”[16]因此以前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将其列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但是即便如此,辨认笔录在刑事诉讼证明中仍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否定其证据资格只能因噎废食,因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其列为法定的证据种类。影响辨认真实性的主要因素在于暗示和猜测,这些都发生在侦查阶段,检察院和法院无法阻止或纠正,只能以事后审查的方式进行形式审查。因而,辨认笔录的真实性的保障应当从源头抓起,即用辨认规则来保障辨认笔录的真实性。虽然辨认过程被侦查人员主导,但影响辨认的暗示和猜测因素可以通过辨认的组织规则来进行制约。
  (一)现有辨认规则失灵
  辨认人在感知和记忆阶段受影响是辨认前的一种客观情况,对此我们无能为力。然而通过设立一定的辨认规则,可以将辨认之前的这些不利因素的影响降到最低,同时阻隔辨认过程中影响真实性的因素。目前,我国在刑事辨认中已经确立了混杂辨认规则、辨认前说明规则、禁止暗示规则和分别辨认规则,这些规则对保证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总的来说,我国现行的辨认规则相对简单粗糙,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问题,主要是难以避免辨认过程中的暗示和猜测。
  现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都为辨认人的猜测提供了广阔的空间。[17]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侦查机关在主持对人的辨认时,犯罪嫌疑人一定会出现在被辨认的对象中,至少是主持机关认为里面有。辨认人基于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在辨认时就已经知道被辨认人中有犯罪嫌疑人,不然侦查机关就不会组织辨认。猜测就这样产生了:既然要求自己进行辨认,那么犯罪人肯定已经被抓获;既然犯罪人已经被抓获,那么犯罪嫌疑人必然已经被混杂在所提供的辨认对象中。“在这种先入为主的判断的支配下,辨认人很可能不是‘辨认’出,而是‘选择’出犯罪嫌疑人。这是在辨认活动中很难避免的,也正是辨认最为致命的一个缺点。”[18]同样辨认中的暗示也普遍存在。某市检察机关对2010年~2013年全市公诉案件辨认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统计,发现侦查机关的暗示行为较为突出。辨认时存在给辨认人以明显提示、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陪衬的辨认对象不具有类似性等问题。例如,某院办理的齐某某、杜某某寻衅滋事案中,侦查人员辨认前告知辨认人照片中“肯定有一个人是”“肯定有一个人在现场出现过”,在辨认人明确表示“好像是”“不能确定”时,侦查人员则强调“只能是或者不是”。[19]
  (二)确立新的辨认规则
  对辨认真实性的干扰主要在于暗示和猜测,在原有规则难以保证辨认真实性的情况下,有必要引入新的规则将暗示和猜测的影响降到最低。结合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以及学者长时间的对比研究,我国引入“双盲”列队辨认(“double - blind”lineup)和顺序列队辨认(sequential lineup)比较可行,同时需要在辨认中落实同步录音录像。
  1.“双盲”辨认规则。“双盲”规则是一种不同于以往的辨认规则,“双盲”主要是指组织者和辨认人对辨认对象的“盲”。在“双盲”辨认中,组织者应该是未参加侦查活动的人,不知道被辨认对象中是否有嫌疑人/物,以此保证组织者的“盲”;在辨认开始前,组织者应当告知辨认人自己不知道辨认对象中是否有嫌疑人/物,以此保证辨认人的“盲”;在辨认过程中,除了必不可少的交流之外,主持人员不应同辨认人有任何形式的交流,即使是必要的询问,也应掌握限度。组织者更不能有暗示性质的语言、肢体、表情等。“双盲队列辨认旨在防止队列辨认的组织者(一般指侦查人员)不经意地影响辨认人在辨认过程中的判断以及辨认人对辨认结果的确定性。”[20]
  首先,在“双盲”辨认中,组织人是侦查人员以外的人,这能够隔断组织人员对辨认人的影响。一方面,“实验结果表明,当由一名不知道案情并且不知道谁是嫌疑人/物的人负责组织辨认时,辨认过程的暗示因素最小,而辨认结果的准确性显著提高。因此,心理学家提出了‘双盲程序’的建议,即在辨认程序中使主持人和辨认人都不知道嫌疑人/物是否在队列中。”[21]另一方面,主持人员不知道被寻找客体是否在其中,不确定谁是最终需要被指认的对象,也不会对辨认结果有过多的期待,仅进行组织活动,无从做出暗示。
  其次,组织人员告知辨认人自己不知道辨认对象中是否有嫌疑人/物可以有效减少辨认人的猜测心理。“这一点对于实际的队列辨认来说尤为重要,一方面是因为多数辨认人倾向于使用相对判断法;另一方面是因为辨认人通常认为除非警察相当肯定罪犯不在队列中,否则他们就没有必要安排这次辨认了。也就是说,警方组织辨认人进行辨认这一行为本身就对辨认人产生了暗示——‘我们已经找到罪犯了’。”[22]被告知后,辨认人没有必要必须从中选择出一个答案来,也可以作出不肯定或者否定判断,因为他们不可能对辨认对象的同一认定程度达到百分之百的确信。辨认人在辨认前不知道辨认对象的信息,不知道被寻找客体是否在其中,仅将大脑中现存的记忆特征与受审查客体的特征进行比较,不会先入为主地“猜测”。
  最后,主持人和辨认人之间交流应该有限度。交流是双方沟通的渠道,也是进行暗示的最主要方式,主持人的语言、动作、眼神等都可以对辨认人产生影响。“双盲”的主要目的是阻隔一方对另一方的暗示,因此阻断这种干扰的渠道,可以将暗示降低到最小程度。当然在辨认过程中,为了保障辨认顺利进行,可以有一定限度的交流。
  2.顺序辨认规则。顺序辨认规则是指将嫌疑人和具有相似特征的陪衬人或照片按照顺序依次展现在辨认人面前,辨认人在看到被展示的辨认对象之后必须做出是或不是的判断,然后才能进行下一个辨认对象的展示。无论哪一种辨认,辨认人的猜测在所难免,但是我们可以通过辨认规则将猜测的影响降到最低。传统的同时辨认(simultaneous lineup)是将各个辨认对象的形象进行横向比较后才与头脑中的印象进行比较,从而做出相对判断(relative judgment)。当辨认对象中没有真正的罪犯的时候,出错的几率非常高,因为辨认人倾向于从中挑选出一个。[23]而顺序辨认中辨认人每次比较的是每个辨认对象的形象与自己头脑中的印象,这是一种绝对判断(absolute judgment)。辨认人看见一个就判断一次,这就有效减少了辨认人对辨认对象进行比较后猜测出辨认结果的可能。[24]有研究就显示,顺序辨认的错误率比同时辨认的错误率低14%。[25]
  在顺序辨认中更应该妥善选择陪衬者,不能不恰当地突出嫌疑人,否则会比传统的辨认更容易出现差错。顺序辨认中,如果陪衬者将嫌疑人特征明显地突出,极有可能造成辨认人错误挑选出这个陪衬者,因为在顺序辨认中辨认人与辨认对象呈一对一状态,能够选择的余地非常小,当发现个体特征极其明显的辨认对象时,很容易马上选择。而同时辨认中,辨认人即使发现辨认对象中有一个比较突出,也有机会对其他辨认对象进行筛选,其选择的余地更大。
  3.对辨认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书面的辨认笔录因为其格式化的形式只能静态记载辨认活动中的部分内容,内容不全面且结果容易被侦查人员篡改。而司法人员对辨认笔录的审查只能是事后的形式审查,无法窥探辨认的真实情况。因此,为了给检察官和法官创造实质审查的机会,可以将辨认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可以对辨认过程进行动态、全程展示,将辨认对象的外在特征、辨认人辨认过程中的表情和语言、组织人员的组织方式、辨认的最终结果等予以全部记录,这就为辨认笔录的实质审查提供了有力的证据支撑。录音录像也能规范组织人员在辨认过程中的行为,防止其采取暗示性措施。因为当得知自己的行为被全程录像时,组织人员会为了防止日后被发现有不规范行为而严格按照辨认规范组织辨认。
  
【注释】
  [1]http://www.innocenceproject.org/causes - wrongful - conviction,访问日期:2015年9月25日。
  [2]王佳:《刑事错案与辨认》,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14期。
  [3]参见李文健、郭菁:《证据与错案关系之探讨》,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S2期。
  [4]《杀人碎尸者被毙16年后被杀者仍健在》,http://news.sina.com.cn/c/2005-06-16/13566190113s.shtml,访问日期:2015年9月26日。
  [5]姜丽娜、罗大华、应柳华:《心理学视野下的辨认规则解析》,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6]姜丽娜、罗大华、应柳华:《心理学视野下的辨认规则解析》,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7]何恬:《对目击人辨认的心理分析》,载《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1997年第5期。
  [8]See Wells GL: What do we know about eyewitness identification?48 American Psychologist, 1993,553~571.
  [9]See Wells, G. L.,and E. Seelau, “Eyewitness Identification: Psychological Research and Legal Policy on Lineups, ”Psychology, Public Policy and Law 1(1995):765~791.
  [10]张泽涛:《目击者错误指证的原因分析及防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4期。
  [11]杜春鹏、丁燕鹏:《完善我国侦查辨认规则》,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期。
  [12]参见张纬武:《刑事辨认制度研究》,四川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50页。
  [13]WRITTEN TESTIMONY OF MARK GODSEY DIRECTOR, OHIO INNOCENCE PROJECT BEFORE THE OHIOHOUSE CRIMINAL JUSTICE COMMITTEE, RE: SB 77,October 14,2009.
  [14]姜丽娜、罗大华、应柳华:《心理学视野下的刑事辨认规则解析》,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15]封涵书:《侦查辨认客观性缺失问题研究》,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第8期。
  [16]程飞:《刑事辨认笔录作为证据使用的审查判断》,载《商品与质量》2012年第4期。
  [17]《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7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检察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或场所进行辨认;也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或者让犯罪嫌疑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18]谢鹏:《刑事侦查中辨认的缺陷与司法危险》,载《广西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
  [19]参见北京市检察院《关于近三年全市公诉案件辨认活动中存在的问题的情况道报》(京检函[2013]108号)。
  [20]See Wells, G. L.,Small, M.,Penrod, S. J.,Malpass, R. S.,Fulero, S. M.,& Brimacombe, C.A.E.(1998). Eyewitness identification procedures: Recommendations for lineups and photospreads. Law and Human Behavior, 22,603~647.
  [21]王佳:《刑事辨认的原理与机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3页。
  [22]王佳:《刑事辨认的原理与机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8页。
  [23]Wells, G. L.,and E. Seelau, “Eyewitness Identification: Psychological Research and Legal Policy on Lineups, ”Psychology, Public Policy and Law 1(1995):765~791.
  [24]See Steblay, N. K.,Dysart, J. E.,& Wells, G. L.(2011). Seventy - two tests of the sequential lineup superiority effect: a meta - analysis and policy discussion. Psychology, Public Policy, and Law, 17,99~139.
  [25]See Steblay, N. K.,Dietrich, H. L.,Ryan.,Racynski, J. L.,& James, K. A.(2011). Sequential lineup laps and eyewitness accuracy. Law Hum Behav, 35,262~274.

【作者简介】刘广三,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证据法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李洪杰,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诉讼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2016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