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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泊宁:论刑事诉讼阶段之跨越式发展 ——刑事速裁程序构建的另一种思考

 

【摘要】 刑事速裁程序的构建,不应仅仅局限于审判程序的简化,而应创立一种新的加速刑事诉讼进程的模式,即刑事诉讼阶段之跨越式发展。这一命题的提出建立在对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反思的基础上,符合迅速审判和无罪推定原则,也能获得审判中心主义和诉讼经济理论的支撑,同时在比较法上具有可资借鉴的成功经验。刑事诉讼阶段的跨越式发展应当围绕适用条件、基本类型及其启动方式、强制措施、诉讼文书和审级制度等重要内容,进行有别于传统诉讼推进方式的新的制度构建,并回应可能面临的障碍,加强配套措施的建设。
【关键词】 刑事诉讼;阶段;跨越;速裁
  
  近年来,围绕着刑事速裁程序的构建,学术界开展了比较充分的论证,[1]实务界进行了大规模的实验,[2]在立法上也进行了一定的准备。[3]然而,不管是理论研究还是实践试点,抑或立法准备,基本上都将重心放在诉讼流程的简化和诉讼期限的提速上,诉讼阶段的省略与跨越式发展鲜有关注。笔者认为,要科学地构建我国的刑事速裁程序,还可以寻求另一条不可或缺的路径,那就是打破传统的诉讼阶段理论,[4]实现诉讼阶段的省略和跨越式发展。具体而言,即对于有些特定的案件,在满足某些条件之后,可以省略从立案到审判中的某一个或某些诉讼阶段,直接进入审判程序,一审之后也可以省略上诉审程序,实行一审终审。
  一、问题的提出:对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反思
  (一)“诉讼阶段论”影响下司法过程的平均用力
  刑事速裁程序基于对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而构建,它强调降低投入成本,节约司法资源。从试点的实施情况看,刑事速裁程序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成效显著。然而,细化研究速裁个案的运转流程笔者发现,个案中对有限司法资源的内部配置并没有呈现出科学分配的状态,存在着整体司法过程趋于平均用力的现象。究其根本,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受到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诉讼理念的影响,刑事诉讼制度是在“诉讼阶段论”的理论基础上构建起来的,其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第一,诉讼阶段论将刑事诉讼的整体过程分为侦查、起诉、审判等若干阶段,各个诉讼阶段之间互不附属,各自履行其独立的任务和目的,但各阶段之间又相互牵连、环环相扣,不断推进刑事诉讼的流程向前发展,形成一个线状的“链条型结构”;第二,各专门机关之间更多地是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的互动关系,而非隶属关系,刑事诉讼采取一种“流水作业式”的构造,公、检、法三机关作为流水线上的三个操作员前后接力,相互配合、互相补充,共同致力于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完成追溯犯罪的任务。[5]有鉴于此,各个诉讼阶段之间处于一种平等、独立的地位关系,导致速裁程序运行时,程序本身所拥有的司法资源被平均配置,各诉讼阶段司法资源的投入基本呈现出等量消耗的局面。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发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规定,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为8个工作日,人民法院审判的期限为7个工作日。[6]可见,在规范层面上,起诉和审判两个诉讼阶段的诉讼时间并无明显差别;在实践操作中,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周期平均为7天,而10天内完成速裁程序审判的案件比例则高达95.16%。[7]目前司法实践中这种对各个诉讼阶段的时间较为平均的分配,使得整个司法过程也会趋于平均用力,最大的问题就是无法凸显出某一诉讼阶段的重要性。
  (二)侦查阶段欠缺明确规定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
  构建刑事速裁程序的重点在于法庭审判这一关键阶段。然而,《试点办法》主要在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如何展开审查起诉工作、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构如何简化庭审活动方面着力,对刑事速裁程序的侦查阶段鲜有涉及,譬如,公安机关如何展开对速裁案件的侦查活动?对侦查期限长短、强制措施的适用等等具体问题也缺乏明确、详尽的规定,导致刑事速裁案件在实践中陷入“提速难”的困境。在诸多试点地区,由于侦查程序规定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侦查机关大多比照普通程序的办案期限进行侦查活动,无形中不必要地拖延了诉讼时间。在考虑是否应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判断标准也比较模糊,虽然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都是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但几乎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都被公安机关采取非羁押或羁押性质的强制措施,刑事速裁案件本身“轻、快”的特点并没有导致强制措施适用率的降低。
  除此之外,侦查阶段具体规定的缺失还容易导致侦查与起诉、审判等环节难以形成有效对接,难以迅速化解速裁案件在调查取证、证据开示、社会调查评估等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各自为战”或者“单兵作战”,刑事速裁程序难以发挥三机关相互配合、协力作战的成效,导致诉讼效率的提高严重受限,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8]
  (三)刑事速裁案件中审前羁押的常态运用
  刑事速裁程序是为缓解案多人少的司法压力、贯彻“罪刑相适应”“轻罪轻刑”原则而设计的一种快速审理机制。它的适用范围被限定在依法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对适用速裁程序无异议的轻微刑事案件。然而有关数据显示,刑事速裁程序中被告人判决前被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比例占46.64%;而被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比例达53.36%。[9]诚然,与简易程序60%-70%的羁押率相比,刑事速裁程序已经很大程度地降低了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率,但是,若从程序自身的特点出发重新审视我国的刑事速裁程序,仍有许多不合理之处:一方面,轻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较轻,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较低,能让国家用较少的司法资源去尽快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另一方面,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真实的有罪供述相当于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做出了负面评价,其对自身危害的认识和悔过态度的表达都显示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已经消弭,便于国家在实现刑罚权的同时积极通过刑事诉讼开展法制教育,促使被告人回归社会。因此,综合考量以上两种因素,没有必要对刑事速裁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如果被告人最终被法院宣布判处拘役、管制等刑罚,则审判前的羁押行为无异于变相的“刑期倒挂”,是对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的不当侵害;同时,也是一种无效益的浪费司法资源。在轻微案件的快速审理机制下,仍有相当一部分的被告人在审判前被公安机关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可见我国审前羁押滥用的现象在刑事速裁程序中依旧大量存在。
  二、刑事诉讼阶段跨越式发展的正当化基础
  上述对刑事速裁试点工作的反思表明,仅仅从简化诉讼流程上下功夫,难以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的真正提速,而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路是实行刑事诉讼阶段的跨越式发展。那么,理论上需要研讨的是,如何正当化诉讼阶段跨越式发展的构想。
  (一)迅速审判原则
  根据联合国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尤其是被暂时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他们不但具有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同时还有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刑事诉讼阶段的跨越式发展提供了在刑事速裁程序中进一步落实迅速审判原则的另一种全新的设计思路:即对于某些特定类别的速裁案件,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通过适当、合理地跨越刑事诉讼运行流程中的某个诉讼阶段来提升诉讼效率、缩短诉讼时间,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迅速审判权。
  遵循迅速审判原则可以为刑事速裁程序的有效运转带来诸多利处:其一,迅速审判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有利于降低诉讼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负面影响。虽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都是轻微刑事案件,但作为犯罪嫌疑人被追诉,不仅会影响被追诉者的声誉,甚至会不同程度地波及其亲属、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内心会因此产生无法排解的焦虑、担忧的心理情绪。况且试点地区的数据也表明,虽然并非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在审判前遭受羁押,但这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被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措施,对其人身自由规定诸多限制,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极有可能丧失工作,影响今后的生活。而迅速审判原则有利于早日消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控诉产生的焦虑、煎熬,帮助其尽快回归社会。
  其二,刑事诉讼阶段的跨越式发展也有利于防止因证据灭失造成的风险,及时实现国家的刑罚权。刑事速裁程序拥有的司法资源本就有限,如果能在短时间内集中有限的侦查力量收集、固定证据,可以避免时间流逝对证据能力产生的影响,便于形成强有力的证据链条,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从而迅速定罪量刑执行刑罚。既通过缩短时间的方式降低强制措施的适用率,也有利于减少犯罪嫌疑人在审判前翻供、串供的风险,保障国家快速实现刑罚权。
  (二)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对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程序保障,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被如何对待的问题。其体现了人类尊严之政治道德与法律原则,[10]理应被奉为刑事诉讼之圭臬。依法限制或者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本来是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畅进行而适用的预防性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却逐渐被异化为一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惩罚性措施。刑事速裁案件的被告人具备三个特点:其一,是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人;其二,已经向公、检、法机关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三,对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决定无异议。其自身的特点业已能表征其阻碍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概率是很低的,所以,如仍对其采取羁押性的强制措施,相当于在法院审判前就已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执行“刑罚”。这一现象无疑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违背。而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尝试诉讼阶段的跨越式发展,通过缩短诉讼期限的方式,防止审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当监禁,降低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率,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选择之一。
  (三)审判中心理论
  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刑事诉讼从整体上应以审判活动为中心,侦查、起诉等环节应当围绕审判进行并接受审判程序的审查与检验,侦查活动是为审判提供事实依据和追诉对象的活动,起诉是开启审判程序和提供审判对象的环节,而执行则是落实审判结果的程序。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视角下,侦查、起诉和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之间的关系不再是链条型结构,而是三者皆服务于审判环节的“聚集型结构”,审判阶段成为整个刑事诉讼流程的重心和核心。然而,刑事速裁程序在试点地区的实施情况表明,其并未有效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应有之意,并未正视审判阶段与侦查、起诉、执行阶段之间的关系应为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而非平行关系。刑事速裁程序的改革重点落脚于对庭审环节的简化,对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进行大幅度删减,却没有对审前程序做出相应的简化,许多试点地区的审前程序甚至比审判程序更为复杂。例如,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为了向法院出具量刑建议书,在审前就已多次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充分盘查和讯问,以致法庭审判异化为确认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所做的讯问工作、提交的起诉书及量刑建议书的法律效力的环节。这种偏向于程式化的庭审模式,造成刑事速裁程序的庭审时间通常很短。根据媒体报道,许多试点法院审理每起案件用时平均一般不超过5分钟,[11]甚至有的法院审理4起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庭审时间仅用了6分钟。[12]法院对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量刑建议等书面材料的过度依赖,导致“审判作为整个流水线上的最后一道工序,很大程度上仅是对上游工序的检验或复核”,[13]却不去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自愿性、合法性,致使真正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命运的并不是审判环节,而是审前环节。在这种模式下,审判阶段无异于服务于审前阶段,审前程序成为诉讼的中心,导致整个刑事诉讼流程本末倒置。
  从整体看,刑事速裁程序着力于简化诉讼流程的大方向无疑是正确的,但也应该注重其内部各环节之间的关系,保持审判程序在整体诉讼流程中的核心地位。刑事诉讼阶段跨越式发展的思路突出体现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纠正了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审判程序服务于审前程序的本末倒置。换言之,借由诉讼阶段的跳跃,将司法资源集中于审判阶段,理顺审前阶段为审判程序的服务型关系,调整、改变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的总体结构,使刑事诉讼顺畅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保障。
  (四)诉讼经济理论
  效率与公正一直是刑事诉讼法研究的永恒课题,新一轮的司法改革更是对这一命题提出新的挑战。刑事诉讼经济原则要求,在保证诉讼公平、公正的前提下,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尽可能地降低国家司法资源的投入,减少人力、物力、财力的消耗,争取用较低的诉讼成本来实现特定的诉讼目标。[14]为了缓解司法资源与司法需求的紧张关系,刑事速裁程序的试行可谓是实现诉讼经济原则的一大利器。笔者在刑事速裁程序的基础上主张的刑事诉讼阶段的跨越式发展,又提供了另一种能够节约司法资源的路径。
  刑事诉讼阶段的跨越式发展的总体思路就是在某类特定的速裁案件中对审前程序进行适当跳跃,由此进一步减少投入到轻微刑事案件中的司法资源成本。诚然,侦查、起诉、审判等每一个诉讼环节都有其使命和任务,刑事诉讼流程层层把关也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让有罪者受到应有的惩罚,确保无辜者的权利免受侵犯。但刑事诉讼阶段的跨越式发展并不意味着对司法公正的漠视或是牺牲,而是在公正与效率的博弈中,理智地选择一方作为侧重点,以实现程序设立的根本目的。况且,刑事速裁程序的构建是以效率作为根本的价值取向,“不应当赋予速裁程序以其他价值诉求,否则不仅刑事速裁程序的特点无法形成,其所期待的节省司法资源的功能也难以实现”。[15]当然,刑事诉讼阶段的跨越式发展也不等于不加限制地省略所有速裁案件的审前环节,而是合理地设置一些门檻条件,符合条件的某类特定案件因为其自身案件的特点,不需要经过侦查、或起诉环节中繁琐的审批、审查机制,而是单刀直入地将侧重点放在法庭审判的定罪量刑环节,其目的是以最快的速度实现国家对犯罪人的惩罚,以时间换取资源的合理配置,选取成本较低的方法实现特定的诉讼目标。
  三、刑事诉讼阶段跨越式发展之比较法考察
  二战以后,随着犯罪率的不断攀升,司法资源的投入加大,主要西方国家刑事诉讼发展的总体趋势之一就是积极探索、逐步建立简易程序和其他快速审理机制,扩大简易程序和其它快速审理程序在刑事案件审理中的适用比例。现今西方国家针对不同的案件类型、实践需求已经发展出许多类型的快速审理程序,法院将近90%以上的刑事案件都是通过这些特别程序加以解决,节省出大量的人力、物力用于重大、复杂的疑难案件审理。
  (一)刑事速裁程序的域外实践
  德国的快速审理机制较为发达,我国学者常将德国的处罚令程序与我国刑事速裁程序作比较研究。处罚令程序针对的是轻罪案件,依检察院书面申请,可以不经法庭审理而以书面处罚令的方式确定行为的法律后果。如果根据侦查结果认为该案件无法庭审理的必要,则由检察院通过提起处罚令申请来代替公诉的提起,并在申请中针对特定的法律后果,作出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法律评断。除此之外,德国还设立了一种快速审理程序。该程序主要针对案情简单或证据清楚、适宜立即审理的案件。检察院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口头申请的方式启动快速审理程序进行裁决,且检察院提出申请时,可以不经是否启动审判程序的裁决而立即或在较短时间内开始法庭审理。检察院无须提交起诉书,可以选择在法庭审理开始时口头起诉并将起诉的主要内容记人庭审笔录中。[16]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的特别程序编共设置了5种速审程序,积极为各种类型的刑事案件提供快速审理的通道。有数据表明,意大利将近80%的案件都是依照各种特别程序审理的,由此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鉴于篇幅所限,笔者仅介绍对我国刑事速裁程序有借鉴意义的快速审判程序、立即审判程序和简易处罚令程序。快速审判程序在以下四种情况下可以适用,并且均须强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应受惩罚:①被告人犯罪时当场被发觉或逮捕,检察官可在48小时之内将被告人送交法官,要求批准逮捕和进行快速审判;②即使被告人不是在犯罪时被发现,检察官有大量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了犯罪,并要求进行快速审判,被告人也表示同意的;③被告人正在犯罪时被发现,但尚需作进一步的调查,此时检察官可在14日之后要求快速审判,以便进行更全面的调查;④被告人向检察官作了彻底的坦白,检察官也可以实行快速审判,14日内被传唤出庭受审。与之相似的还有一种立即审判程序,即经过调查表明有真实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并且已经讯问被告人且被告人做出有罪供述,检察官可以要求免除初步庭审阶段,而由负责初期侦查的法官决定进行立即审判,同时被告人也享有要求立即审判的权利,该程序与美国刑事诉讼法中被告人自动放弃预审有着异曲同工之妙。最后一种是处罚令程序,处罚令是法官根据公诉人的建议发布的独立适用财产刑的命令,包括为替代监禁刑而科处财产刑的情况,其只适用于检察官认为罚金处罚已经足够的轻微犯罪案件。[17]
  法国的刑事立法将犯罪区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三个等级。关于轻罪案件的审理程序,根据法国1983年6月10日的法律规定,轻罪法庭可以通过“立即出庭程序”受理案件。在此程序下,任何当处刑罚为2至7年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或者当处刑罚为1年至7年有期徒刑的现行犯罪案件,如果检察官认为证据充分,无需进行侦查,能够快速审判时,经过被告人明确表示同意,则可立即将被告人提交法庭进行审判。而违警罪案件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程序的起诉方式和审理方式很简单。在被告人未提出程序异议的前提下,检察机关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将诉讼案卷及公诉意见书送交违警罪法庭,不必一定经过法庭辩论环节,法官即可做出裁判,或者免予起诉,或者科处罚金。
  英国虽然没有对犯罪作出重罪和轻罪的划分,但仍将刑事案件分为可诉罪、简易罪案件,其中对于简易罪和经被告人同意的少量可诉罪案件由治安法院依照简易审判程序进行审理。治安法院启动简易审判程序的依据是检察官提出的非正式起诉书,有时可采取口头方式起诉。庭审中,如果被告人做有罪答辩,法庭则不再出示证据和传唤证人,由治安法官直接量刑。[18]同为英美法系代表国家的美国,治安法官的轻罪处理程序同样也是实现迅速审判的重要渠道。在日本的简易裁判程序中,略式程序和即决裁判程序是较有启迪意义的速决程序。由于适用略式程序的刑事案件一般都比较轻微,简易法院原则上不进行开庭审理,仅根据检察官提出的书面资料,通过略式命令科处罚金或罚款。只要被告人对适用略式程序处理案件表示同意,检察官便可在提起公诉的词时以书面形式提起略式命令的请求,被告人不需要到案即可接受审判,法院迅速进行裁判。而另一种即决裁判程序,是对可能判处1年以下惩役、禁锢、罚金或罚款的刑事案件,考虑到案件轻微、事实清楚、预计证据调查可以很快完成等因素,为实现程序合理性和迅速性的目的而设立的简易程序。该程序的运转流程与略式程序大致相同,只是在适用即决裁判程序的情形中,检察官提出申请即决裁判程序后,法院必须及时开庭审理,尽可能在当日宣告裁判。[19]
  (二)速裁程序的类型化解析及其启迪
  通过比较域外国家的立法经验可以发现,为加快诉讼进程,适应不同类型刑事案件的司法需要,不同国家的制度设计往往演化出不同的快速审理模式。总体而言,笔者认为可以细分为两种类型:
  1.法律程序的简化。法律程序的简化,通常是指在普通程序的基础上,适当减少庭审的部分环节,或者直接省略掉全部庭审过程而采取书面方式,允许法官以简便、快速的形式进行审理。法律程序的简化是各国为推进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普遍做法。从我国设立的简易程序以及各国设立的各类型快速审理程序中均能体现出对某一诉讼阶段内法律程序的简化。比如,法国违警罪案件适用的简易程序、日本的即决裁判程序即是通过简化庭审某一环节来加速审判进程;而德国、意大利的处罚令程序以及日本的略式程序,虽然各程序的具体规定不尽相同,但总体来说都是针对适用非人身自由刑的刑事案件,在保留刑事诉讼侦查、起诉阶段的前提下,通过省略开庭审判来加速刑事诉讼的整体进程。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部分学者在谈及刑事速裁程序未来的构建方向时提到应当借鉴德国的处罚令程序,省略开庭审理的过程直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20]笔者不敢苟同,虽然德国的处罚令程序与我国的刑事速裁程序都立足于诉讼经济的立场,但是两者在具体的运行方式上并不具备可比性。在德国的处罚令程序中,刑事法官签发处罚令的法律后果仅限于罚金、剥夺驾驶许可等非人身自由刑,而我国的刑事速裁程序可能判处的刑事处罚除了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以外,还有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笔者认为德国的处罚令程序更类似于我国的行政处罚活动,但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牵涉到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从刑罚的种类、范围以及严重程度上看,不应将两者放在同一范畴内比较。
  2.诉讼阶段的跨越。诉讼阶段的跨越,意指在满足某种条件的前提下,通过省略刑事诉讼流程中的某个诉讼阶段以实现加速审判的效果。纵观各国有关快速审理程序的法律规定,可以基本归纳出两种诉讼阶段的跨越模式:一是预审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的跨越。该模式由检察官直接将案件移送法院,案件不需要经过预审或审查起诉阶段即可直接迸入正式的法院审判环节。例如,意大利的刑事诉讼流程分为初期侦查、初步庭审和审判三个阶段,而快速审判程序,即是案件不经过初步庭审程序(特殊情况时甚至可以跳跃初期侦查程序),而由检察官直接将案件提交给审判法官进行裁判;与之有细微区分的立即审判程序虽不能跳过初期侦查程序,但也是经由负责初期侦查的法官跨过初步庭审程序而直接以命令的形式启动立即审判程序。相类似的英国治安简易审判程序同样采取跳跃预审阶段的做法,检察官只需制作简单的起诉书或口头起诉便可直接启动审判程序。
  另一种诉讼阶段的跨越模式,是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预审)阶段的同时跨越。德国的快速审理程序针对的是案情简单或证据清楚适宜立即审理的案件,直接跨越侦查和起诉阶段,由检察官提出申请,在短时间内启动审判程序,开庭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决。法国的立即出庭程序亦是在检察官认为案件证据充分,没有进行侦查的必要,能够及时审判的情形下,跳跃整个审前程序,将被告人立即提交法庭审判的速裁机制;在该种模式下,由于诉讼阶段跨越的幅度最大,法院一般在案发后几天内即可快速审理完结案件并宣布裁判结果,压缩诉讼进程的效果最为显著。但需要指出的是,除了英国的治安简易审判程序中存在审判阶段对法庭辩论环节的简化外,其余几种速裁程序虽然都跳跃了诉讼阶段,却没有省略开庭审理环节,法律程序简化的程度并不明显。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在缩短诉讼期限的同时,避免可能使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因素出现,重视庭审阶段的审查裁判功能。
  由上观之,法律程序的简化和诉讼阶段的跨越,是加速刑事诉讼程序的两种相辅相成,不可或缺的模式。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改革多将焦点关注于前者,而对后者则关注甚少。
  四、刑事诉讼阶段跨越式发展的基本设想
  刑事诉讼阶段跨越式发展是一个宏大的系统工程,涉及一系列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的变革,本文择其要者形成如下基本思路。
  (一)关于适用条件
  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实行诉讼阶段跨越式发展,首先应当研究速裁案件在具备何种条件时能够进行诉讼阶段的跳跃。笔者认为有以下三种情况:其一,被告人犯罪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或被公民当场发觉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的情况。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被当场抓获,一方面容易给被告人造成心理上的压力,难以抵赖或否认自己的犯罪行为,便于鼓励其自愿认罪;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公安机关及时收集、固定书证、物证或证人证言等现场证据,形成有力、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严格证明标准。其二,即使被告人不是在犯罪时被当场发现,但侦查人员已经收集到大量充分的证据。此时,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据链完整、充分,已经达到定罪量刑所需的严格证明标准,无需拖延诉讼时间进行重复审查,可以直接交由人民法院审查定罪。其三,适用于被告人投案自首或者在侦查期间向侦查人员如实坦白犯罪事实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被告人的悔罪态度积极,只要有罪供述是在真实、自愿的情形下做出的,则应当允许对被告人进行快速审判减轻其诉累,使其尽早回归社会。此外,为了体现对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尊重,笔者认为适用刑事诉讼阶段跨越模式的速裁案件应当事先征求被告人同意,即对是否适用该程序的真实、自愿的表达,给予其程序选择权。
  那么对于适用诉讼阶段跨越模式的速裁案件是否需要进行罪种上的限定呢?笔者认为,由于诉讼阶段的跨越模式在我国刑事速裁程序中属于一次全新的尝试,实践经验还不够成熟,因此将罪种范围限定在《试点办法》规定的依法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盗窃、抢夺等11类犯罪或者可能单处罚金的案件较为合适。[21]首先,是因为这几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占据较大部分的比例。自从《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来,全国法院判处i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占到了43%,其中盗窃罪和危险驾驶罪是基本形态。[22]试点地区的数据结果显示,速裁程序适用的罪名种类呈现相对集中的发展态势,适用最多的罪名是危险驾驶罪,占速裁案件总数的49.55%;其次是盗窃罪,占20.62%;再次是毒品犯罪,占19.16%;另外故意伤害罪占4.59%,父通肇事罪占2.58%,其余案件合计仅占3.50%。[23]如果这几类案件能够适用跨越式发展的诉讼模式,那么无疑会解决一大部分的速裁案件,节约相当一部分的司法资源。其次,诉讼阶段的跨越式发展毕竟要牺牲被告人的一部分诉讼权利,明确其适用范围也有利于为司法实践提供较强的可操作性,增强司法的透明度,加强社会媒体及普通民众对司法操作的监督。随着诉讼阶段跨越式发展的逐步成熟,再考虑逐步放开其适用范围的问题。不过,对于非限定罪种范围内的被告人如果愿意适用此种跨越模式,早日摆脱诉累,则应当赋予其程序选择权,毕竟参与侦查、起诉等程序,本质上都是被追诉者的权利,如果他放弃此种权利,那么为保障此权利的诉讼阶段便也不再具有存在的意义。
  (二)关于刑事诉讼阶段跨越式发展的基本类型及其启动方式
  《试点办法》规定,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方式是以检察机关建议启动为主,公安机关建议人民检察院启动等方式为辅。[24]某区试点法院的数据结果表明,在该区一段时间内审理的315件刑事速裁案件中,有59.3%的比例是检察机关建议启动,而30.5%的比例是公安机关建议启动,[25]可见公安机关建议检察院启动速裁程序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也颇为常见。笔者认为根据跨越式发展的适用条件可以具体分为两种启动模式:其一,对于当场抓获或被扭送,亦或是被告人投案自首,如实坦白后公安机关能够及时收集足够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并达到刑事犯罪定罪标准的案件,则侦查人员应尽快在48小时之内将被告人送交法院,建议人民法院启动速裁审判程序,此时案件跳跃了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直接进入审判阶段;其二,如果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尚有疑点,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此时侦查人员一般应在10天左右的时间之内进行更全面的侦查行动,并在侦查终结后及时送交法院启动审判程序,此种情形的速裁案件经历了侦查环节,跳跃的是审查起诉阶段。通过这种诉讼阶段跨越模式,避免因内部繁琐的重复审查批准机制,从而加快诉讼进程。
  不管采用何种启动模式,起诉主体都必然与传统的公诉主体不同,即不由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而直接由侦查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其提起诉讼的方式亦可有别于书面起诉书方式。
  (三)关于强制措施
  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率与被告人的羁押率应呈现反比关系,但基层办案人员在实践中依旧坚持实用主义的观点,速裁案件中的羁押比率并没有大幅度降低,仍达到50%以上。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对被告人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后,会受到办案风险不易评估等因素的影响。此外,刑事速裁案件的羁押率居高不下,也与试点地区的司法实际有着密切的关联。此次开展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地区几乎都是人口流动量较大的一、二线城市,而流动人口犯罪数量的不断增加已经成为我国一个严峻的社会治理难题。相当数量的流动人口群体所犯罪行若为轻微刑事案件,尽管该类案件可能并未达到适用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法定条件,但是办案机关考虑到涉嫌犯罪的外来人员在本地多无固定住所,人员流动性大等客观原因,如果不采取羁押措施的话,极易产生被告人不知去向、下落不明的风险。在此背景下,侦查人员从有利于办案的角度出发,即便是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也大多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然而,这又会影响刑事速裁程序在降低被告人羁押率方面的实践效果。但在刑事速裁案件诉讼阶段跨越发展的模式下,由于诉讼阶段的跳跃极大地推进了诉讼进程,诉讼时间也相应在原本速裁程序的时间基础上进一步缩短。因此,基本不存在被告人妨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风险,故应当尽量采用传唤、拘传等保证被告人顺利到案、到庭的措施。只有在特殊情况下,被告人为城市流动人口、居无定所等因素极有可能影响诉讼顺畅进行之时,才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措施。但是,应严格控制、降低羁押性强制措施在诉讼阶段跨越模式中的适用比例。
  (四)关于诉讼文书
  关于速裁案件诉讼阶段跨越式审理的诉讼文书,笔者认为根据两种不同的启动方式,可以有两种相对应的做法:对于当场抓获或被扭送等能够在48小时内迅速送交法院审判的速裁案件,侦查人员办案时记载的实况笔录可以代替起诉书送交人民法院;而对于侦查机关尚需进行侦查活动的速裁案件,可以将侦查终结时办案人员撰写的侦查终结报告书代替起诉书送交人民法院。虽然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机制中,控诉职能一直是人民检察院的专属职能。但笔者认为,对于此类适用刑事诉讼阶段跨越模式的刑事速裁案件,应当赋予侦查机关控诉的职能,即无论是侦查人员办案时记载的实况笔录^还是侦查终结时办案人员撰写的侦查终结报告书都具有启动人民法院审判程序的法律效力,无需再由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从而实现起诉阶段真正意义上的跨越。
  其实,由侦查机关履行控诉职能在域外国家的立法规定中早有迹可循。例如英国的司法警察不仅负责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取证工作,而且还享有对部分刑事案件的起诉权。[26]又如美国对于某些诸如酗酒、卖淫、违反交通法规等轻罪、微罪案件,警察有权决定起诉并在法庭上出示证据,调查本案之警察宣誓签名所作成之书类的控诉相当于请求法院判决的起诉书。[27]由此可见,在适用诉讼阶段跨越式发展的速裁案件中,检察机关对于控诉权力的让渡是一种突破性变革,但由于这一变革仅限于刑事速裁程序中,并不会打破公、检、法三机关职能关系的总体格局。
  此外,我国人民检察院除了履行控诉职能之外,法律监督职能也一直是其拥有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职能。在适用诉讼阶段跨越式发展的刑事速裁案件中,人民检察院虽然不需要履行控诉职能,但依旧可以通过行使法律监督的方式实现对刑事速裁案件的监督,如侦查机关向人民法院移送案件书面材料后,应同时送交副本到人民检察院存档备案;又如人民法院宣判后,也应同时抄送判决书副本一份至人民检察院,以方便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另行启动法律监督程序来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
  (五)关于审级制度
  关于速裁案件诉讼阶段跨越式审理的审级应当适用一审终审制度。首先,刑事速裁程序整体的价值取向是追求结案效率,且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都是轻微的刑事案件,案件本身处理难度较低,因此没有必要建立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其次,二审程序所彰显的救济、纠错功能在刑事速裁案件中并不能得到良好体现。因为,在满足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须是真实、自愿的前提条件下,一方面被告人对于犯罪行为是真诚悔过,自愿承认罪行;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可以跳跃某个诉讼阶段而直接送交法院审判,也是因为收集的证据材料满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严格证明标准。在此情形下,刑事速裁程序一审判决发生裁判错误的概率很小。同时,也有数据表明,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案件的服判息诉率很高,在速裁案件判决后,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没有提出要抗诉或上诉的请求,而个别被告人是因为留所服刑等原因提出上诉,上诉率仅为2.20%。[28]即使发生被告人对量刑结果不满意准备上诉的情况,笔者认为也无需大费周折地重新建构刑事速裁程序的二审程序,而可以效仿德国处罚令程序中“被告人如对刑罚命令不服,可在送达后两周之内声明异议。对提出声明异议之后的审判程序,原则上适用一般的诉讼规则”的做法。[29]给予被告人异议权表达对判决的不服,并且根据异议内容将速裁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以此实现被告人的救济权利。
  五、我国刑事诉讼阶段跨越式发展的障碍及其克服
  刑事诉讼阶段的跨越式发展是一种新的尝试,虽然前文对该命题的理论论证很多,但是在构建时一定会面临质疑和障碍。如何回应质疑、克服障碍,并且构建一系列的保障性配套措施,将刑事诉讼阶段跨越式发展所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是我们应当进一步关注的问题。
  (一)刑事诉讼阶段跨越式发展面临的操作风险
  对于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设计而言,刑事诉讼阶段跨越式发展仍然是一条新的道路。虽然诉讼阶段跳#在域外国家已经发展得较为成熟,但考虑到我国本土的司法现状,诉讼阶段跨越式发展的构建依然会面临诸多障碍和质疑。例如,难以排除被告人在侦查过程中不堪忍受羁押、讯问之苦,为了早点出来而被动选择认罪的倾向。尤其是在某些试点地区,曾经出现部分侦查人员出于提高办案效率、早日结案的动机,采取刑讯、诱供等非法侦查手段取得非法证据或瑕疵证据的现象。所以,为了避免刑事速裁程序在我国沦为刑讯逼供滋长的土壤,有必要对其采取充分的预防措施。
  此外,实践中也难以有效避免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早日了结争端,以及自以为是轻微案件,索性一股脑都认了或者替他人担罪受罚的“顶包现象”出现。毕竟采取诉讼阶段跨越式审理的速裁案件,需要跳跃侦查或起诉等诉讼阶段,在减轻繁琐的审批制度带来不便的同时,也丧失了通过多个诉讼环节的重重审查来保障案件情况真实、自愿的程序正义。如果因为诉讼阶段的跨越式发展而导致大量逼迫认罪或者“顶包”案件的出现,不仅是对国家刑罚权的不尊重,也与国家追诉犯罪的根本理念背道而驰,违背了刑事诉讼阶段跨越模式设立的初衷。
  比照域外国家设立的快速审理机制,审前阶段虽然采取跳跃诉讼阶段的做法,但是一旦法庭开庭审理则是按照普通程序的诉讼规则严格进行,其根本目的也是为了防止因诉讼阶段的跳跃导致的冤假错案。虽然,我国适用诉讼阶段跨越式审理的速裁案件,在开庭审理时无法做到按照普通程序的模式进行庭审,但是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一系列保障机制来避免刑事诉讼阶段跨越可能带来的弊端。
  (二)刑事诉讼阶段跨越式构建的配套措施
  根据数据资料显示,在一项试点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判处刑罚情况的社会调查中,法院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仍占据34.7%的比例。[30]这意味着仍有相当一部分的被告人经过刑事速裁程序的审判被剥夺人身自由。刑事诉讼法应本着尊重、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初衷,即使在加快诉讼进程的目的下也理应保持谨慎态度,对被告人的犯罪情况予以充分审查,避免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被无端侵犯。所以,为刑事诉讼阶段跨越式发展构建配套措施尤为必要。
  首先,应保障对被告人有罪供述自愿性及真实性的充分审查。刑事诉讼阶段跨越糢式不是盲目地一味追求速度,前提是保证裁判结果的正确性。自愿性是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正当化基础,被告人不能是被强迫、被欺骗或者是被不正当地引诱而做出的有罪供述。一般而言,被告人认罪自愿性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是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确立,保障措施包括被告人的沉默权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制度在实践中得到切实、有效的运用,而非被束之高阁。只有在刑事被告人有权利选择是否做出有罪供述,其放弃沉默权之下的自愿认罪才被认为具有正当性。故而在法庭审判时,法官应当在庭上将综合考察、询问被告人自愿认罪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作为庭审围绕的重点进行审理,以保障被告人权利,保证司法的公平正义。
  其次,被告人享有对自己所认罪行以及证据的知悉权。只有被告人对自己所涉罪名相对应的法律规定有清楚的认识,对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有正确的估计和判断,在信息充分、认知正确的基础上被告人做出的有罪供述、放弃诉讼权利的决定才具有真实性。因此,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律师的帮助显得尤为重要,通过律师向被告人解释速裁程序的含义及刑事诉讼阶段跨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来保证被告人能够在是否认罪以及程序选择的问题上做出更理性、真实的选择。目前不少试点地区相继在看守所等地建立值班律师制度,为速裁案件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这是一种有效帮助被告人了解刑事速裁程序、自愿做出有利于自己的程序选择和证据知悉的良好途径。所以,可以通过推广看守所律师值班制度、提高值班律师队伍的业务水平和职业素养等方式,为被告人获得高质量的法律援助服务提供保障。
  最后,法院在审判阶段应对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基础进行全面的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对其定罪的唯一依据。在刑事诉讼阶段跨越发展的模式下,法官在庭审环节更应重视审查是否有事实基础足以支撑被告人认罪。对事实基础的全面审查,一方面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防止其因认识错误而错误认罪;另一方面,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公共利益,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虚假认罪而侵害公共利益。这种做法在实行快速审理程序的国家也是通例。无论是职权主义的代表国家德国,还是当事人主义的代表国家美国,都要求法院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事实基础,都不会仅仅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对其进行定罪量刑。
  六、结语
  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有利于进一步推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精细化发展,是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有效路径。立足于当前全面深化、落实司法改革措施的大背景,着眼于既有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改革的初步探索及成功经验,未来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需要在现有改革成效的基础之上,重新审视试点地区潜在的实践问题,继续发展并完善速裁程序的制度架构,从更加开阔的视角去发现构建刑事速裁程序的其他道路。对刑事诉讼阶段跨越式发展的不断探索,会为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发展提供更多可能性。
  
【注释】
  [1]这方面的理论著述很多,比较有代表性的成果有:汪建成:《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的刑事速裁程序论纲》,《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刘广三、李艳霞:《我国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反思与重构》,《法学》2016年第2期;李本森:《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研究——与美、德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之比较》,《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
  [2]自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在北京、上海、广州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以来,刑事速裁程序的构建日渐成熟,同时也暴露出很多问题。
  [3]具有代表性的文件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
  [4]按照传统的诉讼阶段理论,刑事诉讼是分阶段循序渐进地进行的,刑事案件要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步步推进。
  [5]参见陈瑞华:《从“流水作业”走向“以裁判为中心”——对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种思考》,《法学》2000年第3期。
  [6]具体规定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http://www.ahxb.cn/xingshifagui/ll/2016-01-10/2437.html,2016年10月1日访问。
  [7]详细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http://www.npc.gov.cn/npc/ xinwen/2015-ll/03/content_1949929.htm,2016年9月30日访问。
  [8]同前注[1],刘广三、李艳霞文。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26日《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中期评估论证会》发布的《评估资料》。
  [10]参见易延友:《论无罪推定的涵义与刑事诉讼法的完善》,《政法论坛》2012年第1期。
  [11]参见丁国锋:《南京速裁800余起刑案每案用时不超过5分钟》,http://www.chinanews.com/sh/2015/11-02/7601028.shtml中国新闻网,2016年9月30日访问。
  [12]参见王贵彬:《平谷试点刑事速裁4案庭审用时6分》,http://bj.people.com.en/n/2015/0423/c82838-24603044.html人民网,2016年9月30日访问。
  [13]参见何家弘:《从“庭审虚化”走向“审判中心”》,《法制日报》2014年11月5日第10版。
  [14]参见张楠:《试论刑事诉讼经济原则》,《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8期。
  [15]同前注[1],汪建成文。
  [16]参见[德]克劳思·罗科信:《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1版)》,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04页。
  [17]参见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1页。
  [18]参见[英]迈克·麦康维尔、岳礼玲选编:《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组织编译,程味秋、陈瑞华、杨宇冠等译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7-171页。
  [19]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66~170页。
  [20]代表性观点及论述可参见孙志伟:《意大利认罪协商程序及其对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启示》,《河北法学》2016年第4期。
  [21]《刑法修正案(九)》的颁行,进一步降低了入罪门槛,许多被修改、增加的罪名刑罚大多较为轻微,司法实践对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的需求将进一步加大。有鉴于此,出于犯罪微罪化处理的需求量逐渐增大的司法现状考虑,笔者认为可以放开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对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所有案件,在同时满足其他适用条件时应允许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与刑事诉讼阶段跨越模式下的速裁案件类型作出区分。
  [22]同前注[1],刘广三、李艳霞文。
  [23]同前注[9],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
  [24]具体规定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http://www.ahxb.cn/xingshifagui/ll/2016-01-10/2437.html,2016年10月1日访问。
  [25]参见赵恒:《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实证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年第2期。
  [26]参见[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何家弘审校,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9页。
  [27]参见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77页。
  [28]同前注[9],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
  [29]同前注[17],王以真主编书。
  [30]同前注[9],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

【作者简介】刘泊宁,北京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法学》2017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