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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少军 马玉婷:庭审实质化视角下量刑程序完善研究

【摘要】 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本质要求,实现庭审实质化必须完善量刑程序。我国量刑程序存在“重定罪轻量刑”的传统法律思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检察机关对法院量刑裁决具有较大影响力、未充分体现刑事辩护的价值等问题。需要将定罪量刑程序予以有效区分,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确立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拓宽量刑信息收集的渠道、用证据增强说明力,吸收被害人对量刑过程的参与、尽可能还原案件真相才能切实改变庭审虚化现象以期真正实现庭审实质化。
【关键词】 庭审实质化;定罪量刑并重;相对独立量刑模式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当下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2016年10月10日,最高法、最高检、司法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印发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2017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尽管目前学界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内涵尚存一些争议,但对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最终落脚在庭审实质化这一点上达成了一致。那么在庭审实质化的司法背景下,量刑程序如何进行相应的改革与完善,以适应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就是一个摆在理论界与司法界面前的重大现实课题。本文拟对此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庭审实质化的诉讼制度改革有所助益。
  一、实现庭审实质化要完善量刑程序
  (一)庭审实质化与量刑程序的关系
  审判是一项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予以判断、裁决的司法活动。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要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而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只有经庭审程序依法审查后才能予以确认。[1]刑事庭审实质化指的是定罪量刑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庭审的方式进行,并且只能在此基础上做出相应的判决。其本质要求是:诉讼的核心阶段是法庭的审判过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应该在侦查、审查起诉或其他环节予以确认;被告人的最终命运是通过法庭的审判活动予以确定,也就是说“案件的审判必须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定罪量刑辩护都必须在法庭,裁判结果也必须形成于法庭”。[2]法庭审理是确保案件获得公正处理、实现诉讼效果的重要场所和最终程序。
  在庭审过程中,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认定包括定罪和量刑,相应地,庭审实质化不仅包含定罪实质化,更应包含量刑的实质化。在司法实践中,量刑问题因涉及到被告人的切身利益而备受关注,尤其是被告人一旦作认罪答辩,重心就会变成被处以何种刑罚以及是否能缓期执行。而“重定罪轻量刑”是我国刑事审判中一直普遍存在的问题,量刑规范化改革以前,刑事上诉率高、被告人不服判的重要原因就是认为量刑程序的不均衡。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审判的主要问题从普遍意义上来说已经不是定罪问题,而是量刑方面的问题”。[3]为实现刑事诉讼改革的目标,在庭审内容方面必须实现从“定罪中心”向“定罪量刑并重”的转化,为此司法解释虽确立了“相对独立的量刑模式”,[4]但该模式仍然存在一系列的问题,与庭审量刑实质化还有距离,量刑程序要想体现其独立的价值并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还需要进一步地完善。
  (二)量刑程序对促进庭审实质化的价值
  1.改善庭审虚化的局面。庭审虚化或形式化是一种法庭审理被架空的表现,具体指的是刑事责任的认定不是通过法庭审理的方式,庭审只是走个过场。[5]一些地方的刑事庭审虚化现象并非鲜见,如果法庭审判依旧是“以定罪为中心”的思维,必然会导致量刑程序被虚置。事实上,任何一种在庭审过程中“先人为主”、“先定后审”的形式,都会造成开庭审理环节过于疲软。如上所述,现如今的问题主要存在于量刑程序中,这要求我们改变一贯的思维模式而将量刑与定罪放于同等重要的位置,量刑程序不再依附其它,从定罪程序中得以剥离,为其专门化、公开化的进程贮备理论基础。控辩双方才能在量刑程序中针对量刑问题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并展开辩论,当事人能富有成效地参与进来,控辩审相互独立、互相制约,公众也可以旁听整个过程。这样既保证了量刑过程的透明性、实现对法官量刑权的监督,又交出了一份诉讼参与人都满意的判决、实现程序的公正。
  2.实现公诉权对刑事裁量权的制约。刑事公诉权是公诉机关请求法院对实体及程序问题进行司法裁定、判决的权力。诉权的重心偏向怎样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只要该罪名被法院确认并判处相应的刑罚,公诉机关就像完成了一件任务,具体量刑是什么公诉人便不再关心,而后通过将判决交由领导审阅并获得最终的同意便结束了一起公诉案件的流程。在这种量刑被虚化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就被弱化了,审判权一旦缺乏有效的制约就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性。“以审判为中心”并不等于“以法官为中心”,法官的权力不是漫无边际的,“审判中心”的本质在于决定诉讼结果的实质阶段是法庭审判。法庭审判是由三方合作参与完成的,法律程序赋予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最终决定权,相应地,有权利就有义务,其做出的裁判也是受到其它权力制约的。当罪名不再具有争论价值时,涉及到对被告人具体刑罚予以确定的量刑程序就成了审判过程的主角,如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此时被告人关注的焦点已经转为将被判处的刑罚,在量刑过程中诉权与裁量权的互相制约显得尤为重要,关系到整个司法审理的实质化。控诉方行使公诉权和法院行使刑罚裁量权是贯穿量刑活动的主线,正是二者的相互作用推动量刑程序向前发展并最终完成刑事审判程序的终结。[6]
  3.保证辩护权的行使。庭审实质化要求庭审是以正三角的模式进行,三者力量是相互平衡制约的,而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被告人的辩护权与公诉机关的控诉权是一一对应的,公诉机关的指控权包含两个部分:其一是请求法院对指控的罪名予以确认;其二是在罪名的基础上处以相应的刑罚。那么辩护权的内容也就包括定罪和量刑两部分。如果没有将量刑分立出来,公诉方将量刑建议书连同起诉书一并提交给法院,被告人是否有罪尚未得到公正的裁决,法院就全方位的接触各种量刑情节,对犯罪与刑罚的问题进行交叉审理,并考虑量刑的种类、幅度等等,这无疑是一种变相的有罪推定,势必造成法官的先入为主、以偏概全,从而冲淡了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效果。只有充分完善被指控人的辩护权利,才能防止政府权力的滥用从而保证公民免受司法不公;只有提升量刑程序在庭审过程中的地位,才能保障辩护权最大程度地得到落实。当定罪与量刑并重时,被指控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分别针对这两方面的问题有的放矢地作准备。这一方面英美法系国家就做的比较完善,由于审判中定罪与量刑程序是分离的,使得被告人能够有机会在量刑程序中再选择原本在定罪过程中放弃的沉默权,针对量刑问题向法官申明自己的意见,这样能够避免辩护人遭受过大的压力,给予辩护人应有的人权与自由,从而更加充分地维护其利益。
  二、我国量刑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重定罪轻量刑”的传统法律思维
  受“重定罪、轻量刑”、“量刑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事”等传统刑事诉讼思维模式的影响,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常常认为只要定罪正确,多判几年和少判几年无伤大雅,选择逃避较为繁琐棘手的量刑工作。这种思维在法律规定上也可见一斑,之前的《刑事诉讼法》都只是对定罪的证明标准做出了规定,并未涉及量刑,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是第一次从证据的角度在“总则”里提出定罪量刑的总标准。从实践的角度分析,我国大部分的程序回流案件其实都与量刑问题有关,量刑的实际意义通常被架空,量刑不规范不仅会导致当事人及其亲属对判决的不满甚至与社会对立,更可能使整个社会质疑我国司法的公正性,使得司法的公信力、权威性遭到严重破坏。
  现行定罪量刑的法律规定相比较以前有了长远的发展,控诉方和辩护方都可以在法庭调查以及辩论阶段向法庭提交量刑方面的证据,审判人员也可以凭借既高度概括又具体可行的证明标准进行审查判断,但在运行过程中难免受传统思想禁锢而影响产生一系列新的问题。定罪量刑界限模糊,法庭对量刑证据进行调查时,非常容易受一些定罪证据的影响,产生先入为主的错误心证。[7]但是,要实现“定罪中心主义”向“定罪量刑并重”的转化,就必须明确量刑与定罪是有很大不同的,定罪问题是对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关注,体现刑罚的刚性;而量刑更显柔性,它希望通过刑罚的差异彰显行为人的个性化特征。具体来说包括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与犯罪事实无关的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对这些情节的认定多取决于审判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例如被告人尤其是青少年被告人的家庭背景、犯罪心理、品行,甚至是被告人悔罪的态度、社会成因等问题,[8]需要法官通过自由心证进行判读。因此将量刑从定罪中独立出来是具有现实必要性的,也是亟需解决的法律课题。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刑法是一种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模式逐步让位于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模式的发展进程,而具有相对法定刑主义色彩的现代刑法体系为法官提供了自由裁量刑罚的空间。”[9]我国刑法分则中几乎全部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有的罪名在一个刑法幅度内甚至横跨三种刑种,比如刑法第263条[10],然而难有司法解释对所谓的“下列情形”做出更为详尽的规定。自由裁量权具体指的是在法律没有或者难以做出明确指引的情形下,法官依据立法精神、法律基本原则或道德标准对案件进行裁决的权力。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法官自由裁量权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罪名一般是确定统一的,量刑活动就成了刑事法官行驶自由裁量权的重要形式。而量刑,在我国当前的体制下法官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进行的处罚基本上是不受外界的约束,是依靠个人的心证来确定的。[11]
  在量刑标准模棱两可的时候,承办个案的法官依据自身迥异的学识、逻辑思维在量刑程序做出的自由裁量不具有可控性,可能造成案件类似而刑罚差别很大的情况。比如:不同审判组织之间的失衡;不同地区、时期之间的失衡;犯罪主体之间的量刑失衡。[12]立法机关为了圈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法更加贴近生活、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特地出台了有关盗窃罪中“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司法解释,希冀能实现另一种意义上的量刑平衡。然而法难免具有滞后性,难免造成不同地区某种案件发案率不平衡的局面,随着经济快速发展人口的流动速度也在加剧,定罪量刑数额的巨大差距就会产生,在某个大城市可能只是行政处罚,但是到了经济不发达的地方就要判三年以上刑罚,这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
  法条量刑幅度过于宽泛使得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法律把司法公正的重任托付到了法官的肩上同时也对法官的综合能力提出了更高的挑战。目前我国不仅刑法条文无法做到如德国那般详尽可依,而且法官、法院的理性也还没有完全确立,法官的素质、职业道德在不断地进步,但是想要实现应然法理念中刑事审判的理性公正还需要别的力量来牵制法官。法官的社会地位、待遇导致其对于巨大的诱惑难免没有抵抗能力,当面对错综复杂的案件时,一部分法官甚至会陷入不知如何裁判的窘境。在无法形成内心确信的自由心证的时候,往往会躲在自由裁量权的“挡箭牌”下裁断案件,便很可能造成重罪轻罚或是轻罪重罚的情况,这与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完全是背离的,却仍被法律评价为合法行使权力。量刑幅度模糊就会给徇私舞弊的人一个钻法律漏洞的机会,出现人情案、金钱案,破坏司法公正。如果多判或少判都具有合法性,有心人就能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并企图用权势、金钱改变“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三)检察机关对法院量刑裁决具有较大影响力
  据调查数据显示,量刑建议在司法实践中的采纳率一度达到了80%甚至90%以上。在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有律师参与的案件仅仅只占到30%左右。在那些指定法律援助的案件中律师大都在从事无效的辩护,刑事辩护的质量堪忧。中国四级法院每年要受理的刑事案件近百万,而被宣告无罪的不过3000件左右。[13]只要认真分析这些数据,就不难发现,现如今的刑事司法体制是有问题的:一方面,法院“一边倒”地全盘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而律师的量刑辩护在大多数案件中是无效的,法庭的天平是倾斜的,对量刑问题的审理也是流于形式的。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高定罪率的重视已然延伸到量刑建议上,检察机关在“成功实现”了近乎100%的定罪率之后,是不是还要把量刑建议采纳率提升到90%甚至更多呢?在律师辩护率持续偏低、量刑辩护效果难以令人满意的情况下,鉴于量刑信息收集过于冗杂的效率考量,法庭通常都会选择依据公诉方提交的法定量刑情节对事实进行认定,而对酌定量刑情节都是直接忽视的,控诉机关甚至可以通过量刑建议来左右整个司法审判的结果。
  从检察机关视角分析,存在判决结果和量刑建议不相符的情形,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未被法院采纳,办案人员遭遇窘境。在尚不能独立审查判决的情况下,有的检察机关承办人把量刑建议视为一种办案的累赘,甚至认为“只要能定罪,判何种刑罚都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实际上是实行行政审批制度的,针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4条第1款第3项[14]规定的抗诉标准,在目前尚未完全实现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背景下,更像是一纸空文、实践上可操作性差,提起抗诉的权利掌握在检察机关主体的手中,检察官在整个裁定审查判决的过程中享有提出权、建议权和署名权,这种量刑制度非承办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其最主要的权利即决定权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具体到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只是在履行其法定的量刑职责而已。检察机关具备参与者和监督者的双重身份,无形中量刑建议权、法院判决、裁定的审查权、抗诉权都被囊括在检察机关手中。量刑程序成了一种行政审批制度下的产物,行政化色彩严重、缺乏独立性,必然使得法庭审理难以实质化。[15]
  (四)未充分体现刑事辩护的价值
  《量刑程序意见》规定,对被告人不认罪或对量刑建议有争议的公诉案件,如果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反映了改革决策者对量刑辩护程序价值的重视,然而量刑辩护的现实状况并不乐观。与检察机关普遍试行量刑建议相比,律师辩护显得势单力薄,而实践中量刑辩护职能的弱化又反过来造成理论研究停滞不前,形成一种恶性循坏。[16]律师的全面参与是为量刑辩护注入生命力的重要一环,我国刑事辩护分律师辩护和公民辩护,但由于刑罚后果的严重性以及刑事诉讼过程的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公民辩护所占份额很小。量刑辩护需要具有复合型专业知识的律师参与,对辩护人取证、举证、质证和答辩等专业素质和道德素养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刑辩率偏低意味着大量刑事案件中是没有律师参与的,被告人为自己辩护,量刑辩护空剩法律架构,实际内涵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诠释。量刑辩护需要辩护方查找一切有利于被告人的信息情节且涉猎范围十分广泛,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不仅要展示各类证据以延伸案件事实的空间,还要逐一论证量刑情节与最终裁判的关系,说服法官认可那些对辩护方有利的酌定量刑情节,这些仅仅依靠被告人自己很难完成。由于被告人处于审前羁押的状态,无法取得有利于自己的量刑证据,即使被告人具备专业的抗辩能力,提出的量刑意见没有依据性、不具备说服力也根本无法与检察机关进行抗辩,很难被法庭采纳,量刑辩护这种制度最初制定的美好夙愿无法实现。[17]
  刑辩率低让量刑辩护面临“先天不足”的问题,律师对量刑辩护的忽视又造成“后天失调”。有些律师主观上更加倾向于作无罪辩护以引起法庭足够的重视和考虑:一方面,罪名是对案件的定性,控辩双方能够通过这个环节实现更大的价值形成真正的对抗,如若取得成功可以当做评价一名刑事辩护律师职业成就的重要标尺,这很容易激发律师的斗志和使命感。另一方面目前国情复杂、定罪量刑难以界定清楚,无罪辩护收集的信息给人积极的心理暗示,可以促使法院作出从轻量刑的裁决,通过说服法院将重罪降判为轻罪,最终律师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与无罪辩护相似的辩护效果。最重要的是如果从事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律师不需要进行艰苦的量刑信息调查,不需要为说服法官采纳量刑意见而逐一论证,相对而言量刑辩护工作繁杂,而在法庭上出示的大量酌定量刑情节却未必被采纳。从客观方面看,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非常态化与法官对量刑结果说理不充分也对量刑辩护产生了消极影响。量刑辩护对抗的对象是检察机关的诉讼主张即量刑建议,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仅是针对一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刑罚容易确定的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大量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却没有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即便提出了建议也只是简单地在量刑建议书中列明量刑情节和建议的刑罚幅度,而对其中的推理证明过程却不加以阐明,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量刑辩护难以有针对性的开展,最终对法院的判决也造成一定的障碍。目前法院判决很少回应是否采纳量刑意见,使量刑辩护处于一种可有可无的不明确状态,明显削弱了量刑意见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与约束。由于裁判文书的量刑说理不充分,量刑辩护形同走过场,在案件量越来越多、追求效率的今天,辩护律师不愿再花费大量精力去收集那些对被告人有重要影响但在审判过程中却发挥不了多大作用的量刑信息。
  三、庭审实质化视角下量刑程序的完善建议
  (一)量刑在庭审过程中的角色定位
  最新的《司法解释》确立了“相对独立的量刑模式”[18],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2012年刑诉法对量刑程序模棱两可的规定。在这种模式下,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一般不存在大问题,定罪问题一旦得以确定清楚,法庭审理围绕着量刑和其他争议问题即可;需要着重改进的是被告人不认罪或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辩护方的量刑辩护权利仍然难以得到保障,实践过程中的问题也较为明显,距实现庭审量刑的实质化还有一些荆棘需要去克服。鉴于此,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优秀的经验对量刑模式作出进一步的深化改革,例如在美国联邦司法系统,大陪审团在被告人提起公诉或者检察官提交起诉书之后,就要对被告人进行传讯,在传讯程序中,会向被告人宣读起诉书的内容、向辩护律师提供一份起诉书复印件,要求被告人对每个指控进行答辩,并根据被告人的答辩决定是否进入正式审判程序,即在正式审判开始之前有一个传讯程序作为分流机制。[19]我国亟需在完善程序分流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进行再突破,确立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
  1.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在案件量激增的今天为减轻法官办案压力,对于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这种简便审理模式,可以效仿德国的处罚令制度,被告人自愿认罪并选择简易速裁程序的,有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法官只需要在审查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的基础上,确定被告人的认罪是否具有自愿性,如果认定被告人有罪是具有合理事实依据的,就可以做出有罪裁断。进入简便审理模式时被告人已经确定有罪,就可以省略有关定罪问题的法庭审理过程,而针对量刑问题组织法庭审理并将其改造成一种专门的量刑听证程序。在这种特别程序中,量刑程序不仅不应被简化,反要走向正式化和严格化,需要简化的只限于已经界定明确的定罪问题。出于效率的考量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较普通程序而言,尽管适当简化了一些繁琐的程序,并不代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就允许庭审走过场,对被告人和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并没有简化,只是确定了一种针对性较强的庭审模式。适用刑事速决程序的案件,更要注意防止法庭的审判仅仅是对侦查、审查起诉程序结论的确认,从而使审判因程序简化完全沦为“橡皮图章”。[20]当然,如果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具有不构成犯罪的可能性,法官就不能再继续适用简易速裁程序,而要转化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被告人认罪的普遍程序。众所周知,法官在法庭辩论阶段要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对法律适用以及争议问题的意见,被告方在庭审过程中往往处于弱势,因此,法官要充分尊重其权利的行使,没有正当理由不能随意打断或是制止被告方的发言。[21]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普通程序,法官要引导控辩双方分别围绕定罪、量刑展开辩论,并且鉴于认罪的考量可以设立以量刑为主的审理模式。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都做了有罪供述,控辩双方对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几乎是没有争议的,被告人选择作有罪辩护,焦点就会变成量刑问题,大大减弱了公诉人指控犯罪的工作负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会放弃那种试图说服法院做出无罪判决的期望,而着重于罪轻罪重的问题,并从量刑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上做出更为现实有效的辩护。
  3.被告人不认罪的普遍程序。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是一种定罪和量刑的裁判并未彻底分离的模式。我国起诉书的格式要求正文的第一部分载明被告人曾受过的刑事处罚,即使被告人没有前科,控诉方也会将其掌握的其他不利于被告人量刑的材料在法庭调査阶段展现,这样法官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中,就很难确保自由心证不受任何影响,而将量刑与定罪问题完全分开对待。[22]被告方一旦在法庭辩论中提出从轻量刑意见,势必与选择作无罪辩护的意见相悖,就会自相矛盾大大削弱无罪辩护的效果,甚至推翻己方之前所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处于左右为难的尴尬境地并没有得到改善。同时要求辩护方认罪和从轻量刑辩护的做法显失公平,法庭产生有罪认识后难以注意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从轻量刑辩护效果也就难以实现。
  对于这类案件,应当将法庭审判明确分为定罪程序与量刑听证程序两个部分,即先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问题,下一步确立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再对量刑问题开展讨论以防止量刑材料对定罪的影响。有学者认为分立两个繁琐的程序会导致诉讼效率低下,但是一切司法程序都是为了司法公正而设计,公正是司法工作的底线,没有了司法公正一切便将无从谈起。效率不应成为抵制实行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的理由,如果为了一时的效率而造成程序回流则是更大的司法浪费。随着当事人和解等庭审替代程序不断地发展和完善,一些案件在审判前即被分流,被告人不认罪或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只占极小的比例,就算进人法庭审判也以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居多,即使推行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也不至于是无法承受的负担。
  (二)庭审过程中对量刑的考量
  为防止法官滥用量刑裁量权,增强量刑的透明度,实现量刑规范化,必须实现“行政审批模式”向“诉权制约模式”的转型,以庭审过程中的“协商对话”替代现行的“办公室作业”。[23]不论是独立的量刑程序还是现行的认罪认罚改革中量刑如何从宽的问题,为贯彻公开、透明和参与的理念,都对以下两个方面提出了极高的要求。
  1.强化量刑信息收集。庭审实质化要求法官全面审查各种法定和酌定的量刑信息,不管是有利于还是不利于被告的情节都要考虑,对那些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进行专门的调查以做出最公正的判决。由于量刑信息涵盖犯罪行为和犯罪人两大方面的信息,范围相当宽泛,它包涵犯罪原因、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社会关系、平常表现等信息,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程序,需要耗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为减轻办案压力可以实行量刑信息自我报告与法庭调查相结合的方式,即由最高检察院制定下发统一格式的《量刑信息报告表》,由案件承办人交给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填写并核实。充分收集证据是组织诉讼各方对量刑问题展开充分辩论、深挖案件起源的前提条件,对于量刑究竟能否帮助被告人重新回归社会以及能否达到一般预防的社会效果进行必要的评估,有助于法官做出恰如其分的判决。[24]
  在司法实践中,法定量刑情节具有确定性,酌定量刑情节似乎总给人一种乌托邦概念的感觉,而酌定量刑情节往往是检察人员提出量刑建议、法庭作出判决的主要事实依据,在实践中能占到量刑情节总数的63%左右。[25]这就要求法官在适用酌定量刑情节时注意把握好全面考量、禁止重复评价和个别化的原则。全面考察犯罪构成事实情节以确定案件性质,尽可能罗列出法定量刑情节,再挖掘能够反映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其它事实情况,并将这些事实情况同犯罪的性质相比较,最终确定哪些属于案件的酌定量刑情节。禁止重复评价体现量刑的独立性,指的是某一情节一旦作为犯罪构成事实情节,就不能再作为酌定量刑情节重复适用。如在交通肇事案中,被害人醉酒驾驶情节已作为交警部门评定被害人承担事故责任大小的事由,并成为法官在确定量刑起点时的评价要素,就不能再将其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调节基准刑步骤中对被告人进行重复评价。还要注意防止性质相同的量刑情节相互重复评价,比如激情犯罪与被害人过错,当庭认罪与退赃、退赔都能影响刑罚的轻重,在同一案件中法官不加区别地运用二者去一再降低罚度就是不合理的,如果它们的内容有所重合,择一用之更显妥当。酌定量刑情节最为琐碎复杂,在不同案件中其具体范围又有差异,为防止在适用酌定量刑情节时出现生搬硬套的情况,法官只有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才能对各个情节在量刑中的地位做出合理而科学的评价。
  2.被害人对量刑过程的参与。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中实体权利受侵害的一方,由于其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并不单独享有主体地位,他的权利通常由检察机关代为行驶。其能否参与到量刑程序中一直广受争议,鉴于被害人对于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的严惩也有一定的预期,若最后无法得到较为满意的补偿,这是不符合法理、情理的。法院的定罪活动一旦结束,即便法院的定罪裁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在法律上的定性就从一个无罪的人转化为有罪的人,相应地原本无罪推定之类的程序性保障已经失去了发挥的空间,保证被告人不受不公正的定罪,已经不再是刑事诉讼的中心问题。而随后的量刑程序不同于定罪,被害人与被告人参与量刑决策过程是完全平等的,从实质上看,两者已经具备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的关系,被告人不再享有任何优越于被害人的诉讼保护,这几乎是没有任何理论障碍的。相对于被告人而言,被害人不仅可以从形式上平等地参与量刑决策的过程,提出本方的量刑意见,而且可以积极地期待法院对量刑产生平等的结果。被害人在量刑程序中有不同于公诉人的利益诉求,即寻求最大限度的从重量刑,而公诉人站在国家和法律利益角度的是强调客观公正立场的,在量刑程序中不可能等同于被害人,也就不可能充分考虑被害人利益,与被害人发表一致的量刑意见替被害人完成诉讼。
  无论是公诉人还是法庭调查都不可能将被害人所受到的负面影响、遭受的精神伤害等问题全面客观地反映在庭审中,而这些因素深刻地影响着量刑结果。为最高程度的还原案件事实,切实保障所有诉讼人员的利益,让司法正义之风吹拂整个社会,有必要赋予被害人独立参与量刑程序的权利,对法院的量刑裁决施加本方的影响。只有被害人有机会当面陈述这方面的事实、真实地反映相关信息并亲自参与到量刑过程中去,法官才有可能足够的重视并纳入到量刑根据之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评价长期以来因找不到很好的切入口而被忽略,量刑政策携带着“国家主义”倾向,而被害人的权利被重视可以促使法院对犯罪所带来的后果给予认真地对待,这给科学发挥刑罚功能、准确地评估量刑社会效果无疑带来非比寻常的意义。
  结语
  诉讼制度是一定社会司法文化的缩影,更是社会价值与体制的集中体现。从片面追求效率到着眼个案的公平正义,从避免冤假错案到切实保障人权,司法在当今社会发挥着越来越显著的作用。落实审判中心主义的价值目标,实现庭审实质化需要在各个诉讼环节努力、需要各个司法机关助力司法改革。任何一场改革都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在实现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困难,量刑程序就是其中一个重要环节。量刑程序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如量刑程序过于繁琐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效率降低,量刑程序的完善对司法工作人员有着极高的专业知识技能要求,量刑程序的独立需要各个机关的协调配合与努力,等等,都是需要紧密结合庭审实质化的要求进行进一步的改革与完善。而惟有如此,才能使庭审实质化的要求真正贯彻在定罪和量刑程序中,才能有效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注释】
  [1]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的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被确定为有罪。”第4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11条。
  [3] 陈瑞华:《论彻底的事实审:重构我国刑事第一审程序的一种理论思路》,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3期,第517-535页。
  [4] 《解释》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调查;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开展;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并且法庭辩论要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的问题。
  [5] 赵艳霞:《“看得见的正义”:刑事庭审实质化之司法进路》,载《山东审判》2017年第1期,第39-43页。
  [6]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
  [7] 彭海青:《定罪量刑关系模式及其影响因素》,载《社会科学家》2011年第3期,第100-104页。
  [8] 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第103-122页。
  [9] 汪海燕:《刑事诉讼模式的演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7-431页。
  [10]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1] 张桂林、吴晓蓉:《试论量刑规范化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载《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第10-13页。
  [12] 邵睿:《浅析刑法量刑中的自由裁量权问题》,载《经济与法》2011年第1期,第69-70页。
  [13] 邓新建等:《广东法检率先联合出台量刑程序指导意见实现两大突破——试行半年逾九成量刑建议被采纳》,《法制日报》2010年8月5日。
  [14] 在量刑建议正确,判决错误的情形下,对于“重罪被轻判,轻罪被重判,判决中适用的刑罚明显不当”的判决,法律并没有对“明显不当”陈述切实可行的标准。
  [15] 白秀峰:《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下的量刑程序研究》,载《三峡大学学报》2016年第4期,第85-90页。
  [16] 中国知网题名包含“量刑建议”的论文483篇,而“量刑辩护”不足10篇。
  [17] 陈瑞华:《论量刑辩护》,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8期,第3-11页。
  [18] 按照《司法解释》的思路,可以根据被告人认罪与否、辩护人是否作无罪辩护为标准,对刑事案件进行分流,以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
  [19] See Joshua Dressler&Alan Michael,Understanding Criminal Procedure (Ⅱ),Matthew Bender Inc,2006,p.10.
  [20] 熊秋红:《刑事庭审实质化与审判方式改革》,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5期,第31-44页。
  [21] 张忠斌:《庭审实质化: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现路径》,《人民法院报》2017年3月22日。
  [22] 吕泽华:《定罪与量刑证明一分为二论》,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第96-115页。
  [23] 于阳:《量刑情节的适应性调整研究》,载《行政与法》2016年第1期。
  [24] 龙宗智:《庭审实质化的路径和方法》,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第139-156页。
  [25] 焦悦勤:《量刑证据在量刑建议中运用实证研究——以107份量刑建议书为样本》,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第40-46页。

【作者简介】刘少军,安徽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马玉婷,安徽大学法学院2016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西部法学评论》201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