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是团结全国刑事诉讼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全国性法学学术团体,其前身是成立于1984年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6年,诉讼法学研究会分立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12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完成民政部社团法人登记手续,...
田源:刑事二审中的繁案简审问题及其矫正

【摘要】 在刑事二审案件的繁简分流过程中,大量本应精审的“繁案”被人为分流为“简案”,进而以不开庭方式“简审”,且缺乏合理解释,既定的“繁案精审”改革目标异化为事实上的“繁案简审”。该做法弱化了对合法诉权的司法保障,妨碍了对诉讼参与人意见的全面听取,干扰了对公平正义的应然感知,加大了司法权威的弱化风险。“繁案简审”现象的滋长蔓延,源自立法粗疏、认知偏差、人案矛盾、监管乏力等多重因素的综合作用。建议培塑法官对公正和效率价值位阶的科学辨识,端正对繁简分流价值目标的理性认知,优化刑事二审案件繁简分流的立法条文,明晰繁简分流的标准及流程设置,并激活司法公开的倒逼效应,共同实现对刑事二审案件繁简分流的科学规制。
【关键词】 刑事二审;繁简分流;繁案简审;繁案精审

  作为新一轮司法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突破口,案件繁简分流改革是破解“案多人少”矛盾的一剂良方,起到了“以较小的司法成本取得较好法律效果”{1}的功效。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颁布实施,推动了改革进程的持续深入。然而在局部地区法院的改革适用过程中,却暴露出有学者指出的“重视‘简’甚于重视‘繁’”{2}的问题。大量本应精审的“繁案”,被假以改革之名,人为地分流为“简案”,既定的“繁案精审”改革目标异化为事实上的“繁案简审”。这一现象在刑事二审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大量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被刻意分流为“简案”,进而以不开庭方式审理。该做法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诉权,降低了案件的审理质效,更对法院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信力造成严重贬损。基于此,本文选取S省H市中院2014-2016年间的刑事二审案件审理情况作为分析样本,以“繁案简审”现象为切入点,就刑事二审领域中的案件繁简分流适用问题加以探讨。
  一、刑事二审中“繁案简审”问题审视
  “一个好的测量手段应该是信度(reliability)与效度(validity)二者兼顾的,既是可信的(信度,测到的结果相对稳定),也是可靠的(效度,测到试图测量的特征)。”{3}23-25为避免因调查视角单一而引发数据在信度或效度层面的欠缺,我们在适用社会学领域研究惯用的主客观相结合{4}研究方法的基础上,借助司法统计、卷宗梳理、电话调查、集中座谈等调研手段进行了立体式调查,以实现调研数据之间的相互验校和彼此证伪。
  (一)客观数据:基于统计软件的区间测算
  借助目前S省法院系统通用的《人民法院案件信息管理与司法统计软件(18.9.9版本)》,以2014-2016年为考察区间,对H市中院所审理的刑事二审案件相关数据加以测算,得出以下结论。
  1.多数刑事二审案件被归为“简案”。如表1所示,2014-2016年,S省H市中院共审结刑事二审案件1778件,全年结案数分别为519件、607件和652件。三年间被分流为“简案”以不开庭方式审结的案件达1654件,占比93.03%。被归为“繁案”以开庭方式审理的刑事二审案件124件,仅占案件总数的6.97%。分流后的“繁案”与“简案”之间比例严重失调,不开庭成为常态,开庭反倒成为例外。较为直观的表现为,“繁案”所占比例居高不下,且在持续增长;被分流为“简案”的刑事二审案件,普遍采用阅卷加调查讯问的不开庭方式审理,原本作为庭前准备工作的审查程序事实上取代了开庭审判。
  2.刑事二审上诉案件被普遍“简审”。依照启动理由来划分,如表2所示,2014-2016年H市中院刑事二审案件分上诉和抗诉两类。其中,因检察院抗诉而开庭的案件97件,占刑事二审结案总数的5.46%。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的上诉刑事二审案件1654件,占刑事二审结案总数的93.03%。因检察院抗诉而启动刑事二审的案件全部被归为“繁案”,开庭率达百分之百,逐年分别为26件、34件和37件。刑事二审上诉案件纵有远超抗诉案件的庞大基数,但多数被归为“简案”,实际开庭案件数仅23件,尚不足因抗诉而开庭案件的三分之一。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的开庭成功率畸低,仅为1.62%。多数此类案件都被以不具备“可能影响定罪量刑”要件为由归为“简案”,进而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3.对“繁案简审”的原因疏于解释。借助S省通用的《人民法院审判业务管理系统(5.2.0版)》软件,对H市2014-2016年因归为“简案”而作不开庭审理的1654件刑事二审案件电子卷宗梳理后发现,案件卷宗中对于案件繁简分流的依据和不开庭方式审理的原因普遍解释不足。第一,无论在讯问笔录或调查笔录中,均未发现法官就案件的繁简分流情况以及审理方式适用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予以告知或说明的记录。第二,所有的裁判文书中均未就案件的繁简分流情况及划为“简案”的原因作出解释。第三,对于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的理由,有973份裁判文书中作出了表述,多达681份裁判文书语焉不详。其中,有922份裁判文书的理由表述同质化现象严重,普遍套用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这一通行模版,占比94.76%。另外的51份裁判文书尽管说理较为充分,但经深入考察,多属于为参加各级法院的优秀裁判文书评比而“匠心独造”的定制作品。
  (二)主观认知:基于对参与主体的社会调查
  1.受调查人群的权衡。调查中,鉴于客观困难和主观考虑,对拟抽样人群作出了取舍。首先,限于司法机关管理制度及监所安全等因素,未能获取对服刑期间的刑事被告人调查的授权。其次,当事人近亲属多为案件的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虽然有熟悉案情、对结果感同身受等优势特点,但从社会伦理、情感伤害等角度考量,在案件审结多时后再就相关问题与之沟通,无异于“重揭伤疤”,容易给其造成“二次伤害”,甚至有可能引发新的申诉或上访问题,故而舍弃对该群体的调查。再次,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固然是案件的亲历者,但受限于各自的诉讼角色,对案情或证据的了解往往局限于某个单一的环节或阶段,容易一叶障目而不见泰山。况且,限于其与案件本身的关联性,在时过境迁后对案情的记忆往往十分淡薄。
  表1 2014-2016年S省H市中院刑事二审案件繁简分流情况(单位:件)
  
┌──┬──────┬──────┬────┬──────┬────┐
  │年份│全年审结刑事│归为简案不开│所占比例│归为繁案开庭│所占比例│
  │  │二审案件总数│庭审结案件数│    │审结案件数 │    │
  ├──┼──────┼──────┼────┼──────┼────┤
  │2014│519     │473     │91.14% │46     │8.86% │
  ├──┼──────┼──────┼────┼──────┼────┤
  │2015│607     │566     │93.25% │41     │6.75% │
  ├──┼──────┼──────┼────┼──────┼────┤
  │2016│652     │615     │94.33% │37     │5.67% │
  ├──┼──────┼──────┼────┼──────┼────┤
  │合计│1778    │1654    │93.03% │124     │6.97% │
  └──┴──────┴──────┴────┴──────┴────┘

  表2 2014-2016年S省H市中院刑事二审案件审理方式适用情况(单位:件)
  
┌──┬──────┬──────┬──────┬──────┐
  │年份│刑事二审抗诉│刑事二审抗诉│刑事二审上诉│刑事二审上诉│
  │  │案件结案数 │案件开庭数 │案件结案数 │案件开庭数 │
  ├──┼──────┼──────┼──────┼──────┤
  │2014│26     │26     │473     │7      │
  ├──┼──────┼──────┼──────┼──────┤
  │2015│34     │34     │566     │10     │
  ├──┼──────┼──────┼──────┼──────┤
  │2016│37     │37     │615     │6      │
  ├──┼──────┼──────┼──────┼──────┤
  │合计│97     │97     │1654    │23     │
  └──┴──────┴──────┴──────┴──────┘

  经反复权衡,最终将被调查群体定位于上述刑事二审不开庭案件的法官和代理律师群体。一是鉴于法官和律师同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相较于当事人有着较高的法律素养,对案件繁简分流的适用有更为客观理性的认知;二是法官和律师群体兼具了解案情以及对审理方式适用的直观感受等必备要素;三是鉴于法官和律师的执业单位相对固定,便于沟通联系。
  2.法官群体的认知情况。在H市中院刑事审判分管院领导的大力支持下,召集该中院17位一线刑事二审法官集中座谈。关于对刑事二审案件“繁审”(开庭审理)或“简审”(不开庭审理)的倾向性方面,如表3所示,除3人认为自身不存在倾向性之外,有2人倾向于“繁审”,占比11.76%;有12人倾向于“简审”,占比达70.59%,超过了三分之二。座谈中,多位刑事二审法官直言不讳地表示,之所以倾向于“简审”,就是为了达到尽可能少开庭或不开庭的目的。
  3.律师群体的认知情况。随机抽取2014-2016年间曾在H市中院代理因被分流为“简案”而作不开庭审理刑事二审案件的律师50人,分别与其作了电话访谈。如表4所示,除3人因故未能接受调查外,其余47人均给予了充分配合。关于对所代理案件繁简分流适用情况的满意度方面,受调查人员之间的观点分野明显。认为满意的有7人,认为一般的有14人,认为不满意的有26人,占比依次为14.89%、29.79%、55.32%。更为关键的是,繁简分流适用的满意度与裁判结果的接受度之间息息相关。对繁简分流适用持不满意态度的26名律师中,认为案件繁简分流对裁判结果的接受度未造成影响的3人,认为造成了轻微影响的6人,认为造成严重影响的17人,占比依次为11.53%、23.08%、65.38%。
  二、刑事二审中“繁案简审”的弊害后果
  长期以来,各界对刑事二审“繁案简审”现象的关注度普遍不高,尤其对其现实弊害和潜在风险认知程度有限,这也是导致这一问题愈演愈烈的根本原因。理性客观地辨识“繁案简审”的弊害风险,是破除这一顽疾的必备要件。
  (一)弱化了对合法诉权的司法保障
  美国法学家贝勒斯(Michael D·Bayles)指出,“包括(法官)中立原则(Principle of impartiality)、获得听取审判的权利(an opportunity to be heard)、提供裁决及理由的原则(principle of providing findings and reason)等在内的各项程序正义原则分别从不同方面确保程序结果的公正。{5}”刑事二审案件的“繁案简审”现象无疑与上述观点相背离,既不符合程序正义原则,更难以促进结果公正的实现。以不开庭为表象的“繁案简审”,在事实上虢夺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表明观点和直陈意见的机会,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法定的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及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同样难以实现。有鉴于此,相较于控方处在弱势地位的辩方诉权不仅难以得到应有的司法保障,其本就十分狭小的诉讼空间容易遭受进一步的挤压。
  (二)妨碍了对诉讼参与人意见的全面听取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以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四条规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的刑事二审案件,要“听取其他上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该规定的实际适用情况同样欠佳。以对辩护人意见的听取为例,如表5所示,考察期间内H市中院1654件不开庭审理的刑事二审案件中,委托辩护人的案件611件,占全部不开庭案件的36.94%。其中,委托辩护人的案件中开庭审理的仅有73件,委托率不过11.95%。在委托辩护人且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的538件案件的卷宗中,附有听取辩护人意见笔录的44份,仅占8.18%。值得注意的是,在仅存的44份调查笔录中,有26份笔录中记载了辩护人就“简审”适用提出异议,但讯问法官均以“已记录在卷”一语以蔽之,没有其他解释或说明。
  表3 2014-2016年S省H市中院部分法官对刑事二审繁简分流的倾向情况
  
┌────┬──────────────────────────────────┐
  │  类别 │对繁简分流适用的倾向性                       │
  │  \ ├──────┬────┬───────┬────┬────┬────┤
  │案数  │繁审(开庭)│占比  │简审(不开庭)│占比  │无倾向性│占比  │
  ├────┼──────┼────┼───────┼────┼────┼────┤
  │N=17人 │2      │11.76% │12      │70.59% │3    │17.65% │
  └────┴──────┴────┴───────┴────┴────┴────┘

  表4 2014-2016年S省H市部分代理律师对刑事二审繁简分流的评价
  
┌───┬──────────────────┬──────────────────┐
  │类别 │对繁简分流适用的满意度(N=47人)  │对裁判结果接受度产生的影响(N=26人)│
  │ \ ├──────┬───┬───────┼───┬────┬─────────┤
  │案数 │满意    │一般 │不满意    │无影响│轻微影响│严重影响     │
  ├───┼──────┼───┼───────┼───┼────┼─────────┤
  │案数 │7      │14  │26      │3   │6    │17        │
  └───┴──────┴───┴───────┴───┴────┴─────────┘

  (三)干扰了对公平正义的应然感知
  “繁案简审”在刑事二审领域内的普遍化,使得大量本应开庭的刑事二审案件普遍以不开庭方式审理。“虽然个别案件审理程序上的某些不公正的做法不会影响实体结果的公正性,但是当事人在诉讼中追求的不仅仅是一个公正的结果,也包括其在审判过程中受到的公平、公正的对待”{6}140。实践中,很多当事人之所以对二审抱有较高的期望值进而提起上诉,就是期待通过二审法官的当庭审理为其主持公道,进而实现对一审“不公正裁决”的发还或改判。然而,在“繁案简审”现象大行其道的当下,当事人不仅难以当庭直陈观点意见,甚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与二审法官进行面对面的沟通都成了奢望。更有部分被分流为“简案”的刑事二审案件,既不开庭审理也不作任何解释说明,当事人直至接到二审裁判文书,才知道案件已审理结束。一旦裁判结果与当事人的心理预期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容易使当事人产生被蒙蔽或被愚弄的感觉,进而引发其对程序正义和实体公正的质疑,这显然不利于“让当事人在每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改革目标的实现。
  (四)加大了司法权威弱化的风险
  “符合程序正义的刑事诉讼程序不仅在产生好的诉讼结果方面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且公正的程序本身能够发挥诉讼结果正当化、吸收当事人不满的功能。”{7}11-12反之,适用不当也会导致民众对司法公正怀疑,甚至导致法律信仰的动摇。鉴于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一旦当事人自觉难以通过二审程序解决问题,往往会转而寻求涉诉信访等非正常途径来解决,甚至采取散布网络谣言、聚众哄闹法庭、围堵司法机关等过激行为,对正常的司法秩序产生严重干扰。实践中,有大批刑事二审案件因不当分流而被“繁案简审”,其引发的申诉信访案件不断增加。如表6所示,2014-2016年S省H市中院共审结刑事申诉案件132件。其中,有36件案件的申诉状中明确提出刑事二审不开庭审理违反了法定程序,占比27.27%。同时,考察区间内H市中院受理刑事类信访案件241件,逐年依次为63、79、99件。其中,反映刑事二审繁简分流不当,尤其是认为不开庭审理有误的55件,逐年依次为7、19、29件,同样呈递增趋势。因刑事二审案件繁简分流适用不当而引发的连锁反应,导致事实上的“终审不终”,在耗费大量诉讼资源的同时,司法的权威性和法院的公信力也因此受到侵蚀。
  三、刑事二审中“繁案简审”问题的成因
  刑事二审案件“繁案简审”现象的生成非一夕之间,而是在多重因素的长期、共同作用下才得以滋长蔓延的。对于问题生成机理的准确辨识,是对症下药革除弊害的应有之义。
  (一)立法粗疏,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膨胀
  现行立法中,对于刑事二审中繁简案件的分类标准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分别设有“简易程序”专节和专章,就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等作出规定,但其适用范围局限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一审程序。同时,关于刑事二审开庭方式的法律条文过于粗疏。譬如,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仅须满足“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的要求,还需要具备“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条件,才能实现“开庭审理”。是否“可能影响定罪量刑”,这一带有浓重主观色彩的“尚方宝剑”被赋予了二审法官。实践中,二审法官可以在符合“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判断认定刑事二审案件是“繁”还是“简”,并自主作出是否开庭的选择。即便上诉人另行提出了新的证据,二审法官或合议庭也可以基于“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观判断,做出不开庭审理的决定。
  表5 2014-2016年S省H市中院刑事二审听取诉讼参与人意见情况(单位:件)
  
┌──┬────────────┬──────────┐
  │年份│委托辩护人情况     │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
  │  ├─────┬──────┼────┬─────┤
  │  │委托辩护人│未委托辩护人│显示听取│未显示听取│
  ├──┼─────┼──────┼────┼─────┤
  │2014│174    │299     │8    │163    │
  ├──┼─────┼──────┼────┼─────┤
  │2015│216    │350     │15   │191    │
  ├──┼─────┼──────┼────┼─────┤
  │2016│221    │394     │21   │213    │
  ├──┼─────┼──────┼────┼─────┤
  │合计│611    │1043    │44   │567    │
  └──┴─────┴──────┴────┴─────┘

  表6 2014-2016年S省H市中院刑事二审案件审理情况(单位:件)
  
┌──┬────────┬────────┬────────┬────────┐
  │年份│刑事类申诉案件数│涉刑事二审不开庭│刑事类信访案件数│涉刑事二审不开庭│
  │  │        │  申诉案件数 │        │ 信访案件数  │
  ├──┼────────┼────────┼────────┼────────┤
  │2014│35       │9        │63       │7        │
  ├──┼────────┼────────┼────────┼────────┤
  │2015│43       │13       │79       │19       │
  ├──┼────────┼────────┼────────┼────────┤
  │2016│54       │14       │99       │29       │
  ├──┼────────┼────────┼────────┼────────┤
  │合计│132       │36       │241       │55       │
  └──┴────────┴────────┴────────┴────────┘

  (二)认知偏差,诱发法官价值判断上的失衡
  为探究一线刑事二审法官对案件繁简分流的认识态度,笔者召集倾向于“简审”的12名刑事二审法官作进一步调查。有5名法官出于“增强审判效率”的考量,认为“简审”可以省去不必要的麻烦。有3人出于对个人及家庭人身财产安全的考量,认为“简审”可减少与当事人的接触,相比“繁审”更为安全。有2人出于对负面舆论的防范,认为“简审”相对封闭,可降低被媒体舆论炒作的几率。另有2人出于员额遴选的考量,认为案件“简审”能省却一些诉讼程序,避免因程序犯错而被排除在员额之外。上述观点映射出部分法官在对公正与效率的价值位阶的排序上出现明显偏差,偏重于对职权便利的考量,而忽视了对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群体的权利保障。
  (三)人案矛盾,诱发法官对“简案”的偏爱
  随着立案登记制的全面铺开,诉讼案件数量急剧递增,刑事二审案件的数量自然也水涨船高。与此同时,在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深入推进下,法官因拒当“助理”而选择“用脚投票”的案例不时见诸报端。一增一减之间,更加剧了本就十分突出的案多人少矛盾。第一,在部分法官看来,将案件归为“简案”,以阅卷加调查作不开庭审理,可以省去开庭排期、文书送达、庭前准备等大量事务性工作,其效率远高于花费半天甚至几天时间搞一场“审判秀”。第二,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刑事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应当组成合议庭”。限于刑事二审法官数量的相对有限,要组成合议庭往往有赖于其他庭室施以援手。刑事二审案件的审判席上端坐的往往并非清一色的刑事法官,经常有民事、商事、行政法官临时充当“救火队员”。将案件归为“简案”以不开庭方式审理,则不必组成合议庭,该问题也就迎刃而解。
  (四)监管乏力,纵容了“繁案简审”现象的滋长
  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是“繁案简审”现象滋长蔓延的重要制度诱因。实践中,法官对刑事二审案件审理方式适用的自由裁量权,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刑事二审案件繁简分流情况及审理方式适用缺少话语权,即便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甚至提出了新的证据,法官也有权以新证据并不影响定罪量刑为由,作出不予开庭审理的决定。对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缺乏必要的救济渠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同级检察院在抗诉和二审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中应当派员出庭。但除抗诉案件外,检察机关无权参与法院对当事人的调查、讯问过程,自然也起不到应有的监督作用。同时,检察机关对其他类型二审案件的参与热情也普遍不高,“二审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的条件,往往因检察院不愿派员参加而难以开庭。“不开庭”则依法就不必参加,“不参加”自然也就难以开庭,这在事实上形成了一个“鸡生蛋”和“蛋生鸡”式周而复始的逻辑陷阱,客观上导致了二审开庭的事实不能。对于检察机关在部分刑事二审案件中的不出庭应诉行为,本就“偏好不开庭审理的法官”{8}自然也乐得其成,经常是顺水推舟,甚至是一拍即合。
  四、刑事二审中“繁案简审”问题的矫正思路
  刑事二审案件“繁案简审”的积弊由来已久,其破除既不可能一蹴而就,也绝非简单的案件分流优化抑或审理方式革新等“单一疗法”所能彻底解决。唯有对症下药地采取系统化的规制理路,方能实现对沉疴痼疾的全面破除。
  (一)提高对繁简分流的科学认知
  理念是法官行动的先导。对部分法官认知谬误或偏差的及时纠偏,是在刑事二审领域内实现对案件繁简分流科学适用的必由之路。
  第一,确立理性的价值排序。案件繁简分流的价值绝非“公正和效率的衡平”{9}。美国哲学家约翰·凯克斯(Jone Kekes)曾指出“一个有理性的道德主体,必然会在两种或多种价值中进行排序(Ranking values)”,并基于多元价值主义的角度,作出“最主要价值”(Primary values)和“第二价值”(Secondary values)的排序{10}57-59。在刑事二审案件的繁简分流过程中,法官作为天然的“理性道德主体”,面临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取舍时,理应将前者作为“最主要价值”,将后者列为“第二价值”,优先保障前者的价值实现。具体到刑事二审案件中,无论归为“繁案”或“简案”,抑或是以开庭或不开庭方式审理,都不能以牺牲上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程序利益来换取效率价值,而应当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更高的效率。第二,明晰对繁简分流理念的认知。引导法官秉持《意见》第1条规定的“该繁则繁,当简则简,繁简得当”的分流原则,在慎重划分“简案”的同时,果断“删繁就简”。鼓励法官合理适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在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时,重点围绕“对一审判决、裁定有争议的问题或有疑问的部分”进行,把握好庭审过程中各环节的主次轻重,提升刑事二审开庭审理的质效。
  (二)优化刑事二审案件繁简分流的立法条文
  立法作为司法活动的前提和先导,是用以科学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确保案件繁简分流理性运行的必备要件。建议适时填补刑事二审案件繁简分流适用的立法漏洞,确保完善后的法律条文“对权利性上诉充分尊重,对上诉、抗诉的理由充分考虑,将人为主观因素降到最低程度,实用性强,操作便利的客观标准。
  第一,建议对刑事二审案件繁简分流的判断主体作出限定。将繁简分流的判断权交由承办法官,既难以克服其贪图职权便利的利益驱动,更难以为各界所信服。建议从立法上将判断主体限定为合议庭而非承办法官,以便在确保案件繁简分流专业性和公正性的同时,避免正义的迟来现象。第二,建议《刑事诉讼法》对刑事二审案件繁简分流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列举出“简案”,即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的“特别情形”。除此之外,一律开庭审理。结合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特别情形”应包括如下情形:其一,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二审案件,经二审合议庭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其二,仅就法律适用或量刑提出上诉,对一审事实、证据认定无异议的;其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情形的。同时,明确规定“除上述情况外,一律开庭审理”,变以往刑事二审开庭的弹性操作为立法上的刚性依据。
  (三)明晰刑事二审案件的繁简分流标准
  对所有刑事二审案件不加辨别地一律“繁审”,既无可能,亦无必要。规范刑事二审案件的繁简分流适用,关键在于明确案件繁简的尺度标准。正如日本学者田宫裕所言,“不如确立这样一种程序,按犯罪的性质、轻重等情况区别对待,与之相应地适用既简略迅速又能保持公正的程序”{11}406,对二审刑事案件的繁简标准判定建议从三个方面考量:一是案件本身的难易程序,主要从案件涉及到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否疑难,案件证据认定是否疑难两个方面进行考量;二是案件办理的风险程度,主要从案件的社会关注度、舆论反响度、案件敏感度等方面进行考量;三是一审裁判的稳定性程度,主要考量二审是否会改判为有罪、无罪等情况。具体分类标准如下。
  刑事二审中的“繁案”主要包括:适用法律存在重大分歧且缺乏权威观点;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疑难;涉黑、涉访、涉群体性等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被告不认罪案件,且证据不确实充分;主要证据不足或有疑点;案件事实不清且又难以查清;案情复杂或案件争议较大;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可能被判处无罪的案件;新类型案件;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抗诉案件;其他疑难二审案件。刑事二审中的“简案”主要包括:事实无争议,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清楚;被告人撤回上诉;一审适用简易审理(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存在程序瑕疵和量刑争议,但证据和事实认定不存在问题;仅就量刑有异议的上诉案件、抗诉案件;事实、证据清楚的案件;其他简单案件。
  (四)完善刑事二审案件繁简分流的流程设计
  为避免法官在刑事二审案件繁简分流过程中大权独揽,建议通过优化案件繁简分流的流程化设计,实现由个人式“独断”到节点化“共谋”的转变。具体步骤如下:
  步骤一:立案阶段分流。在刑事二审案件立案后,由立案庭法官在对一审裁判文书及上诉材料等内容作出审查的基础上,依照前述的标准设置,作出繁简分流的先行判断,并给出是否开庭审理的初步书面建议。相关建议随案卷材料移交各刑事审判庭室。对于部分暂时难以作出判断的案件暂时归为繁案。
  步骤二:评定小组审查。建议从各刑事审判庭抽调资深法官5-7名,组成案件繁简分流评定小组,由分管刑事审判业务的院领导担任组长。小组成员的选调标准建议设定为“具备10年以上刑事审判经验”。评定小组对立案庭移交的繁简分类情况进行抽样检查,重点对立案阶段难以作出繁简判断的案件给出分流建议。相关的评定结果第一时间移交给刑事业务庭室。
  步骤三:随机均衡分案。建议依照《意见》第2条规定,采取“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原则。一般情况下,由计算机分案软件综合考量案件数量和繁简程度,在庭室内部随机依次分案。在此基础上,“如果存案较多,可以采取自动轮空的方式。”{12}在实现案件繁简分流的同时,确保各个刑事审判庭内部法官审判任务量的相对均衡。
  步骤四:异议提起与处理。无论是立案阶段的初步判断抑或是评定小组的二次审查,都属于审前判断,难免会因对案情、证据等要素的把握不准而出现偏差。承办法官或合议庭在接手案件后,结合基本案情、证据和一审裁判情况等,一旦发现前期繁简分流结果不当,可向案件繁简分流评定小组提出异议。经评定小组复核,认为理由充分且确有必要的,应及时作出由简转繁或由繁转简的分流变更,所适用的诉讼程序自然也应作出相应调整。
  (五)强化刑事二审案件繁简分流的公开倒逼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曾指出:“要实现(让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目标,必须摒弃‘司法神秘主义’,全面落实司法公开原则。”{13}具体到刑事二审审判,无论法官认为案件应归为“繁案”抑或“简案”,均应对案件的繁简分类及是否开庭情况予以公开,并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实践中,部分刑事二审案件繁简分流信息的公开范围较窄,时效性较差,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并不知晓或未能及时获知,甚至直到拿到生效裁判文书,才知晓案件已经过了不开庭方式审理。由此,对刑事二审繁简分流的司法公开力度理当加强。
  第一,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出台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意见等形式,规定裁判文书应当一律对案件繁简分流及开庭与否的理由作出解释,并针对庭前会议、讯问、调查等环节各方对上述意见是否被采纳作出说明。对不遵守裁判文书写作要求,对相关决定和理由“一掠而过”或“避而不谈”,并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应追究承办法官的责任。第二,扩大司法公开的范围,在保障“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受侵害的前提下,将司法公开的范围逐步由案件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有限群体,拓展到包括新闻媒体、科研院所以及普通公民在内的社会各界。第三,适当增强司法公开的力度。当前,司法公开四大平台建设固然得到稳步推进,但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所关切的案件核心信息和审判关键流程却不在公开范围之内。建议以对刑事二审繁简分流的信息、理由的公开为突破口,在保证国家秘密、审判秘密安全,当事人隐私不受侵犯的前提下,不断加大司法公开的力度和尺度,逐步拓展到对副卷中合议庭评议笔录、审委会意见等影响定罪量刑核心要素的公开。第四,善用信息化手段向社会公众公开。对刑事二审案件繁简分流等相关信息,利用人民法院及派出法庭的数字影像播放器、信息查询显示屏等设备予以公开,供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凭有效身份证件自助查询。同时,要顺应信息化时代发展和民众的现实需求,积极借助法院官方网站、博客以及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等新媒体手段面向社会公开,最大限度地确保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能够及时便捷地知悉上述信息。

【参考文献】
{1}孟建柱.坚持改革创新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N].人民日报,2016-03-09.
{2}吴燕.积极推进我国“繁简分流”改革—专访社科院研究员、博士生导师王敏远[J].人民法治,2016(10).
{3}Earl R. Babbie. The Practice of Social Research[M].Cengage Learning,2012.
{4}Michael McConville,Chester L. Mirsky. Criminal De-fense of the Poor in New York City[J]. New York Rev. L.&Soc,1986(15).
{5}M. D. Bayles.Principles for Legal Procedure[J]. Law and Philosophy,1986(5).
{6}谭世贵.中国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7}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8}庄伟,温如敏.上诉案件开庭范围实证分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3).
{9}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J].法学研究,2003(1).
{10}John Kekes. The Morality of Pluralism[M].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6.
{11}田宫裕.刑事程序的简易化[C]//西原春夫.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1997.
{12}胡仕浩,刘树德,罗灿.《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应用,2016(28).
{13}杨绍华,申小提.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访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首席大法官周强[J].求是,2013(16).

【作者简介】田源,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
【文章来源】《理论探索》2017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