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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能全: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改革与刑事司法职权优化配置

【摘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新目标。实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改革需要全面把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标提出的时空维度,准确理解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含义和内容,深入分析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改革所面临的机制困境及体制难题。刑事司法职权配置优化应当成为我国当前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重中之重。在调整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职权配置的同时,理顺三者之间的关系已经成为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体制及司法权运行机制的前提条件及制度基础。
【关键词】 以审判为中心;刑事程序改革;机制困境;体制难题;职权配置优化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新目标,如何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制度体系已经成为新一轮刑事司法改革需要解决的重要任务。根据全会精神,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新的阶段性目标应当确定为建立健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体制及司法权运行机制。鉴于决议内容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全会公报未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内容进行全面阐述和具体规划,理论界对此产生了诸多分歧。准确把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标提出的时空维度,精准理解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含义和内容,是实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前提和基础,对其含义和内容的精确把握则需要根据刑事司法普遍规律并结合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历程及四中全会精神进行全面分析和深入讨论。
  一、实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改革的时空维度和基本内容
  (一)实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改革的时空维度
  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已经经过了三十多年的发展历程,取得了丰硕成果,但存在的根本性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也未能很好地解决。客观而言,直到党的十七大以前,刑事司法领域大多数改革措施都是司法机关内部各个职能部门独自进行的工作机制改革,并没有上升到宏观的体制改革层面。为何经过多年的刑事司法改革,如今在全党的重要会议上还要专门提出必须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程序制度呢?原因如下。
  首先,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完善与政治体制改革的逐步推进,国家经济生活、政治生活与社会生活全面进入了法治轨道,这就势必突出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势必要求司法机关发挥比计划经济时期更重要的定纷止争的职能作用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也就势必要求法律承接原来政策承担的调整社会关系的历史使命。如果说在计划经济时期,政策在调整社会关系中一直占据主流和居于核心,那么,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法律和司法应当在调整社会关系手段中占据主流并居于核心。其次,随着国家治理体系由集权管理模式向宽松民主管理模式转变,市民社会得以迅速发展,公民个人自由空间得到大幅度拓展,人们不再满足于社会稳定与安全秩序等基本价值需求,而是在安全需要的基础上更加追求自由、权利和公正。那么,这就需要国家政治法律制度给予积极回应,通过法治建设力促这些价值全面实现。四中全会公报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1]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二者的关系在于: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实体公正则是程序公正的结果与归宿。为此,作为调整司法活动的程序法律制度必然为担当新的历史使命而需要进行大规模改革,建立健全以审判为中心的程序制度体系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不言自明。再次,党的十七大做出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战略部署,明确提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权的改革任务。可以看出,党中央对于司法改革内容和目标依据法治建设客观需要审时度势地进行着不断调整,从推进司法改革到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到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这标志着我国司法改革逐步向纵深发展,反映出最高决策层对司法改革已设计出新的宏伟蓝图并寄予了无比坚定的信心,这也意味着我国司法改革进入了攻坚阶段。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改革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等明确要求。随着国家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逐步展开,随着司法公正价值对于社会公正实现重要性的不断前移,随着司法机关职责使命重要性的日益提升,司法程序和诉讼制度改革完善必然成为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
  刑事司法程序及诉讼法律制度是司法程序和诉讼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刑事司法领域的改革理应扛起司法改革的大旗。事实上,通过改革,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完善取得了比较明显的进步。不过,与国家治理转变需要及社会转型发展趋势相比较,刑事司法改革却长期局限于工作机制改革,司法权运行机制乃至刑事司法体制存在的根本性问题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也未能展开深入研究。侦查中心主义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十分盛行,司法行政化与庭审形式化相当严重,冤假错案频频发生,程序违法现象普遍,刑事司法公正难以彰显直接影响着司法公正乃至社会公正的实现,这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相距甚远。有学者指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际已经触及中国刑事诉讼结构中由来已久的症结{1},直接触及调整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配合制约法律原则,可能遭遇司法体制上的重大阻碍{2}。如今,通过党的会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表明全党上下业已充分认识到我国刑事司法运行所存在的侦查中心主义程序结构及庭审形式化现象等痼疾带来的种种弊端,决心通过推进改革,最终建立健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体制和司法权运行机制。“审判中心是我国法律界针对司法实践状况所提出来的术语,是对应侦查中心而使用的,但是过去没有任何党内、中央政法机关的文件或法律解释采用过审判中心的提法。”{3}这说明,实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改革不再局限于原来的司法机关内部乃至学术界对于刑事司法工作机制等技术问题的认识探讨,实际已经进入到司法体制层面乃至党和国家的法治战略大局层面。那么,在通过全党会议以决议形式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当口,全面深化刑事司法改革自然应当以体制改革为核心,以建立体现审判中心主义的新型刑事司法体制及司法权运行机制为目标,有计划、有步骤地持续推进改革进程。
  (二)实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改革的基本内容
  实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改革,首要工作应当明确“以审判为中心”的含义,由此确定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改革基本内容。对此学界乃至实务界众说纷纭,各抒己见。有学者以审判证据标准为视角加以解读,提出要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4};有学者则以审判活动为视角进行理解,指出以审判为中心应当理解为以审判活动为中心而不是别的方面{5};有学者以侦、诉、审三者关系为视角加以分析,指出在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上,审判阶段是中心{6};更有学者从其内涵与外延关系上加以阐释,指出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存在相当大的伸缩性。从狭义层面讲,审判活动应当以庭审为中心和重心展开;如果从广义层面讲,以审判为中心实际涵盖诸如重新塑造公检法三机关的各自地位和相互关系构成的司法体制格局,以及实施司法令状主义,将司法审查权及司法解释权归于法院乃至法官等内容{7}。
  “以审判为中心”作为刑事诉讼制度建构的关键词,人们对其含义的理解基于所处角度的不同自然有所差异。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意思:首先,从诉讼职能来看,意指以审判职能实现为中心,侦查职能、控诉职能以及辩护职能应当围绕审判职能实现展开;其次,从诉讼阶段构成来看,意指刑事司法程序及诉讼法律制度应当以审判程序为中心进行建构。按照刑事诉讼阶段理论,刑事诉讼程序一般划分为刑事审判前程序、审判程序及审后救济程序,审判程序应当处于诉讼阶段的中心环节;再次,从职权行使来看,审判权行使主体应归属于法官个人而不是审判机关,更不是行使侦查权的警察或者行使公诉权的检察官;最后,从改革任务来看,刑事司法改革应当以审判制度改革为中心予以展开。刑事司法改革作为系统工程千头万绪,它包括体制、机制、诉讼制度等方方面面的改革,其中,刑事审判改革应当成为刑事司法改革的中心。同时,刑事司法改革应当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制度体系,因为审判阶段是实现司法公正决定性的诉讼阶段。在我国,以审判为中心,作为新型诉讼观念,需要自觉体现于刑事司法改革进程及刑事诉讼机制运行中;而且,作为基本原则和重要制度,应当在刑事程序规则制定及实施中得到遵循和贯彻。令人欣慰的是,两院三部在2016年10月联合印发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2月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中均明确提出了具体的改革实施步骤。根据刑事司法普遍规律并结合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发展进程及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现阶段刑事司法改革突破口在于刑事司法体制改革,关键是建立健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体制及司法权运行机制。王敏远教授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仅是改变刑事诉讼的中心,更是改变刑事诉讼主体间的关系,甚至要求刑事诉讼主体关系重构,这对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关系的影响不言而喻{8}。鉴于刑事司法体制主要关涉刑事司法职权配置理性化,职权主体法律地位清晰化及主体相互关系明确化,那么,侦查权、检察权与审判权的职权配置调整和优化应当成为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重中之重,在合理调整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职权配置的同时,理顺三机关之间的关系已经成为刑事司法体制改革和刑事司法权运行机制完善的前提条件及制度基础。
  二、实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改革面临着机制困境和体制难题
  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至今,学术界掀起了研究诉讼制度的热潮,许多学者提出了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改革有价值的意见和建议。不过,大多集中于侦查与起诉如何为审判服务,审判如何制约侦查和起诉以及如何实现庭审实质化等机制改革完善问题。我们认为,实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改革绝不单单是如何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程序制度,理顺其运行机制等微观层面的问题,更为重要乃至最为根本的问题在于如何建立健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体制等关系国家法治大局的宏观命题。张建伟教授就指出,要改变诉讼阶段论为以审判为中心的格局,诉讼权力主体之间的关系和地位应当进行调整,警检关系乃至司法权与侦查权的关系需要重新设定,甚至连刑事诉讼法的法典结构都需要调整{9}。当前,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改革实际上面临着“配合制约”宪法原则形成的刑事司法权运行机制困境及刑事司法体制难题。龙宗智教授认为,以审判为中心与配合制约原则属于不同的诉讼构造与诉讼关系,两者要求各不相同。配合制约原则下的侦诉审三者之间是并列平行关系,结果审判的中心意识与独立性和权威性荡然无存{10}。那么,以审判为中心与配合制约原则究竟是什么关系,有学者认为二者属于辩证统一关系{11},有学者认为属于创新与发展的关系{12}。笔者坚持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改革在现行刑事司法权运行机制及“配合制约”司法体制下难以取得实质性突破,必须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理念,着手建立全新的刑事司法体制并理顺司法权运行机制。为此,需要在全面改革“配合制约”的传统刑事司法体制基础上进行根本性的和系统性的司法变革。原因如下。
  (一)实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改革面临配合制约原则形成的运行机制困境
  从系统角度来看,刑事诉讼法宏观层面的原则、中观层面的制度机制与微观层面的程序规则共同构成了完整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体系,他们已成为不可分割的有机统一体,刑事诉讼法原则必然对刑事诉讼运行机制产生指挥引领作用并施加深刻影响。作为法律规范体系中的核心范畴,法律原则对于统领整个法律规范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规范价值和指导意义。“刑事诉讼原则,是指反映刑事诉讼理念与目的之要求,而作为刑事诉讼具体制度、规则、程序之基础和依据并对刑事诉讼具有指导或者规范作用的,在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中应当遵循的准则。”{13}刑事诉讼原则是人们通过对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归纳总结,将其作为客观真理上升为刑事诉讼基本原理并通过立法规定予以遵循的刚性规范,对于刑事司法活动具有普遍性的指导意义。正因为原则具有规律性、客观性、抽象性,因此不是随便什么判断及认识都能够上升为原则,而是必须通过长期而普遍的刑事司法实践加以概括总结出来的认知或判断,这种认知或判断需要经过实践检验被证明属于普遍真理并转换为法律规范才能成为原则,在实践中被人们自觉遵循和贯彻进而在制度运行中迸发出旺盛、持久的生命力。
  新中国成立后较长时期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与比较集中的政治体制促成了我国高度行政化的司法体制,这种体制学者称为“配合制约”的刑事司法体制{14}。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专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由此,配合制约原则既是我国宪法规定的调整公检法关系的基本准则,同时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特有的基本原则。计划经济时期更多依靠行政命令组织管理社会生活而较少适用法律甚至根本就不需要法律予以调整{15}。况且,该原则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无论是对敌斗争,还是打击犯罪,都体现出国家政法机关维护社会秩序的“刀把子”效能{16}。可以说,该原则的政治意蕴多于法律意蕴,政策功能大于规范功能。因为高度集中的经济体制及政治体制需要国家各政法机关保持高度协调一致,最大限度地形成合力共同惩罚犯罪以确保社会秩序稳定。此刻,政策成为法律的灵魂和指挥棒,而法律更多是实现政策的工具。然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与国家法治建设背景下,调整社会生活的主要准则不再是政策而是具有独立地位的法律,政策必须通过立法环节转换为法律,而且必须服从于法律的价值和要求。配合制约原则在建国初期和计划经济时期对于调整三机关相互关系,通过惩治犯罪以维护社会秩序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是,在我国社会发生根本转型的时代背景下,不适应性及其弊端逐步显现{17}。因为,配合制约原则与其说是一项法律原则,还不如说是一项政策原则。它是对国家政法机关工作关系的感性描述而非规范表达。该原则具有极大的模糊性、随意性而缺少原则应当具备的准确性、规范性。具体来说,该原则形成的刑事司法运行机制困境表现如下。
  其一,分工负责的具体制度安排不合理。“分工负责”是指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预审、拘留与执行逮捕等事项。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等事项。人民法院负责刑事案件的审判。三机关平起平坐、各自负责、分段包干的刑事司法职权分工模式与公安侦查、检察起诉、法院审判的工序流程联系在一起,非常容易落入流水作业的刑事司法结构陷阱。正如学者指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公安机关负责拘留和侦查,检察机关负责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法院负责审判,三机关流水作业,依法‘从重从快’惩办刑事犯罪分子,体现出工具主义和功利主义的强烈色彩。”{18}鉴于侦查权和公诉权等国家追诉职权的主动性、扩张性,本着公民人权保障的宪法精神,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坚持奉行程序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控审分离原则、司法审查原则、比例原则等法治原则,通过《宪法》、《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规范形成严密系统的刑事程序法律体系以确保刑事司法权力在法治轨道上合理运行。由于我国法治建设时间过于短暂,法治观念乃至法治文化还未完全形成,制度建设还在进行之中。基于对敌专政的传统思想观念,政法机关统统被视为“刀把子”,强调政法部门形成合力以打击各种犯罪的观念文化及刑事政策自然对制度建构发挥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实际上,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具体安排中,分工负责原则仅仅强调了三机关在职权分工基础上各自负责,而对于三机关的职权分工本身是否合理以及各权力之间是否保持均衡态势则思考不多,关注不够。从三机关内部职权分工内容及形成的刑事司法运行机制来看,公安机关侦查职权具有全面性和封闭性,他们既可以行使任意侦查权和各种强制侦查权,也可以行使程序意义上的侦查权和实体意义上的侦查权。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全部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法院则只能行使实体意义上的审判权。三项职权如果进行内涵和外延上的比较,侦查权最为广泛,施加强制的力度、强度、幅度、频度最大,其次是检察权,审判权则属于范围最窄、强度最低、主动性最弱的国家权力。公检法三机关看起来都属于平行平等之国家政法机关,但由于其地位与职权差距过大,职责分工不合理导致其配合制约在具体制度运行中常常遭到扭曲{19}。刑事司法实践中不少案件反映出三机关的关系存在着侦查权主导并驱动着公诉权,而公诉权主导并驱动着审判权的不正常现象,审判权实际承受着侦查权和公诉权双重压力甚至被扭曲成为第三追诉者,难以坚守客观中立的裁判者特质。
  其二,相互配合的具体制度安排与法治要求相背离。“相互配合”是指三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应当相互协调一致,共同惩罚犯罪以维护社会秩序。实际上,刑事司法机关在职权性质、职权内容与职权价值取向方面均存在根本性的差异,要求其实现共同的目的和任务无异于改变其性质,扭曲其职能,泯灭其个性,最终将不同性质的机关变成性质、目标、任务完全相同的机关,审判机关也就不再是一个为司法公正司职裁判的中立角色而演变为一个实现惩罚犯罪目标的追诉机关。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主要工作是收集证据、查找并保全犯罪嫌疑人,从而为检察机关履行控诉职能提供条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控诉机关在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决定并提出公诉,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属于广义的国家控诉主体。他们主要站在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的控诉立场上采取行动,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由于其控诉职责原因决定其往往不会重视甚至有意忽略。但是,刑事司法目的要求既要惩罚犯罪,又要保障人权,在控诉机关保障人权不力的时候则需要独立且中立的裁判机关履行其保障人权的职责并确保司法公正实现。事实上,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审判各自扮演着重要角色,分别承担着不同使命,相互联系,缺一不可{20}。但是,在相互配合原则下,要求三机关协调一致,形成合力共同致力于惩罚犯罪就必然迫使审判机关放弃其独立和中立的立场,放弃保障人权的司法职责而追随控诉机关完成国家惩罚犯罪的任务。有学者指出,“要求法院与追诉机关讲‘配合’,损害了审判机关的中立性。”{21}刑事司法实践中,在审判机关与控诉机关对刑事案件认识不一致的时候以及追诉机关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时候,审判机关是坚守公正审判职责以捍卫人权,还是坚持三机关相互配合原则以惩罚犯罪,往往面临着两难选择。结果总是制约让位于配合,监督让位于协作。“司法实践中法检公三机关将‘互相配合’异化为无原则配合的现象屡见不鲜。”{22}实际上,相互配合原则违背刑事诉讼主体理论与职能区分原则继而从根本上违背国家法治与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再者,相互配合的内容既不明确,更不合理,是严重违背司法活动规律的错误做法。相互配合意思表达带有极大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具体是指公安机关主要配合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主要配合审判机关,还是审判机关主要配合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主要配合侦查机关不清楚,具体刑事司法实践证明“相互配合”结果往往是后者而不是前者,其典型表征就是我国较高的逮捕率、起诉率和定罪率,以至于检察工作和审判工作被刑事侦查牵着鼻子跟着走程序。“近年来纠正的重大冤假错案,几乎都与庭审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直接相关。”{23}由此看来,“相互配合”词语表达并不能准确反映专门机关之间的应然关系,其理论基础与实践逻辑难以首尾相接,无法发挥原则作为司法准则应有的规范指导作用。
  其三,相互制约的立法目的实现困难。“相互制约”是指三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把关,相互检验、相互制衡,以便及时发现问题或错误并加以纠正。首先,我们认为相互制约规定内容十分模糊,相互制约是平行双向制约还是制约需要做出主次之分难以把握;是公安机关制约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制约审判机关为制约的主要方面,还是审判机关制约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制约公安机关为制约的主要方面没有明确。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的制约,检察机关对于审判机关的制约呈现出刚性制约的一面;反之,审判机关对于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制约则呈现出软性制约的一面,二者并非平行对称。例如: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对于其做出的不逮捕决定和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认为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并提请复核。在片面强调惩罚犯罪的刑事政策下,在公安机关首长由党委副职或行政副职兼任的背景中,检察机关往往不得不批准不符合条件的逮捕,做出不符合条件的起诉决定而满足公安机关的要求;反之,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违法立案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如果理由不成立,则通知其立案或撤案,公安机关应当立案或撤案。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对通知要么不理不睬,要么消极应付;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有权监督,但实践中监督因为信息不对称而难以有效实施,且通过审查逮捕和起诉环节进行又明显滞后,结果使得监督往往流于形式。审判机关对于检察机关的起诉只要符合条件,必须开庭审判而不能拒绝,反之,检察机关认为审判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或判决错误的,有权发动旨在监督审判的抗诉。按照刑事诉讼流程观察分析,可以发现,制约的主要方面呈现出顺向特征。亦即,主要是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制约而不是双向平行制约,其结果必然造成“侦查定案、检察照办、法院宣判”的流水作业诉讼构造的形成和固化{24}。三机关的畸形制约关系恶化了审判机关本就弱势的处境,从而导致控诉权力恣意,辩护职能萎缩,法庭审判走过场的局面无从纠正。再者,制约与配合的关系也不清楚,是配合多一点,还是制约多一点,实践中往往是强调配合而疏于制约。故而,笔者认为,“相互制约”的词语表达难以反映应然意义上的公检法关系,具体运行机制远离制约初衷,反映出相互制约原则的非理性本质。
  (二)实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改革面临现行刑事司法体制难题
  应然意义上,配合制约应当以主体机关地位均等、职权均衡为前提和基础,但根据我国宪法体制安排显然三机关主体地位与职权行使并非如此;实然意义上,配合制约初衷在司法实践中被扭曲恰恰是因为三机关职能混淆、职权失衡、主体地位不明确、主体间关系不清晰造成的。故而,无论从应然角度还是从实然角度分析,配合制约原则的科学性与正当性均值得深刻检视。配合制约原则是对三机关相互关系的感性表达,随着国家法治进程的持续推进,该原则本身存在的问题逐渐暴露出来。那是因为,该原则的背后隐藏着我国刑事司法职权非理性配置的严重弊端,这种畸形的职权配置模式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司法机制不畅乃至被扭曲的根本症结,构成了实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改革的巨大体制难题。“实际上,现行刑事司法职权配置弊端已经影响甚至阻碍到刑事司法的正常运行,乃至危及刑事审判权威与司法公信力的持续塑造。”{25}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刑事司法职权配置理性与否应当根据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与具体效果加以认识和判断。如果说配合制约体制下的刑事司法职权配置在计划经济体制时期能够发挥积极作用甚至社会治理效果甚佳的话,那么,这种体制类型下的刑事司法职权配置在市场经济体制及国家法治建设时期必然走向扭曲,权力的消极后果在当时不易显现,但在法治时期必然集中爆发出来。这是因为,以侦查权与公诉权为代表的国家控诉权具有天生的扩张性与腐蚀性,必须建立以权利制约权力和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双重制约机制,方能既确保国家权力的功能发挥又能防止其膨胀滥用。但是,我国刑事司法体制与司法权运行机制深受传统体制影响,刑事司法职权配置偏重行政化集权治理模式;加之传统中国人性本善的思想逻辑极大助长了国家对于手握权柄的行政司法官员寄予绝对信任的思维心理,坚信通过内心自我节制与提升自身修养足以防止权力滥用与权力腐败。于是,权力运行与权力监督更多通过上下级行政化管理、内部监察、同体监督等方式实现而不是通过将不同性质的权力予以分开设置并通过异体制衡方式实现;同时,通过普遍选举、弹劾罢免等民主政治形式的有序运行实现以权利制约权力目的方面的制度建设做得不够。由于对刑事司法职权配置秉承了上述认识和思维进路,可以说,我国刑事司法职权畸形配置,加之配合制约原则的叠加效应,再辅之以我国较长时期实施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以及“严打”运动的持续进行,生成和固化了我国高效顺畅打击犯罪的刑事司法运行机制,生成和固化了“流水作业”的刑事诉讼结构及“配合制约”类型的刑事司法体制。尽管配合制约原则在建国初期乃至计划经济时期对于调整我国公检法相互关系及确保社会秩序稳定发挥了一定积极作用,但在市场经济框架与国家法治大格局中却弊病重重。这种形成并适应于计划经济时期的刑事司法体制如今在为日渐蓬勃的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强大的制度供给方面显得十分的无能为力,非但不能为国家法治发展注入源头活水,反而构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程序改革的巨大体制难题。可以说,既有体制下的刑事司法权力配置的不合理性已经在具体实践及刑事司法改革进程中困窘尽显。徐汉明教授就指出,当下我国专门机关之间存在职能交叉、混同、重叠乃至冲突现象,部门之间的利益纠葛、利益冲突时常发生{26}。表面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犹如并驾齐驱且势均力敌的三驾马车,侦查权、检察权与审判权等职权行使呈现出平行并列态势;实际上,权力竞争往往是作为弱势权力的审判权顺从和依附作为强势权力的侦查权、检察权,结果造就我国相对高的逮捕率、起诉率与定罪率,刑事强制措施的滥用以及冤假错案的出现,刑事程序违法与侵害人权现象均直接动摇着人们对于刑事司法公正寄予的信心。故而,我国将不同性质的刑事司法职权进行对等平行安排的刑事司法体制存在根本性缺陷,不仅违背刑事司法普遍规律与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准则,而且在具体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也难以实现权力的有效制约和权利的全面保障{27}。
  我国现行刑事司法体制及司法权运行机制除了侦查权、检察权与审判权三项职权平行配置之外,还存在其他特殊的制度安排对于权力运行所施加的影响:其一,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必然加重本就强势的作为控诉职权行使者所秉持的检察权,但由于其法律监督职责与其控诉职能存在冲突,不但监督实践陷入进退两难之困境,而且扭曲刑事诉讼结构;其二,新近安排的由党委或行政副职兼任公安机关首长的改革举措事实上使得宪法规定的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渐行渐远,其实他已俨然成为各专门机关职权行使的领导者、指挥者与具体刑事司法行动的协调者。可以说,在公安机关拥有广泛职权且处于优势地位的情况下,在检察机关努力扩大其法律监督范围的制度格局中,作为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的地位正在动摇,这从其具体职权行使过程所承受着的巨大压力中能够深切感知。童之伟教授曾批评指出:“在刑事诉讼法历来的安排中,侦查权体量和覆盖范围超大,审判权地位太低、覆盖范围过小,检察权体量不大,但在特定领域也比审判权更为强势。”{28}可以说,在法院、法庭与法官不具有起码的独立性和中立性的情况下,在片面强化惩罚犯罪以维护社会秩序的司法环境中,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改革无异于缘木求鱼。事实上,我国配合制约下的刑事司法体制促成了行政化的刑事司法运行机制高效流畅运作。诚如斯,惩罚犯罪目标实现得到了制度的全面支持与程序的充分保障,代价却是牺牲了保障人权这个更为重要的价值目标。然而,在分权制衡的宪法视野中,司法公正要求作为司法权的刑事审判权本身应当具有独立性,完整的独立行使职权条件和对于行政性质的侦查权与公诉权进行监督制约的强大能力。侦查权和公诉权服务于审判权,围绕审判权展开系列工作而且受其审查监督,使得刑事司法职权配置格局彰显出以审判为中心的典型特质。不难看出,我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遭遇严重困境的根本症结就在于现行刑事司法职权配置不合理,加之配合制约原则、“严打”刑事政策及传统重刑观念的多重因素强化和叠加,从而形成高效快速打击犯罪的体制和机制。如今,践行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司法目标,兼顾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价值,建立健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体制及诉讼化的刑事司法运行机制就必须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并理顺司法权运行机制,而其中最为优先的工作无疑是改革调整刑事司法职权配置,重构刑事诉讼中的公检法关系。
  三、通过调整优化刑事司法职权配置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改革
  有学者指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虽然是对我国现行三机关关系的完善和发展,但绝不是技术层面的小修小补,而是要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作一系列的重大改革。”{8}亦即,实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改革将是一项重大系统工程。那是因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际涉及整个司法体制的系统改革。陈卫东教授曾指出,当前制约刑事司法公正的核心要素是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关系的失调,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部分冤假错案都与此密切相关。以审判为中心是对三机关现状的深刻反思,改革必须将摆正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放在关键位置,其核心就在于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科学而合理的诉讼构造{29}。从根本上讲,刑事司法主体职能发挥、刑事司法职权均衡配置与刑事司法主体间合理关系息息相关,刑事司法程序改革、刑事诉讼结构调整与刑事司法体制优化密不可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必要而迫切,但必须与刑事司法职权配置调整及刑事司法体制改革优化结合起来,因为他们都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专门机关印发的《意见》和《实施意见》完全正确,非常及时,不过其有效实施仍然需要与刑事司法体制及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配套与协调。诚如《实施意见》所言,审判机关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疑罪从无原则、程序公正原则,全面推进庭审实质化各项改革措施,确保刑事诉讼目的得以实现。但倘若回避根本问题,没有配套机制改革、没有司法职权调整乃至没有体制改革关键举措的全面展开,那么,改革可能半途而废。以证据裁判为例,法院坚持关键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强调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否则排除相关证据;法庭坚守证据标准底线,否则做出无罪判决。无罪判决所引发的错案责任势必引发专门机关之间的矛盾冲突,甚至可能引发惩罚犯罪不力的社会责难,近年极端暴力犯罪不时发生已经引发了民众的担忧与高层的关注。故而,在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同时,必须强化诉讼职能充分发挥,主体职权合理规范行使。而且,同步推进刑事诉讼运行机制改革、刑事司法职权配置调整及刑事司法体制改革,唯如此,才能取得司法改革的全面胜利,正如中央所指出的需要全面深化刑事司法体制改革这项宏大的系统工程。这实际意味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改革必须对公检法三机关性质进行准确定位,对其职权进行重新配置,从而形成合理的诉讼结构与科学的司法体制。刑事司法作为严重争端的法律解决机制,最终目的在于通过国家专门机关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展开系列诉讼活动以消解和平息争端,国家权力滥用的危险性及刑事司法公正的重要性决定了刑事司法职权理性配置与相互制衡的必要性。权力制约达成共识容易,但权力制约手段和方法遵循权力运行基本规律并与刑事司法最终目标相统一则需要勇气坚守理性。我国调整三机关相互关系的配合制约原则有违司法规律,实践中产生程序失灵、程序停滞、程序回转等现象充分说明现行配合制约规定实施效果背离国家法治初衷,需要顺应法治发展潮流,遵循法治精神及其原则,结合我国实际深入分析以对症下药,从而全面推进我国刑事程序改革。笔者认为,我国刑事司法职权配置调整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首先,准确把握刑事司法权力的不同性质从而进行相应的职权配置调整。从世界各国来看,警察机关均属于行政机关,具有较强的行政属性;而且主要是法律执行机关而非法律决策机关[2]。鉴于刑事诉讼解决争端的严重性及涉及价值判断的复杂性与法律适用的技术性,刑事司法程序的开启、运行与终结都只能由接受法律专门训练的司法官员进行而非行政官员为之。“一般认为,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权完全隶属于公诉权。”{30}因为侦查权是公诉权的基础和前提,没有对刑事案件进行充分侦查以收集证据,国家控诉职能实现就可能落空;反之,公诉权是侦查权的归属与目标,案件的成功起诉大部分应归功于规范而周密的刑事侦查。世界各国在处理侦查与公诉问题上十分强调二者的高度协同,密切协作而不是强调二者的完全分离与分庭抗礼,只有侦查权与公诉权进行充分整合从而形成强大追诉合力,才能最大限度追诉犯罪。据此,检察机关理所应当成为刑事侦查的决策机关和指挥机关,拥有全部侦查职权,包括亲自侦查权与指挥侦查权,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部门必须无条件服从检察机关的指挥和命令。为此,公诉权与侦查权的相互关系得以明确:侦查权必须是而且只能是公诉权的组成部分,公诉权应当包涵全部侦查权,外延大于侦查权,位阶高于侦查权。亦即,公诉权是侦查权的上位权力,侦查权则是公诉权的下位权力。侦查权必须服务并服从于公诉权,而公诉权应当指挥命令侦查权。检察机关应当对所有公诉案件进行审查并做出权威决定,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部门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基于人权保障原则与司法审查原则,审判机关对于强制侦查及公诉决定享有司法审查的职权。亦即,对于检察机关决定起诉的案件,必须提交审判机关进行审查,只有审判机关同意起诉的案件,才能由检察机关发动公诉。审判机关作为裁判主体,不仅享有所有刑事案件的实体裁判权,而且享有刑事程序运行与否的程序裁判权,对于程序违法行为通过预备审判乃至正式审判并做出权威判决以维护程序公正并力促实体公正实现。
  其次,根据刑事司法机关不同职能任务合理配置职权并理顺其相互关系。刑事司法运行需要不同诉讼主体各自履行相应职能从而有序推进程序展开,通过正当程序最终解决严重争端并实现实体公正,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承担着司法裁判职能,必须保持独立和中立的立场;人民检察院及公安等侦查部门作为控诉主体承担控诉职能决定其必须不折不扣履行国家控诉职责,基于国家权力滥用的危险性需要对追诉权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和严密的司法控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作为辩护主体切实履行辩护职能则应当具备最低限度的防御权并能够与控诉主体保持大致均衡态势。故而,刑事司法机关不同职能任务构成了刑事司法职权配置调整以及重新界定专门机关相互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为此,刑事司法专门机关的相互关系不再使用“相互配合”与“相互制约”等模糊表述,而应当根据其不同职权特性、职能任务做出相应调整:本着检警一体原则、控审分离原则与司法审查原则,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的侦查职权行使由检察机关予以指挥和监督,而检察机关的全部控诉职权行使则需要接受中立的裁判机关的审查和监督,裁判机关的程序性裁判与实体性裁判则根据诉讼审级制度予以救济、制约和监督。同时,对于存在职务违法行为的法官应当接受人大设立的专门委员会进行调查、弹劾乃至惩戒。由此,刑事诉讼中专门机关职权行使通过单向度的法律监督制约体系予以改造。因为单向度的权力监督机制与双向度的权力制约机制是根据权力运行的基本规律而采取的合理举措,符合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分权制衡原则和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原则。通过理顺权力监督与制约关系,实现上位权力监督下位权力及平行权力相互制约目的,以此确保专门机关职权规范行使与职能充分发挥。为此,废止配合制约原则与检察监督原则,调整刑事司法职权配置已经成为实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先决条件。因为体制决定机制,无论多么完善的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如果没有科学合理的刑事司法体制作为支撑和保障也难以运行。《实施意见》着眼于庭审实质化的庭审制度改革切中刑事审判权运行机制要害,但其本身属于刑事司法权运行机制的组成部分,况且庭审制度改革若要取得成功则取决于刑事司法权运行机制乃至整个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同步推进。概言之,实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改革关键是确认和界定三机关不同职权特性与职能任务,明确其职权范围,确保其各负其责、各司其职,通过建立并实施单向度的法律监督制约体系才能真正理顺三机关的相互关系,通过不同层级的监督制约机制达到规制权力的目的。恰如徐静村教授所说,“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实现程序法治的根本途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程序保障。实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必须重新构建侦、诉、审三者关系,重点是侦诉关系和诉审关系。”{31}
  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改革需要强化制度建构和理念更新
  (一)刑事诉讼程序建构应当以审判为中心
  审判基于其程序构造的完整性、裁判主体的客观中立性、控辩双方对质辩论的对抗性以及庭审过程的公开平等性展示出程序公正的全部要素,自然成为实体公正实现的最佳方式及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诉讼阶段。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决定了刑事诉讼程序运行必然以审判程序运行为中心,刑事程序建构及展开必然以审判程序建构及展开为内核。受苏联的诉讼阶段理论及模式的影响,我国将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五阶段平行划分致使每个诉讼阶段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都处于同等地位,不分主次的诉讼阶段划分模糊乃至淡化了法庭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与关键作用{19}。笔者认为,立案阶段、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的任务都是为了法庭审判所进行的准备工作,工作任务相同,职权性质相近,没有理由单独进行划分。为确保追诉犯罪的及时性和有效性,需要全面整合我国控诉资源,废除立案程序,将侦查程序与审查起诉程序予以合并,增设预审程序。重新构建以侦查为基础、以预审为中心、以公诉为龙头的高效一体化的刑事审判前程序。预审程序既要完成对侦查及审查起诉的监督制约,又要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程序分流,还要履行所有程序性裁判及案件是否移送审判的实体性裁判职能。在对刑事审判前程序进行调整的同时,应当突出法庭审判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功能,明确其裁判职责,做到“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确保诉讼证据出示于法庭、案件事实查明于法庭、诉辩意见发表于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3]。进而将我国实际存在的侦查中心主义诉讼程序努力改造为审判中心主义诉讼程序,坚持诉讼阶段以庭审为中心{32},审判中心主义实质和关键在于庭审和一审,以“庭审”为中心与以“一审”为中心是审判中心主义的两个重要支点,没有庭审中心和不以“一审为中心”,就无法实现“以审判中心”。为此,需要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与集中审理原则。完善证人作证制度,严格限制笔录证据使用。借鉴并实施起诉一本主义,废除案卷移送的不合理做法。正如陈瑞华教授所指出,我国刑事审判革命性的变化在于将公诉方的案卷材料排除于法庭之外,彻底否定证人证言笔录、被告人供述笔录的证据能力{2}。建立并完善交叉询问制度,强化法庭质证的公开性与对抗性,明确庭审实质化要求,增强法庭审判的对抗程度。通过建立健全各项审判程序规则以及证据规则确保审判程序结构的完整性、对质辩论的充分性及自由心证的准确性。
  (二)刑事司法职权配置应当以法官为中心
  刑事司法职权配置应当以最大限度发挥刑事司法职权机关的各自功能从而服务于刑事诉讼的最终价值目标,公正司法与消解冲突的刑事司法目的与刑事司法权力分权制衡原理决定了刑事司法职权配置的基本原则。根据法治国家普遍遵从的基本准则及实践经验,刑事司法权力中的裁判职权应当完全赋予给客观中立的刑事审判法官,他们享有充分的程序裁判权与实体裁判职权,并在刑事司法职权主体关系中享有最高的法律地位与至上的法律权威。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司法职权配置应当以法官职权为中心。当然,有人说以审判为中心是指以审判活动为中心而不是以法官为中心也不是以法院为中心{4}。笔者认为,以法官为中心是指审判职权配置以法官为中心,确认审判法官具有完全独立与客观中立的法律地位,赋予其全部裁判职权。主要针对我国法院管理与法官管理行政化体制而采取的切实步骤,以改变我国法官审判有名无实的行政化困境。审判活动是由审判官员依据职权实施的,既然已经确立审判官员的独立地位与裁判职权,侦查和起诉自然围绕审判这个中心工作展开。事实上,由于主体职能、主体职权与主体地位本身属于有机整体,刑事司法职权配置调整就必然会赋予法官比以前更大更实的职权及比此前更高的法律地位,这是改变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模式为审判中心主义诉讼模式的前提和基础。刑事司法不以法官为中心,难道应当以警察为中心或者以检察官为中心?进行这些文字游戏似的争论对于刑事司法改革没有任何积极意义。反之,如果在“配合制约”的刑事司法体制与现行职权配置框架下实施庭审实质化的若干举措,很难相信能够真正落到实处。正如前文所述,法庭充分发挥裁判职能,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首先必须确保法庭和法官能够独立行使职权,而且必须确保其拥有足够的权威性;其次必须以充分发挥侦查控诉的职能作用,进而展开高效而规范的侦查控诉为前提。如果法庭和法官没有独立行使职权的条件和能力,他们又如何对程序违法乃至非法证据进行准确认定并做出权威判决?如果不对现行侦查控诉职权进行调整,案件因为侦查权滥用而导致证据排除、程序无效而产生大量无罪判决怎能不会危及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故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刑事审判阶段的裁判权应当完全赋予审判法官,刑事审判前阶段的裁判权完全赋予预审法官,宪法和法律必须建立确保法官独立行使职权的系列制度保障。同时,确立检察官的国家控诉执行者与侦查指挥者地位,明确其对所有犯罪承担终极追诉责任,拥有包括侦查指挥权与实施侦查权在内的所有侦查权限,强化检察官对警察侦查行为的约束与调控。确立刑事警察的犯罪侦查执行者与任意侦查实施者地位,赋予其任意侦查权与强制侦查的执行权。由此,形成由刑事警察到检察官再到法官的由低到高的阶梯形侦查指挥实施体系与监督审查体系,有效规制追诉权力的运行。
  (三)刑事司法机关相互关系应当以法院为中心
  刑事诉讼程序运行与刑事司法职权配置及刑事司法机关相互关系三者休戚相关而不可割裂,刑事司法职权调整必然涉及刑事司法机关的相互关系以及刑事司法程序的具体运行。尽管侦查、起诉处于审判的前置阶段,但主要任务在于推进诉讼程序进行而并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评判功能与处分性质;审判是刑事诉讼最为核心的程序环节,审判机关是解决刑事争端的主体机关,必然处于最为重要的诉讼地位。建立审判中心的程序制度体系,就必须强化刑事司法机关关系中的法院中心地位。因为现代司法强调法院裁判对于案件的实体处理具有终局意义,最终决定着案件的命运;同时,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权威地位,对案件处理的整个过程能够发挥决定性作用。故而,法院的裁判活动居于刑事诉讼的中心,审前程序的诉讼活动自然成为法庭审判的准备活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也只能围绕审判程序设计{33}。有学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不包括以法院为中心{34}。刑事诉讼程序确认以审判为中心,却否认以法官为中心与以法院为中心,不符合司法一般逻辑,也不符合法治国家普遍做法。笔者认为,确立审判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中心地位,必须确认三机关中法院最高的宪法位阶与最终的法律权威,既而确认法院在三机关关系中的中心地位。这是因为,没有法院主体地位的宪法保障,就没有其主体职权行使与主体职能发挥的法律基础,更不可能形成良性循环的刑事司法权运行机制与刑事诉讼合理结构和科学的刑事司法体制。承认以审判为中心却否定以法院为中心属于秉持典型的部门本位思想逻辑与庸俗的妥协折衷主义论调,因为在他们看来,承认以法院为中心就否定了侦查和起诉的重要作用,就弱化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实际上,有中心就必然存在非中心,非中心必然围绕中心而形成稳定系统,自然科学领域与社会科学领域的诸多现象可以信手拈来。否定以法院为中心的论者就如同他们承认我国刑事司法有“侦查程序中心主义”却否定存在“侦查机关中心主义”一样荒谬。事实上,“在侦查中心主义之下,侦查机关必然拥有超强的决定权、自主权。”{35}正是因为侦查机关的超强职权与优越地位造就了侦查中心主义诉讼程序,二者本质上属于同体关系而非异质关系。试想,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在维持刑事司法职权配置及三机关配合制约关系现状前提下有无取得完全成功的可能性。在公安机关仍然处于强势领导地位的情况下,在检察机关不断强化审判监督的制度格局中,法院面对具体案件因为追诉程序违法、证据排除而导致案件最终只能做出无罪判决的时候,能够屡次顶住重重压力甚至冒着被检察机关以法官渎职进行立案侦查的风险大胆做出判决吗?难道现在乃至今后就肯定能避免前些年刑事司法种种弊端的重复和再现吗?对此,强调以审判为中心,却否定以法官为中心与以法院为中心的论调是错误的。因为庭审实质化必然涉及审判权独立行使,而审判权行使与审判权职能发挥又必然涉及审判权主体地位,由此必然涉及刑事司法职权配置调整与刑事司法体制优化问题。亦即,主体职权合理配置与主体职能充分发挥需要确认主体应有的法律地位,三者是有机统一而不能进行任意切割的整体。我们必须秉承正确的认识论与方法论,正确认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需要以刑事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与刑事司法体制优化为条件和基础。基于此,实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改革,重要思路和关键举措在于:在推进社会与政治体制改革大背景中确立以法院为中心的司法体制{36}。

【注释】
  [1]参见: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内容。
  [2]此处的法律决策主要指诉讼程序推进意义上的决策而非一般侦查行为的具体决策,各国诉讼程序的推进与否实际上掌握在法官和检察官手中而不在警察手中,侦查构造普遍遵循侦查与裁判职能分离、正当程序与司法最终裁决等原则,在检警关系、控辩关系、控审关系等诸多方面呈现出一些共同之处。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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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能全,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副教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现代法学》2017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