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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春雷 鲍文强:我国无罪判决模式之反思 ——以《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为重点的分析

【摘要】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95条将无罪判决区分为“确定无罪”与“证据不足无罪”两种类型。在司法实践中,无罪判决多援引第195条第3项作出,出现了对“疑罪”扩大理解和不当适用的情形,背离了疑罪从无的内涵要义,无法还无罪被告人以清白。究其根源在于立法将“无罪理由”与“无罪判决类型”相混淆,将“证据不足”这一判决理由上升为无罪判决类型,无法涵盖实践中其它无罪事由,使“存疑无罪”判决与无罪推定的要求相背离。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无罪推定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长期缺位,不能实现对无罪被告人的彻底保障。故应严格限制第195条第3项的司法适用,在立法上建构一元化的无罪判决模式,不再对无罪判决进行类型划分,实现无罪推定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入法,严格规定对无罪判决提起再审的启动条件,切实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关键词】 无罪判决模式;疑罪从无;存疑无罪;无罪推定

  无罪判决作为对刑事指控的否定,使被告人回归到无罪推定下的清白状态,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无罪判决一经生效,被告人重新获得名誉与自由,除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以外,侦控机关便失去了就同一事实继续追诉的权力,人民法院的公正与权威亦由此确立。如果说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中,“宣告无罪难”是法院努力破解的制度难题,那么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背景下,如何准确适用与完善法律、实现“宣告无罪准”,决定着无罪被告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人们对公平正义的司法感受,亟待在理论上深入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二元化的无罪判决模式及其适用乱象
  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二元化”的无罪判决模式并一直沿用至今,现行《刑事诉讼法》195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所谓二元化的无罪判决模式是指根据裁判理由的不同,对无罪判决作出“确定无罪”与“证据不足无罪”的划分,前者与第195条第2项相对应,后者与第195条第3项相对应,使无罪判决表现为类型上的二元化。[1]在两种无罪判决类型的适用条件上,“确定无罪”针对的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依据法律不应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有论者进一步指出,这类无罪是依照《刑法》规定不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无罪”,适用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实际上就是无罪推定原则所要求的“疑罪从无”。[2]
  针对立法将无罪判决模式作出的二元化划分,有学者质疑“证据不足”的“疑案”无罪判决是“有所保留”的结果,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当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所作出的无罪判决与证明达到清白程度的同等看待。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作出的却是另眼看待的判决。[3]也有学者认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实质上是推定无罪的判决,并不是宣告被告人彻底无罪的判决,被告人即使获得这种无罪判决,事实上仍然戴着一顶“疑罪”的帽子,即虽然没有给被告人定罪,但并没有排除被告人有罪的可能。[4]还有学者指出,二元式无罪判决渗透着“中国特色式”的“保守主义”和“后退主义”,与无罪推定和刑事证明的一般原理不相符。[5]现有成果多是对《刑事诉讼法》195条第3项的合理性进行了一定的探讨,但少有就此问题展开的专题论证,更缺乏从实践角度对该条款具体适用情况进行的分析研究。
  为考察上述两种无罪判决类型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笔者利用“聚法案例”检索了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20日全国各级法院作出的无罪裁判文书。检索的基础关键词为:“判决”(文书性质)、“刑事”(案由)、“无罪”(裁判结果),在此基础上再对不同年份、不同审级的文书分别进行检索。[6]为追求数据的准确性,又进一步对通过上述方法检索出的案例进行逐份阅读,排除了其中一些无效案例,这主要包括:自诉案件、裁判结果中出现“无罪”字样但实为有罪判决的案件、没有具体案件情况的模版判决书等,共得到有效一审无罪判决书627份。其中援引《刑事诉讼法》195条第2项的150份,援引第195条第3项的379份。有效二审无罪判决书共298份,其中援引第195条第2项的63份,援引第195条第3项的135份。有效再审无罪案例共142份,其中援引第195条第2项的14份,援引第195条第3项的39份。
  经分析发现,两种无罪判决类型的司法适用情况主要有以下特征:第一,从适用根据上看,一审程序中84.37%的案件均直接援引《刑事诉讼法》195条的规定作出无罪判决;二审程序中,由于法条及司法解释对判决类型的规定不甚明晰,仍有66.44%的案件援引第195条作出无罪判决;再审程序中,亦有37.32%的案件援引第195条的规定作出无罪判决。[7]第二,从适用比例上看,各审级无罪案件援引第195条第3项的数量远多于第195条第2项,特别在一审案件中,“证据不足无罪”的数量是“确定无罪”案件的2.53倍。而在近年来刑事再审改判无罪的典型案例中,也反映出“证据不足无罪”数量远多于“确定无罪”判决的情况。(见表1)第三,从适用条件上看,第195条第2项多被用于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即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刑法》所规定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被害人的伤情被认定为轻微伤、被告人不具备特定的主体身份,等等。“确定无罪判决”的适用条件非常严格,通常只有在被告人实体上无罪的情况下,才宣告其法律上的无罪,没有给程序法留下应有的适用空间。对于不具有无罪证据又无法达到证明标准的案件,法院通常会选择依据第195条第3项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表1 2014-2016年刑事再审改判无罪典型案例[8]
┌───┬─────┬──────┬───────┬────────┬───────┐
│序号 │被告人  │案发地   │案件经历时间 │被指控的罪名  │无罪判决的类型│
├───┼─────┼──────┼───────┼────────┼───────┤
│1   │陈满   │海南海口市 │1992-2016   │故意杀人、放火罪│存疑无罪判决 │
├───┼─────┼──────┼───────┼────────┼───────┤
│2   │许金龙等 │福建莆田市 │1994-2016   │抢劫罪     │存疑无罪判决 │
├───┼─────┼──────┼───────┼────────┼───────┤
│3   │杨明   │贵州天柱县 │1995-2015   │故意杀人罪   │存疑无罪判决 │
├───┼─────┼──────┼───────┼────────┼───────┤
│4   │于英生  │安徽蚌埠市 │1996-2013   │故意杀人罪   │存疑无罪判决 │
├───┼─────┼──────┼───────┼────────┼───────┤
│5   │黄家光  │海南海口市 │1996-2014   │故意杀人罪   │存疑无罪判决 │
├───┼─────┼──────┼───────┼────────┼───────┤
│6   │陈夏影等 │福建福清市 │1996-2015   │绑架罪     │存疑无罪判决 │
├───┼─────┼──────┼───────┼────────┼───────┤
│7   │徐辉   │广东珠海市 │1998-2014   │故意杀人、强奸罪│存疑无罪判决 │
├───┼─────┼──────┼───────┼────────┼───────┤
│8   │钱仁凤  │云南巧家县 │2002-2015   │投放危险物质罪 │存疑无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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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张氏叔侄 │浙江杭州市 │2003-2013   │故意杀人、强奸罪│确定无罪判决 │
├───┼─────┼──────┼───────┼────────┼───────┤
│10  │曾爱云  │湖南湘潭市 │2004-2015   │故意杀人罪   │存疑无罪判决 │
├───┼─────┼──────┼───────┼────────┼───────┤
│11  │陈琴琴  │甘肃定西市 │2009-2014   │故意杀人罪   │存疑无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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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司法实践中,第195条第3项存在被不当扩大适用的状况。引用该条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不限于证据不足的情形,而是超过法条本身的规定,囊括了一些证据极其薄弱的案件。例如适用第195条第3项作出无罪判决的呼格吉勒图案再审判决书显示:“原判认定的呼格吉勒图犯流氓罪除其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9]陈满案的再审判决书中显示“:本案除原审被告人陈满有罪供述外无其他证据指向陈满作案”,[10]并且上述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均多次出现反复,真实性严重存疑。可以说,在口供补强规则的要求下,这类案件并没有任何能够用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实为一种“无证之案”。
  然而吊诡的是,在二元化无罪判决模式下,这类没有有罪证据的案件不能根据《刑事诉讼法》195条第2项的规定被评价为确定无罪,而只能经由“疑罪从无”的进路作出“证据不足”的存疑无罪判决。倘若被告人想要根据第195条第2项的规定获得彻底清白,则必须举出能够直接证明自己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这与无罪推定原则对举证责任分担的要求是相悖的。最高人民法院胡云腾同志在撰文反思聂树斌再审案件的经验和教训时,着重强调聂树斌案属于“疑案”而非“冤案”,认为“疑案和冤案都属于错案范畴……凡是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为疑案;凡是能够认定原审被告人无罪的,系冤案”。同时,在再审程序中将“疑案”与《刑事诉讼法》195条第3项相对应,将“冤案”与第195条第2项相对应,指出对聂树斌案作出区别于“洗冤式无罪”的疑罪从无判决,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比较主动、稳妥。[11]可见,相较于确定无罪赋予被告人的彻底清白,“证据不足无罪”尽管没有给被告人定罪,但也并没有在法律上排除被告人有罪的可能,因此只能称得上是一种“打折的无罪”。最高法《解释》第181条第1款第4项更是罔顾生效判决的既判力,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195条第3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证据不足无罪”的判决效力遭受严重挑战,已然沦为一种“暂时的无罪”。
  司法实践层面的法律适用乱象促生了对二元化无罪判决模式重新进行检视的必要:一是需要注重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人民法院不仅应敢于宣判无罪,而且应当准确适用无罪判决条款,给无罪被告人以真正的清白;二是在强化人权保障的今天,应进一步反思二元化无罪判决模式的合理性,使无罪判决更加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选择以《刑事诉讼法》195条第3项进行重点分析,一方面是由于相较于第195条第2项的规定,第195条第3项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数量更大,出现错误适用的情况较为多见;另一方面,作为一项程序性出罪条款,其背后蕴含的“无罪推定”“一事不再理”等理论问题更为深刻。笔者期望从司法实践对第195条第3项出现不当扩大适用这一司法现象入手,对二元化无罪判决模式的立法科学性进行反思,推动无罪判决模式的一元化建构,使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真正确立,使无罪被告人的权利得到更好保障。
  二、理想与现实:二元化无罪判决模式的缘起与局限
  伴随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精神内核的吸收,疑罪从无原则在立法中得以确立。二元化无罪判决模式的立法本意即是遵循疑罪从无的要求,对当时司法实践中“疑罪从有”等习惯做法进行纠偏,也确实在一定时期发挥了其积极进步的作用。但随着时代的发展,特别是在《刑事诉讼法》凸显人权保障的今天,这一条款愈发暴露出在适用层面上的混乱与制度设计层面上的局限。在理想与现实之间,二元化无罪判决模式的正当性、科学性面临极大的冲击与挑战。
  (一)二元化无罪判决模式的历史意义
  为了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制度,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我国于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系列重大修改,使《刑事诉讼法》的条文由164条增至225条,其中162条首次采用二元化的模式,对无罪判决类型作出“确定无罪”与“证据不足无罪”的划分,而后者被认为是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体现。回溯到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二元化无罪判决模式的确立具有积极的进步意义:
  首先,明确了“疑罪从无”原则,反映了无罪推定的内在要求。1979年,我国首部《刑事诉讼法》颁布时,受到“重打击、轻保护”等立法理念的限制,片面强调其作为程序法在打击犯罪方面的功能,独立于实体法的人权保障价值并未得到彰显。该法第120条规定:“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的什么罪、适用什么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判决。”由于忽视《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功能,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原则在当时的立法中也无法得以体现。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使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内核得以确立。在这一背景下,该法第162条第3项确立了“证据不足无罪”的判决类型。这一无罪判决类型旨在强调,对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指控必须要通过证据予以证明,且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时,方能依据法律作出有罪的判决;而与此相对应,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规定反映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在要求。
  其次,力图纠正司法实践中“疑罪从有”等错误做法,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由于人权保障观念的缺位,加之控辩审三机关对自身诉讼职能认识的错位,辅以职务升迁、荣誉获评、绩效考核等许多方面的因素,司法机关在面对被告人时表现出强大的追诉意愿,无罪判决被视为一种工作上的“失误”甚至“失败”,有罪判决则成为孜孜不倦的追求。面对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法官更乐于选择通过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的方式将无罪判决消解,甚至不惜在发现疑问时仍然将错就错,由此导致冤错案的发生。由于缺乏承担责任的勇气与动力,各级司法机关面对证据不足案件时,也时常发生互相推诿的情况,导致刑事案件久押不决、超期羁押,造成使被告人长期遭受诉累的“疑罪从挂”。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立法者针对当时存在的上述情况选择采取二元化无罪判决模式,将“证据不足无罪”这种判决类型单独表述,意在强调对证据不足的案件也应该作出无罪处理,以“疑罪从无”的裁判要求纠正实践中的“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等错误做法。
  (二)疑罪从无的异化,存疑无罪的滥觞
  通过对大量无罪判决文书的整理,笔者发现,在司法实践中仅有被告人的认罪供述,而没有其他有罪证据加以印证的案件多被认为是“疑罪”,进而适用第195条第3项作出存疑无罪的判决。
  案例:赵某甲强奸、抢劫案[12]
  原审认定赵某甲入室强奸,在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中,中心现场没有与赵某甲相一致的人体组织遗留物等其他证物,赵某甲未更换的内裤上也没有检出被害人的DNA,现场附近遗留血迹与赵某甲血型不一致,邓某家较新且油漆过的门窗亦没有提取赵某甲指纹,对赵某甲居所的搜查结果,亦没有发现“花面具”“锯齿刀”“迷彩服”,原审认定赵某甲作案缺乏必要的物证。从邓某本人陈述及其丈夫(赵某丙)、母亲(计某)、婆婆(赵某乙)证言证实看,只是怀疑系赵某甲所为,均没有确定作案者就是赵某甲本人,赵某甲女儿亦证明赵某甲第二次没有作案时间。原审认定赵某甲入室抢劫,赵某甲供述与被害人、证人所述被抢款不一致,被抢款去向的供述也与侦查机关对卖饲料老板的调查证言相矛盾。综上,再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赵某甲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赵某甲犯抢劫、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改判。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45条、第225条第3项、第195条第3项,最高法《解释》第389条第2款判决宣告赵某甲无罪。
  从本案证据情况来看,除了被告人赵某甲曾经做出的认罪供述以外,不存在任何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言词或者实物证据,并且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无法在还原案件事实方面形成一致结论,不能排除其曾经遭受刑讯逼供的可能。本案中,尽管没有出现直接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但同样也没有任何可以用以证明其有罪的证据,法官却仍将针对被告人的指控作为“疑罪”看待,并适用《刑事诉讼法》195条第3项经由疑罪从无原则作出判决。此时,“疑罪”之“疑”究竟从何而来?笔者认为,其原因在于对“疑罪”的不当理解,在司法实践中人为扩大了疑罪的范围,将“疑罪从无”的结论异化为“存疑无罪”。
  疑罪从无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当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足以对指控犯罪进行确凿的证明时,不能宣告被告人有罪,而应对被告人作出无罪的处理决定。正确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的关键在于明确何谓“疑罪”。疑罪是指案件事实所处的存疑状态,主要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存在疑问。至于事实得以查清后,存在是否应该定罪、构成此罪还是彼罪、一罪还是数罪等争议,则属于法律适用上的疑难,不包括在本文所论及的疑罪范围之内。案件之所以存疑,是因为受到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和办案当时的客观条件所限,对“证据不足”的认定必须是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手段后,案件仍然处于无法证明的状态,司法机关此时再“多走一步”对查明事实已经无益。
  笔者认为,对“疑罪”的判断应同时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从客观方面看,疑罪要求控诉方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在质和量两方面均达到一定的程度,尽管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但是起码要通过有罪证据使案件处于“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的状态。[13]这就强调必须存在能够证明被告人具有实施犯罪行为嫌疑的一定量的证据,而非仅仅止步于存在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从主观方面看,法官在面对疑案时,通常介于认为被告人具有相当大的犯罪可能,但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定放两难”状态,在错判与错放之间面临艰难选择。
  但是,二元化无罪判决模式下,司法实践中往往对“疑罪”的范围做了扩大理解,忽视了“没有有罪证据”与“证据不足”之间的区别,进而一律援引第195条第3项作出存疑无罪判决。一方面,这反映出法官在运用二元化无罪判决模式时存在的逻辑混乱,认为只有出现无罪证据才能作出确定无罪的判决。与《刑事诉讼法》195条第2项规定相对应,最高法《解释》第241条第1款第3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除了运用实体法认定无罪的情况外,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这一司法解释在实践中为证明活动搭建了一个“下界”,即被告人的无罪需要证据证明,而且这一证明还应当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只有通过无罪证据证明的才能称为“确定无罪”,如实践中出现的“亡者归来”或是“真凶再现”等情况;对于没有无罪证据又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上界”的案件则作存疑无罪处理。其实,无罪本不需要证明,上述做法无疑转嫁或加重了被告人的举证负担,有悖司法公正。另一方面,这反映出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案件证据的把握死板僵化,“一刀切”地将没有达到证明标准的案件作为疑罪对待,扩大了疑罪的范围,没有切实关注法官作出无罪判决时的心证状态,将只有被告人供述之类的证据薄弱的案件以存疑的方式悬置,几乎都援引《刑事诉讼法》195条第3项作存疑无罪处理,笔者认为这是对第195条第3项的扩大适用,使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出现异化。
  笔者主张,在现有二元化无罪判决模式下,应避免对疑罪的扩大适用,对于《刑事诉讼法》195条第2项中的“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不应仅限定在实体法范围内理解,也要为程序法的适用预留空间,以保证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具体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53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针对这类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案件,适用第195条第2项作出无罪判决更符合立法目的和人权保障精神。
  (三)背离无罪推定原则,出现“作茧自缚”效应
  在二元化无罪判决模式下,无罪判决被做出类型划分,使“无罪理由”与“无罪判决类型”发生混同。实际上,无论是由于案件出现了“真凶再现”等无罪证据,还是不存在有罪的证据,或是由于证据不足而处于存疑状态,这些情况仅能被视为宣告无罪的理由,而被宣告的无罪判决结论及效果则应该是完全相同的。“证据不足无罪”这一本带有进步意义的规定,在纷繁复杂的实践面前暴露了其立法局限,它只是众多无罪理由之一,将其上升为无罪判决类型必然无法涵盖证据法上其他无罪的事由,致使其与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渐行渐远。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法律通过无罪推定赋予所有公民无罪的初始身份。作为可以被证伪的推定,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推翻附着于被告人身上这种清白假定的过程。若想推翻这一推定,控诉方必须运用大量有罪证据加以证明,并在主客观上达到法定的程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排除合理怀疑。以上构成了无罪推定原则在证据法上的四层意义:一是被告人的无罪不需要证据加以证明,二是应当由控方承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三是控方对被告人有罪事实的证明需要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四是由控方承担因未能达到证明标准而败诉的风险与结果。一旦推翻被告人无罪推定的程度未及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案件被视为疑罪,作为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疑罪从无便要求法官作出无罪的判决,使被告人的法律身份回复到最初的清白假定状态。此时,无罪是当然的结果且不需证明。刑事证明活动可能会因为证据情况的不同而存在所谓“证据不足的灰色地带”,但案件落入这种地带后所作出的无罪判决不应该再有确定与存疑的划分。这就好比我们拉抻一根弹簧,只要拉抻的程度没有超过它的劲度系数,那么此时无需再借助其它外力,弹簧便会自然恢复到其原始的形态。
  对于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不管是由于什么原因,只需作出一个统一的、还其清白的无罪判决,而不应根据裁判理由的不同在无罪判决的类型上制造差异。将无罪判决划分不同的类型在理论上有悖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在立法上则无法穷尽实践中无罪的事由,难免挂一漏万,导致法律适用的偏差。“证据不足无罪”作为“没有被证明为犯罪”的一种,将其上升为无罪判决类型,只能造成立法的偏狭进而出现作茧自缚的实践效应。正如日本学者松尾浩也指出的:“有罪的证明不充分与积极地证明被告人无罪之间,没有区别,不能认为这也是无罪判决的‘种类’”,他进一步解释到:“有人可能认为,从尊重事实的观点看,根据经证实被告人不在现场或者存在真正的犯人等情况,可以区分完全证明被告人冤枉的情况和有罪证据不充分即‘灰色无罪’的情况,但是这是一种过于朴素的愿望,难以实行。如果对无罪判决进行上述区分,那么就不能解释如下疑点:例如,因‘证据不足’被认定无罪的被告人总是摆脱不掉社会的怀疑目光;尽管是‘没有被证明为有罪’,但不是真犯人的被告人可能持续体验社会的痛苦。这种观念很容易使中世纪的嫌疑刑复活。”[14]
  三、减损与阻碍:二元模式下存疑无罪判决的弊害
  在二元化无罪判决模式下,立法对无罪判决进行了类型划分,使法官在对二者的适用选择上出现“偏爱”,即乐于选择适用第195条第3项做出存疑无罪的判决。这种“偏爱”可能来源自法官面对刑事被害人时所感受到的压力,也可能是基于维护与公安、检察机关所既有的一种“共生关系”的考量,甚至可能是为了应对错案追究责任制度的“主动”“稳妥”之举,渗透出现实生活中法官的种种无奈。对于法官的这种选择“偏爱”,或许不能一概作出否定性的评价,但这种“偏爱”的确缺少了对无罪被告人的关照,缺少了应该具有的勇气与担当。存疑无罪判决相较确定无罪判决在判决效力上的减损,在洗刷无罪被告人嫌疑作用上的失灵,在保障无罪被告人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等方面所表现出的阻碍与弊害不容小觑。
  (一)无罪被告人的社会评价难以通过刑事判决得以修复
  在刑事诉讼中,自公民被冠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时起,就会背负巨大的压力和负面的社会评价。在信息获取渠道高度发展、自媒体迅速崛起的今天,涉及当事人的相关信息能够在短时间内大范围传播,特别是针对一些广受关注的严重刑事案件,包括媒体在内的舆论发声者经常会表现出一种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负面倾向,“一边倒”式的传递不利于当事人的信息或者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评论。[15]这种情况下,法院最终作出的无罪判决,所承载的消除被告人负面社会评价的功能是十分重要的。
  刑事判决的作用之一,在于能够通过一纸文书终局、确定地回应社会上关于这一案件的相关声音。裁判文书所具有的这种回应效果体现了司法的权威性,法院的生效判决因为具有强大的公信力而使民众愿意选择信服,具有一锤定音的终极效力,从而能够消除针对无罪被告人的负面评价。日本在为无罪被告人恢复社会评价、顺利回归社会方面表现出极为重视的态度,其《刑事诉讼法》453条规定专门规定:“经再审判决无罪时,应当将该判决刊登于政府公报与报纸”,[16]通过对判决的广而告之,使无罪被告人因之前遭受刑事追诉而遭受的负面评价得到进一步修正,以使其更好地融入社会,将追诉行为对无罪被告人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
  遗憾的是,通过存疑无罪这类判决,司法机关采用一种似是而非的方式将案件悬置,不能彻底还被告人以清白。存疑无罪的不确定性给被告人回归社会造成极大阻力,无论是日常生活还是升学就业等方面,都会因为带着“疑罪”的帽子而困难重重。这种舆论的压力和负面的评价甚至会波及被告人的父母、兄弟、子女,使整个家族蒙难。“损毁一个无辜者的名誉,或者监禁一个无罪的人,要比释放一个罪犯更令人百倍不安。”[17]有别于确定无罪这种彻底洗刷被告人罪名的无罪判决,存疑无罪体现出一种另眼相看的轻慢态度,给社会以被告人确实实施了犯罪,只不过由于暂时的证据不足而逃脱制裁的导向,使其无法摆脱社会怀疑的目光,这对于获得无罪判决的被告人,可以说是一种隐形的惩罚。
  (二)生效无罪判决的既判力遭受挑战
  最高法《解释》第181条第1款第4项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第244条进一步规定“:对依照本解释181条第1款第4项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写明被告人曾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无罪的情况;前案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规定作出的判决不予撤销。”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错案纠正应该以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进行。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一方面在于守住司法公正的底线,实现公平与正义;另一方面在于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尽可能实现同案同判。上述司法解释突破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打破了在司法公正与程序终局性之间建构起的平衡: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新发现的事实与证据随时提起诉讼,这使得生效判决的既判力荡然无存。这一规定使被告人基于存疑无罪判决所获得的自由,沦为一种“临时自由”——一旦侦查机关发现了关于无罪被告人的新事实、新证据,便可以另行发动不利于被告的诉讼,之前因为无罪判决而获得的自由随之终结。笔者认为,在突破生效判决既判力规则的情况下,存疑无罪判决已经成为另一种形式的“疑罪从挂”,司法机关证明失败的不利后果被转嫁到无罪被告人身上,通过赋予被告人“临时自由”的方式将案件暂时搁置,在此期间可以继续收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并对其重新追诉。2014年8月22日,福建省高院对“平潭儿童中毒死亡事件”被告人念斌作出无罪判决,念斌在经历10次开庭审理、3次被判处死刑后重获自由。然而在获得这份存疑的无罪判决后,念斌两次申请办理港澳通行证的请求均遭到当地行政机关的拒绝,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第12条第2款规定“: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不准出境。”念斌案中,他在已经被宣告无罪的情况下仍然被视为同一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由此不难看出,存疑无罪判决已经丧失了其作为一项无罪判决所应具有的法律效力。事实上,按照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的要旨,被告人因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后,其身份将当然回归到初始的无罪状态,但存疑无罪判决的效果没有使被告人实现这样的“华丽转身”,反而成为一个“拥有无罪判决的犯罪嫌疑人”,这的确是荒诞无稽的。
  (三)不当抬高供述的证明力,诱发刑讯与错案风险
  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只有供述,而无其他任何证据指向被告人犯罪的“疑罪”案件,其中被告人的供述往往又具有翻供、反复的情况。口供在法定证据时代被奉为“证据之王”,在封建时代也有“无供不录案”的规则,彼时刑事诉讼变成了以获取被告人口供为核心程序的活动,表现出一种口供至上的证据观。在奉行口供至上的时代,侦查机关不遗余力地获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甚至不惜刑讯逼供,被追诉人的人权被践踏,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公平与公正。
  然而口供具有极强的危险性,单纯依靠口供定罪,极易造成法官的误判,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
  《刑事诉讼法》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确立了被告人口供补强规则。口供补强原则要求,侦查人员必须谨慎看待口供的作用,将更多的注意力转移到对其他证据的收集上,要特别重视对物证等客观性证据的收集和审查,构筑以客观性证据为重点和支撑的证据体系。[18]且不说仅有的供述在证据能力上存在的隐忧(很多案件的非法证据问题没有进行证明),对于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反映全部案情的被告人供述,其证明力也极其薄弱,真假难辨,属于“疑证”,应对其证明力做否定性评价,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就全案证据而言,实际上即没有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仅凭口供对被告人定罪是违法的,而将其视为“证据不足”作无罪处理也是极其不恰当的。
  司法实践中,案件只有在出现直接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时方可作出确定无罪的判决,而对于仅具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案件,则往往依据《刑事诉讼法》195条第3项作出存疑无罪的判决。此时,被告人的供述显现出极为重要的作用,司法机关可以单凭有罪供述使无罪由“确定”滑向“存疑”,导致无罪判决的效力大大降低,进而将控方证明失败的风险转嫁到无罪被告身上。这种现象极有可能加剧司法机关对口供的过度依赖,诱发司法机关获取被告人供述的动力,错误地抬高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增加刑讯逼供的风险,进而使被告人陷入危险的境地,为冤错案件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四)“侦查中心主义”的错误观念难以肃清
  首先,难以破除“维护面子”的观念。在侦查中心主义背景下,侦查机关的强势地位使刑事诉讼活动形成“公安做饭—检察院端饭”的流水线模式,法院只能在生产线末端照单全收地“吃饭”。一个刑事案件,经过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以后,如果被法院宣告无罪,有关方面就觉得自己千辛万苦办的案子白忙活了。[19]一项确定无罪判决的作出,被认为是对之前侦检机关工作的“彻底否定”。在不得不作出无罪判决的情况下,法官更乐于选择存疑无罪这一类型,暗含着侦查与审查起诉的工作是“不足”而非“失败”意味,并借由最高法《解释》的规定,给予侦检机关再次直接提起诉讼的机会以弥补之前工作的“不足”,这多少能够顾及一点侦检机关的颜面,不至使其过于难堪。例如在陈满案中,再审判决将改判的主要理由集中在供述不真实、其他证据不充分这两方面,对于众多证人证言证实陈满没有作案时间这一问题避而不谈。[20]
  其次,无法挣脱“客观真实”的桎梏。尽管近些年来司法机关对“客观真实”的迷信有所减弱,但对“法律真实”的确立仍怀有担心,这表现为在没有真正查清案件事实之前,不愿从法律上还被告人以清白的身份,而是选择作出存疑无罪的判决。特别是在侦查中心主义下,法、检、公三机关之间的关系呈现出线性模式,没有构建起法院居中的等腰三角形结构,侦查、检察人员对于被告人的强大追诉愿望往往顺延到法官身上,即便是在无法作出有罪判决的情况下,法官也多以存疑无罪的方式来表明对未能查明“客观真实”的不甘。这对于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建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无疑具有消极影响。
  四、重塑与回归:一元化无罪判决模式的构建
  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二元化无罪判决模式已经发挥了其历史进步意义,在“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观念深入人心的今天,原有无罪判决类型的划分已经不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及时对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建构一元化无罪判决模式,并通过无罪推定原则入法实现无罪判决的准确性,对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实现司法公正至关重要。
  (一)摒弃无罪判决的二元化立法模式
  在对主要法治国家的无罪判决规定进行比较法考察后可以发现,绝大多数国家并没有对无罪判决进行类型化划分,而是将证据不足与不构成犯罪分别作为无罪判决的理由,其最终的无罪指向是相同的。在德国,“在为无罪判决的判决主文中,其只称无罪判决;其余之措辞如‘证据不足’或者‘因已证明无罪’无需写入主文中,而只需于判决理由中说明之”。[21]关于判决理由,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7条第5项规定:“被告人被无罪判决的,判决理由必须明确是否无法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是否以及因何原因认为已经查明的行为不可罚”;[22]在法国,凡是法庭宣告无罪判决的情况,针对受到追诉的人提起的公诉都被认为是依据不足(mal fondé),此处的“依据不足”包含了被告人的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以及证据不足。[23]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36条规定:“被告案件不构成犯罪时,或者被告案件没有犯罪的证明时,应当以判决宣告无罪”;[24]韩国《刑事诉讼法》第325条规定“: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无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应当以判决宣告其无罪。”[25]与我国二元化无罪判决模式相对,上述国家的成文法典中并没有对无罪判决做出类型划分。
  我国法律条文中关于无罪判决的规定也经历了耐人寻味的变化过程。中华民国时期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无罪判决的条款均表述为:“法院认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能证明或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26]新中国成立后,我国自1957年开始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至1963年4月共形成六稿《草案》文本。从具体内容上来看,其中关于公诉案件无罪判决的规定一直没有较大的变化,均表述为“:在确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能证明他确实犯罪的时候,应当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27]《草案》将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事由作为无罪判决的理由予以规定,并没有对无罪判决的类型进行划分。
  如前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二元化无罪判决模式无论在实践上和理论中均显现出诸多弊端,未能充分发挥无罪判决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应有的作用。结合比较法和对中国各时期刑事诉讼法的考察,笔者认为宜将《刑事诉讼法》195条进行修改并试作如下表述: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不构成犯罪或者不能证明其犯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一元化无罪判决模式的合理性在于:首先,明确了刑事判决的类型关系,将判决与裁判理由区分开来。刑事判决中的有罪与无罪,是相互排斥的两个结论,呈现出非此即彼的状态,不应存在介于两者之间的灰色地带,故就第一审案件的实体判决而言,只存在有罪判决与无罪判决两种类型,至于有罪和无罪的具体理由均无需作为裁判类型体现。同时,理顺了判决结论与判决理由之间的关系,“证据不足”只被视为作出无罪判决的一个原因,而不再是无罪判决的一种类型;无罪判决的各种理由,均应在判决书中予以阐明,做到裁判文书说理的准确和充分。无罪判决一经作出,具有完全相同的法律效力,被告人在法律上均被视为无罪。其次,贯彻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旨意,强调了控方证明活动的重要性。无罪推定原则将证明责任赋予控诉方,控方的证明活动只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可判决被告人有罪;对于未能达到这一标准,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无论是案件出现无罪证据、不存在有罪证据以及证据不足等情况,均应作出相同效力的无罪判决,被告人的身份自然回归到无罪推定的初始状态,赋予其法律上的彻底清白,更加彰显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要求。
  (二)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严格无罪案件的再审启动条件
  一事不再理原则要求,任何人已依生效裁判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的,不得就同一事实再予审判或惩罚。如法国重罪法庭宣告的无罪判决生效后具有极强的法律约束力,《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68条规定“:依法宣告无罪的任何人,不得再因相同事实受到追诉或控告,即使是以不同罪名追诉或控告,亦同。”[28]司法机关针对被告人的刑事追诉权是一次耗尽的,否则便容易构成对追诉权的滥用,对被告人的权利造成损害。由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的长期缺位,在二元化无罪判决模式下,存疑无罪判决在司法实践中成为另外一种形式的“疑罪从挂”,生效无罪判决的效力甚至可以被检察机关的重新起诉否定,表现出司法机关对“客观真实”的不懈追求,甚至不惜牺牲生效判决的稳定性。笔者认为,应该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判决一经生效,一般不得以同一事实再次对被告人提起刑事诉讼。通过一事不再理原则,切实维护一元化模式下无罪判决的既判力。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刑事诉讼法》应当对无罪被告人的再审设定更为严格的启动条件,再审的“新证据”应达到“令人信服”的程度,新证据是令人信服的、可靠的、具有实质性的并且具有高度的证明力。[29]不能仅仅因为出现了“新事实”、“新证据”即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以最大程度地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避免被告人在获得无罪判决后继续蒙受诉讼之苦。
  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严格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将使被告人的权利得到进一步保障。一事不再理原则为国家权力的行使划定了边界,防止对公民的法律地位随意进行变更,充分保障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自主性。从无罪判决的角度看,被告人一经被宣告无罪,其生活得以恢复到安宁有序的状态,不必再继续受到随时可能被剥夺自由的惊扰;同时,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将得到进一步提升。一事不再理原则充分保证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司法判决的稳定性得到维护,避免了“朝令夕改”的现象,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得到树立。另外,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还可倒逼侦检机关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过去,司法机关作出存疑无罪判决后,可以在发现新事实、证据时不受时间和次数限制地再次提起诉讼,这无疑指向了一个违背司法正义的谬论:侦、检机关证明失败的后果可以通过存疑无罪判决得以“修复”,案件稍有新的证据,侦、检机关可以近乎任性地针对该案再次进行侦查起诉,无休止地变相继续诉讼。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使侦检机关丧失了判决生效后另行弥补的机会,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必须加强办案质量,扎扎实实收集证据,消除其不作为、慢作为的侥幸心理。
  (三)实现无罪推定原则入法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性原则,最早由法国人权宣言确立并发展成为联合国国际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1787年《法国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被判决有罪之前应当被视为无罪”;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无罪推定原则是以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为视域,以被控告者为关切,强调被控告者被依法证实有罪之前的无罪身份。它在决定证明责任具有证据法意义的同时,亦具有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程序法价值。
  我国《刑事诉讼法》经历了从“重打击、轻保护”(1979年立法),到惩罚犯罪兼顾人权保障(1996年修订),再到凸显人权保障的发展过程(2012年修订)。与此相适应,无罪推定原则亦是经历了受到排斥、有限吸收、充分吸纳精神实质的曲折历程,但至今该原则没有在《刑事诉讼法》中得以明确确立,严重掣肘了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也带来诸多司法实践的负面问题。笔者认为,目前无罪推定原则入法的时机已经成熟。一方面,伴随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实施,立法明确了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完善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规范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等等,充分彰显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在精神,为无罪推定原则入法奠定了充分的实践基础。另一方面,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改革目标;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方案,要求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围绕着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需求有序展开,这些改革目标都为无罪推定原则入法提供了制度上的契机。在未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应及时确立该原则,可以将该条表述为“: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证实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
  无罪推定原则入法对构建一元化无罪判决模式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首先,在制度层面明确被追诉人在作出有罪判决前应该被视为无罪,如果经过法庭审理未能证实被告人有罪,则应恢复到初始的无罪状态,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同时,基于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无需证明自己无罪,证明被告人有罪责任应当由控诉方承担,未能证明的后果均是宣告无罪。其次,在观念层面彻底消除“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等错误认识,真正建立起“尊重与保障人权”的责任感,切实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五、结语
  无罪判决作为衡量一个国家人权保障水平与司法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尺,体现着对司法规律的尊重,对正义价值的追求。二元化无罪判决模式下,无罪判决的理由被错误当作无罪判决的类型加以规定,导致两种无罪类型在适用条件上产生混乱,在判决效力上发生差异,这对于无罪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而言是极为不利的。摒弃二元化的无罪判决模式,建构符合理论与实践要求的一元化无罪判决模式,实现一事不再理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入法,对于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已是当务之急。
  在《刑事诉讼法》就无罪判决模式进行修改之前,应当遵循疑罪从无原则的内在要求,将“证据不足无罪”适用于具备有罪证据、又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定放两难”的案件,严格《刑事诉讼法》195条第3项的适用,优先适用第195条第2项作出确定无罪的判决。第195条第2项中“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中的“法律”不仅指《刑法》,亦应包含《刑事诉讼法》,以弥补195条第3项无罪理由规定过于狭隘的不足,还被告人以彻底的清白。

【注释】
  [1]“证据不足无罪”源于《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的规定,即依照疑罪从无原则对被告人作出的无罪判决,实务部门常将此类无罪称为“存疑无罪”。笔者认为“存疑无罪”扩大了第195条第3项的适用范围,应当被反思和纠正。
  [2]参见朗胜主编:《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99页;卢建平主编:《新刑事诉讼法释义》,浙江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0页。
  [3]参见陈光中、张佳华、肖沛权:《无罪推定原则及其在中国的适用》,《法学杂志》2013年第10期。
  [4]参见顾永忠、胡婧:《“疑罪从无”判决的再审》,《法学》2016年第9期。
  [5]参见王星译:《反思疑罪从无及其适用》,《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4期。
  [6]检索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
  [7]在图一的“其他条款”项中,适用最多的为再审程序中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第389条第2款,即“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笔者认为,该条款与《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的规定相对应,也属于二元化无罪判决模式下的“证据不足”无罪判决。在“其他条款”中还有在二审程序中援引《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情况。同时,在各级法院的无罪判决中,还存在一些没有引用《刑事诉讼法》、引用旧法规定等不规范的情况。
  [8]图表参见刘祚良:《“证据存疑”无罪判决之检视——以聂树斌案为视角》,http://www.sqxb.com/zt_profe.php?ztPr=1024,2018年1月20日访问。
  [9]详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刑再终字第00005号判决书。
  [10]详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刑再字第2号判决书。
  [11]参见胡云腾:《聂树斌案再审:由来、问题与意义》,《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
  [12]详见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刑再2号判决书。
  [13]参见沈德咏:《论疑罪从无》,《中国法学》2013年第5期。
  [14][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张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0页。
  [15]参见贾志强、闵春雷:《“媒体审判”基本问题研究》,《理论学刊》2014年第5期。
  [16]《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编辑委员会编译:《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亚洲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360页。
  [17][法]勒内·弗洛里奥:《错案》,赵淑美、张洪竹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25页。
  [18]参见朱孝清:《冤假错案的原因和对策》,《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2期。
  [19]参见胡云腾:《谈谈人民法院“宣告无罪难”》,《人民法院报》2014年6月4日第5版。
  [20]参见易延友:《陈满案的罪与责:虽落判但非圆满》,《法律与生活》2016年第5期。
  [21][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24版),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9页。
  [22]《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编辑委员会编译:《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欧洲卷·上》,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299页。
  [23]参见[法]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原书第21版),罗洁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12页。
  [24]同前注[16],《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编辑委员会书,第356页。
  [25]同前注[22],《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编辑委员会书,第261页。
  [26]吴宏耀、种松志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典百年(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12页、第366页、第427页。
  [27]吴宏耀、种松志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典百年(中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90页。
  [28]同前注[22],《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编辑委员会书,第635页。
  [29]同上注,第1929页。

【作者简介】闵春雷,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鲍文强,吉林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法学》2018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