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是团结全国刑事诉讼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全国性法学学术团体,其前身是成立于1984年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6年,诉讼法学研究会分立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12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完成民政部社团法人登记手续,...
“阳光司法与法律文书论坛”暨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研究会2015年年会综述

【新闻来源】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研究会

 

2015年5月24日,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研究会年会在武汉南湖之滨召开。全国近百位法律界精英齐聚一堂,共论阳光司法与文书说理、文书公开等问题,与会的专家学者们围绕着法律文书研究意义、法治思维,裁判公开和裁判说理等四个方面展开了深入地讨论,对于许多问题有着独到的见解,也进行了充分了讨论,达成了共识。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和法律文书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宝贵的意见和建议。

 

一、 法律文书的研究意义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随后,各地法院裁判文书公开上网在全国普遍开展。关于法律文书的基本问题,包括裁判公开和裁判说理也成为本次年会的重要内容。

 

中国法学会朱孝清副会长指出,法律文书学研究虽然在现阶段取得了一系列的进步,学术成果斐然,但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法律文书学研究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律文书的适用范围在不断扩大,法律文书的功能在扩展,法律文书的理论也待再认识,与新形势下的法律文书和依法治国有许多不相适应的地方,这些都有待我们的研究进一步深入。法律文书使用面广,适用者多,与研究者寡不相适应;法律文书的人才培养机制与法律文书学研究要求不相适应;研究现实的成果与新形势对法律文书的需要不相适应。因此,朱会长指出,要强化学术研究,提高服务法治中国建设的质量;要加强队伍建设,壮大力量,提高内部素质。同时朱会长还提出殷切希望,第一要活跃学术活动,形成浓厚的理论研究氛围,要制定学术活动的计划,研究好每次活动的主题,坚持以文取人。第二,要内接实务,促进法律文书的发展完善,要深入执法、司法、法律服务等实务部门,了解法律文书存在的问题,倾听他们的呼声和要求,研究提出改革完善的意见,提高理论指导的针对性。第三,要着眼大局,把研究会建成高端的智库,要抓住影响法律文书学发展的突出问题和法律文书改革完善的重点问题,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提炼观点,提出对策措施和高质量的意见建议。第四,要提升理论层次,首先公开发表的论文和出版著作的数量和质量都要提升。第五,要推进法律文书丛书研究计划的落实,务必使它取得成功。第六,要加强对外的学术交流,通过交流既学习借鉴外国的有益经验,又可通过交流使中国的法律文书学走向世界。

 

二、 法律文书与司法公开

 

裁判文书公开上网是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本次年会对于裁判文书的公开与会专家进行了深入的讨论,而裁判文书的公开又与其他理论制度,如裁判文书说理、裁判文书制作表达、裁判文书公开与其他权利的冲突,以及阳光司法、司法改革相联系。

 

与会专家关于裁判文书公开其价值得到了一致肯定,认为裁判文书的公开是推动司法改革的重要一步,也是法治进程的关键环节。裁判文书公开,是指法院将其制作的裁判文书通过报纸、杂志、网络等媒介向全社会发布和公布,包含形式的公开和内容的公开。形式的公开指按照一定程序和要求通过报纸、杂志、网络等媒介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内容的公开是对法律文书记载事项、裁判认定事实、裁判理由、裁判结论的公开。从公开的对象而言,裁判文书公开包括向当事人公开和向社会公众公开,即裁判文书的形式公开。而裁判文书的公开应当是全面的公开,是针对所有人社会公众的全方位公开。

 

首先,裁判文书公开提高了司法公信力,是司法公正的要求。裁判文书全面公开,公众才会从中感受到自身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是否得以体现,诉讼请求实现或没有实现的原因,从而产生对审判行为是否信任的判断。通过公开的裁判文书展现判决的内容,来提升司法信用、获得司法信任,这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其次,裁判文书的公开能够满足了程序正义的要求。这一方面能够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的实现,同时也是完善人民对司法的监督,保障公正司法的重要途径。除此之外,法律文书的公开还具有案例指导价值、研究分析价值,也有利于提升法官自身的职业荣誉感,有利于建设优秀的职业法官队伍,更有利于发现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的问题,从而推进司法改革。

 

但是,一些与会学者指出,裁判文书的公开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与其他合法权益相冲突,如个人信息保护与裁判文书公开,公众监督与司法独立等等。前者涉及到的个体私权,诸如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等等,与公权之间的价值冲突。后者涉及的虽有个人的监督权、知情权和言论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冲突。这些冲突表现出来,都是个体权利与公共权力之间的关系,不同权利价值位阶的差异。而这些权利冲突的基本点都在于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以及对公权力的限制,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准则。因此,在现有的法律体系范畴内,保护权利是主线,在一些必须公开的特殊案件中,如果公开原则优于隐私原则,也必须在公开的基础上尽量减少对隐私权的侵害,确实难以避免侵害的话,应该给予受害主体救济渠道 。总之,应当在司法公开与公民隐私权保护之间找到恰当的衡平点。另外一方面冲突虽然可能存在“民意”干预司法的嫌疑,但是不能因为这个原因就阻止裁判文书的公开,而是更应该畅通司法公开的渠道,使公众的监督成为司法运行的助力,使司法的独立审判与“民意”形成正能量的合力。因此,对于平衡不同利益之间的矛盾,一方面要全面公开裁判理由,增强说理性,同时确立合理的裁判文书公开限度的标准,另外还要建立完善的审查保障机制。

 

在对裁判文书公开进行深入的探讨中,裁判文书的公开其理论基础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权力的监督与制约,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公开审判原则对司法权的制约,自然包含了这两个方面,即审理的过程和裁判的结果都要公开,而裁判文书作为法院审判活动的全程的缩影,记录了法院对特定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全部过程,是司法权运作的最终结果,其公开正是审判公开原则的本质要求。裁判文书公开作为公开审判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司法权的正确行使提供了展示平台, 同时也对司法权的滥用形成了监督机制,让案件当事人、社会公众知晓并更加信赖法院的裁判是依法并公正做出的,从而提高司法公信力。二是保障公民权利的要求。裁判文书记录了法院审判权运作的全过程,同时基于现代先进的信息平台,其公开更加方便、快捷,更能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首先,案件当事人可以通过裁判文书了解、知悉判决理由和依据,从而更好地实现自己的诉权;其次,社会公众能够通过裁判文书了解案情,监督裁判的正当性,并对今后类似的案件加以参考。三是程序正义的要求。首先,程序的公开性是程序正义的重要内容。现代司法程序要求公正应当是被看得到的,追求正义的法律程序必然是公开的、透明的。其次,程序正义还包括了程序民主性的内容。程序的民主性要求司法活动应当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程序的公开性和民主性是紧密联系、相辅相成的,程序的公开性是民主性的表现,又是民主性的保障,而民众参与法律程序的要求也推动了法律程序的公开,司法的民主性必然包含了审判公开的要求。

 

但是,我国目前裁判文书公开的现状不容乐观,许多问题亟待解决。首先是法律层面上缺乏有力支撑。除了我国宪法,三大诉讼法关于公开审判原则的规定外,对具体的公开缺乏制度上的规范,也导致无章可循。其次是实践中缺乏统一的标准。由于缺乏裁判文书公开的统一标准,各级地方法院的制定和实施情况也各有不同。因此各地根据上述规定制定了各不相同的实施细则,在具体操作中的实施情况也不尽相同,在裁判文书公开的范围、程序等方面均存在差异。这些差异势必会阻碍裁判文书公开统一化、规范化的进程。第三是裁判理由公开的力度较弱。首先,对于案件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往往不加评述,采纳或不采纳均不进行分析;其次,对裁判理由的论述公式化、概念化、形式化,只是简单地陈述法院裁判意见,没有把案件事实与法律条文有机结合起来进行法理分析,没有将法院作出决定的三段论推理过程加以论述;再次,对法律的适用也不加阐释,缺少适用的理由,甚至对于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也没有注明。四是当事人正当权利保护不足。这也是上文提到的有关权利冲突的问题。第五是裁判文书公开欠缺保障措施。缺乏公开前的审查机制,公开中的民意反馈机制和公开后的监督问责机制。针对于此,不少专家学者提出,第一应当制定法院裁判文书公开的明确依据,保障公民权利的行使,也可以通过权利来约束司法机关的权力,履行裁判文书公开的义务,使裁判文书公开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第二,建立法院裁判文书公开的统一标准。第三是加强裁判理由的公开。第四是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利。第五是完善裁判文书公开的保障措施。司法活动必须公开,作为司法活动结果的裁判文书更应该公开。裁判文书是法院向当事人展现案件事实、法律适用以及裁判结论等信息的书面载体,更是人民法院中立、公正审判的载体。裁判文书公开是实现“阳光下的司法”的必然要求。

 

三、 法律文书的说理释法

 

理由是裁判文书的灵魂,民事裁判文书说理是衔接裁判事实(证据)与裁判结论的桥梁,是将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外化于裁判文本的现实表达。民事裁判文书说理兼具法律与写作双重属性,其中,法律属性是根本。在裁判文书中,至少存在诉、辩、审三方理由,法院理由是主线。诉方与辩方理由在裁判文书中的全面展示,法院对诉辩理由、争议焦点的充分回应,使得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结构呈现为复杂互动的形态,成为民事裁判文书表达的重点和难点。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基本要素,包括“对证据的说理”、“对事实的说理”、“对法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说理”三个方面。另外,裁判文书的说理还应包括有价值属性。正义、效益和秩序是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重要价值。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正义价值,包含实体正义价值和程序正义价值。实体正义价值要求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应兼顾案件的实体事实(证据)和实体法律精神的说理;程序正义价值要求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要做到程序事实清楚,程序事项明确,再现举证、质证、认证过程,程序理由论述充分等。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效益价值,可从“繁简分流”、“合理性”、“规范性”等角度得以实现,集中反映了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规范性特征。

 

在方法论上,与会专家认为三段论是绕不过去的重要说理方法,但是仅有三段论是不够的,应当充分运用三段论和其他说理方法,将民事裁判结果得以成立的理由分析清楚、论证充分,真正体现说理的表达效果;同时,还要关注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内部,诸如说理的对象、方法、争点、焦点等,这些说理表达层面的问题,无不蕴含着民事裁判文书需要遵循的法律精神——是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核心内容,是将基础论证知识运用于司法裁判说理的专业问题,是属于法律文书说理独有的方法论问题,需要认真梳理和总结,更需要将这些具体方法运用于民事裁判文书说理规范意见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根据裁判文书说理的基本规律,尝试梯次建设的思路,体现制度的多元性和不同层级,以便于实施和执行。总体上说,规范意见上须对应衔接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下须对应指导民事裁判文书的具体格式与规范要求。对比前述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制方式,建议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出台加强民事裁判文书说理性的若干意见,其主要内容涉及对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概念界定、说理的属性、说理的价值、说理的效果、说理的责任等,既要包括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对象、要素、方法、要求等说理表达的规律性内容,又要包括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效果评价、责任承担等监督、激励、制约机制的系统性规定。

 

总的来说,对于裁判文书的说理,其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不仅裁判文书应当说理,而且检察文书,其他行政文书也应当说理。与会专家普遍表示说理是法律文书的一般特性与重要内容,要从重点研究说理的内容、说理的要求和说理的规则等方面,解决裁判文书说理难问题,形成对裁判的制约。之所以讨论裁判文书说理的问题,是因为我国目前裁判文书说理状况不容乐观。说理存在诸多问题,诸如,第一,裁判文书对案件过程不能全面反映,在庭前审查程序中,文书的送达方式,是否已经送达当事人,用尽所有手段均无法送达的证据等具体情况,判决书中未具体说明。第二,裁判文书说理缺乏针对性。一些判决书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结果脱节,甚至有的判决书遗漏事实。第三,判决书不说理或说理不充分。法官在撰写判决书时,考量因素多元化,衡量各方利益,致使法官不愿说理、不想说理、不敢说理。证据采纳与否的理由和诉讼请求是否给予支持的理由都没有阐述或阐述不清。对当事人的一些主张消极回避,庭审中的意见,没有一一回应。第四,判决书说理繁简不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说理长篇大论,而对双方的争点问题却粗略带过等。第五,我国目前法官整体水平不高,对于心证过程不能专业的表达。

 

而这些裁判文书的说理问题在现阶段如此突出,不仅影响到裁判文书的质量,更影响了到裁判文书的公开与司法公正。而探究其原因,与会专家则表示,裁判文书的撰写主体是法官,其说理存在问题,法官在一定程度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法官的说理方法和说理的书面表达等方面都会直接影响民事判决书的说理。不论是说理方法也好,还是书面表达能力也好,都与法官自身的职业能力有关。但是实践中,裁判文书的说理出现各种问题,不能完全归结为法官的职业能力和职业素质等自身原因,更重要的是背后的深层原因。首先是,思想上,深受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司法理念影响,对说理不重视。诉讼活动是有程序性的,判决书应该是对整个诉讼活动的总结。其次,司法体制上,法院是审判机关,实行司法独立,但案件的审理往往受到各方面的干预和压力,尤其是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社会舆情也会严重干扰法院的审判。在这种环境下,法院作出判决,法官在撰写该案的判决书时不能完全依据案件的事实、证据,运用法律思维来论证说理。因为,法官自身都无法说服自己,更不会充分说理。第三,我国缺乏对规范判决书说理的刚性规定,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判决书说理存在的问题,虽然判决书的整体质量较之以前已得到提升。

 

通过分析其深层原因,与会专家给出一些建议与意见。民事判决书的说理的路径有多种,但如何加强民事判决书的说理,方法上应有所侧重。第一,判决理由是判决书的核心和灵魂,民事判决书中应有判决理由的充分说理。当判决对一个人不利时,理由陈述可以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第二,确立指导性案例的作用,参照指导性案例审理案件时,说理程度更需加强。最高人民法院以公报的形式发布的指导案例,推理严谨,论证充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注重事理、法理、情理的融合,这给下级法院制作判决书提供了很好的样板。第三,还有一些其他举措可以用来加强民事判决书的说理,如列明合议庭的不同意见,还可以在某些民事案件的判决书中撰写法官后语。当然为了保障说理的顺利正常进行,与会专家学者提出还要对说理进行保障。首先,实行判决书署名责任制,判决书说理言论免责。其次,建立健全当事人的救济制度,将当事人的上诉率作为法官考核的重要指标。第三,坚持繁简分流原则,完善法官助理制度。根据案件的复杂、疑难程度、社会关注度的高低等因素,结合具体情况,对复杂、疑难、争议大的问题加强说理,对简单的、双方当事人没有疑问的问题简单说理。

 

不仅仅是裁判文书,检察文书或者裁判文书中具体规则适用的法律文书也应当做到充分说理,不仅表好意,还要炼好意。以检察文书为例,检察法律文书释法说理从检察官制作法律文书的角度而言是不证自明的,但是,实践当中在检察法律文书中释法不足,说理不透的现象比较严重。因此,与会专家们认为,树立释法说理意识是提高法律文书释法说理水平的首要一环;制定检察法律文书释法说理规范,强化对检察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工作的指导;构筑法律职业共同体,通过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形成对话机制。

 

四、 法律文书的法治思维

 

法律职业工作者是法治思维的重要实践者,并且审判活动、司法活动是法治一个极其重要的活动领域,而作为司法活动的主角法官也自然成为法治思维的头脑风暴的中心。而法官思维的直观表现形式就是法律文书、裁判文书,因此,考察法官是如何思考的,一方面对于完善法律文书写作比分必要,另一方面更重要的一点是了解和构造法律共同体的必要途径之一。通过与大众思维方式的比较,法官职业思维有以下特点。一是法律职业术语是法官必备的思维要素。二是被动性、保守性是法官思维的基本因素。三是重逻辑、重证据是法官思维的特色。四是程序合理性是法官思维的重要方面。法官职业思维是一种合法性思考、中立性思考、普遍性思考、独立性思考。即是指审判机关及其人员在行使国家审判权时,从服从于宪法和国家法律的角度,理性判断案件的思维方式,独立中立的作出判断。

 

法律文书是一项法律活动的文本化展示,通过法律文书自然能够清晰准确的了解该法律活动的内容。而法律活动的内容精神则是法律思维的结果。也即是,法律人在法律思维的指导下,通过法律行为在法律的规范下进行活动,而该活动在文本上的呈现形式即是法律文书。

 

首先,法治思维是程序思维。法治的程序是完整严密的程序,有其内在的逻辑性,因此裁判文书必须是一个完整的程序结构,缺少程序内容或者程序内容不详都有可能规避法律程序,存在违法嫌疑。因此,裁判文书必须包含完整的程序过程,从起诉到开庭,再到法庭调查辩论等等,最后结案执行。整个程序过程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主张都应当是裁判文书所包含的,以至于任何一个第三人看到此份文书之时能够清晰明确的了解案件的全过程。而这是裁判文书首要的作用与功能。

 

其次,法治思维是规范思维。所谓规范思维也即是当事人的行为都有直接或者间接的法律依据,都应是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而行为,否则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裁判文书写作也应当遵守这样要求。书写裁判文书的主体是法官,其所作的每一项行为都应该由法律依据,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以符合法律逻辑的方式记录审判过程中的事实。因此,司法裁判权需要做出判断,而判断的结果是影响当事人的重要的法律文件,也就更应该符合法治思维的要求,应当遵守法律规则原则的要求。法律的推理方式是形式逻辑的推荐,是三段论的模式,从事实到法律最后是结果。

 

其中,说理是重要的环节。理由是判决的灵魂。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判决理由,是理性、良知和公正的要求,是反对法官专横的需要。在我国,说理在裁判文书中以“本院认为”形式出现,独立成段。而事实部分则包括法院认定的事实、情节和证据,在裁判文书中以“经审理查明”的形式出现。可见,我国司法界是将适用法律的理由与认定事实的理由截然分开的,判决理由并不包括认定事实的理由。说理是整个裁判文书中最具创造性的部分,判决理由阐述得充分、合情、合理、合法,裁判文书才具有说服力。首先,说理应当有针对性。其次,要加强论证性。再其次,突出法理性和遵守逻辑性。最后兼顾情理性。

 

再次,法治思维的是法律术语的表达,法律文书也不应例外。司法文书是实用性很强并十分严肃的专用公务文书,从语言的运用、表达方式到结构布局等诸方面都形成了鲜明的文体特点。除法律专业术语要符合法律规定外,结构要素用语也要求标准化。法律术语是法律语汇专业化的重要标志,语汇的专业化是制作司法文书的第一规范。所以应当严格区分同义词、近义词是法律语言规范化的重要内容。同时文书的语言风格的客观质朴化,并坚持使用规范的书面语言。司法文书语言规范是司法实践的产物,它制约着司法文书语言的选择和使用,司法文书写作必须遵循这些约定俗成的语用规范,保持司法文书的严肃和庄重。

 

最后,法治思维是一种保守性思维。这一点表现在裁判中即是遵循先例,而对于法律文书而言,也必然要受到在先判例的影响。在裁判文书的制作中也就可以直接或者间接的引用在先判决,而这在语言风格和结构设置上都可以借鉴前人的经验。这一方面既是保持法律的一致性,同时也是遵循法律体系的结构的完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