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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取证规范化专题研讨会暨第七届尚权青年刑事司法论坛在昆明成功召开

【新闻来源】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

侦查取证规范化专题研讨会暨第七届尚权青年刑事司法论坛在昆明成功召开

2016年2月27日,“侦查取证规范化专题研讨会暨第七届尚权青年刑事司法论坛”在昆明市隆重举行。会议由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办,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协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程雷副教授主持。来自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十几所高校的学者,来自中央政法委政法研究所、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中国法学会等研究机构的专家,以及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昆明市公安局、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等实务部门的专家出席了会议。

在依法治国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专家们围绕着“侦查取证规范化”这一主题,就“侦查讯问”“讯问录音录像”“鉴定与见证人”“物证的保管链”四个单元展开了深入的讨论。

侦查讯问

本单元由程雷副教授主持,讨论的主要问题为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实践中侦查人员并非每次讯问都会制作笔录,而且制作的讯问笔录几乎很难与录音录像一一对应。此外,讯问笔录应该如何制作也是实践中较难把握的问题。专家学者们就此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关于是否每次讯问都应该制作讯问笔录,大部分学者表示肯定。关于讯问笔录应该是原汁原味地记录原话,还是可以概括总结,学者们普遍赞同讯问笔录应该反映讯问的全貌。西南财经大学的兰荣杰副教授指出,侦查人员在制作讯问笔录时经常不记录“思想工作”的内容。而“思想工作”中可能存在威胁、引诱、欺骗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如果以此为由不记录笔录,那么法官就应该质疑该份笔录的合法性。但是,学者们也反映,全程记录讯问过程可能给侦查人员徒增很多负担。为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周岸东法官主张实行“问、记、录”三者的分离,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徐斌法官也提出,侦查机关可以聘请专业的速记人才进行讯问的记录,使侦查人员可以将主要精力放在讯问中。不过,来自澳门大学的李哲副教授对该问题有不同的看法。她认为,要求侦查人员在讯问笔录中原汁原味地反映讯问全貌是强人所难,讯问笔录的重要功能应该是线索和摘要,而不应该是全程记录,应该弱化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强化检察阶段的讯问笔录。

关于讯问笔录中存在的“复制粘贴”问题,福建师范大学的刘方权教授指出讯问笔录应具有个性化特征,即笔录不仅应该是真实的,还应该体现出个案的特点和侦查人员的特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徐进法官认为,计算机技术手段的利用并非判断此类证据合法与否的标准。是否排除此类证据应取决于是否存在真实的讯问,如果一份讯问笔录是“复制粘贴”产生的,并不存在真实的讯问行为,那么该份笔录就应该被排除。

关于讯问笔录与录音录像的关系,有专家形象地将二者比喻成素描与照相,认为二者都是固定口供的方式。不过相对而言,录音录像能跟客观和准确地反映讯问过程,所以应该进一步扩大录音录像的使用。刘方权教授指出,国外相关研究显示,讯问笔录平均遗漏讯问内容的70%,讯问笔录与录音录像的差距太大会对讯问笔录本身的合法性造成致命影响。

讯问录音录像

本单元由中国政法大学的吴宏耀教授主持。关于讯问录音录像的性质,专家学者之间存在较大分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梅育法官和吉林大学的谢登科副教授持类似观点,他们认为,讯问录音录像既是固定口供的证据形式之一,又是证明讯问过程合法性的材料,二者是不矛盾的。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的张雨律师也强调讯问录音录像应该属于证据,如果不将录音录像作为证据随案移送,那么律师将无法核查出讯问笔录中的不实之处,这将严重影响辩护工作的顺利进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室的董坤副研究员提出不同观点,他指出根据相关规定,讯问录音录像是不需要随案移送的,这说明它并不是法定的证据形式。昆明理工大学的何永军教授也认同这一观点,他认为证据应该是案发时采集的,而不应该是二手的,录音录像应当作为审讯合法性的判断依据。此外,上海交通大学的林喜芬副教授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入手探,指出判断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具有实体证明功能,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属于高法解释第83条中“全部供述”的内涵。

关于录音录像的次数,专家学者普遍同意每次讯问都应当进行录音录像。其中董坤副研究员认为,如果发现只有讯问笔录,而没有录音录像,那么这个证据属于瑕疵证据,应当进行补正和解释。如果能够证明讯问时合法规范的,那么录音录像的功能就已经实现了,该份证据应该被认为是合法的。西南民族大学的周洪波副教授认为无论是认罪的录音录像,还是不认罪的录音录像,在法庭上都能得到很好的运用,不认罪的录音录像中犯罪嫌疑人对抗的表现也可以作为法官判断案件的重要依据。北京交通大学的郭烁副教授介绍道,即使在美国,侦查讯问也没有实现全面录音录像,比例甚至很低,罪名也集中在谋杀和强奸一类针对人身的暴力性犯罪。不过,讯问时录音录像,特别是不认罪的录音录像,对于庭审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应当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关于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不一致时如何处理,董坤副研究员认为关键看二者是否存在重大实质上的不一致,即一方面看其所指向的内容是否与案件定罪量刑相关,另一方面看其是否关乎“有或无”的问题或者“多或少”的问题。当二者确实存在重大实质的不一致时,应当综合全案进行综合处理。

关于录音录像是否显示温度、湿度,南开大学的朱桐辉副教授认为应当严格区分技术要求和法律要求。在英国,为了防止录音录像被剪辑,侦查讯问要放背景音乐;录音录像获得的备份要封存起来,一份供侦查人员使用,一份供法官用。以此为鉴,录音录像是法律要求,显示温度、湿度是必要的。

鉴定与见证人

本单元由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的张青松律师主持。关于见证人的适格、职能和能力问题,吴宏耀教授指出,我国的见证人制度来源于苏联,是通过邀请一个无关的人在场,以保证物证来源的合法性。只要是无利害关系的人就可以担任见证人。除了部分电子证据的调查提取以外,一般情况下,见证人无需特殊技能。在特殊情况下实在无法找到见证人的,那就通过录音录像的方式将取证过程固定下来。张青松律师则指出,如果将见证制度当成形式程序,仅要求见证人在笔录上签名,那么就容易出现问题。如果当成保障程序,见证人必须保证取证过程的合法性并不受辩护人攻击,那么见证人制度就能执行得更好。

关于现场勘验检查人员与鉴定人如何适用回避规定,专家学者之间存在分歧。吴宏耀教授认为,担任过侦查人员可以再担任鉴定人员。在台湾地区,鉴定人为了做鉴定,可以要求了解案情。鉴定人是不怕先入为主的,对案情的了解有助于其进行鉴定。对此,兰荣杰副教授提出不同意见,他认为,适用回避的根本原因不仅是为了避免先入为主,还为了避免利益冲突。对该问题应该区别不同情况。现场勘验检查中负责指挥组织的侦查人员不能作为鉴定人,而有专门知识的技术人员则可以作为鉴定人。鉴定人从事的是专门知识的判断,不应与案件存在利益冲突。林喜芬副教授持类似观点,他认为担任过侦查人员,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的“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回避情形,可能影响其公正地进行鉴定。

关于如何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专家们普遍认同应当向被害人送达全部鉴定意见,以便当事人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以及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此外,李哲副教授还介绍了澳门的辅助人制度,即如果被害人对侦查程序感兴趣,可以申请成为辅助人,从而了解侦查程序的进展。

物证的保管链

本单元由北京交通大学的郭烁副教授主持。

关于如何建立完备的物证保管链问题,中国政法大学的吴洪淇副教授详细介绍了美国的相关规定。第一,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法律才将物证的保管链接作为证明证据同一性的要求,即“附条件相关性要求”。第二,美国建构了比较完整的保管链条,明确规定了物证的提取、保管和移转,物证一旦出现毁损,可以通过保管链条进行呈现。第三,对保管链条负有证明责任的是提出证据的一方。根据合规性推定,除非出现大的纰漏或辩方提出很显然的证据,否则法律推定公务人员合理地履行了职责,大大减轻了公诉人的证明责任。第四,保管链条的断裂不一定会导致证据被排除。法官通常会综合考虑三个问题:物证据本身的性质、物证被扣押保管时的周围环境、保管中受到污染的可能性。在两种情况下,法官对物证保管提出严格要求,一是作为物证的物品与其他物品发生混淆,二是物证易毁损改变。

此外,程雷副教授介绍道,目前公安部门也正在建设证据保管平台,其中深圳市已经建立了物证保管平台,全市赃物等都保存在该平台,存储时应签署清单,并成立了收赃大队,专门负责到各部门收取各类赃物。兰荣杰副教授也提及,成都市目前也建立了公检法三机关统一涉案财物中心。该中心的人员编制独立,实行集中保管、网上移送。

关于扣押是否需要持证扣押,专家们普遍认为,扣押往往附带于搜查、现场勘验等其他侦查措施,这些侦查措施已经经过了上级审批,所以扣押是不需要持证扣押的。

尚权刑事司法青年论坛迄今已经成功举办了七届;3月19日在北京即将举办“2015年度尚权刑事诉讼法实施报告发布会”。